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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判字第 1029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二九號

原 告 台灣傑偉世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朱恩烈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台財訴字第八八○一四一三二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委由萬達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 JVCBRAND PRODUCTS乙批(報單號碼:第AE\八六\六九一六\○○一一號),其中第三至四項原申報貨名 3. XL-MV33BK DIGITAL AUDIO DISC PLAYRE 、 4. XL -MV55GDDIGITAL AUDIO DISC PLAYER ,報列進口稅則第八五一九.九九.一○號,稅率百分之十五,貨物稅率百分之十。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核結果,實到貨物名稱應為

3.XL-MV33BK VIDEO DISC PLAYER、4.XL-MV55GD VIDEO DISC PLAYER,並改列進口稅則第八五二一.九○.一○號,進口稅率百分之二十七.五,貨物稅率百分之十三,認原告核有虛報貨名,逃漏關稅及貨物稅之情事,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以下同)二、八五九、四八○元,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追徵所漏稅費二、○一一、五八七元,另按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規定,處所漏貨物稅額五倍之罰鍰計二、九○九、二○○元。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查系爭貨品之型錄及機體上固載稱貨名為 Video

CD Player無訛(但由出口國所出具之資料則列載為AUDIO DISC PLAYER),惟貨品應歸列於那一個稅則,應視其主要功能而定,不能以型錄及機體上所載之名稱作為判定之依據(此所以另案原訴願決定機關於型錄名稱無爭執之情形,仍需另函請經濟部工業局表示意見之理由,否則何需再函經濟部工業局?另由原訴願決定機關另向WCO 查詢之事實,亦可以證明主要功能之判定不能以型錄上之記載為準)因此,系爭貨品之型錄名稱為何,並非本件關鍵,本件關鍵之一應在於本件貨品之主要功能為何,合先陳明。二、經查本件貨品之本體為音響設備,發揮影像功能者僅為一片可有可無之MPEG-1解碼電路板(有該解碼電路板可以發揮影像功能;無之,則仍為完整之音響設備,可獨立發揮音響功能),故該解碼電路板非絕對必要之零件。而且以音響設備(AUDIO)與影像設備(VIDEO)相較,兩者功能完全不同,無所謂特殊性與一般性之關係,因此,不發生適用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三、〈甲〉之問題。尤其以該解碼電路板之價值與其他部分機器之價值相較,該MPEG-1解碼電路板顯然不是主要材料或零件,從而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三、〈乙〉之規定,本件應按照實體上構成本件貨品主要特徵所用之材料或成分分類,即不應列入為Video (影像)類,而應如原告之申報判屬 Audio(音響)類無訛。如果凡具影像功能之商品,被告均按稅則第八五二一.

九○.一○稅率百分之二十五核課關稅及從價課徵貨物稅百分之十三,則本件改列稅則或尚非不合理,但事實上就市售具有影像功能之家用攝錄放影機等商品,其稅率最高僅為百分之四,獨對本件貨品從高課徵百分之二十五之關稅,實不合理。又因 MPEG-1 解碼電路板價值有限,只要稍具機械知識者即可於購買音響設備後,自行加裝,而不必按百分之二十五稅率課徵關稅,貨物稅亦較低,類此關稅及貨物稅課徵上之重大差異只徒然增加原告之成本負擔,不但將生妨害原告在市場上之競爭地位之不合理結果,而且也徒然使消費者無法獲得原裝優良並價值較低之進口產品享受,對原告及消費者均非有利。綜上所述,原告確已具體舉證說明本件貨品本質為 Audio(音響)產品,應適用稅則八五一九.九九.一○號無訛。三、至於原再訴願決定機關所引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甲、規定暨所謂其向WCO 查詢結果等俱不足為本件貨品應適用稅則八五二一,歸屬VIDEO產品之依據,蓋:㈠原訴願決定書既稱「AUDIO」與「 VIDEO」之主要功能分別為「音頻」與「影像」兩者顯然不同,則AUDIO產品與VIDEO產品在稅則號別上顯然不可能有特殊與一般之關聯,即本件顯然沒有適用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三、(甲)規定原則之餘地。乃原訴願決定書竟未說明AUDIO產品與VIDEO產品如何而有特殊與一般性之關聯,即跳躍式即逕行適用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三、(甲)規定原則,認本件貨品應適用稅則八五二一號云云,原訴願決定自有不備理由及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㈡本件原訴願決定機關固曾發函我國駐比利時代表處要求該處向WC

O 查證,並經我國駐比利時代表處回函,惟由原訴願決定機關在另案行政訴訟答辯時所提出之致比利時代表處函及其回函內容可知:原訴願決定機關致比利時代表處函主旨即以VIDEO CD PLAYER及VIDEO CD COMPACT COMPONENT SYSTEM為名向比利時代表處查詢,用語上已作強烈暗示,其查詢結果已不言可喻;又比利時代表處回函謹說明其查詢結果,但一則並未附WCO 人員書面意見,二則就其以如何之文件,如何之方式向

WCO 人員查詢,俱未說明,WCO 人員是否已完全明瞭而無誤解,非無疑義,在相關事實未究明前,何得逕引比利時代表處回函而為不利原告之認定?除了原訴願決定機關就本件貨品之稅則號別歸屬曾函請我國駐比利時代表處向WOC 查詢已如前述外,臺北關稅局於原告就另案類似處分提起訴願後,亦曾為求慎重而擬另送相關單位鑑定貨名,顯見本件貨品之主要功能為何?貨名應為何?確有爭議,除由此可證原告於申報本件貨品進口時無虛報貨名之行為外,亦可知本件確有進一步查明本件貨品之主要功能之必要,乃被告等未進一步究明即為原告應予受罰之處分及決定,原處分及原決定等自均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四、關於原告有無虛報貨品名稱之故意過失部分:㈠原告於補收單時確已檢附型錄,被告稱原告未予檢附型錄云云,應係被告承辦人員之誤解,與事實不符,而且被告之主張,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否則應為原告已檢附型錄之認定。蓋:依關稅法第七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二款規定,型錄確為報關時應備之文件之一。查原告於報關時已依上開關稅法規定檢附型錄,而型錄既為報關時應備之文件之一,則被告若主張原告於報關時未檢附型錄,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而不能空言否認之。㈡原告既已於本件貨品報關時,檢附型錄,則原告就本件貨品之報關自不可能有虛報貨品名稱之意圖,蓋若原告有此故意,則原告斷無於型錄上明白載稱VIDEO CD PLAYER 字樣,徒增被告注意之理。又依關稅法第七條及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十三條規定之文字觀之,申報人據以申報貨名、稅則號碼依據之文件,其優先順序依序為A.原始真實發票,B.提單,最末方為屬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之C.型錄。本件由系爭貨物之原始真實發票及提單觀之,其貨名均載為 Audio CDPlayer,依關稅法第七條及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意旨得知,系爭貨物之貨名及稅則,自非被告所認定之Video 商品及八五二一稅號,至少原告按原始真實發票及提單之記載申報貨名及稅則為Audio 商品及八五一九稅號,係依關稅法第七條規定辦理應有之結果,原告何虛報貨名逃漏關稅行為之有,從而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均有不適用關稅法第七條規定等之違法。本件若被告仍認定系爭貨品應屬Video 商品,充其量亦僅係應否補徵八五一九及八五二一稅號之關稅及貨物稅差額之問題而已,原告之申報程序及申報內容並無違法,原決定及原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關於逃漏關稅貨物稅部份之處罰,仍屬違法不當。㈢另貨物進口人固然有誠實申報貨品名稱之義務,但稅則之核定係屬海關之職責,不受貨物進口人主張(所填載內容)之拘束。若海關認貨物進口人所填戴之貨品名稱有疑問,認應歸屬其他類產品,則海關有權逕行核定之,故不能以貨物進口人所填載之貨品名稱與海關所核定者不符,即推論貨物進口人有不法行為。尤有進者,一則關於本件貨品應適用八五一九或八五二一號稅則,迄仍爭訟中,尚未經行政法院終局認定,被告逕予裁罰已有未當;二則除原訴願決定機關以其為關稅主管機關之地位就本件產品稅則之歸類且需經由我國駐外代表處向WCO 查證,臺北關稅局於為類似處分後進一步函知原告表示有再送請相關單位鑑定之必要,暨被告需另函請經濟部工業局就KENWOOD 類似產品表示意見,即可見本件貨品之稅則號別歸類至有爭議,何來虛報貨品名稱之故意及過失(貨品名稱係根據出口國文件填載)?原再訴願決定何得以所謂原告為一級績優廠商,推論原告有專業知識,【所稱專業知識在於機器之知識方面(但所述不為各行政機關所採)而不在稅則類別之認定】,再進一步推論原告就貨品名稱之填載有過失(原告為一級績優廠商與原告具有機械方面之專業知識及稅則號別之歸屬,三者間根本無邏輯上之必然關聯)?如果依原再訴願決定,則豈非百姓與海關間關於稅則歸屬之爭議,均當然有過失。當然應予裁罰?豈不是認定百姓需負無過失責任哉?又如一級績優廠商要受過失推定,豈合乎平等原則哉?又行政處罰以行為人有故意過失為前提,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既著有解釋,則就本件原告有過失應予受罰乙節,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且不能以原告與被告就本件貨品稅則歸屬之爭議或原告具有機械專業知識推論原告就稅則號別歸屬之申報有過失。故本件原告無過失不應受罰。五、另對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之答辯補充理由如后:㈠查原告按原始真實發票上所載貨品申報關稅等係依關稅法相關規定辦理,而原始真實發票之效力依關稅法相關規定,其優先順序高於型錄及機體上之記載,已如前述,則被告何得反於關稅法第七條等規定以型錄及機體上所載貨品名為據否認原始真實發票上之記載?如果可以逕以型錄等為準,何須向WC O查證?又本件商品既具影像功能為不爭之事實(兩造所爭執者不在本件商品有無影像功能,而在於主要功能係在「影」或在「音」),則製造者何以不能在型錄及機體上為Video之標示,以Video為訴求是一般商業促銷手段,並無不法,何來欺騙消費者?又是否欺騙消費者非被告之權責,難道被告可以以有欺騙消費者之嫌變更稅則加重稅率?被告答辯不但與關稅法第七條等規定不合,而且不合邏輯顯不足採。㈡本件兩造爭執之關鍵在於系爭貨品之主要功能為「影」或「音」,查被告答辯並未針對上述關鍵問題為任何說明,顯然被告無法否認本件貨品主要功能為「音」而非「影」之事實,則本件貨品自應歸類為八五一九號音響產品課稅,原告依原始真實發票填載其貨品據以報繳關稅等,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援引「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解釋準則」第十六類類註四、規定作為其答辯之依據,被告顯不足採,詳如下述:1、為便於了解我國海關所採用以分類商品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各相關名詞之關聯,僅先說明如下:中華民國商品共分為二十一類,九十七章,一二四一節(四位碼),五一一三目(六位碼),八三九九款(八位碼)及一○一九二項(十位碼)。而關於貨品號列及品目之劃分及稅則號別之認定,應依據HS解釋準則及附則所載有關規定辦理。其中第十六類商品包括「機器及機械用具;電機設備及其零件;錄音機及聲音重放機、電視影像、聲音記錄機及重放機,上述各物之零件及附件」,因此,AudiO及Video商品均歸屬第十六類。被告所引用之第十六類類註四、係規定:「機器(包括機器組合)具有個別之構件(不論單獨或以管線、傳動裝置、電纜或其他裝置連接者)供發揮顯明之功能者,按其功能歸入適當之節(即第八十四章或第八十五章)。」且查第八十四章之機械包括「核子反應器、鍋爐、機器及機械用具;及其零件」與Audio或Video商品無涉。不論Audio或Video商品均屬第八十五章 (包括電機與設備及其零件;錄音機及聲音重放機;電視影像、紀錄機及重放機;以及上述各物之零件及附件)。故由上述可知Audio與Video商品屬於同一類(第十六類)、同一章(第八十五章),但分屬不同節,Audio為八五一九節而Video則為八五二一節。而八五一九節包括之商品為「唱盤(唱片座)、電唱機、卡式放音機及其他聲音重放器具,未裝有錄音裝置者」,八五二一節包括之商品為「錄放影器具,不論是否裝有影像調諧器者在內」固然八五二一節中曾提及聲音,但所指聲音係指伴隨影像同時錄在相同之媒體上之聲音,聲音與影像以一磁化方法錄在同一膠片上。2、另本件商品本質上為音響商品,所以兼具影像功能是因在原音響組件中加裝一片可有可無之MPEG-1解碼電路板之故,已如前狀所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附件六八五二一節之說明屬八五二一節之商品其本質為錄影設備,聲音不但是伴隨於影像,而且是同時錄在相同媒體上,並且是以一磁化方法錄在同一膠片上,與本件商品之構造以聲音為主,而且不能作錄影使用者顯然不同,故本件商品非屬八五二一節商品,不應列入第八五二一節課稅。另就本件商品之構造言,在「音」與「影」兩項功能兼具下,若論何者為較顯明之功能,無疑「音」為較顯明之功能,因此,依被告所引第十六類類註四、規定,應列入第八五一九節,而非第八五二一節。㈢系爭貨品具影像功能為不爭之事實,本件兩造所爭者為在「影」、「音」兩項功能兼具之情形下,其主要功能(或顯明功能)究為「影」或「音」(依現行關稅實務,並非凡具影像功能者均歸類為Video 產品,亦為被告主張之事實,故不能以具影像功能即認定為Video 產品)。被告一直迴避本件爭執焦點,實非大有為政府之所當為。又本件貨品所以具影像功能是因一片MPEG-1解碼電路板,有之,則具影像功能,無之,則本件貨品雖不具影像功能,但仍為完整之音響設備,可以發揮音響功能。因此,該MPEG-1解碼電路板非為絕對必要零件;既非絕對必要零件,何得依據該零件而認定本件商品之主要功能在「影」,從而必須依八五二一節課稅?又被告既自承無凡具影像功能之商品均按稅則八五二一號核課關稅之事實,則何以本件貨品本質為Audio 產品,僅因加裝一片MPEG-1解碼電路板而有影像功能即成為Video 產品,而從八五二一號稅則課稅?就具影像功能之商品言,租稅公平嗎?怎能以所謂稅率結構問題推諉呢?又為何被告可以說原告之成本增加否,消費者可否享受較低價格之優良進口貨品,均非違法構成要件,不能由此免罰?難道稅捐機關人員非為民服務,就只為稅而稅,面對不合理之稅則歸類,也可以不用檢討改進嗎?㈣又被告引用HS解釋準則及稅則第八五一九節及八五二一節之註示作為其答辯之依據,惟被告之主張均不足採,蓋:被告既援引HS解釋準則之註解(Ⅲ)(b)作為其答辯之依據,則顯然已肯定本件商品無適當之節或註解適用,否則何需引用HS解釋準則(Ⅲ)(b)?又查稅則第八五二一節註示(B)放影器具固有如被告答辯所述,但被告顯然故意省略其開頭第一行最關鍵之文字「此種器具之設計僅供直接在電視接收機上,做放影及放音之用...」,蓋本件商品不需接在電視接收機上即可作音響設備使用,故本件商品顯然並非上述第八五二一節註示(B)之放影器具(又若本件商品為八五二一節註示(B)之商品,則稅則已有規定,被告及基隆關何須一再另向經濟部工業局,WCO 查證,甚至擬另送適當機關鑑定?)(另本件商品無錄影功能,故亦無第八五二一節註示(A)之適用)。然以何種方式拾取是取得之手段,不是目的(得影像、聲音或電腦顯示等才是目的),此由同一雷射光學閱讀系統拾取,可為第八五一九節之商品,亦可為八五二一節之商品,及另歸類為電腦類商品之事實即可證明,故使用Laser Pick Up System與否並非本件關鍵,併予說明。且兩造爭執點正在於實際來貨之性質為何,原告自始至終均認為其主要功能為音響,故係音響產品,故申報為八五一九號稅則商品,而原告之主要雖為被告所不採,但不能因此即稱原告之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否則豈非只要申報人之意見與稅關稅機關事後查核認定之意見不同,申報人恆有虛偽申報之故意過失?此豈合乎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本旨哉?㈤本件商品之正確貨名為何在原始發票與型錄不相同之情形下,依關稅法第七條等規定,應以原始發票之記載(Audio )為準,已如前述。又本件商品雖具影像功能,但不是第八五二一節所示標準Video 商品,亦已如前述,尤其被告及基隆關就本件商品之稅則歸類既有必要向經濟部工業局、WCO 查證或送由其他適當機關鑑定其主要功能為「影」或「音」,則至少原告主觀上認為本件貨品為音響設備,按原始發票之記載,以第八五一九節申報,有何故意或過失虛列貨名行為之有?又被告依法原有核定稅則號別之責,原告已依規定檢附原始發票、型錄等,被告有職責亦有權查核,其若認無查核之必要而未予查核,其原因縱係因信賴原告為優良廠商,但因查核係被告機關人員之職責,故不能因此之故,即推論原告有虛列貨名之故意或過失,否則無異以減輕被告機關人員職責為手段,得加重原告義務之目的,顯然不妥當;因此,被告之主張係卸責之詞,顯不合理。又所稱本案型錄貨名應歸列稅則第八五二一節下已行之多年如其附件十五云云,一則本件貨品貨名為何為本件兩造爭執關鍵,原告認應以原始發票為準,不予型錄為準,參酌關稅法第七條規定,原告之主張並非無據,被告何得捨原始發票之記載而僅摭拾型錄貨名作為其主張之依據,被告之主張不妥當;二則核其書狀附件十五之內容,⒈其標題為「基隆關稅局進口稅則分類疑問之解答」(明示有疑問);⒉該商品內含「影碟機」,而本件無影碟機,只有一片MPEG-1解碼電路板,商品內容顯然不同;⒊由最末欄「稅則處解答」觀之,係假設影碟機為主要功能(由此可見就影音兼具之機器言,不必然以「影」為主要功能」,方依八五二一節課稅,本件A.無影碟機,B.MPEG-1非主要功能,故被告之答辯不足採。㈥本件原告確已於申報進口時附型錄供查核,故被告顯不可能有惡意,至於被告機關人員何以未依職權予以改列,原告不得而知,但有可能係認同原告之主張以原始發票為準,亦有可能是漏未詳看,不得而知,被告陳稱以所謂其承辦人員不可能捨有功而就謬誤為由推論原告未檢附型錄云云,顯然推理不合理,不能茍同。本件兩造爭執既在本件貨品之正確貨名應為何,被告以其一己關於貨名之主張即指摘原告曲解關稅法第七條等規定,顯不足採。且如果貨品名稱應以型錄及貨品機體記載為準,則何以關稅法第七條等規定,其貨品名稱之優先順序次於原始真實發票?被告以型錄及貨品機體記載推論貨品名稱為Video產品及原告有過失云云,有違關稅法規定及論理法則。六、綜上所述,本件貨品之主要功能尚未究明,而且原告就貨品名稱之填載沒有故意過失,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並請求勘驗及行言詞辯論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者,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及「有違反本條例情事,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所明定;另按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規定「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五倍至十倍罰鍰」。二、查原告起訴主張:「...稅則,應視其主要功能而定,不能以型錄及機體上所載之名稱作為判定之依據(此所以另案原訴願決定機關於型錄名稱無爭執之情形,仍需另函請經濟部工業局表示意見之理由...另由原訴願決定機關另向WCO 查詢之事實,亦可以證明主要功能之判定不能以型錄上之記載為準)...本件關鍵之一應在於本件貨品之主要功能為何」、「...原告確已具體舉證說明本件貨品本質為 AUDIO(音響)產品...」、「...臺北關稅局於原告就其另案類似處分提起訴願後,亦曾為求慎重而擬另送相關單位鑑定貨名...可知本件確有進一步查明本件貨品之主要功能必要...」等節。查系爭貨物之型錄及機體上載明Video CD Player ,也即製造者亦以VIDEO 為訴求,若非如此,豈不有欺騙消費者之嫌。行政機關為顧及商民權益乃行文函詢相關單位意見,結果益證系爭貨物主要功能為 VIDEO,顯與型錄所載相同,而非為AUDI0 至臻明確,自不能適用稅則第八五一九、九九、一○號,也即被告所核定稅則號別第八五二一節下應屬允當,上開訴訟理由顯為誤解,並不足採。三、又原告主張:「本件貨品之本體為音響設備,發揮影像功能者僅為一片可有可無之MPGE-1解碼電路板...非絕對必要之零件...該解碼電路板之價值與其他...相較不是主要材料...判屬AUDIO 類...」乙節,系爭貨物為VCD PLAYER乃為爭訟兩造所共識,而MPEG-1解碼電路與其他電路共同發揮影像功能,亦為不爭事實,且稅則第八五二一節貨物,其主要功能為播放影音功能,依據稅則第十六類類註四「機器(包括機器組合)具有個別之構件(...)供發揮顯明之功能者,按其功能歸入適當之節」規定,則稅則分類按主要功能歸類,不以內裝各組件價值論斷。上開訴訟理曲顯係不諳稅則分類規定所致,實不足採。四、另原告主張:「...具有影像功能之家用攝錄放影機等商品...,其稅率最高僅為百分之四,獨對本件貨品從高課徵百分之二十五之關稅,實不合理。」、「...解碼電路板價值有限...自行加裝,而不按百分之二十五之關稅,貨物稅亦較低...不但將生妨害原告在市場上之競爭地位之不合理結果...」等節,核屬稅率結構問題,與稅則分類無涉。本案系爭來貨之稅則號別被告所為核定既屬適當,則其相關貨品之稅率結構是否合理即要非所問。又「至於原再訴願機關所引述海關進口稅解釋準則甲...向WCO 查詢結果等俱不足為本件貨品應適用稅則八五二一...蓋:⒈原訴願決定書既稱『AUDIO 』與『

VID EO』之主要功能分別為『音頻』與『影頻』兩者顯然不同,則AUDIO產品與VIDEO產品在稅則號別上顯然不可能有特殊與一般之關聯...即逕行適用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三、甲規定,認本件貨品應適用稅則八五二一...⒉本件原訴願決定機關...向WCO查證...致比利時...函及其回函內容可知(1)...以VIDEO CDPLAY ER及VIDEO CD COMPACT COMPONENT SYSTEM為名...用語上已作強烈暗示..

.(2)...回函僅說明其查詢結果,...未附WCO 人員書面意見...如何方式向WCO人員查詢俱未說明...」乙節。查系爭貨物及型錄上標示貨名為 VIDEO CDPLAYER係以LASER PICK UP SYSTEM拾取信號,即拾取影音信號為兩造所認同,參據中文版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解釋準則,準則一「...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各節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註解(Ⅲ)本準則後段之分類之認定原則如下

(b)如無適當之節或註解使用,則適用於準則二...。準此同註解稅則第八五一九節註示:「本節亦包括具有雷射光學閱讀系統之聲音重放器具有(雷射唱盤)、稅則第八五二一節註示:「此種器具...,做放影及放音之用。此種器具之例子如下:(1)使用影碟之器具,影像及聲音資料係以不同之方法儲存在碟上,需要時,再以雷射光學閱讀系統,...拾取。」則系爭貨物歸類稅則第八五二一節至臻明確。財政部關稅總局為審慎計,經檢附相關資料函請駐外單位向世界海關組織(W.C.O )查詢結果,稱來貨應歸列稅則八五二一、九○項下,顯與被告所核列相同,則被告稅則核定應屬允當,起訴理由所稱,乃不諳稅則分類所致,殊不足採。五、另:「關於原告有無虛報貨品名稱之故意過失部分:⒈原告於補收時確已檢附型錄,被告機關稱原告未予檢附...,與事實不符...(1)報關時應填送進口報單...須具備之有關文件...型錄...關稅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二款亦有明文規定...(2)查原告於報關時已...檢附型錄...若...未檢附...應由被告機關舉證...⒉原告已於...檢附型錄...自不可能有虛報貨品名稱之意圖...徒然提醒被告機關注意之理。」等節。查報關需檢附貨物型錄之目的,乃係海關關員須了解進口貨物之性質,俾能核列正確之稅則號別以課徵關稅。但報關時未檢附型錄仍可報關,於辦理分類估價時視關員之需要再行補送,若無需亦免送。本案報單經電腦抽中為C2(應審免驗)之通關方式,原申報貨名DIGITAL AUDIO DISK PLAYER 乃為原申報稅則第八五一九、九九、一○號之專屬貨物,且原告為A1等級之績優廠商(目前等級為L2),所申報貨名又非常明確,承辦人員已無須參閱型錄說明即能核列稅則號別,故自應逕依原申報稅則通關放行。況進口案件是否涉及虛報情事乃係報單之原申報與實到貨物是否相符來認定,本案原申報與實到貨物不符已如前述,縱使如原告所稱於補收單前已檢附型錄亦不能改變原告涉虛報貨名之事實昭然若揭,當不得以已檢附型錄而冀邀免罰。而本案型錄貨名應歸列稅則第八五二一節下已行之多年。本案若通關當時已附型錄,其貨名與原申報顯然不同,且稅則迴異、稅率相差甚大,則承辦人員自不可能捨有功而就謬誤,更何須由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舉發再處分。本案補收單時未檢附型錄屬事實。訴訟理由所稱,係事後卸責之詞,殊不足採。六、再查原告主張:「依關稅法第七條及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申報人據以申報貨名、稅則號碼依據之文件,其優先順序為A、原始真實發票、B、提單...。本件...貨名均載為 AUDIO CD PLAYER,則依上說明...上引規定意旨,系爭貨物之貨名及稅則,自非...VIDEO 商品及稅,至少原告按原始真實發票...申報貨名...原告之申報程序及申報內容並無違法...」乙節。查關稅法第七條規定,係規定報關時應填送進口報單、檢附有關文件,另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十三條亦規定「正確申報貨名」,進口人填送進口報單檢附有關文件外,尚須盡誠實申報貨名之義務,訴訟理由所稱,顯係曲解法令規定所致,核不足採。另有關:「...稅則之核定係屬海關之職責...故不能以貨物進口人所填載之貨品名稱與海關所核定者不符,即推論貨物進口人有不法行為...又何來虛報貨品名稱之故意及過失?...豈非...稅則歸屬之爭議,均當然有過失...」乙節。查本案貨物原申報貨名為DIGITAL AUDIO DISK PLAYER,而原廠型錄貨名為DIGITAL VIDEO DISK PLAYER,原告「虛報貨物名稱逃漏稅款」之行為至臻明確,被告乃依法據以論處,應屬允當,核與原填列稅則為何無涉,實到貨物與原申報貨物稅則之分類規定如前所述,訴訟理由所稱,核無足採。七、末查原告主張:「又行政處罰以行為人有故意過失為前提,...自應由被告機關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無過失不應受罰。」乙節,查本案原申報貨名為DIGITAL AUDI0 DISC PLAYER,但型錄之貨名為 DIGITAL VIDEO DI

SK PLAYER ,原告為貨物製造廠之臺灣分公司,具專業知識,當知兩者為不同貨品,原告未審視型錄之貨名與發票貨名不同,對於來貨名稱未盡誠實申報義務,致發生虛報貨名逃漏稅款之情事,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即應受罰。八、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及維持原處分之決定,認事用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及「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十四條前段所明定。次按「國外進口應稅貨物之完稅價格,應按關稅完稅價格加計進口稅捐及商港建設費之總額計算之。」、「進口應稅貨物,納稅義務人應向海關申報,並由海關於徵收關稅時代徵之。」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分別為貨物稅條例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二條第十款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委由萬達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JVC BRAND PRODUCTS乙批(報單號碼:第AE\八六\六九一六\○○一一號),其中第三至四項原申報貨名 3. XL-MV33BKDIGITAL AUDIO DISC PLAYRE、4.XL-MV55GD DIGITAL AUDIO DISC PLAYER,報列進口稅則第八五一九.九九.一○號,稅率百分之十五,貨物稅率百分之十。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核結果,實到貨物名稱應為3. XL-MV33BK VIDEO DISC PLAY ER、 4.XL-MV55GD VIDEO DISC PLAYER ,並改列進口稅則第八五二一.九○.一○號,稅率百分之二十七.五,貨物稅率百分之十三,認原告核有虛報貨名,逃漏關稅及貨物稅之情事,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以下同)二、八五九、四八○元,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追徵所漏稅費二、○一一、五八七元,另按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規定,處以所漏貨物稅額五倍之罰鍰計二、九○九、二○○元。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亦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其主張如前揭事實欄所載。經查:(一)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所提供日本原廠型錄、原告所提供之型錄及系爭貨名機體均明確標示貨名為VIDEO CD PLAYER無訛,系爭貨品名稱為VIDEO CD PLAYER應堪認定。因本案關係原告權益,財政部關稅總局為求審慎,檢附相關資料,函請我國駐比利時代表處向WCO (世界海關組織簡稱)查詢,經該代表處函復,該組織亦確認貨名「VIDEO CD PL AYER」應列稅則八五二一項下無訛,查我國駐比利時代表處為代表政府之駐外單位,其所作之公函屬於公文書,自屬可採。又WCO 為國際公認之國際性組織,世界各國對於稅則之疑義,皆由該組織核定,其公正性無庸置疑。系爭貨物,並無另送相關單位鑑定之必要。(二)查原告提供之型錄強調系爭貨品可以播放二張或三張光碟的電影長片,無須費時換片,一氣呵成,此有該型錄在卷可按,足認該貨名所具之影像功能並非如原告所稱「非絕對必要之零件」,而確具有VIDEO CDPLAYER之功用無訛。且VIDEO 在稅則上有專屬之稅則號別及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與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三(甲)規定「稅則號別所列之具有特殊性者,較僅具一般性者為優先適用」之原則無關,系爭貨品歸列稅則八五二一號並無不合之處。一再訴願決定贅引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三(甲)規定,尚不影響本案之認定。(三)查進口貨品稅則稅率之核定係依據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進出口貨物分類表及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核定,並非凡具影像功能之商品均按稅則第八五二一.九○.一○號,稅率二十五%(機動稅率)核課關稅,亦無對系爭貨品從高課徵二十七.五%關稅。起訴理由所稱:「市售具影像功能之商品其稅率僅為百分之四,獨對本件貨品課徵百分之二十五之關稅,實不合理」乙節,似有誤解。(四)經查關稅及貨物稅之課徵係依據實際來貨核定,原告進口貨物銷售自應查明稅則、稅率自行核估成本負擔,原告成本增加與否,消費者可否享受較低價格之優良進口貨品,係屬進口商進口時自行斟酌之項目,不能因此而主張免罰。故原告主張因MPEG-1 解碼電路板價值有限,如一起進口徒然增加原告之成本負擔,對原告與消費者均非有利云云,亦無可採。

(五)查報關時需檢附關稅法第七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二款規定之文件外,其申報事項亦需與檢附文件及實際來貨相符,始構成完備之報關手續。關稅法第七條所稱之發票、提單等文件如有不實而經查明無訛者,自難作為認定實際來貨之憑證。原告申報之貨名經查證與實際來貨不符,即構成申報不實之行為。從而原告所稱依關稅法第七條及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十三條規定之文字觀之,申報人據以申報貨名、稅則號碼依據之文件,其優先順序依序為原始真實發票、提單,最末方為屬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之型錄。本件由系爭貨物之原始真實發票及提單觀之,其貨名均載為 Aud

io CD Player,則依上說明即依上引關稅法第七條及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意旨,系爭貨物之貨名及稅則,自非被告所認定之Video 商品及八五二一號稅則,至少原告按原始真實發票及提單之記載申報貨名及稅則為Audio 商品及八五一九號,係上引關稅法第七條規定辦理應有之結果,原告未虛報貨名云云,尚非可採。(六)依日本原廠型錄、原告所提供之型錄均載明系爭貨品名稱VIDEO CD PLAYER ,系爭貨品機體亦明確標示貨名為VIDEO CD PLAYER無訛,已如前述,來貨顯然為 VIDEO

CD PLAYER 。原告為進口貨物人,對於貨品名稱、功能及應報列何稅則,自無不知之理,對於貨品名稱應注意申報正確,能注意(可自型錄及貨上之記載察得),卻不注意,致申報為AUDIO CD PLAYER,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不能免罰。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核無可採。被告所為處分,暨一再訴願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確,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曾 隆 興

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徐 樹 海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1-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