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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判字第 117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一七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高雄銀行代 表 人 董瑞斌右當事人間因級俸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台財訴字第八八一三五一一六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係參加七十年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丙等普通行政人員及格,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初任台北銀行(原稱台北市銀行)五等七級雇員,七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轉任被告機構服務,經以七等一級助理員派職。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簽請依照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敍條例提敍薪級,被告依上開條例及銓敍部五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為甄一字第二二五○五號代電規定,以金融機構未設官等且從業人員均未納入銓審範圍,未予同意辦理。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致函銓敍部建請修正,以維權益,經該部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核復略以「...各機關具後備軍人資格轉任公職得比敍之適用對象,係以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除政務人員及民選人員外,定有職稱及官等職等納入銓敍之公務人員為限。至於公營事業機構之從業人員具軍職年資得否比照上開規定辦理比敍或提敍一節,請逕洽金融主管機關財政部為宜。」原告再函請財政部准其依上開條例比敍相當俸給,經該部轉被告依規定核處逕復。被告乃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以高銀人字第○○四五四號函復略以:金融機構從業人員非屬定有官職等納入銓敍範圍,確難適用上開比敍條例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公務人員應包括在公營事業以及在行政機關任職者,依平等原則自應受後備軍人轉任公務人員任用比敍辦法第五條第二款、及銓敍部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八五台中甄一字第一三一四四五六號函,關於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修正發布後有關規定之函釋,按其軍職年資比敍相當俸給,不應將公營事業單位服務之人員排除在外,否則即違憲違法。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五五號解釋,軍人為公務員之一種,原告要求被告依照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敍條例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提敍薪級,不應被排除,却遭被告以銓敍部行政命令及財政部未放寬規定為由予以駁回。然同在被告任職之後備軍人轉任駐衛警人員宋錦光等十四人,被告卻對於非金融主管警政署之另類規定准其適用比敍條例提敍,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核定改敍在案。被告為差別待遇,對於相同類別之規範對象作不同之處理,有失公平,致使原告應享之權益受損。銓敍部五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五七)台為甄一字第二二五○五號代電釋示後備軍人參加公職考試轉任公營事業機構任職者,不得按其軍職年資比敍相當俸給之解釋,實有違憲法第七條及五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總統制定公布之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敍條例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被告未依照銓敍部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八五台中法四字第一二四七六七○號通函,制訂後備軍人轉任金融及保險事業機構任職人員採計提敍俸級要點之規定,應作為而不作為,致使聲請人權益受損。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主張原處分機關對於相同類別之規範對象,作不同之處理,差別待遇:有失公平乙節,當係未識全貌、誤會所致。被告辦理駐衛警察宋錦光等十四人軍職年資薪級提敍,係依據業務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相關規定辦理,揆其理由,係基於駐衛警察與軍職工作性質相近之認定而辦理之。駐衛警察係依據行政院頒「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理」及本行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僱用,未納入機構員額編制內,待遇僅得「比照七職等助理員」支給。原告為一般行員,既非駐衛警察,則與其他具有軍職年資之行員同樣不在適用提敍範圍內,處理方式並無差別待遇。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後備軍人轉任公務人員之任用比敍,得予左列優待:一、...二、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按其軍職年資,比敍相當俸給。」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敍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固有明定,惟法條所稱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者而言。此觀諸同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將公職定為暫以公務人員為限,第五條之任用比敍優待,須依法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轉任比敍之官等職等各規定甚明。銓敍部五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為甄一字第二二五○五號函釋:「查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敍條例適用範圍,依該條例第五條第二款『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按其軍職年資比敍相當俸給』之立法意旨,應以各機關組織法規中定有簡、薦、委任送審之公務人員為限,至公營事業機構組織中僅定有職稱之從業人員,除將來實施職位分類者外,不論已否納入銓敍範圍,以目前有關法令之規定,均無法適用。」即此之意,足資適用。本件原告係後備軍人,參加七十年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丙等普通行政人員及格,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初任台北銀行(原稱台北市銀行)五等七級雇員,七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轉任被告機構服務,經以七等一級助理員派職。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簽請依照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敍條例提敍薪級,被告依上開條例規定及銓敍部函釋以金融機構未設官等且從業人員均未納入銓審範圍,未予同意辦理。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致函銓敍部建請修正,以維權益,經該部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核復略以「...各機關具後備軍人資格轉任公職得比敍之適用對象,係以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除政務人員及民選人員外,定有職稱及官等職等納入銓敍之公務人員為限。至於公營事業機構之從業人員具軍職年資得否比照上開規定辦理比敍或提敍一節,請逕洽金融主管機關財政部為宜。原告再函請財政部准其依上開條例比敍相當俸給,經該部轉被告依規定核處逕復。被告乃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以高銀人字第○○四五四號函復略以:金融機構從業人員非屬定有官職等納入銓敍範圍,確難適用上開比敍條例辦理。揆諸首開說明,尚無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茲起訴主張如事實欄起訴意旨所載。惟查:㈠、原告轉任之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既無官職等,亦未經銓審,非上開條例所稱之公務人員,依首揭說明,不合比敍規定。原告茲猶執詞不應將轉任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排除於比敍優待外云云,不合上開條例本旨,尚非可採。㈡、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敍條例,係依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就有關後備軍人參加公職考試與比敍事項,另以法律予以規定。如何予以優待,屬立法裁量之事。該條例明定暫以公務人員為限,尚無從擴及公營事業機構人員,原告指銓敍部上開函釋違法違憲云云,也非可採。㈢、原告所指被告就駐衛警察宋錦光等十四人准予比敍優待一節,係依各該人員業務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所為函釋辦理,各該人員非被告機構員額編製內人員,與一般行員任職性質不同,被告適用不同規範,難謂有差別待遇,違反公平原則。從而難認起訴意旨為有理由,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級俸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1-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