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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判字第 110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一○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陳陽焜右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八八府訴一字第一五五六三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坐落屏東縣○○鎮○○段一七四-五、一七五-十二、一七五-十三、一七五-十

五、三八四-十九、三八五地號六筆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原為董鄭耐所有,於八十一年五月一日贈與原告,並於八十一年六月三日移轉登記完畢。嗣被告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屏恆地一字第○二四六三號函知原告,依據屏東縣恆春鎮公所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八十七恆鎮農字第二四五八號函件撤銷原告申辦登記所得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乃逕予塗銷所有權登記而回復原所有權人董鄭耐名義。原告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被告塗銷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處分,其所憑據之理由錯把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九號解釋,套在全無該號解釋所釋明之情況事實存在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上,這種違法之行政處分,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政府為貫徹農地農用及防止農地細分,影響耕作效益,故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而所謂自耕,依土地法第六條規定「本法所稱自耕,係指自任耕作者而言,其為維持一家生活直接經營耕作者,以自耕論」。農業發展條例第四條規定:「農民自行以人力、畜力或用機械操作,經營農業生產或實施共同經營,合作農場經營者,為自耕。其實施委託代耕者,以自耕論」。而在辦理農地移轉等事項時,需提出自耕能力證明書。而自耕能力證明書,依內政部六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內字第六六四二一六號函頒布「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改由鄉鎮市區公所自行查實核發。而該注意事項第五項第二款:「目前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者,視為不能自耕。」所指之「專任」係指非自任耕作或非為維持一家生活直接經營耕作,而獨任農耕以外之職業者而言,倘農地承受人具有農事經驗與知識,縱其本人不自任耕作,而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有耕作能力時,亦應視為有耕作能力。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七七號判例參照。鈞院六十九年度判字第五三六號判決更指出:「原處分認原告現任臺灣省鐵路局花蓮機械廠技工,雖自幼即兼營其父所贈與之農地,但並非專任從事勞力耕作之農民,謂原告無自耕能力,不准核發其自耕能力證明書,置土地法第六條所定自耕非限於自任耕作,而兼及於凡為維持一家生活而直接經營耕作之情形於不顧,於法自非有據。」二、原告於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申領到恒鎮農服字第一五五二○號自耕能力證明書,而恒春鎮公所撤銷上開自耕能力證明書,完全由於該機關之主辦課長盧顯義,涉有假借權力,利用職務上之方便,偽造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審查小組會議之會議記錄,其明證如下:㈠屏東縣恒春鎮公所撤銷原告之自耕能力證明書,致使原告失去農民身分,土地所有權被被告職權塗銷,其行政處分書,竟然用副本函知原告,使原告欲提起訴願、再訴願,皆被訴願、再訴願機關以不合程序為理由駁回該案,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已繫屬於鈞院。原告無法瞭解恒春鎮公所撤銷原告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真正理由依據,乃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向恆春鎮公所申請核發撤銷原告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審查小組會議記錄影本。恆春鎮公所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以八十七恆鎮農字第一五五七九號函函復原告謂:「相關事項會議紀錄乙案經本所有關人員討論結果,該案會議紀錄未便提供。」恆春鎮公所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始以八十七恆鎮農字第九○八四號函告知原告會議結論三點:⒈黃員當時所提出之切結書。⒉監察院糾正內容。⒊前任審查委員與承辦人員要求撤銷原發自耕能力證明書等理由,本小組同意撤銷。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再向恆春鎮公所申請原處分書正本,結果仍遭盧顯義所拒絕。其實本案實由於恆春鎮公所公務員盧顯義違背前任承辦自耕能力證明工作人員以及前任審查委員所表示向監察院申復之意,將會議紀錄結論第三點寫成:「前任審查委員與承辦人員要求撤銷原發自耕能力證明書」所造成。惟前任承辦人員及審查員所否認。總之本案絕非所謂之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九號解釋所指之情形,這可從監察院糾正案文及其調查意見、臺灣省政府查復書和原告陳訴監察院文件內容得知。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為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又申請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七條規定,應提出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登記機關即應就所提自耕能力證明書為形式上之審查。則其於登記完畢後,經該管鄉(鎮、市、區)公所查明承受人不具備自耕能力,而撤銷該自耕能力證明書時,其原先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由,所登記具有自耕能力即失所附麗,原登記機關自得撤銷前此准予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處分,逕行塗銷登記,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九號解釋所明釋。故被告依該解釋意旨辦理,並無不合。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為行為時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違反之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登記機關受理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規定,係憑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為認定承受人具有自耕能力之依據。登記機關既應僅就所提自耕能力證明書為形式上的審查,則其於登記完畢後,經該管鄉(鎮、市、區)公所查明承受人不具備自耕能力而撤銷該自耕能力證明書時,其原先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據「具有自耕能力」之事由,已失所附麗,原登記機關自得撤銷前此准予登記之處分,逕行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九號解釋)。查坐落屏東縣○○鎮○○段一七四-五、一七五-十二、一七五-十三、一七五-十五、三八四-十九、三八五地號六筆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原為董鄭耐所有,於八十一年五月一日贈與原告,並於八十一年六月三日檢附屏東縣恆春鎮公所核發之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八七恆鎮農服字第一五五二○號自耕能力證明書,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其後該自耕能力證明書業經屏東縣恆春鎮公所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八十七恆鎮農字第二四五八號函撤銷,並函知被告、副知原告有案,此有原處分卷附前揭函影本可稽。被告因認原先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據「具自耕能力」之事由,已失所附麗。乃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屏恆地一字第○二四六三號函知原告,依據屏東縣恆春鎮公所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八十七恆鎮農字第二四五八號函塗銷所有權登記而回復原所有權人董鄭耐名義,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合。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茲起訴主張如事實欄起訴意旨所載。惟查:㈠、原告不服屏東縣恆春鎮公所撤銷其自耕能力證明書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一六號判決駁回確定。是本案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提出之自耕能力證明書既經撤銷無誤,被告逕行塗銷原為之該項所有權移轉登記,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九號解釋意旨。原告指為情況不同,不能援用該號解釋云云,並無可採。㈡如前所述,行為時承受農地須具自耕能力,係依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為認定依據。被告為登記機關,僅能就所附自耕能力證明書為形式上的審查,受他行政機關所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之行政處分存續力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認定。嗣原自耕能力證明書既經他行政機關撤銷,被告同受撤銷之行政處分存續力之拘束,不得為相反認定。是被告逕依職權塗銷原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無違。原告茲猶主張該撤銷處分有誤,其本具有自耕能力,可承受本案農地,不得塗銷登記云云,也不可採。㈢原告主張屏東縣恆春鎮公所撤銷原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乃受監察院錯誤之糾正引起,承辦撤銷自耕能力證明書之公務員有何不法行為,均無關本案判斷,毋庸論究。從而難認起訴意旨為有理由,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1-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