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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判字第 1149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一四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湯國鴻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八府訴字第一六一三八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向被告申請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一五八-

一八、二八、二九地號土地之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謄本,經被告以八十八年六月一日

(八十八)苗地所一字第○三九五四號函復略以:「系爭三筆地號土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並無登記。」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於日據時期即已登記原告之父徐阿煌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附卷可稽,原告為該土地所有權人之子,為合法繼承人。二、依土地台帳記載,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於昭和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分割出一五八-一八、昭和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分割出一五八-二八、二九,惟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並無一五八-一八、二八、二九之登記,臺灣光復後,一五八-一八、二八地號土地因無申報土地總登記,直至四十五年才登記為國有。但查社寮岡段一五八-六、一八、二八、二九等四筆地號土地面積合計與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一五八-六地號原登記之面積相同(一、七三六分)且因臺灣光復後一五八-一八、二八未申報總登記,始登記為國有財產,並非分割後即「喪失所有權」,此有被告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八六)苗地所一字第○○○三九號及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八六)苗地所一字第○一九六二號函附卷可稽。三、土地之分割由土地所有權人向被告申請,同時提出「土地複丈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後,由被告依職權複丈編定子土地之新地號核算面積等,再分別登記於「土地登記簿」、「地籍圖」及作成「土地台帳」。又依據被告(八五)苗地所一字第○七八八三號函,土地台帳確由被告依據土地法之規定登記土地之沿革使用至四十一年,依臺灣省長官公署公告,臺灣光復後,土地所有權人依據土地台帳申報土地所有權,足證土地台帳具土地所有權之憑證及法律效力,而登記於土地台帳之任何記事內容,應具絕對效力而受法律之保障及保護。四、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漏載分割出之苗栗縣苗栗市○○○段一五八-一八、二八、二九等地號土地,被告於四十五年三月三日辦理登記為國有時不為切實之調查,誤將徐阿煌所有之土地登記為國有之行政處分存有瑕疵;經利害關係人指訴有侵害其權利情事,被告在未究明原行政處分有無瑕疵,是否損及原告之權利前,遽以系爭土地未於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有相同之記載,否准所請,顯屬違法。五、依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六九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八二六號及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號判決,臺灣光復後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其目的在整理地籍,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與物權登記無關,並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因登記取得之物權,是系爭土地於三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因「共有物分割」之法律原因已向被告合法申報登記之土地,不因未申報總登記而影響原已登記之所有權之主張。六、綜上,被告之處分確屬違法不當,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苗栗市○○○段○○○○○○號土地台帳雖有記載分割一五八-一八、二八、二九等地號,然依內政部七十年四月二十日內地字第一七三三○號函;「(一)日據時代之土地台帳,無登記之效力。(二)土地台帳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為地租管理機關所保管。(三)日據時代不動產之登記,以土地登記簿為準,依照日本民法第一百七十八條及一百七十七條之規定,不動產物權之設定、移轉,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即發生效力,惟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及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台內地字第一二五四九○號函;「日據時期土地台帳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由主管地租機關所保管,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得繳納手續費請求發給土地台帳謄本,以作為查對地租之參考。來函所附土地台帳謄本,其性質核與土地登記機關發給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簿之謄本尚屬有間」之規定,本案一五八-一八、二八、二九地號僅土地台帳有記載,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並無登記,且土地台帳既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參考,則原告自不得因土地台帳之記載而認定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亦有該三筆地號土地之登記。二、依李鴻毅著土地法論,日本之土地登記制度為契據登記制,又稱法國登記制或對抗主義或登記公示主義,即土地權利之得喪變更,採意思主義,即認當事人間意思合致,訂立契約,即可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但若未經登記,則不能對抗第三人。該登記制之特點為登記無公信力及無強制作用。準此,本案一五八-一八、二八、二九地號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既無分割之記載,且亦無登記,則被告無從核發上開地號使用至三十五年五月十八日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五八-二九地號係臺灣光復後三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登記,一五八-一八、二八地號係四十五年三月三日登記。)三、一五八-六、二九地號既於臺灣光復後申報總登記並已登記為徐阿煌所有,雖事後分別移轉於第三人或繼承,應非本案系爭土地問題之癥結所在。且已登記為國有,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八條之規定,一五八-一八、二八地號除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否則既已登記為國有,自有絕對之效力,被告無逕行塗銷之權力。且依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一月十日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七六七號民事判決,原告提起上訴,請求塗銷一五八-一八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亦已被駁回在案。四、綜上所述,本件行政訴訟,顯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一)日據時期之土地台帳,無登記之效力。(二)土地台帳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為地租管理機關所保管。(三)日據時代不動產之登記,以土地登記簿為準,依照日本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及一百七十七條之規定,不動產物權之設定、移轉,權利之得喪變,採意思主義,即認當事人間意思合致,訂立契約,即可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但若未經登記,則不能對抗第三人。該登記之特點為登記無公信力及無強制作用。」(參見內政部七十年四月二十日台內地字第一七三三○號函)。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向被告申請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一五八-一八、二八、二九地號土地之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謄本,經被告以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八十八)苗地所一字第○三九五四號函復略以:「系爭三筆地號土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並無登記。」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依土地台帳記載,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分別於昭和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及十一月十日分割出一五八-一八及二八、二九,惟於當時之土地登記簿並無記載。但查社寮岡段一五八-六土地於日據時期即已登記原告之父徐阿煌所有,而一五八-六、一八、二八、二九等四筆土地面積合計與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一五八-六地號原登記之面積相同(一、七三六分),又臺灣光復後一五八-一八、二八未申報總登記,始於四十五年登記為國有財產,並非分割後,原所有權人即喪失所有權。又依臺灣省長官公署公告,臺灣光復後,土地所有權人依據土地台帳申報土地所有權,足證土地台帳具土地所有權之憑證及法律效力,而登記於土地台帳之任何記事內容,應具絕對效力而受法律之保障及保護。再者,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漏載分割出之一五八-一八、二八、二九等地號土地,被告於四十五年三月三日辦理登記為國有時,不為切實之調查,誤將徐阿煌所有之土地登記為國有之行政處分存有瑕疵;經利害關係人指訴有侵害其權利情事,被告在未究明原行政處分有無瑕疵,是否損及原告之權利前,遽以系爭土地未於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有相同之記載,否准所請,顯屬違法。又臺灣光復後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其目的在整理地籍,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與物權登記無關,並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因登記取得之物權。系爭土地業於三十五年五月十八日以「共有物分割」向被告申報登記,不因未申報總登記而影響原已登記所有權之主張云云。查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台帳雖記載有「分割昭和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處分本番-一八...」及「分割昭和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處分本番-二八、-二九...」等字樣,然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一五八-六地號並無分割出一五八-一八、-二八、-二九等地號之登記。又臺灣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記時,依「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之記載,僅有一五八-

六、二九兩筆地號申報,並依法完成土地總登記於徐阿煌(一五八-六地號於三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收件、三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登記,一五八-二九於三十六年三月十五日收件、三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登記),一五八-六地號陸續移轉及共有物分割於第三人,一五八-二九地號亦由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共三人辦理繼承登記。至於一五八-一八、-二八地號依「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則查無此二筆地號之申報,而於民國四十五年三月三日收件及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苗栗縣政府,登記原因為「新登記」,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本案一五八-一八、-二八、-二九地號僅土地台帳有記載,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並無登記,且土地台帳僅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參考,則原告自不得因土地台帳之記載而認定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亦有該三筆地號土地之登記。從而,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土地台帳雖記載自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分割出,惟未於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有相同之記載,此有原處分卷附之日據時期土地台帳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則本案一五八-一八、-二八、-二九地號土地日據時期既無土地登記簿之登記,原告申請發給各該地號土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被告自無從提供。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違誤。又原告本件原申請僅請求發給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而被告之函復亦未言及該項土地之所有權屬,如原告認對本案已登記國有之一五八-一八、-二八地號土地仍有所有權,應另循法定程序主張(按原告就本案一五八-一八地號土地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提起塗銷登記之訴,業經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六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非本件應行審究之範圍。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1-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