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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判字第 114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一四五號

再 審原 告 美商.特茂金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蔡東賢律師蘇宜君律師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 表 人 葉曼福右當事人間因有關關務事務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七六六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緣再審原告係一美商冷凍貨櫃主機製造商,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與日商伊藤忠商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藤忠商社)訂立契約,同意將其產製之CF-II M37.3 型冷凍主機一百台出售予該公司。因伊藤忠商社業委請世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大電機公司)在該公司新竹保稅工廠加裝空櫃,擬製成一百只冷凍貨櫃後再直接轉運出口。再審原告乃依伊藤忠商社之指示,於八十四年四、五月間逕以世大電機公司為受貨人,將系爭貨物裝船託運至高雄港,並已置入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監管之貿聯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之桃園貨櫃集散站(下稱貿聯貨櫃場)存放。世大電機公司就系爭貨物以其保稅工廠原料名義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申請進口,原已獲准保稅通關,詎嗣因該公司發生財務及營運上困難,而遲遲無法派車將系爭貨物接運至其新竹保稅工廠加工。再審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九日撤銷世大電機公司新竹廠保稅工廠登記及前業經驗收而未提領仍置放於貿聯貨櫃場之一○○台冷凍主機,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依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就以該公司名義進口之一切保稅物品(包括系爭貨物在內)向世大電機公司發單徵稅。惟因世大電機公司逾繳稅期限及滯納金加徵期限仍未繳納,再審被告依關稅法第四十九條、第四十八條規定,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第0000000號公告訂期拍賣。再審原告行文向再審被告申請系爭貨物暫緩拍賣,再審被告則以系爭貨物可否暫緩拍賣現行法律並無明文規定可資依循為由,否准再審原告暫緩拍賣之申請,並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北普保字第八六一○一○○一號函通知再審原告參加拍賣。系爭貨物經再審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逕行拍賣,變賣所得價款新台幣(下同)一八、五六二、五○○元,扣除應納關稅及必要費用外,尚有餘款一○、五一九、五六二元由再審被告代為保管中。再審原告不服否准其暫緩拍賣之申請,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七六六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以原判決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情事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按行政法院判決具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即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明定,合先敘明。查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揆其理由,無非係以:(一)系爭貨物既經拍賣完畢,再審原告對否准請求暫緩拍賣之處分,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已無實益可言。(二)至再審原告訴請再審被告返還拍賣所得之剩餘價金及利息,核屬另案請求之事項,非本件所應審究云云,資為論據。二、按海關適用關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查扣貨物,因發生所有權之爭議,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作成八十六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二三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為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惟因己遭海關拍賣,乃依情事變更原則,命世大電機應給付再審原告該貨物之代替價金二六、一四三、八四八元及其利息,且已依法確定在案。查該判決明揭「物品所有權之移轉,除交付提單者外,尚須提單授受當事人間有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即讓與合意),苟非就物品所有權之移轉而交付提單,而係因其他原因交付者,亦僅使受交付者取得請求交付物品之權利,並不當然取得物品之所有權。...如受託運人之委託就運送物為加工者,受託人縱由託運人處取得提單,亦僅取得向運送人提貨之權利,並不因此取得運送物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即世大電機)只是加工,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及伊藤忠商社根本不會將所有權移轉給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顯不可能僅因受有載貨證券之交付,而取得系爭冷凍主機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伊藤忠商社而言,顯已構成無權占有系爭冷凍主機,因此,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冷凍主機,即屬正當。」換言之,前揭台灣高等法院確定判決已明揭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為再審原告,世大電機公司並非所有權人。系爭貨物既非世大電機公司之財產,再審被告自無權將之處分以扣抵世大電機公司積欠之稅費。因此,原處分遽行決定拍賣系爭貨物,顯屬違法失當,前揭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未考慮前揭判決及情事變更,亦顯有違誤。惟再審原告據此提起行政訴訟,原判決對前揭判決及情事變更竟未予隻字論斷,即以系爭貨物既經拍賣,再審原告請求行政救濟即無實益為由,率爾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三、行政法院五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九○號判例固謂:「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固得循訴願程序以求救濟,但於訴願決定時已屬無法補救者,其訴願為無實益,依司法院院字第二八一○號解釋,應不予受理」,但其前提為「無法補救」、「無實益」。惟查,系爭貨物雖遭再審被告違法拍賣,然再審原告既已就系爭貨物主張權利或請求賠償,必仍以原處分是否違法為斷,怎可謂再審原告之本件請求為無實益?且一旦認定原處分違法,即可給予再審原告賠償或返還餘款,怎可謂「無法補救」?又何謂「訴願決定時已屬無法補救」、「訴願為無實益」,未見原審判決提出任何認定標準,實難認為符合前揭判例意旨。次按,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三號解釋:「行政處分因期間之經過或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如當事人因行政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仍應許其提起或續行訴訟」,顯見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如對於該行政處分具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即有權提起或續行行政爭訟程序,殆無疑問。前揭解釋明文肯認當事人可回復者如係「法律上利益」,而非僅「權利」,均可依法提起或續行訴訟,足見人民僅需因行政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非必以回復權利為要件,即非「已無法補救」與「無實益」。若於本件行政爭訟中,能確認就此項再審被告之拍賣處分,為不當非法應予撤銷,則縱使拍賣業已完畢,再審被告雖無法原物返還系爭貨物,再審原告仍能藉此取得向再審被告求償或請求返還餘款之權利。查憲法第十五條明訂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第十六條明定人民有訴訟之權,而前揭行政處分涉及剝奪再審原告之財產權,再審原告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亦涉及人民基本權之訴訟權,則在解釋上,何謂「無法補救」、「無實益」自應從嚴解釋,而行政法院職司訴訟審判權限,更不宜自廢職權,任由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無法補救為由,即不加實質審酌行政處分違法與否。依現行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易言之,現行行政訴訟法尚有給付之訴,並儘量擴大人民救濟之機會。原判決執如此寬鬆之態度,任由行政機關以主張訴願無實益為藉口,即可不予受理人民提出之行政救濟,亦無庸糾正行政處分之違法,此無異鼓勵行政機關大量作成無法回復原狀之違法行政處分,此殊與法治國原則大相逕庭,有違現行行政訴訟法之本旨,當亦非行政法院之本意。是原判決以系爭貨物既經拍賣完畢,再審原告對否准請求暫緩拍賣之處分,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已無實益可言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顯有違反判例之違法。四、原判決稱:「(再審)原告在提起再訴願及本案起訴時,訴請(再審)被告返還拍賣所得之剩餘價金及利息云云,與本件請求暫緩拍賣不同,核屬另案請求之事項,非本件所應審究」云云,顯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蓋「私法中誠信公平原則,在公法上類推適用」為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判字第二一四五號判例所明揭,而私法中之情事變更原則,即在求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誠信公平,於行政事項中亦應適用。由於系爭冷凍主機由第三人拍定後,再審原告取回似有困難,此時拍賣所得價金已成代替物,則依誠信公平原則,以及情事變更原則,再審被告至少應將代替物之該價金一八、五六二、五○○元全數返還再審原告,才符公允。惟因顧及再審被告係行政機關之實際困難,再審原告爰僅請求拍賣所得之剩餘價金一○、五一九、五六二元,俾利早日結案,依法自應准許。詎再訴願決定無視於拍賣之違法不當,僅因其已拍賣即不審酌原處分是否違法不當,實無異因侵占物已花用即不追究侵占者之罪責,如此鉅箭補鍋之方式,實已違反公平誠信原則,是再訴願決定顯亦違法,而原判決遞予維持,自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縱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程序終結前,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倘認前揭所餘價金不屬代替物,再審被告之違法拍賣處分已造成再審原告無法取回系爭貨物之損害,則再審原告至少亦有拍賣價金之損害(遑論發票價值),是再審原告減縮至前揭剩餘價金範圍內之請求,應為法之所許。五、再審原告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依法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屬合法,原審判決亦未予論斷。再審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係屬「不當得利」;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公法上固有的法理,蓋基於依法行政原則,必須調整不合法的財產狀態。如前所述,本案所有權之爭執既經台灣高等法院認定再審原告為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系爭貨物既經拍賣,拍得價金自屬貨物所有權之替代物,再審原告依法自係所有權人。再審被告明知此拍賣所餘款項係再審原告所有,竟拒絕返還並扣留該筆餘款,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再審原告受有損害,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將所餘價款全數返還。此種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請求範圍,「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其性質為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特別時效規定,至請求返還之範圍如何,該法未設明文,應屬法律漏洞,而須於裁判時加以補充。查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二項及參酌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同一法理,稅捐稽徵機關因適用法令錯誤或因計算錯誤而命納稅義務人溢繳之稅款,應自納稅義務人繳納溢繳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起,按退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此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八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載有明文。據此同一法理,關稅法雖無針對發還變賣貨物餘款定有加付利息之規定,但並不當然表示無附加利息返還之義務。經查,再審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違法拍賣變價再審原告所有之貨物,故自拍賣完畢之日起,應負不當得利與利息返還之責。申言之,再審原告要求加計利息返還餘款之舉,亦屬於法有據,故再審原告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擴充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有理由。迺原判決對此亦未予隻字論斷,即以再審原告訴請再審被告返還拍賣所得之剩餘價金及利息,核屬另案請求之事項,非本件所應審究為由,完全未予審酌,亦有可議,並有未適用法規之違法。六、原判決無視再審原告依據法院終局確定判決確屬貨物所有權人,逕予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顯屬消極不適用法規。按所有權之認定,在雙方讓與合意之前提下,不動產以書面移轉並登記;動產則以交付占有作為對外公示之表徵(民法第七百五十八、七百六十一條參照)。然由於交易型態與法律關係之錯綜複雜,若干物權之所有權歸屬並無法全然根據此種公示表徵加以認定,而必須仰賴有權機關即法院作出最後之終局判斷以維社會公益與交易安全。故經由法院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物權歸屬,除當然具備付諸強制執行之效果外,應有拘束全國其他機關、要求一體適用之絕對效力。任何機關企圖事後審查法院終局確定判決之意旨,進而作出歧異不同之認定並拒絕適用,非但人民將無所適從,亦徒使法律關係再次陷入不確定之狀態,此誠屬法治國家殊難想像之事。按貨物提單本身尚非即所權之憑證,若所有權發生爭議,自應由法院加以認定,不宜逕由行政機關執便宜之文件遽為認定。查系爭貨物所有權之爭訟,業經台灣高等法院認定再審原告為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在案,今再審原告既取得勝訴判決確定,此確定判決即已取代相關提單,成為系爭貨物所有權之終局確認文件;此正如若取得法院確定判決即可取代土地所有權狀逕向地政機關為登記之情形類似,其他像是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十五條策一項第二款、第七十九條第二項等,均同此意旨。系爭貨物雖迭經再審原告請求於法院判決確定前暫緩處置,惟仍遭再審被告逕行拍賣,再審原告對於業已陷入給付不能之貨物所有權自應移轉至拍賣所得價款,此誠屬物權移轉之當然解釋。今再審被告誤將再審原告所有之價款視為世大電機公司之財產,除扣其本案欠款外,甚至一併抵繳世大電機公司於其他案件之所有滯欠款項,此種「挖東牆補西角」以再審原告財產抵繳第三人欠款之作法,顯屬違法,殊堪認定,再審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姑不論再審原告為顧及行政機關之實際困難,以「所有權人」及受害人地位要求返還扣抵所餘款項,已屬委曲求全,詎屢遭再審被告拒絕,實難甘服;再審被告既已從法院判決認定係屬再審原告之財產中扣抵相關滯欠款項,顯然認定本案之「納稅義務人」係再審原告,否則豈非以他人財產抵押世大電機公司稅款,而有涉及違法徵稅之情事?據此,再審被告拒絕再審原告要求發還拍賣餘款之請求,致不能填補再審原告之損害,非但於法有違,亦不符事理之平。而原判決無視再審原告依據法院終局確定判決確屬貨物所有權人,逕予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七、即使再審被告無視法院確定判決之認定,率以再審原告並非本案之納稅義務人,拒絕發還由其保管之拍賣所餘款項,亦應容許再審原告以本案債權人之身份行使代位權並受領拍賣餘款。按「公法上之權利,債權人可否代位行使,學說上尚有不同見解,且以可類推適用民法規定為通說」,行政法院八十年六月十二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詳申此旨。又「行政法關係中涉及財產之部分,因其公權力之色彩較薄,故類推適用民法者較多,例如:關於公法上金錢債權之效力,可類推適用民法債權之有關規定」、「原則上類推適用僅針對法律效果,不針對法律原因」,亦為學界所是認。抑有甚者,「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得為代位受領」,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二一○五號、五十九年臺上字第四○四五號判例均肯認此種代位受領之權利。準此,參照民法第二四二條之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再審原告得代位請求返還拍賣餘款,殊無疑義。因此,「債務人」世大電機公司因惡性倒閉,怠於行使再審被告認定其依關稅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納稅義務人」之「申請發還」權,「債權人」即再審原告自得代位行使是項權利,要求再審被告依法返還。此種公法上金錢債權之代位行使非但於法有據,亦符誠信公平之理;否則,以本案債務人世大電機公司早已人去樓空之情事,五年內以「納稅義務人」資格申請發還餘款之可能性幾近於零。而依據前揭法令,本筆餘款逾期將繳歸國庫,再審被告拒絕返還餘款之舉,恐難脫公務員瀆職典圖利國庫之嫌。如前所述,據台灣高等法院前揭確定判決,再審原告訴請返還之物應以二六、一

四三、八四八元及自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作為替代。惟系爭冷凍主機透過行政機關由第三人拍定後,行政機關取回交還再審原告似困難,此時拍賣所得價金一八、五六二、五○○元自應全數返還於再審原告。查系爭貨品實際拍得價款本應全數歸還再審原告,詎料再審被告竟將比筆拍賣所得視為世大電機公司所有,並以此扣除其本案及另案滯欠之所有款項後,僅餘一○、五一九五六二元。再審原告顧及行政機關之實際困難,亦無意增加公務人員之負擔,前曾數次函請歸還,其範圍均僅限於所餘價款,並未要求實際損害之全數返還,非但與法無違,方可見再審原告之求全委屈。復依財政部六十九年八月九日台財關第一九六九三號函「...按逾期不報關貨物,經依關稅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將貨物變賣者,因進口人尚未繳驗有關該貨所有權之文件,是否即為真正貨主,無從查悉,從而,亦不能竟將變價餘款予以發還」(簡言之,非真正貨主即不能請求發還,進口人並非即為直正貨主)之反面解釋,再審原告既已取得所有權認定之法院確定判決,是即為真正貨主,再審被告自應將變價餘款予以發還。無奈再審被告罔顧人民權益,屢以「於法有違」、「於法無據」等語卸責搪塞,拒絕返還餘款,實令殷實廠商徒生商困。而原判決對此亦無任何論斷,顯有怠忽人民權利之可議。綜上所述,請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雖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作成八十六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二三號民事判決書及八十七年二月六日院仁民莊字第一三九○號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認定系爭貨物所有權人為再審原告,惟再審原告並非本案之納稅義務人。依關稅法第四條規定:「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世大電機公司既為系爭貨物之持有人,自為本案關稅納稅義務人,該公司復未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期限納稅,再審被告乃於加徵滯納金滿六十日後,依同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準用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就系爭貨物予以變賣,所得款於扣除應納關稅及必要之費用後,並暫代保管餘款,均屬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無違誤。二、查再審原告並非本案之納稅義務人,非再審被告得直接發還該項保管餘款之對象,惟再審被告已依關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九條之規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北普保字第八七一○二二一四○號函請再審原告洽納稅義務人世大電機公司,檢具相關文件向再審被告具領在案。至於應負不當得利加付利息之責,查海關變賣系爭貨物是因納稅義務人世大電機公司不依關稅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納稅,再審被告乃依同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準用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所為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完全依法行事,並非再審原告所謂之「不當得利」;又具剩餘價金係由海關暫代保管,應無加付利息之理由及法規依據。三、查再審原告與世大電機公司以私人契約行為所產生之債權、債務關係,與再審被告依關稅法有關規定行使公權力處分系爭貨物無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提理由並無新事證,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對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確定之裁判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事由,依新法(即修正之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所明定。次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上開法條第一項第一款(即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原判決以按「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固得循訴願程序以求救濟,但於訴願決定時已屬無法補救者,其訴願為無實益,依司法院院字第二八一○號解釋,應不予受理」,本院著有五十九年判字第一九○號判例。本件再審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九日撤銷世大電機公司新竹廠保稅工廠登記,撤銷前該廠業經再審被告驗收而未提領之保稅貨物冷凍主機一○○台,經再審被告向世大電機公司發單徵稅後,該廠未依限繳納稅款,乃依關稅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第00000000號公告定期拍賣。再審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九日及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以系爭貨物係其所有,已委託理律法律事務所向法院提出所有權之主張,在法院尚未判決確定前,不宜先行拍賣云云,申請暫緩拍賣,經再審被告審認暫緩拍賣於法無據而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北普保字第八六一○一○○一號函否准所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然查系爭貨物業經再審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逕行拍賣完畢,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再審被告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北普保字第八六一○一九一八號函附訴願卷可稽,系爭貨物既經拍賣完畢,再審原告仍對否准其請求暫緩拍賣之處分,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已無實益可言,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駁回尚無違誤。至於再審原告提起再訴願及本案起訴時,訴請再審被告返還拍賣所得之剩餘價金及利息云云,與本件請求暫緩拍賣不同,且未經原處分及訴願程序,核屬另案請求之事項,非本件所應審究。又其附帶請求失所附麗,乃為駁回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之訴。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之情形,自無首揭說明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次查再審原告係對再審被告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北普保字第八六一○一○○一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請求撤銷該函之處分。而上開函意旨略以:「關於貴公司...函請本局暫緩標售本局前監管世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保稅工廠進口保稅貨物一○○台冷凍主機乙案,經奉財政部核示,本案如因保稅貨物所有權爭訟,而暫緩拍賣,不但於法無據,且恐貨物久置受損及增加貨櫃延滯費與倉租,故本局仍將於本(八十六)年三月七日進行系案貨物之拍賣,歡迎貴公司參與競標...」足徵再審被告係針對再審被告否准其暫緩拍賣之申請,提起行政訴訟,則系爭貨物既經拍賣完畢,再審原告猶堅持撤銷該否准暫緩拍賣之處分,顯已無實益。至於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五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九○號判例係以「無法補救」、「無實益」為前提,再審原告既已就系爭貨物主張權利或請求賠償,必仍以原處分是否違法為斷,怎可謂再審原告之本件請求為無實益?且一旦認定原處分違法,即可給予再審原告賠償或返還餘款,怎可謂「無法補救」?又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三號解釋,行政處分因期間之經過或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如當事人因行政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仍應許其提起或續行訴訟,顯見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如對於該行政處分具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即有權提起或續行行政爭訟程序云云。所訴各節均係主張再審被告拍賣系爭貨物之處分為違法為前提,核與再審原告提起一再訴願及於前訴訟程序起訴時僅係針對再審被告否准其暫緩拍賣之申請,提起行政爭訟無涉。是其主張因行政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云云,殊無足採。又依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在訴訟程序終結前,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上開法條所稱「附帶請求損害賠償」,即不能單就損害賠償提起行政訴訟。申言之,須就訴願、再訴願之範圍附帶行政訴訟而提出。再審被告既係針對再審被告否准其暫緩拍賣之申請,提起行政訴訟,而其訴願、再訴願範圍為請求撤銷再審被告所為否准暫緩拍賣之處分,則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返還拍賣所得之剩餘價金及利息云云,即與本件請求暫緩拍賣不同,核屬另案請求之事項,且因再審原告請求撤銷再審被告所為否准暫緩拍賣之處分既經駁回,則其附帶請求已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再審原告訴稱原判決對其請求再審被告返還拍賣所得之剩餘價金及利息部分,認屬另案請求之事項,非本件所應審究為由,完全未予審酌,不無可議,並有判決未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應屬再審原告一己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再審原告另訴稱關於系爭貨物並非世大電機公司之財產,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二三號判決所認定,再審被告自無權將之處分以扣抵該公司積欠之稅費,原判決無視再審原告為系爭貨物所有權人,逕予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顯屬消極不適用法規;再審被告拒絕再審原告請求給付系爭貨物拍賣所得之剩餘價金一○、五一九、五六二元,應負不當得利加付利息之責;再審原告得以債權人之身分行使代位權,並受領拍賣剩餘款項云云,均係述說其在前訴訟程序起訴狀所述實體事項之理由,原判決既以再審原告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已無實益,而為駁回其訴之判決,則再審被告之上開主張,自非原判決所應審究,原判決亦無消極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可言。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有關關務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1-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