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一一九號
原 告 乙○○
丁○○丙○○戊○○甲○○
(共同送達代收人 羅瑩雪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代 表 人 宋清泉右當事人間因重測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台(八八)內訴字第八八○二七二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等因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地號土地上建物占用訴外人劉林美玉等人共有之同小段一九地號部分土地,劉林美玉等人就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經該院以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六三號民事判決原告等(乙○○除外)應將占用部分返還,並確定在案。原告乙○○因竊占等案件,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五二六號刑事判決就竊占罪處有期徒刑五月,毀損罪科罰金二千元,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七二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北院瑞八十五民執丁字第一四八五五號函請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複丈前開二地號土地,該所以測量結果地籍圖上地籍線與地籍調查表上記載及實地上界址發生疑義,函請被告所屬測量大隊查明。該大隊派員會同該所人員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實地檢測結果,認界址確有不符,重測前地籍圖有圖、地不符、重測移繪線有缺符等情形,乃以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北市地測三字第八六六○二四九○○○號函請原告乙○○與劉林美玉等人於四月二十一日召開協調會研商,並於會後作成結論:「一、本案經會同雙方土地所有權人協議結果,在面積未變動及參照現場建物位置不佔用情形下,同意由測量大隊重新移繪地籍線辦理更正事宜...」被告乃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北市地測字第八六二一三二四九○○號函送相關人土地更正登記同意書,及副知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土地登記簿加註「更正中」戳記。嗣劉林美玉等人以該函附圖標示之界址與協調會勘之界址不同,表示異議。該大隊乃分別再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八月一日、十月廿一日召開協調會均未果,劉林美玉等人請求被告依法執行。被告以原協調結論既因劉林美玉等人反對而應作廢,乃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北市地測字第八六二三三二六五○○號函請大安地政事務所將原土地登記簿加註「更正中」戳記塗銷。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均以劉林美玉控告原告等之建物占用其土地之民刑事件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作為原告等占用劉林美玉土地之依據。實則:由建物配置圖顯示,原告之建物僅以劉林美玉等之臺北市○○段○○段第一九號土地作法定空地之用,可證該建物並未侵入劉林美玉等之土地範圍,否則不可能建成後獲發使用執照。又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北市地測三字第八六六○四二一五○○號函說明二第四行起明載「...因依建築改良物成果表記載,並無占用鄰地土地,係屬合法建築...」,更證明原決定機關其實明知原告等之建物並無占用鄰地情事。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之所以判決原告等敗訴及有罪,係因當時無人質疑六十六年重測後地籍圖之正確性,法院乃推定該地籍圖毫無錯誤,以之為認定事實之基礎,進而為不利原告之判斷。事後既然發現該地籍圖於六十六年重測移繪時發生錯誤,基礎動搖,判決之正確性,即待商榷,原告已依法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該等判決,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開庭審理()再一二號再審之訴)在案,受理訴願及再訴願機關竟仍以該等判決作為其所憑證據無誤之證據,顯犯邏輯上「由A證明B為真;B既為真,證明A亦為真」之循環論證之謬誤。
二、訴願決定理由謂:「本件法律爭議之性質,依原處分機關測量大隊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北市地測字第八六六○二四九○○○號函稱系爭二土地間土地界址經實地檢測結果,確實不符,重測前地籍圖有圖、地不符情形,致重測移繪線亦有缺符(應為「失」之誤)等節,核其性質屬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規定之爭議,非單純因技術引起之錯誤,自無從援引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由原處分機關逕行更正」等語,洵有未洽。按:㈠本件爭議,非屬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之爭議,因按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明揭僅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時,發生界址爭議情形,方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系爭土地於六十六年實施重測時,原告等既未自行設立界標,亦未到場指界,更不可能因而與人發生爭議,無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餘地。㈡系爭土地之所以發生界址不符爭議,肇因於重測前之地籍圖即有錯誤,導致重測移繪線跟著錯誤,有臺北市政府測量大隊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北市地測三字第八六六○二四九○○○○號函、大安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北市大地二字第八六六○四○三四○○號函及地政處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地政處北市地測字第八六一三二四九○○號等函所載「...重測前地籍圖有圖、地不符情形,致重測移繪線亦有缺失。」可證,且為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機關所共認,則本件爭議之起因為原地籍圖錯誤,則其性質非屬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所定「於重測時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之範圍,益加明確所謂「重測前地籍圖有圖、地不符情形,致重測移繪線亦有缺失」顯然非原告等當時所能獲悉,且係重測前地籍圖之繪製技術發生問題,自得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由被告逕行更正。又因被告將重測前地籍圖繪製錯誤,導至法院認定事實錯誤,不但判定原告竊占他人土地,且判令原告應除去,自己土地上之合法建築之部分,將其基座土地交給劉林美玉,並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開始強制執行。非如被告所認原告權益未受損失,而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且既然劉林美玉之同意並未失效,被告函請大安地政事務所將土地登記簿中先前加註之「更正中」戳記塗銷,表明不再進行更正事宜,亦對原告權益造成莫大傷害。㈢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二十五點規定「重測結果公告期滿無異議者,即屬確定,土地所有權人或關係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複丈更正」,於法不合,且規定之情況與本案不同,因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規定「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為內政部督促所屬機關辦理相關業務時應注意之事項,並無法律授權,屬單純之行政命令,其位階遠低於土地法等法規,而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等,均有利害關係人得申請更正之規定。前揭執行要點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更正,以低位階之行政命令否定土地法等高位階法律之規定,且以行政命令限制人民之權利自由,違背憲法第二十三條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精神,自屬無效。次由前開行政命令之名稱「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其規定僅限於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事項,而細析該等條文,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二均與申請複丈或更正無關。唯一有關之第四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亦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重測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僅對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之土地所有人之申請複丈,有所限制而已,並非禁止土地所有人因其他原因(如原地籍圖有誤)依其他規定申請更正。前述執行要點第二十五條所謂「土地所有權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複丈更正」,如係「依其他規定申請複丈更正,亦不得為之」之意,即超出其母法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之範圍,當然無效。再者,前述執行要點第二十五條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不得申請「複丈更正」,亦即不得經由「複丈」達到「更正」之目的,並未禁止以複丈之外之方法申請更正。所謂複丈,係於土地界址不明時,由測量人員根據地籍圖所載,於現場測量,定出界址。其前提為地籍圖正確無誤。本件爭議發生之原因為重測前之舊地籍圖已有錯誤,原告等並未申請被告複丈,僅要求依存檔資料更正重測前之舊地籍圖調查表等資料,據以更正重測後地籍圖。由北市地政處測量大隊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北市地測三字第八六六○四二一五○○號函所載「...由於劉女士等人先前協議時同意本處以參照舊地籍圖移繪界址辦理更正,惟於函送土地更正同意書後,表示反對,...又因劉女士等人要求以指定位置辦理更正地界線,除涉及土地交換性質外,核與舊地籍圖坵形迥異,地界往東側偏移甚多,增加三處轉角,顯與辦理重測地籍圖調查表記載界址不符...」,足資參照,可證原告等之申請更正,與前述執行要點第二十五條,並無牴觸。又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係土地法之子法,不能超越母法之範圍,且該要點僅係行政命令,不能牴觸法律位階較高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規定。被告以該執行要點作為不能適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修正前為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逕行更正之理由,顯有未合。三、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原測量錯誤經查純係技術引起者,地政事務所『得依法逕行更正』。」依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九點之定義,「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所稱『技術引起者』,係指複丈時,權利關係人對土地界址並無爭議,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者。」系爭土地於六十六年依都市計劃重測複丈時,雙方均未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亦未發生任何爭議,其登記之所以錯誤,顯係有關人員整理原圖時疏未注意,造成原圖(舊地籍圖)有圖、地不符情形。職此,本件爭議係因技術所引起者,無庸置疑。且如被告測量大隊事後查明,係爭界址錯誤之原因係重測前之舊地籍圖已有錯誤所致,故依舊地籍圖移繪正係重劃後之地籍圖錯誤之原因,被告不可以重測時係依法辦理,即推卸重繪前舊地籍圖繪製錯誤之責任。即使不能確定重測前地籍圖有圖、地不符之情形,係因整理原圖疏失造成,歸納其他原因,亦不出移繪製圖時發生錯誤,或實地測量時發生錯誤兩類,兩者皆不脫「因技術引起」之範疇。訴願決定機關空謂該錯誤非單純因技術引起,卻無法具體指出究係何因素引起,誠難令人甘服。又六十六年辦理重測時所作之油漆連線,距今已逾二十年,當然不復存在,惟仍得於補建圖根點後,再行勘測及鑑定地界。事後被告測量大隊亦查明「係重測前地籍圖有圖、地不符情形,致重測線亦有缺失,使懷生段三小段一九地號地籍線跨越同段二○地號土地建築物內。」足見本件地籍線之錯誤,出在重測前之地籍圖即有錯誤,與目前使用情形無關。被告故意將查證結果扭曲為「其原因係實地使用現況與重測前地籍已有圖、地不符情形」,將使用現況牽扯於錯誤原因內,有意模糊問題焦點。四、參照本院四十四年第四十號判例要旨「行政官署對其已為之行政行為發覺『有違誤』之處,而『自動更正或撤銷』,並非法所不許。」。及行政法院五十年判字第一二七號判例認為行政官署得以土地所有人之地位,就公有土地與人民所有土地之「經界」飭令所屬地政事務所「加以訂正」,改正面積,以主張土地所有權範圍等,益見主管機關應不待民眾申請,主動更正錯誤。即便再退一步假設本件爭議非單純因技術引起,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複丈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應經權利關係人同意後,依法更正有關地籍圖冊」。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協調會上,劉林美玉及劉萬益當場表示全體代表懷生段三小段十九號土地之全體所有人,同意「在面積未變動及參照現場建物位置不佔用情形下,由測量大隊重新移繪地籍線辦理更正事宜」,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因而囑託大安地政事務所於土地登記簿加註「更正中」戳記,已如前述。事後劉林美玉雖出爾反爾,拒絕簽署書面同意文件,惟其撤回意思表示於法不合,且前述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並未要求利害關係人以書面表示同意,業經原告等陳明在案,主管機關毫無附合之理由,卻依其要求囑該地政事務所將「更正」戳記註銷,洵屬不當。
訴願決定機關不採原告等之主張,認同主管機關之作法,全未說明理由,令人不解。由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三條規定「登記機關應備左列登記書表簿冊圖狀,其格式及尺幅,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八、地籍圖。」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第二項「前項登記之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上級地政機關得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可知,地籍圖為土地登記必備文件之一,如地籍圖發生錯誤,又非測量技術造成,顯然為登記時之錯誤或遺漏,登記人員及利害關係人均得以書面申請更正,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疏忽,更不待申請而得依上級之授權逕行更正。原告等發現系爭土地登記錯誤後,一再口頭及書面申請更正,主管機關拒絕辦理,自屬違法。五、查原訴願決定機關認「本件權利關係人劉林美玉等人之拒絕將土地更正同意書認章寄回,係主張該函附圖標示之界址與協調會勘之界址不同而表示異議,其間之爭執應依循前揭規定以調處或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云云,更置明確反證於不顧,率然採信劉林美玉等事編造之不實說法,殊無可取。按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所稱界址爭議,係指土地重測時,土地所有權人因自行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爭議之情形,系爭土地並未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爭議,已如前述,應無法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規定準用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且原告等與劉林美玉等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同意「在面積未變動及參照現場建物位置不佔用情形下,由測量大隊重新移繪地籍線辦理更正事宜」,是雙方就更正錯誤之地籍圖,已達成共識,且明確約定更正之方法為,依「不變動面積」及「現場建物不占用他方土地」之原則,參照舊地籍圖辦理更正。主管機關自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進行更正作業。土地更正同意書不過地政機關為方便作業提出之額外要求而已,並非更正錯誤之必備文件。故無論劉林美玉等是否將土地更正同意書認章寄回,主管機關均應完成更正登記。六、劉林美玉等人雖委請律師發函表要「撤回」於協調會上之同意,惟查所謂意思表示之撤回,並非表意人得任意為之,必須符合法律規定,如因錯誤、被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等。本案全無此等情形,劉林美玉等人之撤回,並不生效力。反而,此項撤回動作,正證明其先前已為同意更正之意思表示。既然雙方同意更正之意思表示皆有效存在,被告實無從推卻更正之職權。按民法第九十四條、九十五條規定,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劉林美玉當場表示同意辦理更正,除原告等外,在場之測量大隊張高菖、大安地政事務所謝高正、國有財產局張佩倫等亦皆耳聞,當場除作成協調紀錄外,並經劉林美玉及原告等簽章,以昭慎重,其意思表示之效力,殆無疑義。已然生效之意思表示,如無法定原因,不得擅自撤回,由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之反面解釋極明。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修正前為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複丈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應經權利關係人同意後,依法更正有關地籍圖。」僅規定利害關係人同意後,即應辦理更正,並未要求權利關係人出具任何書面文件。「土地更正同意書」不過被告方便行政作業設計之文件而已,是否簽署,不影響已為之同意更正之意思表示。被告不可以劉林美玉同意之後又反悔,拒絕寄回該同意書,即認其同意失效。又因劉林美玉等人對於依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雙方同意之原則進行更正所繪出之地籍線位置,並無爭議。故劉林美玉等要求改依其片面指定之地界線繪製地籍圖,因其指定之地界與舊地籍圖坵形不符,涉及土地交換性質,超過更正作業之範圍,測量大隊礙於規定,無法同意。因此劉林美玉等人不出具土地更正同意書之原因,並非對地籍線之正確位置有不同意見,而係其另提之新要求無去獲致滿足,才借題發揮,顯然與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所定之爭議無關。惟劉林美玉等人事後又稱其拒絕將土地更正同意書認章寄回之原因,係對該函附圖標示之界址與協調會勘之界址不同而表示異議,顯無可採,因如前所述,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協調會並未定出任何之界址,僅決定依舊圖資料更正之原則而已。如協調會曾定出之界址,且該函附圖與之不符,亦可要求依原定界址更正即可,亦非無法完成更正之作業。而劉林美玉既未具體指出協調會原定之界址為何,更無法提出資料,以證明當時曾定有界址。參照前述測量大隊多件公文記載,可證實情與劉林美玉等所述,前後不符。再訴願決定認「劉林美玉等對原協調結果表示異議,原協調結果即應予廢棄,被告以重測結果未經法定程序變更,乃函請大安地政事務所撤銷原土地登記簿加註之『更正中』戳記,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原決定應予維持」,更令人不解。按:既然稱「協調結果」,即係兩造同意之結論;既係經兩造同意之結論,即不容一方片面毀棄。被告、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機關均未指出「一方對原協調結果表示異議,原協調結果即應予廢棄」之依據何在,且劉林美玉等於協調會上同意依舊地籍圖更正,法定程序業已完成,其嗣後反悔,不生影響,被告應即依法辦理更正。七、被告聲稱六十六年辦理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後,曾將重測結果通知書以該處六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北市地一字第一九三三二號函送達原告乙○○及以雙掛號函寄達劉禎泉(及劉林美玉之公公),足見被告作法草率不一,同一事件之土地所有人,對劉禎泉以雙掛號寄送,對原告乙○○卻未等同辦理,被告將兩者合併提起,意圖造成對原告亦合法送達之印象,惟細究其內容,仍可知並非如此,以致原告當時未收得通知,無法於公告期限內表示意見。被告既不能證明其通知書已送達原告,自不能以公告期滿認定原告已喪失異議之權利。又因被告不能證明已將重測結果通知書合法送達原告乙○○,即不可指摘乙○○未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規定「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認」,進而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二十五點規定「重測結果公告期滿無異議者,即屬確定,土地所有權人或關係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複丈更正」,認定原告等不得申請更正。原告指被告應「依法辦理逕行更正」係因測量大隊證實本件地界錯誤之原因「重測前地籍圖有圖、地不符情形,致重測移繪線亦有缺失」顯屬重測前地籍圖之繪製技術所引起,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修正前為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應逕行更正。被告故意略過該項規定,同屬迴避心態。八、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七二號刑事判決依被告大安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之鑑測結果為依據,並未查證該鑑測是否無誤。且劉林美玉等控告原告乙○○竊占時,僅指原告等增建之附屬建物部分(一層樓三角形建築內為浴廁上置水塔)侵入其土地範圍,未及於四樓建物本身,其告訴狀、臺北地院刑事判決書及民事判決書等,皆可為證。大安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之鑑測結果依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臺北地院勘驗筆錄所載,唯一涉及原告建物之B為三角形一層樓,屋頂上面有一鐵製銀白色水塔,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均不認為原告之四樓建物本身並未侵入劉林美玉之土地。惟大安地政事務所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北院瑞八十五民執丁字第一四八五五號函鑑測執行時,卻發現懷生段三小段一九、二○地號土地之地界竟然進入原告之四樓建物,換言之,如堅持強制執行,將拆除原告合法建物部分,顯然與民事判決書之意旨不符,而且顯然侵害原告合法權益,因而無法執行,並非「似有所爭議」。大安地政事務所遭遇執行障礙,為維測量精度及正確,乃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函請被告地政處測量大隊補建圖根點,擬完成後,再行勘測及檢送成果,有其函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之副本可證。同年四月十五日該所又函知原告略謂:「首揭地號測量案因懷生段三小段一九地號與同段二○地號土地界址似有疑義,前經本所報請測量大隊會同勘查後,嗣經該隊函覆係重測前地籍圖有圖、地不符情形,致重測線亦有缺失,使懷生段三小段一九地號地籍線跨越同段二○地號土地建築物內。」足見並非原記載紅漆界址點位滅失,即無法查明,而且測量大隊已確實查明問題出在重測前地籍圖之錯誤。被告將「重測前地籍圖」改為「重測前後地籍圖」,又贅添「發現該地區土地坵形有扭曲情形」字句,將簡單明白之地籍圖錯誤,硬扭曲為現場地形改變使地界不明之印象。九、被告「理由三中段」(第六頁第十一行起)謂:「民事訴訟法第十條規定,土地界址屬私權,經界糾紛之訴訟為民事問題,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處測量大隊無權任意更動土地界址」云云,似是而非。按:民事訴訟法第十條僅係專屬管轄之規定而已,並非規定土地之經界應由法院測量決定。事實上所有關於土地界線之訴訟,界線之認定法院均依地政機關之認定為依據。被告竟以將不相干之民事訴訟法專屬管轄之規定,作不當之延伸解釋,殊非允當。即使確定判決,亦非不得推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十及十三款等明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鑑定人就為判決基礎之為虛偽陳述者及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如經斟酌或使用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皆得以再審之訴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原告已據此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再審之訴,該院業已受理並進行審理,並正期待被告更正錯誤之地籍圖,以為重新認定事實之基礎。被告以本案已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得再有爭議,顯然連法院都不贊同。而原告從未要求被告測量大隊「任意更動」土地界址。原告係要求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二百三十二條(修正前為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依雙方之同意或依職權逕行更正系爭地籍圖之錯誤。此為「依法更正」,絕非「任意更動」。綜上所述,請求撤銷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本案依六十六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重測前為原臺北市○○區○○○段二六○-九、二六一-一○地號與二六○、二六○-一、二六○-八地號土地間界址,除H-G、G-F部分以「界址在建物內參照舊地籍移繪」外,餘均以油漆連線為界,另地籍調查表並註記「依鑑界結果施測」,雙方對於土地界址並無爭議,重測結果除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規定公告三十日外,其重測結果通知書並派員送達土地所有權人乙○○先生及以雙掛號函寄達劉禎泉收執,公告期滿無異議而確定。並由原管轄臺北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標示變更登記竣事。有關重測均依土地法規定辦理,並無違誤,依內政部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臺七七內地字第六五○二○一號函訂頒之「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二十五點規定略以:「重測結果公告期滿無異議者,即屬確定。土地所有權人或關係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複丈更正」本案原重測結果並無錯誤,且已公告確定,自無法依法逕行辦理更正。二、按「人民提起訴願,僅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或不當處分,始得為之,且以該處分有損害其權利或利害者為限,此觀諸訴願法第一條之規定,殊為明瞭。所謂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官署就具體事件單方所為之公法的行為而言,故以能發生一定之公法上效果為其要件。行政官署之行為,如非屬處分或不致損害人民之權利或利益,人民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院四十五年判字第三十七號著有判例。本案因鄰地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九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排除侵害,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七二號刑事判決確定,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以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北院瑞八十五民執丁字第一四八五五號函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鑑測時,該所始發現地籍圖上地籍線與地籍調查表記載界址及實地上界址,似有所爭議,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大地二字第八六六○二二一二○○號函囑被告測量大隊查明,經該大隊派員會同原告等人實地檢測並套繪重測前地籍圖結果,因原辦理重測指界「依鑑界結果施測」之油漆連線為界業已滅失,無法查對。並查上開各地號土地間地籍線與實地使用現況確有不符,其原因係實地使用現況與重測前地籍已有圖、地不符情形,被告測量大隊為息訟及本於為民服務精神,乃允予協調雙方研商如何辦理更正地籍線,惟協調同意後一方反悔,致無法取得土地更正登記同意書辦理更正。致請管轄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簿將先前加註之「更正中」戳記塗銷,先後並未對原告權益造成損失,亦無處分行為,既未處分自不構成訴願之要件,惟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揆諸上開判例,亦屬程序不合。三、本案辦理地籍圖重測,其土地界址係以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移繪界址辦理外其餘均以油漆連線為界,另地籍調查表並註記「依鑑界結果施測」,雙方對於土地界址無爭議,並於地籍調查表認章確定在案(有地籍調查表可稽),又重測結果亦無異議,且已公告確定,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二十五點規定略以:「重測結果公告期滿無異議者,即屬確定。土地所有權人或關係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複丈更正」,故本案無法按『原測量錯誤經查純係技術引起者,依法逕行辦理更正』規定辦理更正事宜,法有明文規定。且依民事訴訟法第十條規定,土地界址係屬私權,經界糾紛之訴為民事問題,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被告測量大隊無權任意更動土地界址。由於本案既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七二號刑事判決確定,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以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北院瑞八十五民執丁字第一四八五五號函囑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執行鑑測在案,本已無可爭議。案雖經被告測量大隊查明懷生段三小段
一九、二○地號土地間地籍線與實地使用現況確有不符,其原因係實地使用現況與重測前地籍已有圖、地不符情形,該大隊為息訟及本於為民服務精神,乃依同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即修正前為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經權利關係人同意後,依法更正有關地籍圖冊。」規定,允予協調雙方研商如何辦理更正地籍線,惟協調同意後一方反侮.嗣經二次召開協調會結果雙方未能達成協議,又經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三度召開協調會,惟本市○○段○○段○○○號土地所有權人劉林美玉女士等七人未出席,另委請林俊倩律師並代理當事人表示請予依法執行,致本案已無法續辦協調,理當塗銷土地登記簿加註「更正中」之戳記。自與本院四十年第四十號判例指出「行政官署對其已為之行政行為發覺『有違誤』之處,而『自動更正或撤銷』,並非法所不許。依原告起訴主張一再訴願決定機關末認『劉林美玉等對原協調結果表示異議,原協調結果即應予廢棄,則原處分機關以重測結果未經法定程序變更,乃函請大安地政事務所撤銷原土地登記簿加註之【更正中】戳記,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原決定應予維持』,更令人不解。」,顯與事實不符,再訴願決定,並無不當之處。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求判決駁回等語。
理 由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四十六條之三定有明文。又修正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複丈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應經權利關係人同意後,依法更正有關地籍圖冊。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更正有關地籍圖冊。前項原測量錯誤經查明純係技術引起者,地政事務所得依法逕行更正。」。本件原告等因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地號土地上建物占用訴外人劉林美玉等人共有之同小段一九地號部分土地,劉林美玉等人就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經該院以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六三號民事判決原告等(乙○○除外)應將占用部分返還,並確定在案。原告乙○○因竊占等案件,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五二六號刑事判決就竊占罪處有期徒刑五月,毀損罪科罰金二千元,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七二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北院瑞八十五民執丁字第一四八五五號函請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複丈前開二地號土地,該所以測量結果地籍圖上地籍線與地籍調查表上記載及實地上界址發生疑義,函請被告所屬測量大隊查明。該大隊派員會同該所人員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實地檢測結果,認界址確有不符,重測前地籍圖有圖、地不符、重測移繪線有缺符等情形,乃以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北市地測三字第八六六○二四九○○○號函請原告乙○○與劉林美玉等人於四月一一十一日召開協調會研商,並於會後作成結論:「一、本案經會同雙方土地所有權人協議結果,在面積未變動及參照現場建物位置不佔用情形下,同意由測量大隊重新移繪地籍線辦理更正事宜...」被告乃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北市地測字第八六二一三二四九○○號函送相關人土地更正登記同意書,及副知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土地登記簿加註「更正中」戳記。嗣劉林美玉等人以該函附圖標示之界址與協調會勘之界址不同,表示異議。該大隊乃分別再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八月一日、十月廿一日召開協調會均未果,劉林美玉等人請求被告依法執行。被告以原協調結論既因劉林美玉等人反對而應作廢,乃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北市地測字第八六二三三二六五○○號函請大安地政事務所將原土地登記簿加註「更正中」戳記塗消。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一)、卷附之地籍調查表記載,被告測量大隊於六十六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前,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九地號土地原為台北市○○區○○○段二六○-九、二六一-一○地號二筆土地,重測合併後改編現有地號。同小段二○地號土地原為台北市○○區○○○段二六○、二六○-一、二六○-八地號三筆土地,重測合併後改編現有地號。各地號土地間界址,除部分以「界址在建物內參照舊圖移繪」外,其餘均以油漆連線為界,另地籍調查表並註記「依鑑界結果施測」。重測成果除經台北市政府六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府地一字第二七三九八號公告確定外,重測結果通知書並由被告以六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北市地一字第一九三三二號函送達各該土地所有權人乙○○及劉禎泉,並經台北市原管轄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標示變更登記完竣,有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及送達證明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地上建物占用訴外人劉林美玉等人部分土地,有各該民刑事判決影本在案可按,而本件係因被告所屬測量大隊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北市地測三字第八六六○二四九○○○號函謂系爭二土地間土地界址經實地檢測結果,確實不符,重測前地籍圖有圖、地不符情形,致重測移繪線亦有缺符等節,被告乃以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北市地測三字第八六六○二四九○○○號函請原告乙○○與訴外人劉林美玉等人於四月二十一日召開協調會研商,並於會後作成結論:「一、本案經會同雙方土地所有權人協議結果,在面積未變動及參照現場建物位置不佔用情形下,同意由測量大隊重新移繪地籍線辦理更正事宜...」被告乃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北市地測字第八六二一三二四九○○號函送相關人土地更正登記同意書,及副知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土地登記簿加註「更正中」戳記。嗣訴外人劉林美玉等人以該函附圖標示之界址(土地更正同意書附有更正前後之界址圖示,且土地更正同意書記載漏誤原因係重測錯誤更正地籍線)與協調會勘之界址不同,表示異議(被告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北市地測字第八六二一三二四九○○號函於主旨載明「...倘有異議亦請於上述期限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被告所屬測量大隊提出,...」),該測量大隊乃分別再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八月一日、十月廿一日召開協調會均未果,訴外人劉林美玉等人請求被告依法執行。足見訴外人劉林美玉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界址有爭議,則雖有前揭協調會研商結論(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九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除協調會到場之劉林美玉、劉萬益外,尚有劉萬國、劉萬金、劉月嬌、劉月珠、劉萬生等人),亦尚難謂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九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已同意更正有關地籍圖冊,況更正地籍線可能涉及所有權之變動,而被告誠難僅據前揭再協調會研商結論遽爾依修正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進行更正地籍圖冊,從而,被告以重測結果未能取得訴外人劉林美玉等人出具之土地更正登記同意書而未能進行更正地籍圖冊,乃函請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塗銷原土地登記簿加註「更正中」戳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尚無違誤。(二)、本件原告係對於被告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北市地測字第八六二三三二六五○○號函請大安地政事務所將原土地登記簿加註「更正中」戳記塗銷,不服提起訴願,而該原處分並非就修正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有所認定或處分,則系爭土地是否確有原測量錯誤經查明純係技術引起者之情事,應由該管地政機關依法逕行更正之問題,尚非本案審究之範圍。(三)、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尚無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尚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妥。原告起訴論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