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一六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之配偶蔡漢榮係私立隆勝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以下簡稱隆勝駕訓班)之合夥人,被告依據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通報資料,核定蔡漢榮取自隆勝駕訓班其他所得新台幣(下同)二、二二五、○七○元,併課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並就其短漏報營利及其他所得計二、二二五、一○五元,處以罰鍰四三○、四○○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變更隆勝駕訓班所得額為五、二六八、三○六元,依原告配偶合夥比例百分之十二.五計算其他所得為六五八、五三八元,核減其他所得一、五六六、五三二元,並核減罰鍰三一三、三○○元,變更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四、九八六、五○四元,罰鍰一一七、一○○元。原告仍未甘服,就隆勝駕訓班之業務收入、薪資支出、旅費、修繕費、折舊、其他費用及罰鍰部分,提起訴願,經遭駁回,乃就業務收入、旅費、修繕費、折舊、其他費用及罰鍰部分,提起再訴願,亦遭駁回在案,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業務收入部分:申報三六、三六七、一○七元,核定三九、五二○、七○七元,查隆勝駕訓班收入均依規定開立收據與學員自留存根裝訂成冊記帳供查核,依部頒執行業務查核辦法第八條規定應依帳載核算認定,並無可由被告自訂收入認定之依據。縱依營利事業準則第二十二條及二十三條規定,亦無可逕行調整收入之依據,被告以收入未提供資料供核而不採,核與事實不符,本班收入收據計一○三本均已提供備查,且立有收據,故收入應依申報及帳列數認定方屬合法。二、旅費部分:剔除六一七、○○○元,查係股東會議決議招待員工國外自強活動之費用,自屬與業務有關且取得合法憑證。被告以員工自強活動與業務無關,剔除有欠正當,應補認定。三、修繕費部分:其中申報燃料汽油一、一○八、五八七元及不銹鋼角二
九八、二一六元,以未說明性質及用途而不予認定。查核油料費為駕訓汽車用油,無油豈能行車,為業務必要之支出,且該用油量並無超過一般用油標準,並取得核准之憑證,應請補行認定,而不銹鋼角為房屋修繕之耗用材料,亦為車庫必要之維修費用,應補認定。四、折舊部分:剔除一、五九四、八五○元,駕駛教練用車折舊全被剔除,惟詳查尚擁有教練車五十四輛,應請依規定補提列折舊。五、其他費用部分:以職工福利及資本支出剔除二、○二一、八四二元,因初查核未列載詳細日期金額,內容無法逐一舉證答辯,敬煩惠准重核。六、罰鍰部份:四三○、四○○元,因無其他所得,併案罰款自不應科罰。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並未斟酌原告所提新主張理由及要求查核資料,隆勝駕訓班帳冊憑證新證據齊全完整,如蒙通知自當提供送查,訴願決定機關以原告未提供資料駁回訴願,與事實不符,侵害人民行政救濟權,為此狀請鈞院判決撤銷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及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稅部分:(一)、業務收入部分:按「私人辦理之補習班、幼稚園、托兒所、養護、...不符合免稅規定者,其所得之查核準用本辦法。」、「執行業務者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並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調查者,其執行業務所得,應依帳載核算認定。其未依規定提供調查者,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執行業務者應於執行業務收入實現時列帳記載。但委任人交付支票作為報酬者,得以該支票記載之發票日為實現日期,其經由公會代收轉付者,得以公會轉付之日期為實現日期。」為行為時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以下簡稱查核辦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八條、第十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業務收入申報三六、三六七、一○七元,原查依據學員名冊及收據核定學雜費收入三九、四八四、八○○元,加計扣繳利息收入三五、九○七元,核定業務收入三九、五二○、七○七元。原告不服,主張有帳證可供查核,應依申報數認列,經查業務收入係依據通報名冊逐期勾稽及查得學雜費收據資料核定,並無不合,本局復查決定未予變更,亦無違誤。(二)、旅費部分:「旅費支出,應提示與業務有關之證明,其未能提示,或與業務無關者,應不予認定。」為查核辦法第二十條第一款所規定。旅費申報六四二、四三○元,復查決定以六一七、○○○元為國外旅遊,與業務無關,不予認列,核定旅費為二五、四三○元。原告仍執前詞,主張應予追認,查二月十七日國外旅遊六一七、○○○元未能證明與業務有關,否准認列,並無不合,本局復查決定未予變更,亦無違誤。(三)、修繕費部分:按「非屬執行業務之直接必要費用,不得列為執行業務費用。」為查核辦法第十四條所規定。修繕費申報五、八五一、四六八元,復查決定以溶劑一、一○八、五八七元,不銹鋼角二九八、二一六元未說明性質規格、用途,九七三、三七○元轉列資本支出,核定三、四七一、二九五元。原告主張該駕訓班汽油一、一○八、五八七元及修繕房屋耗用不銹鋼角二九八、二一六元,應予追認一節,查憑證載明溶濟,未書名性質、規格,原告僅以書面主張為教練車之汽油費,尚難採認;至不銹鋼角主張修繕房屋耗用之材料,因未有相關證明其主張真實性,空言主張,不足採信,本項訴經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均持與本局相同論見駁回,原告復執前詞,核無足採。(四)、折舊部分:「供執行業務使用之固定資產,為執行業務者本人所有,取有確實憑證者,得依規定提列折舊。」為查核辦法第三十條第一款所規定。折舊申報二、三六二、五○六元,復查決定以財產目錄列有汽車八十五輛與監理機關差異大,共計一、五九四、八五○元,未能說明,又三二、九三二元超限剔除,復查決定折舊為七三四、七二四元。原告主張駕訓班有教練車五十四輛,應提列折舊,查原告未能提示系爭車輛為業務使用之相關資料供核,空言主張,核不足採,本局復查決定未予變更,亦無違誤。
(五)、其他費用部分:「不屬以上各條之項目而與執行業務有關之其他必要費用,准予列為其他費用或損失。」為查核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所規定。其他費用申報五、五九八、九二三元,原查以已領伙食費,食品類不再重複認列,且為私人費用,不予認列;另職工福利及資本支出重分類金額共計二、○二一、八四二元及考驗費一、七○八、六一二元屬代收代付性質,不予認列,共剔除三、七三○、四五四元,復查決定其他費用為一、八六八、四六九元。原告主張職工福利及資本支出共剔除二、○
二一、八四二元,未列載詳細日期、金額故無法舉證云云。查系爭二、○二一、八四二元除包含十一月一日六三、○○○元(電動升降機)轉列資本支出及十二月十七日
七、六四○元(門票)轉列職工福利外,餘均係憑證不合或屬私人費用之置裝費(皮包、日用品、什支)及已領伙食費又重複列報便當、米、油、味素及食品等支出,復查決定否准認列並無不妥,本項訴經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均持與本局相同論見駁回,原告復執前詞,核無足採。二、罰鍰部分: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原告於辦理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報配偶蔡漢榮營利所得及隆勝駕訓班其他所得計二、二二五、一○五元,短漏所得稅額八六○、八七五元,依法處罰鍰四三○、四○○元。本件經核減前述其他所得一、五六六、五三二元,漏稅額變更為二三四、二六二元,是依前揭規定按漏稅額處罰鍰應為一一七、一○○元〔計算式: 234,262 ×0.5 = 117,131(計至百元止)〕與原處分四三○、四○○元差額三一三、三○○元,復查決定准予核減,尚無不當。三、另原告主張,原核定單位已查收隆勝駕訓班八十四年度全部帳簿憑證,而未予查核等情。經查本件本局於復查階段,已依隆勝駕訓班提示之八十四年度帳證,重核其所得額為五、二六八、三○六元,是原告聲稱原核定機關未依帳證查核云云,核不足採。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私人辦理之補習班、幼稚園、托兒所、養護、療養院(所),不符合免稅規定者,其所得之查核準用本辦法。」、「執行業務者應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第二款規定,至少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並應按會計事項發生之次序逐日登帳,至遲不得超過二個月,帳簿使用前應送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執行業務者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並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調查者,其執行業務所得,應依帳載核算認列。其未依規定提供調查者,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之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六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八條首段所規定。又執行業務者應於執行業務收入實現時列帳記載。但委任人交付支票作為報酬者,得以該支票記載之發票日為實現日期,其經由公會代收轉付者,得以公會轉付之日期為實現日期。旅費支出,應提示與業務有關之證明,其未能提出,或與業務無關者,應不予認定。非屬執行業務之直接必要費用,不得列為執行業務費用。供執行業務使用之固定資產,為執行業務者本人所有,取有確實憑證者,得依規定提列折舊。不屬以上各條之項目而與執行業務有關之其他必要費用,准予列為其他費用或損失,復為查核辦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款、第十四條、第三十條第一款首段及第三十四條第一款所規定。次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核課綜合所得稅及罰鍰處分,以隆勝駕訓班該期申報為虧損,並未分配盈餘,且已提供帳證供核,應依帳證核實認定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業務收入部分,隆勝駕訓班本期申報業務收入三六、三六七、一○七元,原查核定為三九、五五六、八○○元,經依所提示帳證、憑證查核,本部分依據通報名冊逐期勾稽及查得學雜費收據資料,該班業務收入核定三九、五二○、七○七元(利息收入三五、九○七元,學雜費三九、四八四、八○○元),准予減列三六、○九三元。營業費用項下旅費、修繕費及折舊部分,該駕訓班申報旅費六四二、四三○元,修繕費五、八五一、四六八元,折舊二、三六二、五○六元,初查以該駕訓班未能提示帳證供查,乃依財政部頒訂之費用標準核定營業費用,經依帳證查核結果,該駕訓班旅費六一七、○○○元為國外旅遊,與業務無關,不予認列,核定旅費為二五、四三○元。溶劑一、一○八、五八七元、不銹鋼角二九八、三一六元未說明性質規格、用途,不予認列,核定修繕費為三、四七一、二九五元。又該駕訓班財產目錄列有汽車八十五輛與監理機關資料差異甚大,未能說明,另有折舊三二、九三二元超限應予剔除,核定折舊為七三四、七二四元。已領伙食費,食品類不再重複認列,且為私人費用,不予認列。另職工福利及資本支出重分類金額共計二、○二一、八四二元,考驗費一、七○八、六一二元屬代收代付性質,不予認列,核定其他費用為一、八
六八、四六九元。綜上,該駕訓班之所得額為五、二六八、三○六元,准予核減原告配偶其他所得一、五六六、五三二元。罰鍰部分,原查以原告本期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配偶蔡漢榮營利及隆勝駕訓班其他所得計二、二二五、○五○元,短漏所得稅八六○、八七五元,乃處罰鍰四三○、四○○元。惟經核減前述其他所得一、五
六六、五三二元,漏稅額變更為二三四、二六二元,應處罰鍰一一七、一○○元,差額三一三、三○○元,准予核減。原告以其配偶投資隆勝駕訓班,歷年均未獲分配盈餘,原處分與帳載及事實不符,業務收入部分,該駕訓班均依規定開立收據與學員,存根裝訂成冊,並記帳供查,應依帳戴認定,旅費剔出部分,為合夥經營所列支,全與業務有關,應予查核認定,修繕費中溶劑係汽油,不銹鋼為車庫維修材料,應補認列,折舊部分尚有教練車五十四輛折舊全被剔除,應予補列,其他費用中職工福利及資本支出剔除部分,應予重核云云。訴經一再訴願決定業務收入部分未提示資料供核,所訴自難採據,又該期二月十七日國外旅遊六一七、○○○元,未能證明與業務有關,系爭一、一○八、五八七元之憑證載明溶劑,未書明性質、規格,業經被告答辯書辯明,且該駕訓班汽油費用列報於其他費用項下,原告僅以書面主張為教練車之汽油費,尚難採認。至不銹鋼角主張修繕房屋耗用之材料,因未有相關證明,核不足採。原告主張尚有五十四輛教練車折舊未予認列,惟未提示該等車輛為業務使用之相關資料供核,並不足採。系爭職工福利及資本資出二、○二一、八四二元,除包含十一月一日六三、○○○元(電動升降機)轉列資本支出及十二月十七日七、六四○元(門票)轉列職工福利外,餘均係憑證不合或屬私人費用之置裝費(皮包、日用品、什支)及已領伙食費又重複列報便當、米、油、味素及食品等支出,復經被告答辯書辯明,原處分未准認列,並無不合,遂駁回其一再訴願,經核並無不妥。原告仍不服復執前詞提起本訴。經查本件被告於復查階段,依隆勝駕訓班提示之帳證重核其所得額為五、二六八、三○六元,所訴被告未依帳證查核云云,顯屬誤解。次查被告剔除部分,均已敘明其依據如前述,雖原告主張遭剔除部分均與駕訓班業務有關且屬必要費用,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核無可採。又原告之配偶蔡漢榮為隆勝駕訓班之合夥人,參與該駕訓班之經營,對該駕訓班之帳證應知之甚詳,故原告配偶申報該駕訓班所得稅時,或重複列報,或所列報者顯與駕訓班業務無關,或虛列費用(如教練車折舊費用與監理單位之登記不符),顯屬不合法令之申報行為,致漏報本件綜合所得稅,原告與其配偶自難辭漏報之故意或過失,從而被告據以補徵所得稅及按所漏稅額科處○.五倍之罰鍰,暨一再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