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八八號
原 告 乙○○原 告 甲○○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許應深右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台
(八八)內訴字第八八○五七○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等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七號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等文件,向桃園縣平鎮市公所單方申請辦理其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等八筆土地之出租耕地租約註銷(係終止)登記,平鎮市公所乃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平市民字第三六三八九號函報被告核備。被告參照內政部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台內地第七五一五六○號函釋:「民事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判決理由所判斷之事實,無既判力,不得據以辦理租約註銷。」被告遂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府地權字第二五三五七九號函請平鎮市公所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二條規定通知承租人表示意見後辦理,而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地借與他人使用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五二○號判例)。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四六三七號判例參照)。原承租人陳金泉在承租之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上建築房屋居住,並將其提供與其四子陳仁南經營地下爆竹工廠,於八十一年元月十五日下午三時十五分發生爆炸,陳仁南傷重延至同月十六日死亡,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相驗,有該署八十一年相字第一五六號相驗卷可按,自屬信而有徵。二、原告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委請律師專函平鎮市公所(副本抄送陳仁宗、陳仁青),略以:「八十一年元月十六日在系爭土地發生爆竹工廠爆炸,陳仁宗、陳仁青之四弟陳仁南當場被炸死,顯見陳金泉將系爭土地違法轉租與危險之地下爆竹工廠,依法原訂租約無效,殊無租約變更之問題。」等語。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原告再委請律師專函桃園縣政府及平鎮市公所重申陳金泉違法轉租與陳仁南經營地下爆竹工廠。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原告又委請律師致函平鎮市公所仍堅持陳金泉生前違法轉租之事實。三、本件租佃爭議,經平鎮市公所調解不成立,有該所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八四平市民字第四五七九號函可證。嗣經被告調處不成立,亦有該府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八六府地權字第一八七○九一號函可證。被告依法移送法院審理後,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二二七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上字第四八八號判決,均判決陳金泉之繼承人陳仁宗等敗訴確定。四、原處分妄以:本案雖經法院判決確定,惟依內政部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台(七八)內地字第七五一五六○號函略以:民事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判決理由所判斷之事實無既判力,不得據以辦理租約註銷云云。第查民事判決之既判力,以訴訟標的(即當事人以訴或反訴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為限,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陳金泉之繼承人陳仁宗等所主張之法律關係,為確認租佃關係存在,並會同辦理租約之變更登記,業據陳仁宗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在桃園地院提之準備書㈡狀中敍述至詳,是本件訴訟標的為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桃園地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並據以為審判,其既判力應及於本件訴訟標的之確認租賃關係存在,原處分顯屬違法可議,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屬違法可議。五、綜上所陳,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違法可議,敬請將其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二條規定「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登記,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於登記原因發生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前項租約登記,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時,得由一方敍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除有左列情事之一得逕行登記外,鄉(鎮、市、區)公所應通知他方於接到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由該管鄉(鎮、市、區)公所逕行登記:一、經判決確定者。二、經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者...。前項受通知之他方提出異議,且其異議屬耕地租佃爭議者,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處理」,復依內政部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七八)內地字第七五一五六○號函略以:「民事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判決理由所判斷之事實,無既判力,不得據以辦理租約註銷」,今原告以法院之判決欲單方申辦耕地三七五租約註銷登記,經查判決書判決主文內未記明租佃雙方租佃事實不存在,揆諸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及參照內政部前揭函文意旨,本案應不屬得逕行登記之範疇,是以被告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八七府地權字第二五三五七九號函請平鎮市公所依照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二條規定通知承租人表示意見後再據以辦理,並無違誤。二、另本案僅為被告與承辦機關行政文書作業,並未對原告作成任何處分事實,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不合程序,亦無理由。三、綜上所陳,被告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八七府地權字第二五三五七九號函所為並無違誤,原告所提行政訴訟敬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按「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登記,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於登記原因發生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時,得由一方敍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前項單獨申請登記,除有左列情事之一得逕行登記外,鄉(鎮、市、區)公所應通知他方於接到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由該管鄉(鎮、市、區)公所逕行登記:一、經判決確定者。二、經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者...。前項受通知之他方提出異議,且其異議屬耕地租佃爭議者,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處理」臺灣省耕地租約辦法第二條著規定。又內政部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台內地字第七五一五六○號函經法務部准司法院秘書長七十八年十月十七日秘台廳㈠字第○二○六一號函略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本件原告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七號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等文件,向桃園縣平鎮市公所單方申請辦理其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等八筆土地之出租耕地租約註銷(係終止)登記,平鎮市公所乃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平民字第三六三八九號函報被告核備。被告參照內政部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台內地第七五一五六○號函釋:「民事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判決理由所判斷之事實,無既判力,不得據以辦理租約註銷。」被告遂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府地權字第二五三五七九號函請平鎮市公所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二條規定通知承租人表示意見後辦理而否准原告之申請,固非無見。然查依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十一時十分就該會八六年度第二四號耕地租約繼承爭議事件調處程序筆錄(附於訴願卷)及原告委任代理人高明義律師之異議函(附於本院卷),陳仁宗等前曾以原承租人陳金泉死亡等原因申請辦理耕地租約繼承登記,經原告之代理人高明義律師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二條規定提出異議後,經該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調解調處不成立後,移送法院處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七號民事判決,就陳仁宗等訴請「被告(即本件原告)應與原告(即陳仁宗等佃農)就系爭八筆土地簽訂書面耕地租賃契約並應會同原告(即陳仁宗等)至桃園縣平鎮市公所辦理上開耕地租約之繼承變更申請登記」之訴判決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八八號民事判決,駁回陳仁宗等之上訴而告確定。亦有上開民事判決二份及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參以前開地方法院判決明載陳仁宗等(該案原告)實體方面主張:「...故原告(陳仁宗等)既未違約,於租約屆滿時,(縱為出租人所拒絕),自得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請求被告(本案原告)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二十條之規定,與原告(陳仁宗等)簽訂書面租約。再者,依民事訴訟法之法理,所謂給付之訴者,為請求法院判命被告(即本案原告)為一定行為之訴,即有請求法院以判決確定原告(陳仁宗等)權利之存在,並同時命被告(本案原告)為一定行為之訴訟。是給付之訴,實含有確認之訴之性質,故本件訴之聲明即含有確認租佃關係之存在。...」足證上開判決之原告即陳仁宗等若勝訴,其判決主文應含有「確認兩造就系爭耕地有租佃關係存在。被告(本件原告)應與原告(陳仁宗等)就系爭耕地簽訂書面耕地租賃契約,並應會同原告(陳仁宗等)辦理系爭耕地之繼承變更申請登記。」而上開判決諭知該案原告(陳仁宗)敗訴之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難謂非及於「確認兩造就系爭耕地之租佃關係不存在」而謂對「確認兩造就系爭耕地之租佃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標的不能因該判決已確定而產生既判力。乃原處分未見及此,並誤以為上開民事判決未經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二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之異議、調解調處不成立而移送法院,而誤認為本件原告仍應重新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二條規定「通知他方提出異議之程序」而為否准原告申請註銷耕地租約登記之處分,其認事用法,難謂無商榷之餘地,一再訴願決定疏未糾正,俱有可議,爰將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由訴願決定機關另為合法妥適之決定,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