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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判字第 1103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一○三號

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八十八年判字第一一○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緣再審原告民國七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再審被告以其漏報取自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以下簡稱中科院)之薪資所得計新台幣(下同)二一四、二○○元,乃核定補徵稅額一二、八五二元。再審原告不服,就取自中科院薪資所得二一四、二○○元部分,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一○三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駁回。茲再審原告復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人民固然有納稅之義務,但必須以法律定之,以杜徵、納雙方之爭議,減少人民之痛苦感,是謂租稅法定主義,人民為「權利主體」,並非「權利客體」,是與國家行政權站在平等地位上的,這是先進法治國家行政法的圭臬,不可替代的主流思想。在傳統的威權政治文化中,卻呈現行政法不完備,或是過度保護行政機關的現象,作出「不教而誅」的錯誤判決。姑不論新的「行政程序法」,已規範未來行政機關不論是制定行政命令或作成行政處分,都必須尊重人民的參與權。法律規定,行政機關頒布行政命令或作成行政處分前,必須讓人民調閱相關文件,表達意見甚至召開公聽會,必要時還要舉行言詞辯論的法制。即現今之中央法規標準法都已略具此一法治思想之雛形,且其為規範憲法與法、法與法之間、法與命令之間之關係已甚為完備,可謂僅次於憲法的法中之法,是以其第一條「中央法規之制定、施行、適用、修正及廢止,除憲法規定外,依本法之規定。」可證其效力。今原告援引其中規定,為自身之權利之保障而興訟,乃是天經地義之事。原告依該法第十六條「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第十七條「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者,其他法規修正後,適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法規修正後之適用或準用)第十八條「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從新從優原則)等法規相互關係之規範,以無可置疑的主張:「所得稅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扣繳義務人於扣繳稅款時,應隨時通知納稅義務人,並依本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填具憑單發給納稅義務人,如原扣稅額與稽徵機關核定稅額不符時,扣繳義務人於繳納稅款後,應將溢扣之稅款退還納稅義務人;不足之數由扣繳義務人補繳,但扣繳義務人得向納稅義務人追償之。」第八十九條第二項「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責任,而有行蹤不明或其他情事,致無從追究者,稽徵機關得逕向納稅義務人徵收之。」的規定,為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其中尤以「致無從追究者」為最具關鍵之字眼,蓋中科院為國家機關,非無從追究者也。復查鈞院六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六十八年度判字第七六七號判決要旨:「...事業給付利息時,應依規定扣取稅款,如未扣稅款者,責令其賠繳。」及六十九年一月四日六十九年度判字第五號判決要旨:「...營利事業登記所記載之負責人,對於薪資、租金及利息之所得稅,未依法扣繳,被查覺後,復未於期限內提出申辯,稽徵機關應責令其賠繳未依法扣繳之所得稅款。」、七十年五月十二日七十年度判字第三九九號判決要旨:「...舞廳支付舞女之鐘點費,如涉嫌短扣稅款者,應責令舞廳負責人賠繳。」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五三七號判決要旨:「...利息所得稅扣繳義務人,未依規定扣繳稅款者,應負補繳稅款之責。」,由以上諸判決,皆可見鈞院以往對民間事業主以所得稅法第九十四第一項嚴懲的立場,何以換到行政院、國防部、中科院等官方老闆時,骨氣就沒有了,難道這些舞女、民間企業的員工及利息所得人不是納稅義務人,且更有特權可以變更納稅人納稅義務順位呢?顯然是只許州官放火、不許百姓點燈的現代版吧,亦明顯違反行政法上「禁反言」之原則。如果民間企業主群起效尤,舉中科院(事業主為國家,而非中科院院長或主辦會計)未履行扣繳義務人之義務,卻可以免責之事由,同樣不履行扣繳義務,則稅制另一種崩盤的責任,不是賭氣逞一時之快之判決者所能承擔。由以上例證,原告嚴正的主張以憲法第七條:「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之平等原則,及所得稅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為符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適用最有利納稅義務人之法律」之從新從優原則,鈞院有義務撤銷原處分。二、「程序正義」是行政法的一項重要原則,在大學課堂及報紙等媒體上已被討論多時,並已形成一個重要的法則,值此司法改革之際,違背「程序正義」及「不教而誅」的中科院非軍職員工五年補課稅的平反,就是諸位法官大人名垂青史最佳機會。蓋蔣經國總統、嚴家淦總統、孫運璿先生、俞國華先生、李煥先生、郝柏村將軍、連戰副總統等皆擬定執行國防武器自主研發政策,而涉嫌以「品位加給、技術津貼」為免稅的違法承諾,誘騙這些國內外高科技人材,竭盡心智,為國研發國防新武器,如劍二陸射、鑑射型飛彈等武器,成果卓著。然而卻導致這些科技人才,人格無端蒙上污點,橫遭稅官以逃漏稅之罪名相侮辱,名節受損,難以彌補。此可以中科院於民國五十五年成立時,就已有「品位加給、技術津貼」之給與,直至六十八年,由中科院員工具名檢舉未依法納稅,財政部函請國防部查明給付性質,已經歷十三個寒暑; 且國防部更以基於業務機密之理由無從提供。財政部雖擬具處理辦法,報奉行政院函准予備查,並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台財稅三八五○一號函復國防部徵免原則,唯行政院、國防部、中科院基於國防武器自主研發政策需要,並未示知員工知悉。且財政部雖發文給國防部後,歷經十四載(民國六十九至民國八十二年)卻無進一步具體作為,實在難以令人相信,唯一合理的解釋,就是配合國防武器自主研發的政策而不作為。又財政部稅制委員會於七十九年、八十三年、八十七年所編印各版所得稅法令彙編中,分別以七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再三的向人民宣示,凡未編入該年度版之「本部及各權責機關所對外發布舊函示,非經其重行核定,一律不再援引適用」,經遍查其七十九、八十三、八十七各年度版之所得稅法令彙編中,皆未列入財政部六十八台財稅第三八五○一號函及行政院台八十四財字第三七○○七號函。依上開各年度版所得稅法令彙編首揭各函示之意旨,應為無效之函示,必經各權責機關重新核定後,始重新生效。更可證其為配合國防武器自主研發政策而採的相對措施。行政院院會及各權責機關內部之協調、會議之意見,除非對外正式發布,否則人民無從知悉,是以國防部、財政部基於國防武器自主研發政策之需要,秘而不宣六十八台財稅第三八五○一號函,人民自無義務受其拘束。且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明白規定上述財政部台財稅第三八五○一號及行政院台八十四財第三七○○七號函,應送立法院備查,顯然行政機關未送立法院備查,便宜行事之心態,更不合本節首揭行政法「程序正義」之原則,故依前開各年度版之所得稅法令彙編首揭各函示之意旨,行政院及財政部如欲起課中科院非軍職員工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稅賦,必須立刻重新函示,才能起課,否則政府即難脫不教而誅之千古罵名,人民亦將抗爭不斷,陷入混亂不安之局面。三、中科院是根據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第四條:戡亂時期本憲政體制,授權總統設置動員戡亂機構,決定動員戡亂有關大政方針,及第五條:總統為適應動員戡亂需要,得調整中央政府之行政機構、人事機構及其組織所授予總統之權力,而由蔣介石總統創立的。歷任行政院長亦皆依據憲法第一百六十六條「國家應獎勵科學之發明與創造...。」及第一百六十七條「國家對於左列事業或個人,予以獎勵或補助...三、於學術或技術有發明者...。」核予中科院非軍職員工部分所得(即品位加給、技術加給)免徵所得稅之租稅優惠,苟非有此法源依據,中科院非軍職員工歷經二十五載「品位加給、技術加給」皆未依法扣稅,則歷任行政院長、財政部長、國防部長皆難逃包庇縱容犯罪之事實,而中科院非軍職員工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二項之「...致無從追究...」之規定,及刑法第十三條「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等刑法規定,要求追究歷任行政院院長、財政部長、國防部長之教唆刑責,更振振有辭了。雖然憲法第十九條明定人民有納稅之義務,歷任行政院院長、財政部長、國防部長亦必皆考量過,將給予中科院非軍職員工之薪資,分為本薪及品位加給、技術加給兩大部分,而本薪部分依法扣稅,使其合乎憲法第十九條的人民有納稅之義務之規定,至於品位加給、技術津貼部分則依憲法第一百六十六條及第一百六十七條之獎勵原則,予以免稅獎勵,此種處置堪稱允當。所以中科院非軍職員工品位加給、技術津貼之免稅實體,雖未明載入所得稅法第四條所列舉諸免稅事由中,但條列式之事項,難免掛一漏萬之誤。要之憲法本文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七條及增修條文第十條基本國策皆強調「國家應獎勵科學技術發展及投資,促進產業升級...」已明示保障科學研究者應予獎勵,實無畫蛇添足之必要。況且「人腦更為研發之動力」,實較企業投資者更應予獎勵,蓋光有資金,卻無可用之人腦,促進產業升級不過是一場空談吧。又查憲法第二十二條「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憲法第二十三條「以上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十分明白的界定,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均受憲法之保障,蓋中科院非軍職員工受歷任行政院長、國防部長之託,執行國家既定的國防武器自主研發政策,先後完成IDF 戰鬥機、雄蜂飛彈、天劍一型、二型飛彈、天劍二型陸射型飛彈等等可公布或不可公布之科技,顯然都是增進公共利益,維持社會秩序,保護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因之而獲得主政者之租稅獎勵優惠權利,是合乎憲法第二十三條「...不得以法律限制之。」的保障。倘若鈞院不作如是觀,則歷任行政院長、國防部長將難逃包庇縱容逃漏稅之責,而國防武器自主研發之政策則為禍國殃民之國策。綜合上述,歷任行政院長、財政部長、國防部長基於憲法第一百六十六條及第一百六十七條及憲法增修條文國家應獎勵科學研究與發明的基本國策,核予中科院非軍職員工之本薪為應稅所得,便合於憲法第十九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而將「品位加給,技術津貼」以合於基本國策及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予以免稅獎勵,納稅與免稅,並行不悖,實為允當。請鈞院依職權召開言詞辯論並命中科院參加訴訟,並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經查中科院之預算雖分別依計畫編列人事費支應其員工之各項給與,但實際上領受「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非軍職人員,無論配屬之單位或參與不同計畫,悉依該院所訂「科技人員品位支給標準表」、「技術員薪給標準表」之等級,每月按級定額領取「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該院與其聘僱人員之約定事項亦載明所指薪給,除實物代金及眷補費外,包括全部給與,是以該院非軍職人員所領受之「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核屬其因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另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於八十二年間曾派員前往該院現場瞭解結果,該院支付非軍職人員之「科技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係採按月給付方式,是原核定以系爭薪資所得(研究補助費或品位加給)二一四、二○○元,併課當年度綜合所得額,核定應補稅額一二、八五二元,要無不合,請予維持。二、另再審原告訴稱依所得稅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扣繳義務人即中科院主辦會計有先行代納稅義務人之義務,國稅局直接向中科院非軍職員工追課,有違該條法定之程序正義乙節;惟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二條及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是本件再審原告既有前揭規定之應稅所得,即應依法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其未依規定合併申報,再審被告據以併課補徵,要無不合,再審原告所訴,顯無理由,委無足採。三、至再審原告主張各節,前經鈞院行政訴訟判決,業已詳為審酌論駁在案,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仍執前詞反覆訴求,殊難謂為有理由,又其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理由,提起再審之訴,亦僅為再審原告對法律見解之歧異,要難符合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之要件,是所訴核不足採。

為此,請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等語。

理 由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修正後之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再審原告七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取自中科院之薪資所得二一四、二○○元,再審被告核定補徵稅額一二、八五二元。再審原告就該薪資所得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判決以再審被告復查決定以再審原告為中科院非軍職員工,七十九年度領取自中科院薪資中之二一四、二○○元屬品位加給,為其所不爭,而中科院之預算雖分別依計畫編列人事費支應員工之各項給與,然領受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非軍職人員,無論配屬之單位或參與不同計畫,悉依該院所訂「科技人員品位加給支給標準表」、「技術員薪給標準表」之等級,每月按級定額領取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中科院聘僱人員之約定事項亦載明薪給除實物代金及眷補費外,包括全部給與,業經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所屬大溪稽徵所赴中科院查閱資料瞭解無誤,並為中科院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八十一訓誠字第一六八七三號函所明示,系爭品位加給自始即屬薪資所得,自應依法合併申報繳稅,原核定並無不合,乃未准變更。揆諸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規定,洵無不合。再審原告謂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但書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之規定牴觸憲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三款規定,顯屬誤會。本件再審被告發單補徵稅款,並未逾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所定核課期間,亦未函復再審原告系爭品位加給屬免稅所得,不能因其向上級機關請求函釋,即謂再審被告認為免稅所得,再審原告主張基於信賴保護及不溯既往原則應免予追繳,尚非可採。至中小學教師課後輔導所得是否免稅,則與本件無關。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再審原告起訴論旨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之訴,殊無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情形。再審原告猶執詞主張本件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係對原判決認本件無該原則適用之法律見解及事實認定為爭執,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次查憲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三款,係規定教育科學藝術工作者生活之保障、科學之發明與創造之獎勵及古蹟文物之保護、於學術或技術有發明者之獎勵與補助等,與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兩者併行不背。前者,要求政府依國民經濟進展之情形,隨時提高教育科學藝術工作者之待遇、獎勵或補助發明者;但並不因此免除該類人員依法納稅之義務。故除法律明定得免納稅義務者外,稅捐單位對之課徵各類稅款,無違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是中科院不論依何法源設立,其所屬人員除非法律明定免徵所得稅外,自不得解免其納稅之義務。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立法意旨,固在獎勵研究等,但仍須合於該款規定要件者,始能獲免稅獎勵,尚非所有獎學金或補助費均得免稅。中科院發給員工之薪資雖分本薪與科技品味加給、技術津貼二部分,但無論其給付名目為何,既均非免稅所得,自應全數納稅,再審被告依法發單補徵稅款,與租稅法定原則無違,亦未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行政院八十四財三七○○七號函、財政部六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三八五○一號函均係就中科院非軍職人員所領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等是否合於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免稅條件為解釋,亦即對條文文義為闡明,性質上為解釋函,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上開函釋並非就稅法未規定事項另作補充規定,未變更納稅義務人之權利義務,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之適用,非再審原告所主張有違此規定而無效。雖財政部七十九年、八十三年及八十七年編印之所得稅法令彙編未將上開二函釋編入,依該部七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非經重行核定固不再援用。唯解釋函未編入彙編之原因不一,並非即認該解釋函與稅法規定相違,稅捐稽徵機關本於稅法規定,其結論如與未經編入彙編之解釋函相同,亦難謂為違法。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贅引上開二函釋,縱未盡妥適,惟依前開稅法,系爭所得既非免稅所得,依法應予核課,結論相同,原判決予以維持,並無不合。而有無扣繳憑單,扣繳義務人是否違反扣繳義務,於再審原告之納稅義務並無影響。蓋扣繳制度係納稅義務人於結算申報前取得所得時,預計其應納之稅額,責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該所得時,先行扣繳預計之稅款,嗣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時,持以扣抵應納稅額,是所扣繳之稅款,實由納稅義務人負擔。扣繳義務人未盡扣繳義務時,稅捐稽徵機關固得依所得稅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令扣繳義務人補繳,再由扣繳義務人向納稅義務人追償之。如扣繳義務人有行蹤不明或其他情事致無從追究者,依同法第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得逕向納稅義務人徵收之。惟該二規定,並非禁止稽徵機關於結算申報繳稅期限屆滿後,亦不得直接向納稅義務人徵收。扣繳主要用意在於結算申報期前先行收取稅款,如已屆結算申報期,納稅義務人漏未申報,稅捐稽徵機關可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補徵其稅款,無庸先向扣繳義務人追繳應扣繳之稅款,扣繳義務人再向納稅義務人追償之;所追繳之扣繳稅款再與結算申報之應納稅額相較,不足部分再向納稅義務人徵收,多餘部分退還納稅義務人,徒增勞費。又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係關於稅捐核課期間之規定,與所得稅法第九十四條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義務之處理及第八十九條第二項扣繳稅款之追補規定事項不同,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所定普通法與特別法關係。至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之從新從輕原則,係納稅義務人違反該法之規定應受裁罰時,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規定,與本件納稅義務人應繳納及補徵之稅捐無涉,且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規定,迄未修正,亦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之新舊法適用問題。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從新從優原則,係於人民聲請許可案件時適用,本件非聲請許可案件,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再審原告所引本院其他判決,與本件情形有間,且非判例,尚無拘束本件效力。再者,課稅與否應由稽徵機關依法認定,非可由事業團體或機關自行認定,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所得既經發放單位認定為免稅,足堪信實云云,應屬誤解。行政院長、財政部長及國防部長等人亦無包庇犯罪之可言。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再審被告依前開規定補徵再審原告漏繳稅款,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違誤。原判決因而駁回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之訴,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本件再審之訴,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晰,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中科院亦非本件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者或因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者,自無庸命其參加,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1-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