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判字第 114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一四六號

原 告 偟昇貨櫃倉儲通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楊重華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八八訴字第四三二六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民國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新台幣(下同)三四、六六一、五二○元,全年所得額為四○五、五六七元。被告初查以原告於八十三年五月間並無進貨事實,取得東尼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尼斯公司)之統一發票合計

四、○○○、○○○元充作進項憑證,其中一、五○○、○○○元列為當期營業成本,餘二、五○○、○○○元列為期末存貨轉至本期營業成本,涉嫌虛列成本,並調減柴油之期末存貨,乃核定營業成本三一、二七三、五○六元,全年所得額三、七九四、二四二元,除發單補徵原告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外,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七年度財營所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原告所漏稅額一倍之罰鍰,計六二五、○○○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原告八十三年度確曾與東尼斯公司有買賣行為,此有該項買進貨物之物權,另有支付價金之事實。至於,東尼斯公司違反商業登記法以及帳證不全,為其內部問題,應不可涉及無辜之買方,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二○一號判決曾表示:「企業向各主管機關為各類登記或變更登記,係履行公法上有關管制措施的義務,但這不表示企業在註銷登記,即無可能再以企業名義與其他公司為私法上的法律行為。」二、財政部八十年八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示:「...稽徵機關對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復查之申請,可暫緩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作成決定,並通知納稅義務人俟營業稅部分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徵或退還稅款後,再做營業稅部分確定之事實,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之參考...」究該函意,為營利事業之稅基以營業稅為依據,且營業稅之稅務人員與企業體最具基層、最為瞭解企業體之實情。本案東尼斯公司有納稅異常時,經原告管轄之稅務人員調查結果,原告確實有各該進貨之物存在,且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稅沙分一字第五五八六九七號函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因而認定有進貨事實,其相關之營業稅無違章漏稅情事。既然,營業稅無可置疑,營利事業所得稅何來有「無進貨事實,虛增營業成本」之存在。三、原告經營汽車貨運業及貨櫃運輸業,貨車貨櫃車每日行駛,其零件之修護更換頻繁,因此原告必須大量進各項零配件以求成本之降低。八十三年向東尼斯公司購買四、○○○、○○○元之汽車零配件均有買賣合約,並附有訂貨單、賣方之送貨單、買方之驗收單。零配件領用時亦有製填領料單,並編有汽車零配件進耗存明細表。送修配廠配修時,有該廠開立配修發票等等。試問,若無零配件之修護,則貨車、貨櫃車如何行駛?若無零配件進耗存明細表,原告如何計算成本?且每次支付貨款時,亦由該公司人員簽收出具收據。四、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且原物料之耗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五十八條有詳細規定。本案系爭重點在於原告有向東尼斯公司進貨及有耗用該項原物料之事實,因此被告引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九條,顯有偏差,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稅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期初盤存之貨品、原料、物料、在製品、製成品及副產品之申報數量及金額,應與上年度稽徵機關核定數量及金額相符,其不符者,應予調整。」、「上年度已辦理結算申報,但經查帳核定貨品、原料、物料、在製品、製成品或副產品,有漏匿報者,應依稽徵機關查定之結存數量、金額為本期期初盤存。」為查核準則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九條所規定。二、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核定補徵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處分,以其並未虛列成本,無違章情事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本案依據營業稅申報資料庫查核系統檔,發現東尼斯公司八十三年度申報銷項總額僅一、九○五元,顯示該公司當年度並未申報將貨物銷售予原告。又原告列報向東尼斯公司購買零配件(汽車材料),惟查東尼斯公司之營業項目為音響組合,顯與事實不符。又以本案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函復,東尼斯公司係涉嫌虛設行號,原告又無確切之貨款資金給付流程,是原核定以其取具上開不實發票二、五○○、○○○元,作為進貨憑證虛增成本,依法剔除,核定營業成本三一、二七三、五○六元,並無不合,乃未准變更。原告不服,以其八十三年度取得東尼斯公司發票四、○○○、○○○元充作進項憑證,其中一、五○○、○○○元列為八十三年度營業成本,另二、五○○、○○○元列為期末存貨轉至八十四年度營業成本,有購買汽車0配件之買賣合約、訂貨單、送貨單、驗收單、領料單及進耗存明細表等證明文件,並無虛列營業成本云云,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以原告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取得東尼斯公司開立品名為汽車材料一批之統一發票合計四、○○○、○○○元作進貨憑證,被告依據營業稅申報資料庫查核系統檔,東尼斯公司八十三年度銷項總額僅二月份一、九○五元,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五一九四三二號函復東尼斯公司涉嫌虛設行號,其八十三年五月及六月期營業稅並未申報,而原告將其中一、五○○、○○○元列報於八十三年度營業成本,經被告以涉嫌虛列成本,否准認列,原告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經被告以程序不合駁回,實體部分亦經被告重新查核並無違誤,原告未提起訴願而告確定在案。被告除發單補徵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外,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一倍之罰鍰,並無違誤,遂駁回其訴願。原告循序訴經再訴願決定,除持相同論見外,並以本件既經被告查明認定原告八十三年度並無購買系爭零配件之事實,核定該期期末存料為○元,並告確定在案,則本期以原告虛增期初存料二、五○○、○○○元,依上期核定數核定本期期初存料為○元,並無不當而駁回其再訴願。三、本案原告雖訴稱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函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認定原告確有向東尼斯公司進貨事實,惟查被告曾函請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調查東尼斯公司銷售情形,經該處函告該公司涉嫌虛設行號並提供相關資料。又原告無確切之支付貨款資金流程,被告核定依法剔除,並無不合。又原告於被告初查核定及復查時並未提示前項所述之文據,且查東尼斯公司係以音響組合為業並無銷售系爭汽車零件之營業項目,其負責人李岳峰已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遷出國外,所提相關文件應係原告臨訴補具,不足採據。再查系爭汽車零配件,依一般營利事業修繕汽車係於車輛發生故障或汰換更新時始購入所需之零配件換修,原告事前大量購進並庫存大批零配件,與常情有違,且原告取得東尼斯公司開立品名汽車材料乙批之統一發票計四、○○○、○○○元充作進貨憑證,其中一、五○○、○○○元列報於八十三年度營業成本,經被告以涉嫌虛列營業成本,否准認列,原告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經被告以程序不合駁回,實體部分亦經被告重新查核並無違誤,原告未提起訴願而告確定在案,本件既經被告查明認定原告八十三年度並無購買系爭零配件之事實,核定八十三年度系爭零件存貨為○元,並告確定在案,則本年度以原告虛列零件存貨成本二、五○○、○○○元予以補稅,洵無不當。四、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所明定。查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列營業成本二、五○○、○○○元,漏報所得額二、五○○、○○○元,逃漏所得稅

六二五、○○○元,違反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案經查獲,爰依同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裁處罰鍰六二五、○○○元,原告雖訴稱並未虛列成本,無違章情事,因本稅部分已如前述,原告確未向東尼斯實業有限公司購進汽車零配件,自屬虛列成本。被告亦已取具談話筆錄及相關證據,違章事實明確,原處分依首揭條文規定論處,並無不合。綜上所述,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期初盤存之貨品、原料、物料、在製品、製成品及副產品之申報數量及金額,應與上年度稽徵機關核定數量及金額相符,其不符者,應予調整。...」、「上年度已辦理結算申報,但經查帳核定貨品、原料、物料、在製品、製成品或副產品,有漏匿報者,應依稽徵機關查定之結存數量、金額為本期期初盤存。」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四十六條前段及第四十九條所規定。本件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初查認原告於八十三年五月間並無進貨事實,取得東尼斯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合計四、○○○、○○○元充作進項憑證,其中一、五○○、○○○元列為當期營業成本,餘二、五○○、○○○元列為期末存貨轉至本期營業成本,涉嫌虛列成本,並調減柴油之期末存貨,乃核定營業成本三一、二七三、五○六元,全年所得額三、七九四、二四二元,除發單補徵原告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一倍之罰鍰,計

六二五、○○○元。原告不服,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本案依據營業稅申報資料庫查核系統檔,發現東尼斯公司八十三年度申報銷項稅額僅一、九○五元,顯示該公司當年度並未申報將貨物銷售予原告。又原告列報向東尼斯公司購買零配件(汽車材料),惟查東尼斯公司之營業項目為音響組合,顯與事實不符。次查本案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函復,東尼斯公司係涉嫌虛設行號,原告又無確切之貨款資金給付流程,是原核定以其取具上開不實發票二、五○○、○○○元,作為進貨憑證虛增成本,依法剔除,核定營業成本三一、二七三、五○六元,並依規定處以罰鍰並無不合,乃未准變更。揆諸首揭規定,經核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又查東尼斯公司僅於八十三年二月份申報銷項總額一、九○五元,其餘各月申報銷項總額均為○,有該公司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資料附卷可查。經被告函請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查明東尼斯公司八十三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之情形,據復該公司係涉嫌虛設行號,且八十三年五-六月期營業稅並未申報,亦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五一九四-二號函在卷足憑。又依原告訴願時所提出之訂購單所載八十三年四月五日訂購車仔地軸十五支、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訂購車仔地軸十五支、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訂購ISU 空氣蕊子二○○只、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訂購BPW 內軸承八十支、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訂購輪胎鋼圈二○○只、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訂購輪胎鏍絲二○○○支等,核與東尼斯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音響組合,並無銷售上述汽車零件之營業項目,顯有未合。又依原告據為進項憑證之東尼斯公司統一發票共七張,其填發日期為八十三年五月一日至七日,每日開立統一發票一張;另原告所提示之現金轉帳傳票記載付款之日期及金額分別為八十三年一月四日九○○、○○○元、八十三年二月五日六○○、○○○元、八十三年二月十日七○○、○○○元、八十三年四月三日八○○、○○○元、八十三年五月五日一、○○○、○○○元,核其訂購單日期、付款日期、買賣數量、付款金額、統一發票所載日期非但不相吻合,且原告之訂貨單最早記載於八十三年四月五日訂貨,但於八十三年四月三日以前原告即已支付三、○○、○○○元現金,亦與常情有違,足徵原告與東尼斯公司並無實際交易,甚為明顯。矧原告於被告初查核定及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申請復查時,並未提示相關買賣及有關確切貨款資金給付流程供核,而東尼斯公司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經撤銷公司登記,其負責人李岳峰已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遷出國外,復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八十五年九月三日財北國稅中南審字第一七五九八號函附卷可稽。是原告嗣後所提示其與東尼斯公司之買賣合約及由該公司負責人李岳峰出具之確有銷售系爭汽車零件之切結書、簽收以現金轉帳傳票等文件,應係原告臨訴補具,殊不足採。末查原告取得東尼斯公司開立品名汽車材料乙批之統一發票計四、○○○、○○○元充作進貨憑證,其中一、五○○、○○○元列報於八十三年度營業成本,經被告以涉嫌虛列營業成本,否准認列,原告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經被告以程序不合駁回,實體部分亦經被告重新查核並無違誤,原告未提起訴願而告確定在案。從而,被告以原告取得東尼斯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二、五○○、○○○元列為期末存貨轉至本期營業成本部分,係屬虛列成本,應予剔除,除發單補徵原告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一倍之罰鍰,於法洵無違誤。至原告所舉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二○一號判決所指企業註銷營業登記仍能交易,核與本件係取得涉嫌虛設行號統一發票之情形無關。另查原告以不實之進項金額列期末存貨轉至本期營業成本,自應否准其認列,亦無財政部八十年八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之適用。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其起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1-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