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一○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代 表 人 王進旺右當事人間因檢肅流氓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台八八內訴字第八八○七七六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非法持有手槍向被害人林俊雄逼討債務,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會同臺北縣憲兵隊調查組、法務部臺北縣調查處調查站初審提報,臺灣省政府警政廳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二款複審認定原告為流氓,予以書面告誡並列冊輔導。原告不服聲明異議、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在案,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原處分機關臺灣省政府警政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警刑檢複字六九○號複審流氓認定書於流氓行為及具體事證欄內認定:「一、張某連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乙枝、制式子彈乙顆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持之恃強為洪清正向某被害人逼討債款未遂,復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持之夥眾意圖強押被害人,即為警查獲」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蓋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並未持有任何槍彈,此觀之警訊筆錄內容自明,亦經原決定機關認定無誤。又扣案之槍彈係原告綽號「夭壽」的朋友所有,藏放於臺北市○○○路○段○○○號一樓其中一間空屋內。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警方將原告帶回分局後,要求原告提供槍彈作為績效,否則將不放原告走,原告乃將前所知悉綽號「夭壽」藏放槍、彈之地點告知警方,並隨同警方前往找尋,並起出該槍彈,關此事實,有證人即警員呂鴻昌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結證屬實。惟嗣後警方將原告帶回分局製作筆錄時,竟自行於筆錄內為:「我有持壹把改造之手槍,我有告訴陳進風(綽號「臭弟仔」)我有帶手槍去」及「那把改造手槍是我一位綽號「夭壽」的朋友,因欠我錢而抵押給我...」等不實之記載,當時原告雖曾提出異議,惟警方並不予理會,原告因此而遭栽贓,有當日在場親見之證人陳皇霖於臺灣高等法院庭訊時結證在案,證述明確。二、原告果曾持有扣案之槍彈,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持之恃強向被害人逼討債務,則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原告豈有不再次持槍前往之理;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原告並未持有任何槍彈,則於遭警方帶回警局調查時,又豈有自行承認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曾持有槍彈之可能,是本案警方之偵查過程顯及警訊筆錄有關原告持有槍彈等記載之真實性顯有疑義,實難據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三、本案關係人洪清正、陳進風、陳皇霖等人,俱未親見原告有持槍彈之行為,此觀警訊筆錄記載內容自明,是渠等於警方所為之供述,自不足以作為認定原告持有槍彈之依據。另本案被害人林俊雄於警訊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庭訊時,就案發之事實經過亦有二套完全不同之證詞存在,顯有虛捏事實誣陷原告之情形,有林俊雄之警訊筆錄及士林地方法院筆錄相互對照可證,本案並無任何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有非法持有槍、彈之流氓行為。四、本件扣案之槍彈係綽號「夭壽」所有及藏放,原告並無持有事實,是一再訴願決定認原告涉有違反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二款之情事,實有重大違誤。五、原告因本案所涉之刑事部分,目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本案尚有諸多疑點待查,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之非行並未持槍,原處分機關(前)台灣省政府警政廳認定書之流氓行為及具體事證欄卻登載為:「...復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持之...」,核與事實略有出入,容有缺失,但所涉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彈,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持之恃強為洪清正向某被害人逼討債務未遂之流氓行為,經原告於警訊中坦承不諱並帶同警方起出槍、彈,核與被害人及共犯洪清正、陳進風、陳皇霖等人之供述相符,前述槍、彈經送驗均具殺傷力,刑事部分並經檢察官據以提起公訴在案,事證明確,核其行為,已符合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二款之要件,並足生破壞社會秩序,認定為流氓,並無違誤。二、該槍、彈既在原告實力控制下持有使用,則原係何人所有,已非必要。據此,認定書縱有上開疏失,並不影響原認定之效力,原告所辯,不詳洪清正與被害人有債務糾紛及不知意圖強押等情,經勾稽被害人指證及同案共犯洪清正、陳皇霖警訊筆錄,供述吻合,所辯顯屬事後卸責飾詞,亦不足採。三、原告所涉行為,均附有調查筆錄、鑑驗通知書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不洽,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查複審認定原告為流氓之台灣省政府警政廳,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因精省而與內政部警政署整併,其業務由內政部警政署接辦,爰逕列內政部警政署為被告,先予敘明。按「本條例所稱流氓,為年滿十八歲以上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足以破壞社會秩序者,由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提出具體事證,會同其他有關治安單位審查後,報經其直屬上級警察機關複審認定之:一、...二、非法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介紹買賣槍砲。」為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二款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非法持有手槍向被害人林某逼討債務,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會同臺北縣憲兵隊調查組、法務部臺北縣調查處調查站初審提報,臺灣省政府警政廳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二款複審認定原告為流氓,予以書面告誡並列冊輔導。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㈠原處分機關臺灣省政府警政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警刑檢複字六九○號複審流氓認定書於流氓行為及具體事證欄所陳,顯與事實不符。又扣案之槍彈係綽號「夭壽」所有,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警方將原告帶回分局並要求提供槍彈作為績效,原告乃將前所知悉綽號「夭壽」者藏放槍、彈之地點告知警方,並帶同警方前往找尋,關此事實,業經證人即警員呂鴻昌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結證屬實。惟嗣後警方將原告帶回分局製作筆錄時,竟為不實之記載,原告雖提出異議,惟警方不予理會,有陳皇霖於臺灣高等法院庭訊時結證在案,證述明確。㈡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並未持有任何槍彈,則於警方帶回警局調查時,豈有可能自行承認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曾持有槍彈,是本案警方之偵查過程及警訊筆錄有關原告持有槍彈等記載之真實性,顯有疑義存在,實難據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而本案關係人洪清正、陳進風、陳皇霖等人,俱未親見原告有持槍彈之行為,另被害人林俊雄於警訊及士林地方法院庭訊時,就案發之事實經過亦有二套完全不同之證詞存在,是本案並無任何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有非法持有槍、彈之流氓行為云云。惟查綽號「夭壽」之男子,前將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具有殺傷力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可供製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用具殺傷力之子彈一顆(彈底標記為GEG○九MMLUGER),寄放在原告處,原告竟未經許可而寄藏上開槍彈。嗣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五、六時許,受綽號「阿弟仔」洪清正指使,無故持有上揭槍彈,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三七八「來來當鋪」前,欲捉拿前往該當鋪典當財物綽號「大雄」之林俊雄,見林俊雄與其友人駕車前來,原告明知手槍足以加害生命、身體,致生危害於安全,而亮出上開手槍恐嚇,指名要林俊雄下車,林俊雄因見原告持有槍枝,心生畏懼,不敢下車,其友立即駕車加速駛離,林俊雄並報警處理。同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三、四時許,原告復應洪清正之妻楊玉祺之指示至「來來當鋪」對面之「阿囉哈」泡沬紅茶店守候,旋為在泡沬紅茶店埋伏之警方查獲。原告並帶警方至臺北市○○○路○段○○○號空屋內,起出藏放該處之上開手槍及子彈。原告上述犯罪事實,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八號刑事判決以原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十萬元,...」有上開判決可按,而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在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應訊時供稱:「我曾於二十六日晚間受洪清正之囑託,來捉大雄(按即被害人林俊雄),我看到大雄駕駛一部黑色BMW自小客車停在來來當鋪前,我超前要捉大雄時,大雄就開車加速跑離。...我持有壹把改造之手槍,該槍即為我帶警方到臺北市○○○路○段○○○號一F其中之一間空戶內取出之改造槍械。...」等語。經警方當場令被害人林俊雄指認,問以是否認識原告,林俊雄答以:「認識,他就是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十八時五十分許,在三重市○○○路○○○號來來當鋪前手持一支黑色手槍欲押我喝令我下車之人」,有偵訊筆錄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另據案發當日洪清正與原告及綽號「臭弟仔」之陳進風之通話監聽紀錄載稱:「洪清正:捉到了沒?原告:還沒,我拿東西」、「洪清正:你到了沒?臭弟仔(陳進風):還沒,有叫建中(即原告)帶東西過去,已在高速公路了」、「洪清正:跑掉了,這建中有夠沒有,讓他跑掉,臭弟仔(陳進風):剛剛建中有拿東西出來叫他們下車,他們不敢下車,大雄不敢下車開車跑掉了,洪清正:建中有夠沒有,捉到六、七十萬」、「原告:我東西帶著叫他下車,他和他朋友車開了就跑了,我拉車門拉不住,洪清正:我先捉大雄,捉到再打給你,原告:好」,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板檢金字八十七他字第七六五號通訊監察書影本、監聽譯文附前揭刑事判決案㮀可按,並經該判決認定屬實。則由原告所稱「我東西帶著叫他下車」致被害人林俊雄不敢下車之情形,與前開筆錄記載原告與林俊雄之供詞,相互印證,原告持槍喝令林俊雄下車之事實,洵屬非虛。茲原告空口翻異,訴稱未持槍彈云云,實不足採。原處分據以認定原告為流氓,並以書面告誡列冊輔導,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揆諸首揭規定,均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