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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判字第 106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慶帆 律師複 代理 人 王聖舜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三七五六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本件被告以原告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以其資金新台幣(下同)五一、五○○、○○○元為其配偶李綉瑟及三親等以內親屬侯連標、侯西泉、侯西添、蔡華節、吳美祝繳納漢神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神公司)投資款,有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三款規定情事,經通知原告補辦贈與稅申報,原告於八十四年三月二日補報並主張系爭款項係代墊款,並非贈與云云。被告以原告未能提示資料佐證,認其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應以贈與論,核定贈與總額五一、五○○、○○○元,應納贈與稅額一九、七四六、二五○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關於贈與配偶李綉瑟三、五○○、○○○元部分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原告不服,遂就未獲變更贈與額四八、○○○、○○○元部分,提起再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侯西添、蔡華節、吳美祝、侯西泉、侯連標親屬投資漢神公司之股款四八、○○○、○○○元,固為原告所代墊,惟該項代墊之股款,並不是「無償」之代墊行為,係原告與關係人基於「共同投資協議書」條款所履行之義務,且原告業已取得該等人之保證本票,該項代墊款係原告對該關係人之債權性質,本案應屬民法上之債權債務關係,並非「無償」之交易行為,因為原告並無贈與之意思表示與贈與之事實,故原處分將該項代墊款項認定為「無償」之行為,而以之視為贈與論,顯與事實不合。況且前揭代墊投資款,後因該關係人依該協議書第三款請求解約,並經法院調解解除協議書在案,本案之債權債務亦因法院之調解而解除,雙方並已依純返還本票及股份,前揭親屬之股份業返還原告名下,故原告自始至終確實無贈與之意思與贈與之事實。再則原告與前揭關係人平時就有資金往來及其他共同投資之行為,因此原告代墊投資款項,本屬正常行為,原告既無贈與之意思表示,何來贈與之行為,故原處分之認定,顯然錯誤。二、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三款,所認定視同贈與行為,其前提應為「無償」之行為始成立,原告根據共同投資協議所為之「代墊投資款」,自始至終,皆無「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之意思與事實,按契約應求當事人之真意,該項代墊投資款依契約約定係「先行墊付」投資款,並非「無償」之贈與行為甚明,故被告之認定,顯然「橫木入灶」,濫用權力,若按被告之認定,則所有人都不能有代墊投資款之融資行為,然這顯然是背離現實經濟活動事實,故應予撤銷。依鈞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四五九號判決「強調遺產及贈與稅法明文規定,所謂贈與,除有以自己財產無償給與之意思表示外,尚須受贈人之同意並接受贈與始能成立。本案原告之子媳是否同意接受贈與,被告並未查明並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原告主張以現金借用子媳帳戶存款取息,並未允受子媳動用存款,凡此可由系爭存款有無占有或支配權,攸關贈與事實之認定,被告並未就此查明,則原告主張存款仍由其支配使用,經濟上處分權仍屬其享有,是否全不足採信,非無推究餘地,被告未查明前遽認為贈與,不無率斷之嫌。」又依鈞院八十七年度第一三七四號判決中指出,親屬間因投資理財之便互有資金往來,是否完全不可信,有即待商榷。況且,贈與是指以自己財產無償給他人,經他人允受的契約,國稅局認定當事人間有贈與事實,即須有相當的證據,國稅局僅以隨女士無法提出資金用途,即認定贈與,理由並不允足。查本案原告代墊投資款,自始至終並無贈與之意思表示,同時本案所謂「受贈人」在同意原告代墊投資款之同時已開立保證本票,因此自始至終亦無「同意接受贈與」之意思表示甚明,且系爭之代墊投資股權業已過回原告之名下,依前揭兩判決之意旨,懇請撤銷原處分,以符事實及法理。三、至於復查決定理由謂:「調解筆錄、證明書及返還股票皆在調查基準日之後,係臨訟彌縫之舉」,而不予認定,顯然濫用權力,顯屬違法行為。按前揭調解筆錄、證明書及退還股票等事項係根據原告於七十九年八月一日與侯連標等人簽訂之共同投資協議所衍生的後績事項,並非單獨發生之個別事件,被告強將此一連續事件,認定成個別不相關事件,顯然濫用權力。按原告與侯連標等人所簽訂共同投資協議書日期係在被告調查基準日之前,且該協議書並在第三人律師之見證下所簽定,依法有其法律效力。且前揭調解筆錄等文書皆為法院裁決調解成立之文書,具有法律效力,其效力並不因時間之先後而失效,而被告對於法院之調解文件,竟不予認定,顯然藐視法院之公信且已踰越行政權,即顯屬濫權。四、綜上所述,請准行言辭辯論,以明事實;並判決撤銷原處分,原決定及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資金四八、○○○、○○○元係其與三親等內親屬基於「共同投資協議書」之條款代其親屬墊款繳納股票之股款,並取得其親屬之保證本票,後因雙方依該協議書規定解除協議,案經法院調解,雙方依約返還本票及股份,本件應為民法上債權債務關係,並非贈與等情。經查原告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以所有資金替三親等內親屬繳納漢神公司股票之股款,有卷附之資金流程可稽,原告雖提示共同投資協議書、調解筆錄、證明書及返還股票等資料供核,惟查該調解筆錄、證明書及返還股票皆於被告調查基準日(被告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一五四○六號函報請財政部准予調查原告資金)以後,顯係臨訟彌縫之舉,是原告主張系爭資金為民法上債權債務關係,並非贈與,尚難採據;又調解者,乃法院就當事人間之私權爭執,勸導兩造合意杜息爭論,以避免訴訟之程序,倘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時,調解即為成立,法院無須調查證據,故經調解成立之調解內容未必與事實相符,此乃因當事人合意而解決民事紛爭之特徵。所提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八十四年度調字第四十號返還本票事件調解筆錄,尚難證明原告非以贈與之意思出資為侯連標等五人繳納漢神公司投資款,所訴經法院調解成立之調解筆錄具法律效力,並不因在被告調查日之後失其效力云云,應不足採。二、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以贈與論,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三款所明定。本件原告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以其資金五一、五○○、○○○元為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親屬侯連標、侯西泉、侯西添、蔡華節、吳美祝繳納漢神公司投資款,嗣經被告通知其補辦贈與稅申報,乃於八十四年三月二日補報,被告以原告未能提示資料佐證,認其係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依前揭規定,應以贈與論,核定贈與總額五一、五○○、○○○元,應納贈與稅額一九、七四六、二五○元,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訴經訴願決定將關於贈與配偶三、五○○、○○○元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原告對該駁回部分提起再訴願仍遭駁回,乃訴稱本件代墊之股款並非無償,而係原告基於「共同投資協議書」履行約定之義務,原告自始並無贈與之意思,且系爭投資股權亦已過回原告之名下,殊無贈與之事實云云。惟查原告以所有資金為其三親等內親屬繳納股款事實,有資金流程可證,雖據提示共同投資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及漢神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協議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調字第三十九號及第四十號返還本票事件調解筆錄,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證明書及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等,然查前開資料均在被告調查本案基準日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後作成,況調解原係法院勸導兩造杜息爭端之程序,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尚難以該調解筆錄證明原告非以贈與之意思出資為侯連標等五人繳納漢神公司投資款,而由受贈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立具之證明書載稱原告已返還受贈人簽具之本票,並辦畢投資股份過戶云云,亦不能為原告有利之論據,從而被告變更贈與額四八、○○○、○○○元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命為言詞辯論核無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1-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