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三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蔡啟贊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八八)內訴字第八八○八○五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對被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部分,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聲字第五十三號及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三二○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三六八號及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二一五號等民事裁定就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所有臺北市○○區○里○段十四分小段一二八地號等土地提供擔保向中央信託局借款,設定抵押權登記,嗣該會與中央信託局依規定申辦抵押權塗銷登記,已無抵押權存在。原告向被告申辦抵押權移轉登記其為權利人,被告乃以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內字第五九八二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略以:「...本案新里族段十四分小段一七七號、四五一號土地抵押權,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四款之規定單獨申請者,請...檢附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書。2、本案除補正事項一、土地外,其餘申請標的之抵押權經查已辦理塗銷,則該等土地依法不應登記...」原告逾期未補正該案有關之確定判決書等文件,被告再以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內字第五九八三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釋明土地登記簿記載第一順位第二順位抵押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二百八十七條、二百九十五條至三百一十九條規定,業經七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七五四號及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民事判決確定,足生物權法上取得不動產物權效果,被告駁回其申請,內政部駁回訴願,顯有違誤,應予撤銷。二、依照鈞院五十三年判字第二五五○號(經查係第二五五號之誤)判例意旨,按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不表示者,視為自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號民事判決確定取得使字第二一四八號使用執照至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民事判決確定時,已另其意思表示。三、依照鈞院五十年判字第一一三號判例意旨「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三款所謂起造人之土地權利不僅指土地所有權而言,凡得使用土地之一切權利鈞包含之,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其出租他人之土地,已將使用之權讓與承租人行使在租賃關係終了收回土地以前,不得使用該項土地自不得在該項土地上建築房屋,釋明取得使字第二一四八號使用執照依法公告依法斟測,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五條至七十七條建物第一次登記有絕對效力,法院宣告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號民事判決確定至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二三五七號裁定「原裁定廢棄」。故請撤銷被告違法處分。四依照鈞院三十二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意旨:「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其判決中已定事項...,行政官署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五、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三三五五號及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一三八號及七四一號及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二三五七號等四件裁定「原裁定廢棄」,故土地登記簿所載第一順位七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收件內湖字第一一四九○號審查中信授㈢○五一八九號准予登記,釋明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三七○號裁定主文「撤銷被告行政法院第五庭八十五年度裁定第一三五五號裁定」及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二三二號裁定主文「撤銷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五七號除權判決確定,而符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至四百零一條規定」。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左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四、因法院拍定或判決確定之登記。...」「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左列文件...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敍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敍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四條、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著有規定。二、內政部七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臺內地字第八一九○五七號函准司法院秘書長七十九年七月三日(七九)秘臺廳(一)字第一七四五號函復略以:「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實,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聲字第五十三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三七○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二一五號民事裁定等文件所裁定之內容,係為法院判決有顯然錯誤之更正裁定或請求撤銷除權判決事件之裁定等事件,均非具有既判力之抵押權讓與之事項,亦即登記申請書所附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與登記原因不符。況原告申請書表之填寫尚有不全,嗣經通知補正,原告雖於期限內補正,惟並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遂駁回該申請案。揆諸前開規定及函釋意旨,被告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左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四、因法院拍定或判決確定之登記。...」「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左列文件...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敍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敍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四條、第五十條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內政部七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台內地字第八一九○五七號函准司法院秘書長七十九年七月三日秘台廳一字第一七四五號函略以:「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實,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查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聲字第五十三號及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三二○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三六八號及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二一五號民事裁定(或為判決錯誤之更正裁定,或為請求除權判決事件裁定駁回等)就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所有臺北市○○區○里○段十四分小段一二八地號等土地提供擔保向中央信託局借款,設定抵押權登記,嗣後該會與中央信託局依規定申辦抵押權塗銷登記,已無抵押權存在,原告申辦抵押權移轉登記其為權利人,被告以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內字第五九八二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以:「...本案新里族段十四分小段一七七號、四五一號土地抵押權,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四款之規定單獨申請者,請...檢附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書。2、本案除補正事項一、土地外,其餘申請標的之抵押權經查已辦理塗銷,則該等土地依法不應登記...」原告逾期未補正該案有關之確定判決書等文件,被告遂以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內字第五九八三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等裁判影本多紙為證。惟查,原告所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二四四○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一七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再抗字第二五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三七三號、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一六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四四三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九二號、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二三二號等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二三二號、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三二一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九號、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三二一號,七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七五四號、八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三號、八十七年度訴更字第二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五一三號、八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九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七六號、八十三年度再抗字第二五號、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三○○二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九二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六九八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六九一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三七五號民事判決及裁定;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三三五五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三一二號、八十二年度民執富字第二三一二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一三八號、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二一五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四二一六號、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三七○號民事裁定;本院八十五年度裁字第一三五五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二一五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八六○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四九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七十三年度民執全實字第四五二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八九六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八九六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五五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三一二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號、八十七年度台職字第二六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二八五五號、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二七二八號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七五四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四二三號及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號民事判決影本等,經核均非法院就系爭抵押權應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裁判,自不得作為本案之原因證明文件,有各該裁判影本附卷足稽。又原告所謂八十五年訴字第四三七○號、第四二三二號裁定,並未提出裁判書,經查本院並無該裁定,如為普通法院裁定,並無撤銷本院裁判之可能。至原告所舉本院判例,案情不同,亦不能作為有利原告之依據。是原告主張,核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而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以內字第五九八三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申請,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部分,另行以裁定駁回,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曾 隆 興
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徐 樹 海法 官 林 家 惠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