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一七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台八八訴字第四二三○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係私立隆勝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下稱隆勝駕訓班)之合夥人,其民國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依據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通報資料,核定原告取自隆勝駕訓班其他所得新台幣(下同)三、一一五、○九八元,併課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就其短漏報薪資及系爭其他所得計三、一二四、二九八元,處罰鍰三二八、四○○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變更隆勝駕訓班所得額為五、二六八、三○六元,依合夥比例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原告其他所得為九二一、九五三元,核減其他所得二、一九三、一四五元,並核減罰鍰二五四、五○○元,變更罰鍰金額為七三、九○○元。原告仍未甘服,就隆勝駕訓班之業務收入、薪資支出、旅費、修繕費、折舊、其他費用及罰鍰部分,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被告並未斟酌再訴願新主張理由及要求查核資料,不將副本函知原告。而再訴願決定駁回之唯一理由為「再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函寄再訴願理由書到院,惟仍未能提供相關帳證資料.所訴核不足採...」隆勝駕訓班帳冊憑證新證據齊全完整,如蒙通知提供自當提供,樂於提供送查。惟行政院非但對原告主張被告以無提供資料駁回訴願與事實不符不為查究,又以並無任何函文或其他方式指示時間、地點要求提供,原告如何提供,以此駁回再訴願請求,侵害人民行政救濟權。被告應依下列說明重核:一、業務收入申報三六、三六七、一○七元,核定三九、五二○、七○七元,查隆勝駕訓班收入均依規定開立收據與學員自留存根裝訂成冊記帳供查核,依部頒執行業務查核辦法第八條規定應依帳載核算認定.並無可由被告自訂收入認定之依據,縱依營利事業準則第二十二條及二十三條規定,亦無可逕行即予調整收入之依據,故收入應依申報及帳列數認定方屬合法。二、旅費剔除六一七、○○○元。查係股東會議決議招待員工國外自強活動之費用,自屬與業務有關且取得合法憑證,被告以員工自強活動與業務無關理由剔除有欠正當,應補認定。三、修繕費其中申報燃料汽油一、一○八、五八七元,及不銹鋼角二九八、二一六元,以未說明性質及用途而不予認定,查核油料費為駕訓汽車用油,無油豈能行車,為業務必要之支出,且該用油量並無超過一般用油標準,並取得合法憑證、應請補行認定,而不銹鋼角為房屋修繕之耗用材料,亦為車庫必要之維修費用,應補認定。四、折舊剔除一、五九四、八五○元駕駛教練用車折舊全被剔除,惟詳查尚擁有教練車五十四輛,應請依規定補提列折舊。五、其他費用以職工福利及資本支出剔除二、○二一、八四二元,因來查核未列載詳細日期金額,內容無法逐一舉證答辯,應重核。六、罰鍰部分:一一七、一○○元,因無其他所得併案罰款自不應科罰。綜上所述,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業務收入部分:(一)按「私人辦理之補習班、幼稚園、托兒所、養護...不符合免稅規定者,其所得之查核準用本辦法。」、「執行業務者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並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調查者,其執行業務所得,應依帳載核算認定。其未依規定提供調查者,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執行業務者應於執行業務收入實現時列帳記載。但委任人交付支票作為報酬者,得以該支票記載之發票日為實現日期,其經由公會代收轉付者,得以公會轉付之日期為實現日期。」為行為時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下稱查核辦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八條及第十條第一項所規定。(二)原告為隆勝駕訓班之合夥人,該駕訓班八十四年度申報業務收入三六、
三六七、一○七元,經北區國稅局核定該駕訓班之業務收入為三九、五五六、八○○元。原告不服,主張有帳證可供查核,應依申報數認列云云,申經復查結果,被告依據通報名冊逐期勾稽及查得學雜費收據資料核定為三九、五二○、七○七元,即准予減列三六、○九三元;原告猶表不服,復執前詞主張,惟未提供資料供查核,自難採據,是本部分被告之復查決定,尚無不當,一再訴願均予維持,亦無違誤。二、薪資支出部分:按「執行業務者,除聯合執行業務者已於契約內訂定,其薪資得在不超過同業通常水準核實認列外,不得於其事務所列報薪資費用。」為查核辦法第十八條第二款所規定。本件隆勝駕訓班申報薪資支出二一、五四五、六一四元,經初查核定以該駕訓班未能提示帳證供查核,遂依財政部訂頒之費用標準核定費用。原告不服,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該駕訓班負責人李勝村、合夥人丁喜樂薪資二四○、○○○元未立契約約定,不予認定,核定薪資支出為二一、三○五、六一四元。原告不服,訴稱補提負責人及合夥人薪資契約供核,請補認定云云,申經訴願決定以訴願書並無是項附件契約,且被告訴願答辯亦未收受原告補提示資料,是原告所訴自難採據,是本部分被告復查決定,未予變更,尚無不當,一再訴願遞予維持,亦無違誤。三、旅費部分:按「旅費:一、旅費支出,應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足資證明與業務有關,其未能提出者,應不予認定。」為查核辦法第二十條第一款所規定。本件隆勝駕訓班旅費申報六四二、四三○元,初查時費用係依法核定。原告不服,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六一七、○○○元為國外旅遊,與業務無關,不予認列,核定旅費為二五、四三○元。原告不服,訴稱系爭費用與業務有關,應予追認云云,資為爭議。第查二月十七日國外旅遊六一七、○○○元未能證明與業務有關,被告復查決定否准認列,並無違誤,一再訴願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四、修繕費部分:按「非屬執行業務之直接必要費用,不得列為執行業務費用。」為查核辦法第十四條所規定。本件隆勝駕訓班修繕費申報五、八五一、四六八元,初查時費用依法核定。原告不服,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溶劑一、一○八、五八七元,不銹鋼角二
九八、二一六元未說明性質規格、用途,九七三、三七○元轉列資本支出等由核定修繕費為三、四七一、二九五元。原告不服,訴稱該駕訓班汽油一、一○八、五八七元及修繕房屋耗用不銹鋼角二九八、二一六元,應予追認云云;第查系爭一、一○八、五八七元之憑證載明溶劑,未書名性質、規格;再查該駕訓班汽油費用列報於其他費用項下,有卷附該駕訓班總分類帳影本可稽,是訴願時僅以書面主張為教練車之汽油費,尚難採認;至不銹鋼角主張修繕房屋耗用之材料,因未有相關證明其主張真實性,空言主張,核不足採,是被告復查決定,未予變更,尚無不當,一再訴願遞予維持,亦無違誤。五、折舊部分:按「供執行業務使用之固定資產,為執行業務者本人所有,取有確實憑證者,得依規定提列折舊。」為查核辦法第三十條第一款所規定。本件隆勝駕訓班折舊申報二、三六二、五○六元,初查因未能提示駕訓班帳證供查核,費用依財政部訂頒標準核定。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決定以財產目錄列有汽車八十五輛與監理機關差異甚大,共計一、五九四、八五○元,未能說明;又三二、九三二元超限剔除,復查核定折舊為七三四、七二四元。原告不服,訴稱駕訓班有教練車五十四輛,應提列折舊云云,資為爭議。第查原告未能提示系爭車輛為業務使用之相關資料供核,空言主張,無足採據,是本部分被告復查決定予以維持,尚無不當,一再訴願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六、其他費用部分:(一)按「不屬以上各條之項目而與執行業務有關之其他必要費用,准予列為其他費用或損失。」為查核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所規定。本件隆勝駕訓班其他費用申報五、五九八、九二三元,初查費用依財政部訂頒標準核定。原告不服,申經被告復查結果以已領伙食費、食品類不再重複認列,且為私人費用,不予認列;另職工福利及資本支出重分類金額共計二、○二一、八四二元及考驗費一、七○八、六一二元屬代收代付性質,不予認列,共剔除三、七三○、四五四元,復查決定核定其他費用為一、八六八、四六九元。(二)原告訴稱職工福利及資本支出共剔除二、○二一、八四二元,未列載詳細日期、金額故無法舉證云云,經查系爭二、○二一、八四二元除包含十一月一日六三、○○○元(電動升降機)轉列資本支出及十二月十七日七、六四○元(門票)轉列職工福利外,餘均係憑證不合或屬私人費用之置裝費(皮包、日用品、什支)及已領伙食費又重複列報便當、米、油、味素及食品等支出,復查決定否准認列並無不妥。七、罰鍰部分: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於辦理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短漏報配偶陳金碧薪資及其隆勝駕訓班其他所得計三、一二四、二九八元,短漏所得稅額六五八、○九六元,被告遂以有無扣繳憑單分別處○.二倍及○.五倍之罰鍰計三二八、四○○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准予核減前述其他所得二、一九三、一四五元,漏稅額變更為一四八、八七七元,復查決定遂變更罰鍰為七三、九○○元,並無不當,一再訴願遞予維持,亦無違誤。綜上所述,請將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理 由按行為時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下稱查核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私人辦理之補習班、幼稚園、托兒所、養護、療養院(所),不符合免稅規定者,其所得之查核準用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執行業務者應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第二款規定,至少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並應按會計事項發生之次序逐日登帳,至遲不得超過十日,帳簿使用前應送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第八條規定:「執行業務者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並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調查者,其執行業務所得,應依帳載核算認定。其未依規定提供調查者,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執行業務者應於執行業務收入實現時列帳記載。但委任人交付支票作為報酬者,得以該支票記載之發票日為實現日期,其經由公會代收轉付者,得以公會轉付之日期為實現日期。」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薪資支出:...二、執行業務者,除聯合執行業務者已於契約內訂定,其薪資得在不超過同業通常水準核實認列外,不得於其事務所列報薪資費用。...」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旅費:一、旅費支出,應提示與業務有關之證明,其未能提出,或與業務無關者,應不予認定。...」第十四條規定:「非屬執行業務之直接必要費用,不得列為執行業務費用。」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折舊:一、供執行業務使用之固定資產,為執行業務者本人所有,取有確實憑證者,得依規定提列折舊。...」次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緩。」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係隆勝駕訓班之合夥人,其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核定原告取自隆勝駕訓班其他所得三、一一五、○九八元,併課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就其短漏報薪資及系爭其他所得計三、一二四、二九八元,處罰鍰三二八、四○○元。原告不服,以隆勝駕訓班設有帳證可供查核,被告不予查帳認定,殊有不當,應予重核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業務收入部分,隆勝駕訓班本期申報業務收入三六、三六七、一○七元,原查核定為三九、五五六、八○○元,經依所提示帳證、憑證查核,本部分依據通報名冊逐期勾稽及查得學雜費收據資料,該班業務收入核定三九、五二○、七○七元(利息收入三五、九○七元,學雜費三九、四八四、八○○元),准予減列三六、○九三元。營業費用項下薪資支出、旅費、修繕費及折舊部分,該駕訓班申報薪資支出二一、五四五、六一四元,旅費六四二、四三○元,修繕費五、八五一、四六八元,折舊二、三六二、五○六元,初查以該駕訓班未能提示帳證供查,乃依財政部所頒費用標準核定營業費用。經依帳證查核結果,該駕訓班負責人李勝村、合夥人丁喜樂薪資二四○、○○○元未立契約約定薪資費用,應不予認定,核定薪資支出為二一、三○五、六一四元;旅費六一七、○○○元為國外旅遊與業務無關,不予認列,核定旅費為二五、四三○元;溶劑一、一○八、五八七元、不銹鋼角二九八、二一六元,未說明性質規格、用途,不予認列,核定修繕費為三、四七
一、二九五元;又該駕訓班財產目錄列有汽車八十五輛與監理機關差異甚大,共計一、五九四、八五○元,未能說明;另有三二、九三二元超限應予剔除,核定折舊為七
三四、七二四元;罰緩部分,原查以原告本期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配偶陳金碧薪資及隆勝駕訓班其他所得計三、一二四、二九八元,短漏所得稅額六五八、○九六元,處罰緩三二八、四○○元。惟經核減前述其他所得二、一九三、一四五元,漏稅額變更為一四八、八七七元,應處罰緩為七三、九○○元,差額二五四、五○○元,准予核減。揆諸首揭規定,經核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業務收入部分,查隆勝駕訓班收入均依規定開立收據與學員自留存根裝訂成冊記帳供查核,依查核辦法第八條規定應依申報及帳列數認定方屬合法;旅費剔除
六一七、○○○元,查係股東會議決議招待員工國外自強活動之費用,自屬與業務有關且取得合法憑證,被告以員工自強活動與業務無關為由剔除有欠正當,應補認定;修繕費其中申報燃料汽油一、一○八、五八七元,及不銹鋼角二九八、二一六元,以未說明性質及用途而不予認定,查該油料費為駕訓汽車用油,無油豈能行車,為業務必要之支出,且該用油量並無超過一般用油標準,並取得合法憑證、應請補行認定,而不銹鋼角為房屋修繕之耗用材料,亦為車庫必要之維修費用,應補認定;折舊剔除
一、五九四、八五○元駕駛教練用車折舊全被剔除,惟詳查尚擁有教練車五十四輛,應請依規定補提列折舊;其他費用以職工福利及資本支出剔除二、○二一、八四二元,因未列載詳細日期金額,內容無法逐一舉證答辯,應重核;罰鍰部分一一七、一○○元,因無其他所得併案罰款自不應科罰云云。經查業務收入部分,被告係依據通報名冊逐期勾稽及查得學雜費收據資料核定為三九、五二○、七○七元,即准予減列三
六、○九三元,原告復執前詞爭執,殊無足採;旅費支出部分,原告訴稱六一七、○○○元為國外旅遊,被告以其未依查核辦法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證明與業務有關,不予認定,核無違誤;溶劑一、一○八、五八七元部分,其憑證載明溶劑,未書名性質、規格;而該駕訓班汽油費用列報於其他費用項下,有卷附該駕訓班總分類帳影本可稽,原告主張該溶劑為教練車之汽油費,不無誤會;另不銹鋼角二九八、二一六元部分,因未有相關證明為修繕房屋耗用之材料,或為車庫必要之維修費用,原告空言主張,核無可取;折舊部分,原告所訴駕訓班有教練車五十四輛,應提列折舊云云,因原告未能提示系爭車輛為業務使用之相關資料供核,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認;其他費用部分,原告訴稱職工福利及資本支出共剔除二、○二一、八四二元,未列載詳細日期、金額故無法舉證云云,卷查系爭二、○二一、八四二元除包含十一月一日六
三、○○○元(電動升降)被告將其轉列資本支出及十二月十七日七、六四○元(門票)轉列職工福利外,餘均係憑證不合或屬私人費用之置裝費(日用品、什支)及重複列報支出,被告否准認列,核無不合。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其起訴論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