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二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陳明邦右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台八八訴字第二一四○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本件關係人詹文欽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吊扇外殼二」之形狀及花紋,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申請前已有近似之產品見於刊物,有違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云云,檢具八十四年八月號臺灣燈飾雜誌摘頁影本(以下稱引證資料),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機關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七)台專(貳)○三○○三字第一四二二六八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專利法第一○六條之規定:「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固已闡明「新式樣」之範籌係著重在物品表現在外觀所呈現的視覺性設計,惟依行政院台八十五訴字第二八六二八號再訴願決定書中所陳,新式樣專利爭議法條包含第一○六條者,必須審究物品之「創作性」,據此推演,即新式樣對物品外觀視覺設計應具備「創作性」,否則即不符新式樣法條之相關規定,依法應不得准予專利。所謂「創作性」,應係指衍生自創作人思想意念的具體化實施,換言之,即係針對物品外觀設計必須是出自創作人本身構想的呈現,若是引用他人的設計或稍加修飾所得之物品外觀,在設計層次乃僅屬「修改」而已,尚不足以稱為「創作」,自不符新式樣專利法條規定。二、本案專利及一再訴願認引證案與被異議案相較,二者之視覺效果不同,被異議案有予人簡明、活潑、清爽、獨特之視覺感受,難稱不具創作性云云。惟查被告等機關在本案之審查明顯偏向於物品視覺效果方面之論究,亦即是著重在物品「新穎性」的審查,刻意忽略「創作性」之審究,其顯然並未就前揭專利法第一○六條規定所提出之「創作性」為實質審查,僅以被異議案之形狀及花紋不同於引證資料的「表象」即斷然作出不當之處分,未能深入創作的思想意念層次,實難稱其已審及「創作性」。三、次就被異議案之專利申請標的觀之,係請求一種吊扇外殼之形狀與花紋,換言之,依專利法第一○六條之規定,即該被異議案之「形狀」與「花紋」乃必須均為其創作人所創作者,否則便有違前揭法條的相關規定,其獲暫准之專利自屬不當,依法應予撤銷。然查被異議案之形狀而言,係為一盆狀主體,而此種盆狀吊扇外殼形體早為習知同類物品之既有造形,如八十四年八月號「台灣燈飾雜誌」中第九四頁及二四九頁等廣告,均已揭示有相同形狀樣式之中圈燈罩或吊扇外殼,而由第九四頁所示更得證明其使用場所亦相同,在此一情形下,因引證資料的公開發行日期乃早於被異議案之申請日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是以就被異議案吊扇外殼之形狀而言,顯為沿襲引證資料所揭示的同類物品之既有造形,實不符「創作」之定義,其形狀不具創作性,其獲暫准之專利實屬不當,有違專利法第一○六條之規定。又,自被異議案之花紋觀之,乃係於吊扇外殼表面附加扇形花紋,藉以作為形狀主體之修飾,於視覺上乃搭配形狀而產生者,惟於吊扇外殼表面附加適當花紋乃為一般業者泛用之手法,並未見新意,且其花紋所呈現之視覺意象實未能構成其視覺上的顯著差異,仍難脫同一造形技術之視覺意象效果,自不足以稱為「創作」,亦不符專利法第一○六條所定義之「創作」。準此,被異議案無論於形狀或花紋的設計上,均明顯沿襲同類物品既有設計之創意,而非衍生自其創作人本身思想意念,實難稱為「創作」。況任何從事相關設計的人士,均可由被異議案與引證資料的外觀比對中,輕易判別出被異議案的形狀及花紋設計乃沿襲自引證資料中物品之全部或局部並略加修飾,對於從事專業設計者而言,實稱不上「創作」,而就被異議人之未就此答辯乙節觀之,益證其已承認被異議案不具創作性。詎被告等機關未查及此,卻僅就新穎性方面為審究,顯然不符前揭新式樣之異議審查基準,其所為決定多有偏頗,實無法令人苟同。綜上,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為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是以,凡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設計,若申請日前無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公開使用者;或無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且非熟悉該項技術者所顯而易知者,即可準予新式樣專利。再者,新式樣專利係著重於視覺效果之增進、強化,藉以造形提昇其品質感受,進而增加其商品競爭力。二、查本案「吊扇外殼㈡」係於一扁式中空弧面盆狀之殼體上,殼底中心呈圓形鏤空,殼體外側週緣環設心環狀浮雕式花紋之修飾,心環內有並立之橢圓之桃狀花紋,相鄰兩心環間有蠂狀簷角之修飾,如是構成系爭案之形狀及花紋之特徵。經查,所引證之吊扇馬達中環及燈罩產品均未見有如系爭案在殼體表面所為向心並列浮雕式心環狀飾紋及環內浮突桃狀飾紋及相鄰心環上方蠂瓣狀簷角之設計特徵,且該等特徵已使系爭案顯現出凹凸層次分明,類似花環之清快、活潑之視覺效果,是以,系爭案已具有明顯之造形變化特徵,應不能忽視,自不能認為本案不具創作性。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為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所規定。又公告中之新式樣,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規定而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備具異議書外,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供查。本件關係人詹文欽以「吊扇外殼二」之形狀及花紋,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被告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申請前已有近似之產品見於刊物,有違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對之提起異議,被告則以本案主要特徵在於一扁式中空弧面盆狀之殼體,殼體周緣設有一環心環狀浮雕式花紋修飾,心環內有並立之直立橢圓桃狀花紋,相鄰兩心環花紋間有蠂瓣狀簷角之修飾。引證資料第九十四頁所揭示吊扇之馬達中環形狀及花紋與本案均明顯有別,第二四九頁所揭示燈罩之形狀及花紋與本案均不相近,且本案殼體弧面周緣一環向心並列之浮雕式心環狀飾紋及心環內並列之桃狀花紋,相鄰心環上方蠂瓣狀簷角之造形設計,予人簡明、活潑、清爽、獨特之視覺感受,難稱不具創作性,本案無違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乃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與首揭說明,尚無不合。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起訴意旨詳如事實欄所載,要點略稱:系爭案之形狀及花紋早已見於引證資料第九四頁之吊扇馬達中環及第二四九頁所揭示之燈罩之中,系爭案係明顯沿襲同類物品既有之創意,僅在吊扇外殼表面附加適當花紋之修飾,並未見新意,不具創作性等語。然查:㈠系爭本案「吊扇外殼㈡」係於一扁式中空弧面盆狀之殼體上,殼底中心呈圓形鏤空,殼體外側週緣環設心環狀浮雕式花紋之修飾,心環內有並立之橢圓之桃狀花紋,相鄰心環間有蝶狀簷角之修飾,如是構成系爭案之形狀及花紋之特徵。㈡引證之吊扇馬達中環及燈罩產品均未見有如系爭本案在殼體表面所為向心並列浮雕式心環狀飾紋及環內浮突桃狀飾紋及相鄰心環上方蝶瓣狀簷角之設計特徵,且該等特徵已使系爭案顯現出凹凸層次分明,類似花環之清快、活潑之視覺效果,系爭案已具有明顯之造形變化特徵,自不能認為系爭案不具創作性,原告所稱系爭本案不具創作性之詞,核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信。㈢按凡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設計,若申請日前無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公開使用者;或無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且非熟悉該項技術者所顯而易知者,即可準予新式樣專利。再者,新式樣專利係著重於視覺效果之增進、強化,藉以造形提昇其品質感受,進而增加其商品之競爭力。系爭本案層次分明,整體造形設作予人特殊之視覺感受,具有創作性已如前述,被告所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經查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