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判字第 1027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二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傅秋風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係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一月至十二月銷售貨物時,其信用卡交易部分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亦未於規定期限內向被告申請報繳營業稅,案經被告機關查緝小組查獲,計漏報銷售額新台幣(以下同)一五、九三○、六七四元,逃漏營業稅七九六、五三四元,被告機關乃核定追繳營業稅外,並按所漏稅額科處三倍罰鍰計二、三八九、六○○元。原告不服,就罰鍰部分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復循序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納稅義務人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營業稅第五十一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自民國八十四年一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銷售貨物以信用卡交易,收取價款一五、九三○、六七四元,漏未依照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致短繳營業稅七九六、五三四元,經被告機關查獲違章屬實,原告已隨即依法補繳稅款。惟被告機關依首揭意旨處以三倍之罰鍰,計二、三八九、六○○元,固無可厚非,但以近數年來景氣始終低迷不振,而原告經營之行業同業間競爭激烈,利潤甚為徵薄,實無力繳納此鉅額罰鍰,請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科處一倍之罰鍰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額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為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查原告係依法應使用統一發票之商戶,於八十四年一月至十二月銷售貨物時,其信用卡交易部分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亦未於規定期限內向被告機關申報銷售額繳納營業稅,案經被告機關查獲,原告計開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請款二二、五五一、○七五元(含稅),卻僅向被告機關申報銷售額五、五四六、五四○元(不含稅)共漏報銷售額一五、九三○、六七四元(不含稅)漏繳營業稅額七九六、五三四元,有信用卡請款資料查核清冊可稽,違章事證明確。被告機關除追補所漏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裁處三倍罰鍰計二、三八九、六○○元。原告略以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業已修正減輕罰鍰額度,本案請從輕科處一倍罰鍰云云,惟查是項行政罰之倍數係行政裁量權之行使,其以財政部訂定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作為稽徵機關裁罰依據。該表原經斟酌違章情節及危害性,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業已顧及,被告機關經就違章情節斟酌結果,亦未發現有情輕法重得減輕其罰之特殊理由,乃依據是項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訂定之倍數裁處罰鍰,與該表使用須知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相符,並無逾越權限濫用權力,是原告前揭主張,洵不足採,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為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二、本件原告係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於八十四年一月至十二月銷售貨物時,其信用卡交易部分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亦未於規定期限內向被告申請報繳營業稅,案經被告查緝小組查得,原告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請款二二、五五一、○七五元(含稅),同年僅向被告申報銷售額五、五四六、五四○元(不含稅),計漏報銷售額一五、九三○、六七四元(不含稅),短漏營業稅額七

九六、五三四元,有信用卡請款資料查核清冊可稽,違章事證明確。被告乃據以追繳營業稅外,並按所漏稅額科處三倍罰鍰計二、三八九、六○○元。原告不服,主張該商號並非故意逃漏稅捐,且近來景氣欠佳,請從輕科處一倍罰鍰云云,申請復查。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漏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其違反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甚為明確。本件原告未能於被告發函調查前提出補報補繳,自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罰規定之適用,又其未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是原核定依法裁處罰鍰,並無不合為由,乃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仍不服,訴稱其自八十四年一至十二月以信用卡交易銷售額一五、九三○、六七四元,稅額七九六、五三四元未依規定開立發票,亦未於規定期限內申報繳營業稅,上開違章事證雖為明確,原告亦有過失,惟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業已修正減輕罰鍰額度,本件請從輕科處一倍罰鍰云云,提起訴願。案經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略以,原告以信用卡交易方式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案經被告查緝小組查獲,違章事證明確。又本件被告於發函調查基準日前,原告亦未自行補報並補繳營業稅,亦不符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罰之要件,是被告依首揭規定並審酌違章情節,科處三倍罰鍰,核無違誤等由,遂駁回其訴願。原告仍不服,提起再訴願,財政部亦持相同之理由而駁回再訴願在案。三、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起訴意旨詳如事實欄所載,要點略稱原告被查獲上開違章屬實,已依法補繳稅款,但因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業已修正減輕罰鍰額度,本案請從輕科處一倍罰鍰云云。四、經查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罰鍰倍數由原五倍至二十倍,改為一倍至十倍,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裁罰時已適用當時修正後之營業稅法,況且行政罰之倍數係行政裁量權之行使,財政部訂定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作為稽徵機關裁罰依據,該表原經斟酌違章情節及危害性,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業已顧及,被告機關經就違章情節斟酌結果,亦未發現有情輕法重得減輕其罰之特殊理由,乃依據是項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訂定之倍數裁處罰鍰,與該表使用須知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相符,並無逾越權限濫用權力之情事,原告所稱從輕科處一倍罰鍰之詞,尚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按原告所漏稅額科處三倍罰鍰計二、三八九、六○○元(計至百元止),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經查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1-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