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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判字第 102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二○號

原 告 乙○○

丙○○被 告 臺灣鐵路管理局代 表 人 黃德治右當事人間因撫卹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交訴八十八字第二一六三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之先父黃萬枝生前在被告機關服務,擔任水上站站務員,於民國四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因勤務中救人受傷,延至四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死亡,原告等當時只受領公保金與輔助金新臺幣約五萬元。原告等以被告機關未依照總統于四十七年一月三日公布施行「鐵路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及交通部公布施行之「交通事業人員撫卹暫行規則第二條及第六條之規定辦理撫卹,卻違法適用總統於四十七年一月三日廢止失效之「鐵道法」之子法即臺灣省政府頒布「臺灣省鐵路管理局員工撫卹暫行標準草案辦理撫卹,有所違誤。黃萬枝之子甲○○向被告請求補發撫卹金差額,經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十七鐵人三字第一五六一六號函否准甲○○之請求,甲○○、黃正中、黃晨發、黃許金雲及原告乙○○、丙○○等六人,不服該處分提起訴願,經臺灣省政府以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八七府訴三字第一六六六三七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在案,甲○○等六人仍不服提起再訴願,經交通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交訴八十七字第五三○五六號再訴願決定:「有關甲○○、黃正中、黃晨發、黃許金雲部分再訴願駁回,有關乙○○、丙○○部分原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臺灣省政府對乙○○、丙○○部分,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八府訴三字第一四七八七八號重為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等不服,提起再訴願,經交通部以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交訴八十八字第二一六三二號再訴願決定駁回在案,原告乙○○、丙○○等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判令被告補發撫卹金差額及每月撫卹金二十年等語。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先父黃萬枝於四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死亡,被告給予十八個月薪津之撫卹金並加發特卹金四千元及特別喪葬費四千元,甲○○、黃正中、黃晨發、黃許金雲等向被告請求加發撫卹金,未獲允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遞經本院七十六年度判字第四二號判決、七十六年度判字第四四七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甲○○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向考試院院長陳情請求補發撫卹金差額,經考試院函轉銓敍部轉由被告以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八十七鐵人三字第一五六一六號書函否准甲○○之請求在案。

三、經查該否准請求之書函之受文者為甲○○,並非本件原告乙○○、丙○○二人,甲○○係以個人名義而非本件原告乙○○、丙○○之代理人名義為之,原告乙○○、丙○○二人並非該書函之受處分人甚明。縱令原告乙○○、丙○○二人係以該補發撫卹金差額請求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再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因其先父黃萬枝早於四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便已死亡,距今已逾四十一年,有關補發撫卹金差額之請求權已逾十五年之消滅時效,被告否准原告等請求於法尚無不合。

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雖以本件原告等非受處分人,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當事人顯不適格,不應受理為由駁回訴願及再訴願,理由雖未盡妥適,但結果相同,仍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撫卹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1-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