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一一三號
再 審 原告 甲○○再 審 被告 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代 表 人 胡錦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三二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緣王萬子(已死亡)原服務於台東郵局,民國三十六年二二八事件發生,某日王萬子於上班途中突遭逮捕,羈押一年之久,獲釋後,常自言自語、精神恍惚,原任職務亦遭免職。王萬子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五日申請受難者補償金,經再審被告認為證據尚不足以認定王萬子於二二八事件期間遭公務員或公權力之侵害,並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二二八守字第○○五一○號函復無法給予補償。王萬子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王萬子嗣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再審原告甲○○承受訴訟,案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三二五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駁回,遂以尚有證人漏未調查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緣王萬子於日據時代考進臺東郵局服務,民國三十六年二二八事件發生,王萬子任臺東郵局傳遞快速郵件職務,因當時臺東郵局局長是外省籍,為要避難,其放置在局長辦公室內之皮箱、公文包等突然遺失,為此事件王萬子當場被押走,遭押一年(拘留期一段時間,其地點:今已改建為臺東市公所、臺東市民代表會、臺東市戶政事務所。其子:甲○○還記住一切情形。)拘留後期,常自言自語、精神恍惚,獲釋後遭免職。王萬子精神完全崩潰,而患精神分裂症,顯係二二八事件之故。王萬子之戶籍登記職業欄為「公」,係任職臺東郵局,又「親屬細別」欄記載「拘留中」,係二二八事件特殊記載;雖服務於臺東郵局之離職及遭押一年等相關檔案均已散失,惟其親姊王麵對於過程記憶清晰。張登雲是王萬子之上級長官、蕭萬居係同時被錄取之同事,足以證明王萬子任「臺東郵便局」報差。此外前臺東縣縣長蔣聖愛、前復興派出所主管黃金城均足作證云云,並提出張登雲、蕭萬居之證明書各乙份,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依再審原告陳述,其父王萬子因二二八事件遭押一年餘,有民國三十五年初次設籍資料為證,查該戶籍資料僅記載:「王萬子、拘留中」,並未記載王萬子遭拘留之時間、原因,且其登記時間為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一日,係於二二八事件發生之前,由此推知該戶籍資料並無法證明王萬子因二二八事件遭押;復經函查相關檔案資料,並無王萬子因二二八事件遭押之紀錄,以及臺東郵局查覆王萬子服務及離職之相關檔案已散失,無從查考。至於再審原告提供玉里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係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間開立,與民國三十六年發生之二二八事件相距五十年,且無積極之證據證明王萬子因二二八事件遭押,故無法證明王萬子所患疾病與二二八事件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所述,純就再審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王萬子曾因二二八事件而受難,故再審被告決議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認為證據不足以認定受難事實,無法給予補償。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請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相當於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或該條第二項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者而言,且不包括證人在內。本件原判決係以:原訴願決定以:原告(即再審原告,下同)提出之戶籍資料僅記載:「王萬子、拘留中」,並未記載王萬子遭拘留之時間、原因,復經被告(即再審被告,下同)函查相關檔案資料,並無王萬子因二二八事件遭羈押之紀錄。至原告所提出之玉里榮民醫院診斷書係八十五年十二月間開立之證明,無法證明王萬子所患疾病與二二八事件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又據台東郵局查覆以原告服務及離職之相關檔案已散失,無從查考。是王萬子因二二八事件遭羈押之受難情形,僅有原告之陳述,無其他證人及相關文獻資料記載,受難之證據資料不足,被告審認無法給予補償,並無不當等語,而據以駁回訴願,經核原決定已就駁回訴願理由詳加敍明,故原處分及維持原處分之訴願決定,均無不合,應予維持。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並聲請本院至現場履勘。查原告於起訴意旨中已自承:王萬子係因台東縣台東郵局局長辦公室內之皮箱及公文遺失,而涉嫌被押,足認王萬子並非因二二八事件而遭受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侵害,顯與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要件不合,原告聲請本院至現場履勘,核無必要等情為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妥。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戶籍之記載及證人王麵、張登雲、蕭萬居、蔣聖愛、黃金城等人均足證明王萬子之任職情形及遭受押,並提出張登雲、蕭萬居之證明書為證。惟查前開戶籍資料無法證明王萬子曾因二二八事件而受難,業據原判決論述綦詳。而再審原告所舉證人,均非「證物」;而張登雲、蕭萬居之證明書,又非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再審事由要件不符。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