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律師
劉法正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陳明邦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台八八訴字第一七二二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本件關係人瑞士商.霍普吉研究M&B 公司之前手萬灃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以「碧諾姿PYCNOGENOL」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類之化粧品、人體用清潔劑、香料、牙膏、漱口水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七七三三八二號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旅系爭商標變更申請人名義為關係人瑞士商.霍普吉研究公司,案經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中台異字第八七○七二四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查行政處分認定事實不憑證據者,是為違法,應予撤銷,迭經鈞院諸多判決先例,闡釋綦詳:「採證違反經驗法則」,「事實未查證明晰及不憑證據認定事實」者,是為有所違誤,鈞院七十三年判字第一四六二號及七十三年判字第二七一號判決,更有詳揭。被告認定嗣經訴願機關、再訴願機關維持之關係人並無襲用「PYCNOGENOL」商標情事等節,無非以關係人所舉之原告與關係人間西元一九九○年授權製造合約書,西元一九九三年美國註冊證所示之最早使用商標日期乃西元一九八七年間,暨其自西元一九八二年至一九八七年間行銷德國、瑞士、南韓等國發票所示日期較原告西元一九八七年至四一九九○年銷售關係人HORPHAG 集團之銷售發票日期為早等為據。二、惟系爭商標係由法國Jack Masquelier 教授於西元一九七九年所創用,以作為其在西元一九四八年研發成功之樹皮萃取之抗老化、抗氧化元素總稱。嗣後Masquelier教授在法國由其所創設之Societe Civile pour l'Expansion de la Recherche en Physiochimie Appliquee(以下簡稱 SCERPA協會)名義,申請註冊「PYCNOGENOLS 」商標(註:較系爭商標字尾多一「S 」),並於西元一九八九年獲准註冊)。其間,Masquelier教授為製造銷售其研發之產品,遂設立Centred'Eseprimentation Pharmacequtique 公司(以下簡稱 CEP公司)。關係人之前身即INTERHORPHAG因見該產品極據市場潛力,乃樍極爭取代理經銷之權利。 CEP公司於西元一九七一年與INTERHORPHAG簽訂合約,由INTERHORPHAG以抽取佣金之方式,代為銷售商品。INTERHORPHAG嗣後變更組織而更名為 HORPHAG OVERSEAS LTD.,並於西元一九八二年更新前西元一九七一年所簽署之舊約。依據該等合約,無論係INTERHORPHAG或HORPHAG OVERSEAS LTD. 均僅取得代理經銷權,至於商品之製造、生產,則由CEP公司自行或委託第三人為之。HORPHAG OVERSEAS LTD. 與CEP公司間之代理經銷合約,於西元一九九七年經法國波爾多法院判決確認,於西元一九九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即已終止。關係人之前揭前身,依約不得製造、生產相關商品,復有不得競業之義務,凡渠等於契約期間代理CEP公司經銷之商品,均係經CEP 公司或CEP公司授權之第三人產製後使用商標於其上後,交付HORPHAG集團經銷,HORPHAG集團實無「使用」系爭商標之法律上地位。關係人之前身於契約關係存續期間,即西元一九七一年至一九九一年間,得提出銷售使用系爭商標之發票。其以經銷商身分代CEP公司銷售CEP公司使用系爭商標商品之文書,當僅得視為CEP 公司之銷售證據。詎料,關係人之前身,於西元一九八二年新約期間,對外誆稱其為系爭商品之製造者及系爭商標之專用權人,致令原告未查而與之於西元一九九○年六月間簽訂授權契約。嗣因原告屢次催促關係人出具商標權利證明而不得,經查證始知關係人實非系爭商標之權利人,乃轉與真正之權利人Masquelier教授接洽合作事宜,並分別於西元一九九○年十月二十四日獲Mas-quelier 教授與在法國以外之世界各國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之權利,更於西元一九九四年間經Masquelier教授同意,由原告所設立之 International Nutrition Compa ny(以下簡稱INC公司)受讓SCERPA協會所有之法國註冊「PYCNOGENOLS」商標,INC 公司旋於法國申請註冊「PYCNOGENOL」商標(註:因「PYCNOGENOLS」商標與「PYCNOG-ENOL」商標僅一「S」之差,必歸屬同一人後,INC公司始得申請註冊)。前揭事均經原告提呈確切證據佐之,惟被告、訴願及再訴願機關竟未與詳究,其不依證據率為事實認定之情,觀原告於各相關程序所呈現由及證據,即已昭然,茲謹整彙臚陳如後,以明事實並昭原處分違法之情。三、有關系爭商標實係由訴外人法國Jack Masqueli-er教授所創用之證據及理由:㈠原告前於異議程序中呈送異證一、二號有關Dr. JackMasquelier之簡介及「PYCNOGENOL」商標之創用沿革,其內容在證明Dr. Jack Masq-uelier 係「PYCNOGENOL」商標及其前身「PYCNOGENOLS」商標之創用人,暨該等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之發明人。此等事實復經原告於八十八年元月六日再訴願理由書,提出
Dr. Jack Masquelier 作成經公證之宣誓書,補強其證明力,則其所揭諸之事實,已無庸置疑。況Masquelier教授於系爭商標之創用沿革及其概念,均於其宣誓書中說明綦詳,反之,關係人於本案及相關案件中,迄今猶未能就此為必要之說明,孰為系爭商標之創用人,已為昭然。㈡矧觀關係人於另案即其對註冊第五九三一四四號「PYC-NOGENOL 」商標(以下簡稱引證商標)評定申請案中,原於其評定申請書中自稱其係專為研發相關差品之主體,為表彰其商品自行使首創使用系爭商標云云,嗣經原告於該評定案中舉證反駁後,始於其商標評定補充理由書中改口承認Masquelier教授乃系爭商品之發明人。足徵,關係人所陳之虛偽。㈢Masquelier教授為系爭商標之創用人,業經荷蘭阿姆斯特丹法院判決肯認而稱,「pycnogenol乙詞係由Masquelier教授所創用...」,「未有證據顯示Masquelier教授(或其公司)曾授權Horphag使用py-cnogenol為商標,觀許多附件均可知,Horphag 被明示地禁止將pycnogenol註冊為商標」。復經奧地利維也納商事法院判決是認,略謂「”pycnogenol”名稱應認定屬文字之創用人及將該文字使用於基本原料並以該意字之名將商品販賣Horphag 之人,即Masquelier教授、CEP或在法國享有註冊商標權之SCERPA」。四、有關原告Masqueli-er教授受讓系爭商標權利之證據及理由:原告前於異議程序中呈送異議四號之商標移轉證明書及異證五號之授權書,以明原告於西元一九九○年間,因與Masquelier教授協商取得Masquelier教授授與在法國以外之世界各國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之權利,更因雙方合作之融洽,嗣於西元一九九四年間經 Masquelier 教授同意,由原告所設立之International Nutrition Company(以下簡稱INC公司)受讓SCERPA協會所有之法國註冊「PYCNOGENOLS」商標,INC公司旋於法國申請註冊「PYCNOGENOL」商標。此等事實,復有Masquelier教授作成之其前引經公證之宣誓書可稽。五、關於關係人之前身INTERHORPHAG與HORPHAG OVERSEAS LTD.,曾先後與Masquelier教授或其所有之CEP公司簽訂代理經銷契約,渠等依約無製造、生產系爭商品之權利,Masquelier教授復未曾授與渠等系爭商標權利之證據及理由:㈠Masquelier教授為其所研發之系爭商品之銷售,設立CEP公司,該公司於西元一九七一年與 INTERHORPHAG簽訂代理經銷契約;INTERHORPHAG嗣後變更組織為HORPHAG OVERSEAS LTD. 公司,並於西元一九八二年與CEP公司簽訂新約。矧此二契約係由Masquelier 教授提出,並作成經公證之宣誓書,Masquelier教授係一訴外人,其所提出之宣誓書復經公證,實無由拒予採認,且關係人就此二契約既未爭執,其真實性自係無庸置疑。㈡關係人既與系爭商標原始權利人間曾有代理經銷契約關係,其對系爭商標之權源歸屬自係知之甚稔。而 Masquelier教授自始至終未曾同意將系爭商標之權利授權或讓與關係人,有Masquelier教授前引公證之宣誓書可稽,復經前引苛蘭阿姆斯特丹法院判決書確認,關係人絕無適法自系爭商標原始權利人處受讓系爭商標相關權利之情事,則關係人何得主張其非為襲用而係自創,得以提出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㈢被告稱,「參酌關係人所檢送之一九八二年至一九八七年行銷德國、瑞士、南韓等發票,其日期亦異議人(即原告)所檢送之異證九號一九八七年至一九九○年銷售予被異議人(即關係人)HORPHAG 集團之行銷發票日期為早,據此,堪認被異議人並無襲用該『PYCNOGENOL』商標之情事」云云,並經訴願、再訴願機關維持。然而,關係人之前身自西元一九七一年至一九九一年間均為CEP 公司之代理經銷商,且依契約之約定,關係人之前身非為製造、生產者,其係以抽取佣金之方式,代CEP 公司行銷,其具有行銷使用系爭商標之商品之發票,僅係其履行契約上義務之當然結果,與其係為自己之商品而使用商標後行銷市場,乃截然二事,豈得以其代CEP 公司銷售商品之發票,作為其為系爭商標之憑據?再者,觀前引再訴證四號之Masquelier教授經公證宣誓書第13點,「在一九八二年合約下之交易過程中,...。而HOL(即HORPHAG OVERSEAS LTD.)則開立發票予客戶」,HOR-PHAG集團具有西元一九八二年至一九八七年之發票,何足怪矣。矧其既僅係相關商品之代理經銷商,消費者自不致認知其為系爭商標所表彰商品之製造者。被告、訴願及再訴願機關置前揭證據於不顧,昧於真相而為事實之認定,實係違誤之至。㈣至於,再訴願機關所稱,「再訴願人(即原告)所訴HORPHAG集團為CEP公司之經銷商,關係人對CEP 公司負有禁止競業之義務,...,要屬私經濟關係及私權爭執事項」等語,實係率斷。蓋HORPHAG集團確為CEP公司之經銷商,已如前述,則據以認定HORP HAG集團係為自己之商品而行銷並表彰商標,抑係為他人而行銷使用他人商標之商品,即足影響關係人所舉西元一九八二年至一九八七年發票於法律上得以證明之事項,而對於其是否有襲用之情,堪為據有關鍵性影響,豈僅得以其所涉乃私經濟關係及私權爭執事項一語搪塞?六、原告與HORPHAG 集團在西元一九九○年六月間簽署之授權製造合約,係出於受其欺騙所致之證據與理由:㈠被告另引HORPHAG 集團與原告所負責之公司在西元一九九○年六月間簽署之授權製造合約,而認定關係人無襲用之情,訴願機關並稱原告稱係受騙而簽約,乃事後片面之詞。惟HORPHAG 集團在前揭契約關係續期間,僅居於代理經銷之地位,如前所述,則關係人自無稱其乃製造者之法律上依據。且關係人依約亦負有禁止競爭之義務,則其除為CEP 公司販賣相關商品外,亦不得自行生產相同或類似之商品。然關係人於其一九八四年間之發票上,竟記載其為「P-roducer 」;又系爭商標之法國註冊專用權,自始即西元一九八九年間迄至西元一九九四年移轉於原告所設之INC 公司前,均為SCERPA所有,從未歸屬關係人所有。而關係人於西元一九九七年間試圖援其在西元一九九六年於瑞士搶先註冊之第五六九○三四號及第六六六三六七號「PYCNOGENOL」商標效力,基於馬德里條約而擴及法國,遭法國商標主管機關駁回。關係人竟於其促銷文獻中自稱為系爭商標之法國商標權人。原告受其欺騙,豈係空穴來風?㈡再觀前引再訴證四號之Masquelier教授經公證宣誓書第29、30點,暨32點,亦足以證明關係人之欺罔行為及原告受騙之真相。矧如前呈再訴證十一號之原告與關係人間之往返書信,亦可見原告由起初信關係人為系爭商標權利人,因懷疑提出詢問,而後關係人覆函中閃爍其詞,確係實情,皆非原告捏造而來。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機關僅引前揭授權製造契約而關係人非係襲用之認定,置恁前揭反證於不顧,採擷證據認定事實,顯有偏失。七、按不淨之手不得於法庭之前主張權利,法諺有云。關係人以曾為系爭商標原始權利人之經銷商身分,於未獲受讓權利之情形下,四處誆騙其為商標專用權人及商品製造者,更進而陸續於四界各國提出商標註冊之申請,倘獲准許,使以合法掩護其不法,自為不應任其得逞。再者,系爭商標於世界各國之早已享有知名度,此系爭商標自西元一九七九年間創用迄今系爭商標提出申請已行銷近二十年,且關係人於前引評定案中所引之諸多文獻中,屢屢提及Masquelier教授就該等商品之研發功績、或引用masquelier教授著作或公開研究之結果,及國人日益喜愛採購抗氧化、抗老人之健康用品等之消費者習慣,稱系爭商標之註冊不致有公眾誤信之虞,實難令人甘服。八、另補述理由如后:㈠查關係人即瑞士商.霍普吉研究M&B公司(以下簡稱關係人)之前身,即INTERHORPHAG與 HORP HAGOVERSEAS LTD.曾先後於西元一九七一年及一九八二年與「PYCNOGENOL 」商標之創用人,即Jack Masquelier教授為銷售「PYCNOGENOL」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所設立之CENT-
RE D'EXPERIMENTATION PHARMACEUTIQUE(以下簡稱CEP公司)間締結經銷代理合約,已如前述,其中有關系爭商品之製造係由CEP 公司自行或授權第三人為之,如西元一九六九年間之Sarpap SA公司。CEP公司與關係人前身之契約關係存續期間,曾授權製造之第三人包括Laboratoires Lierac,此觀CEP公司西元一九八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致Laboratoires Liera信函,暨CEP公司於西元一九八八年間致 Laboratoires Li erac之發票即明。而觀前引原證四號之發票可知,CEP 公司至遲在其與關係人前揭前身,即INTERHORPHAG與HORPHAG OVERSEAS LTD. 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之西元一九八八年即已開始使用「PYCNOGENOLS」商標,關係人所舉之西元一九八二年等之發票乃為代CEP公司銷售使用系爭商標之商品而揭載,彰彰明確。關係人嚴重違反其與CEP 公司契約誠信原則,蠶食鯨吞地企圖轉移消費者對系爭商標權源之認知在先,復於 Masque lier教授察覺其不詭而終止契約關係後,不甘其行銷使用系爭商標商品之市場利益為原告所享有,而於世界各國嘗試利用商標註冊之屬地性,不當牟取商標專用權,其縱有於其他國家搶先取得註冊,亦無礙其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之舉,已違反我國修正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實。㈡另檢呈法國註冊第0000000號「PYCNO-GENOLS」商標註冊證如原證五號,由該註冊證可知,該商標指定之商品包括與系爭商標所指定註冊商品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足徵關係人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不惟襲用Mas-quelier教授創用而合法轉讓與原告之「PYCNOGENOL」及「PYCNOGENOLS」,即令商標所指定之商品,亦為相同類似,其襲用足以致生公眾之誤信,實為昭然。㈢查關係人即霍普吉研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關係人),於泰國向該國中央智慧財產及國際貿易法院,以原告Egbert Mensse Schwitters為被告提起原告於泰國就系爭商標註冊之申請應予撤銷之訴,經受理法院於西元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判決,駁回關係人之訴。由於該判決中就系爭商標利之歸屬,與關係人有無權限居於經銷代理商之身份,以自己之名義使用系爭商標,暨原告曾與關係人簽訂授權合約之緣由,均依證據為事實之認定;而其所認定之事實,與原告所陳均為一致,故可知原告前呈之起訴理由及事實、證據,確為可採。㈣本件案情複雜,鈞院如認有於言詞辯論期日進行審理之必要,請賜准期日,以利案情之釐清,並為此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惟該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前段所規定。本件原告固主張「PYCNOGENOL」商標係Jack Masquelier 於西元一九七九年首先使用於其研發之樹皮萃取抗老化、抗氧化元素之萃取物製成之產品,於法國取得註冊商標後,陸續移轉該商標予物理化學研究開發協會(以下簡稱SCERP),再移轉予International Nutrit-
ion Company(以下簡稱 INC),該SCERP於西元一九九○年與其簽訂契約,同意原告得於法國以外之世界各國自行註冊。又Jack Masquelier 於西元一九六九年與他人成立Cen tre Experimentation Pharmaceutique Sarl公司(以下簡稱CEP公司), CEP公司於西元一九九四年為INC繼受,致力促銷「PYCNOGENOL 」商標之健康食品,該商標除於世界多國註冊外,亦於我國取得註冊第五九三一四四號商標專用權,據以異議商標之信譽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關係人以相同之外文PYCNOGENOL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有使消費者發生誤認誤信之虞云云。惟查原告檢送之證據資料包括據以異議商標之創用沿革、移轉及授權資料,或屬私文書,或係擷自電腦網路之說明文字、或係各國註冊資料,均非行銷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之事證,僅憑數份行銷關係人HOR-PHAG集團之國外發票,尚難認定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信譽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知悉,況依關係人於答辯時檢送之資料觀之,關係人於西元一九九○年曾與原告簽訂授權製造合約,西元一九九三年美國註冊證其最早使用日期為西元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又參酌關係人檢送自西元一九八二年至一九八七年行銷德國、瑞士、南韓等國之發票,其日期亦早於原告檢送自西元一九八七年至一九九○年銷售予關係人HORPHAG 集團之國外發票日期,堪認關係人並無襲用據以異議商標之情事,系爭審定第七七三三八二號「碧諾姿PYCNOGENOL」商標尚難謂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產製者或來源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無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適用。至主張系爭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部分,原告未詳附事實及理由,依當時商標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無庸論究,乃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以其係經由正統合法之方式繼受取得據以異議商標,該商標所擁有之信譽應由其繼受,其與關係人固於西元一九九○元簽訂授權製造合約,惟乃肇因關係人之欺騙,該合約中之聲明均非事實,不可採信云云,訴經經濟部訴願決定除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外,並以參酌原告與關係人檢送之證據資料,尚難遽認系爭商標有襲用據以異議商標之嫌,亦難認定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信譽已為國內一般消費者所知悉,原告既未能檢送據以異議商標具知名度之證據資料,所訴自不足採。又原告並不否認西元一九九○年授權製造合約書上之簽名為真正,所訴係受騙而簽訂云云,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亦不足採,其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係襲用據以異議商標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遂駁回其訴願。審諸原告所訴HORPHAG集團為CEP公司之經銷商,關係人對CE P公司負有禁止競業之義務,以及其係受關係人欺瞞而簽約等節,不論實情為何,要屬私經濟關係及私權爭執事項,關係人自西元一九八二年即使用系爭商標行銷商品,既如前述,其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即難謂係襲用據以異議之商標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是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二、另查據本案原告所補正之證據資料觀之,仍屬主張關係人對CFP 公司負有禁止競業之義務及其違反誠信原則之事證,核屬私權爭執之事項,尚難認係據以異議商標具知名度之事證,而謂系爭商標有襲用據爭商標並有致公眾誤認誤信之虞等語。
理 由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惟該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前段所規定。本件關係人瑞士商.霍普吉研究M&B 公司(以下簡稱霍普吉公司)之前手萬灃國際有限公司以「碧諾姿PYCNOGENOL」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類之化粧品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七七三三八二號商標。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被告則以原告所檢送之證據資料包括據以異議商標之創用沿革、移轉及授權資料,或屬私文書,或係擷自電腦網路之說明文字、或係各國註冊資料,均非行銷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之事證,僅憑數份行銷關係人HORPHAG 集團之國外發票,尚難認定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信譽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知悉,況依關係人霍普吉公司於答辯時檢送之資料觀之,關係人霍普吉公司於西元一九九○年曾與原告簽訂授權製造合約,西元一九九三年美國註冊證其最早使用日期為西元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又參酌關係人霍普吉公司檢送自西元一九八二年至一九八七年行銷德國、瑞士、南韓等國之發票,其日期亦早於原告檢送自西元一九八七年至一九九○年銷售予關係人HORPHAG 集團之國外發票日期,堪認關係人霍普吉公司並無襲用據以異議商標之情事,系爭審定第七七三三八二號「碧諾姿PYCNOGENOL」商標尚難謂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產製者或來源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無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適用。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部分,原告未詳附事實及理由,依當時商標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無庸論究,乃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起訴意旨詳如事實欄所載,要點略稱:㈠「PYCNOGENOL」商標係Ja
ck Masquelier 於西元一九七九○手首先使用於其研發之樹皮萃取抗老化、抗氧化元素之萃取物製成之產品,於法國取得註冊商標後,陸續移轉該商標予物理化學研究開發協會(以下簡稱SCERP),再移轉予International Nutrition Company(以下簡稱INC),該SCERP於西元一九九○年與其簽訂契約,同意原告得於法國以外之世界各國自行註冊。又Jack Masquelier於西元一九六九年與他人成立 Centre Experimentati
on Pharmaceutique Sarl公司(以下簡稱 CEP公司),CEP 公司於西元一九九四年為INC繼受,致力促銷「PYCNOGENOL 」商標之健康食品,該商標除於世界多國註冊外,亦於我國取得註冊第五九三一四四號商標專用權,據以異議商標之信譽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關係人霍普吉公司之前手以相同之外文PYCNOGENOL作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有使消費者發生誤認誤信之虞。㈡原告係經由正統合法之方式繼受取得據以異議商標,該商標所擁有之信譽應由其繼受,其與關係人固於西元一九九○年簽訂授權製造合約,惟乃肇因關係人之欺騙,該合約中之聲明均非事實,不可採信。㈢HORPHAG 集團為CEP公司之經銷商,關係人對CEP公司負有禁止競爭之義務。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有所違誤等語。然查:㈠原告檢送之證據資料包括據以異議商標之創用沿革、移轉及授權資料,或屬私文書,或係擷自電腦網路之說明文字、或係各國註冊資料,均非行銷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之事證,僅憑數份行銷關係人HORPHAG 集團之國外發票,尚難認定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信譽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知悉,況依關係人於答辯時檢送之資料觀之,關係人於西元一九九○年曾與原告簽訂授權製造合約,西元一九九三年美國註冊證其最早使用日期為西元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又參酌關係人檢送自西元一九八二年至一九八七年行銷德國、瑞士、南韓等國之發票,其日期亦早於原告檢送自西元一九八七年至一九九○年銷售予關係人H-
ORP HAG 集團之國外發票日期,堪認關係人並無襲用據以異議商標之情事,系爭審定第七七三三八二號「碧諾姿PYCNOGENOL」商標尚難謂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產製者或來源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無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適用。㈡原告所主張系爭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部分,原告未詳附事實及理由,依當時商標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無庸論究。㈢參酌原告與關係人檢送之證據資料,尚難遽認系爭商標有襲用據以異議商標之嫌,亦難認定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信譽已為國內一般消費者所知悉,原告既未能檢送據以異議商標具知名度之證據資料,原告上開所稱據以異議商標之信譽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之詞,核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㈣原告並不否認西元一九九○年授權製造合約書上之簽名為真正,原告雖稱係受騙而簽訂,但並未提出具體積極之事證以實其說,況且原告所稱HORPHAG 集團為CEP公司之經銷商,關係人對CEP公司負有禁止競業之義務,以及其係受關係人欺瞞而簽約等節,不論實情為何,要屬私經濟關係及私權爭執事項。㈤關係人自西元一九八二年即使用系爭商標行銷商品,既如前述,其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即難謂係襲用據以異議之商標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被告所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經查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五 日被異議商標圖樣 據以異議商標圖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