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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判字第 1123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一二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交通部代 表 人 葉菊蘭右當事人間因電信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三四二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高雄縣○○鄉○○路○段○○○巷○○○弄○號頂樓設置「興達之聲」非法廣播電台,違法使用調頻九九.三兆赫無線電頻率對外廣播。案經被告所屬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以下簡稱南區電信監理站)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十月間查獲,報由被告依電信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交電(二)字第○○二八三號函,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並限期二星期內拆除違法器材。嗣經南區電信監理站於期滿複查,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及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再度蒐證,發現原告仍未改善,乃依上開規定,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交電(二)八七字第○一一一二號函,處原告罰二十萬元,並限期一星期內拆除違法器材。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㈠原告所設置之「興達之聲」廣播電台,目前正依據法令向相關單位申請許可中,雖有使用調頻九九.三兆赫對外廣播,但其目的是為了測試廣播器材之效能,目前仍屬試播階段,尚未開始正式營運,是原告所為客觀上雖有違反電信法規定,但其並無主觀上之故意,原告係因不明瞭法令規定,才會因試播觸犯法令。㈡「興達之聲」播放範圍僅限於高雄縣部分地區,只有小區域民眾能收聽到,且播放內容純屬歌曲播唱,並無違反社會善良風俗或意圖營利之情,衡諸上情,縱原告所為違反相關法令,但情節尚屬輕微,亦無再訴願決定書所謂破壞無線電頻率使用秩序或危及公共安全之虞,被告機關未探究原告是否有主觀上故意及原告所為是否會損及電信法所欲保護之合法使用者利益,即處原告罰鍰二十萬元,並限期一星期內拆除,實屬率斷。㈢按「行政行為採取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前已述及原告所為並無破壞無線電頻率使用秩序或危及公共安全之虞,且原告購買架設播放設備僅花費九十萬元,被告機關未考慮上情即裁處原告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衡量該處分與行為間不具相當性,其處分顯然過重,有違比例原則。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機關、訴願及再訴願機關在適用法令上顯有違誤,為此,懇請鈞院明察,撤銷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以維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電信之內容及其發生之效果或影響,均由使用電信人負其責任」、「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違反交通部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訂定之管理辦法...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經通知限期拆除或改善,而逾期未遵行者,得沒入其器材之一部或全部...。」、「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為行為時電信法第八條第一項、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前段,及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第二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案原告起訴旨略以:「(一)原告所設置之『興達之聲』廣播電台,目前正依據法令向相關單位申請許可中,雖有使用調頻九九.三兆赫對外廣播,但其目的是為了測試廣播器材之效能,目前仍屬試播階段,尚未開始正式營運,...。(二)『興達之聲』...播放內容純歌曲播唱,並無違反社會善良風俗或意圖營利之情,...亦無...所謂破壞無線電頻率使用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虞,...。(三)『行政行為採取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原告所為並無破壞無線電頻率使用秩序或危及公共安全之虞,且原告購買架設播放設備僅花費九十萬元,被告機關未考慮上情即裁處原告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衡量該處分與行為間不具相當性,其處分顯然過重,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按本案係本部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該法廣播電台未經本部核准,違法使用調頻九九.三兆赫無線電頻率對外廣播,並查出於廣播節目中使用CALL-IN電話登記人為本案原告無誤,此有該局南區電信監理站偵測報告表、現場外觀照片及監聽錄音帶可稽,復為原告所自認,其違法事實當屬明確。按無線電頻率為珍貴且有限之公共資源,為確保其使用秩序,避免相互干擾危及公共安全或妨害合法使用者之權益,不論廣播內容為何,依前電信法條文之規定必先經申請核准後始得使用;電臺之設置亦須經交通部核准始得設置,設置完成經本部查驗合格發給電臺執照,行政院新聞局發紿廣播執照後,始得式播音,並無原告所稱「試播階段」。另由側錄節目內容之錄音帶可知,該非法廣播電台亦從事廣告商品之行為。原告未獲行政院新聞局核准籌設,亦未經本部核准及指電無線電頻率,逕行使用無線電頻率對外廣播,自屬於法有違,依電信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在於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與電臺之性質、設置目的及設備價值如何無關。原告所負責之廣播電臺,未經核准即擅自使用調頻九九.三兆赫無線電頻率,已違反應先經本部核准之規定,依法自應予以處罰。又本部於第一次處分即告原告違規事實及違反之規定,並要求原告依限拆除其違法器材;而原告逾期未改善,仍繼續違法使用調頻九九.三兆赫無線電頻率對外廣播,其蓄意違規之行為甚為明顯,本部考量原告係第二次違規,於法定裁量範圍內酌處二十萬元罰鍰,以促使原告停止違規行為,應屬依法行政,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綜上所論,原告欲藉拖延訴訟以免強制執行,所辯無足採。被告依法予以處分,衡諸前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其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為行為時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次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為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第二條所明定。違反上開管理辦法之規定,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拆除或改善,而逾期未遵行者,得沒入其器材之一部或全部,復為行為時電信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高雄縣○○鄉○○路○段○○○巷○○○弄○號樓頂設置「興達之聲」非法廣播電臺,違法使用調頻九九.三兆赫無線電頻率對外廣播,經被告所屬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於八十六年十月間查獲,報由被告依行為時電信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交電(二)字第○○二八三號函處新臺幣十萬元罰鍰,並限期二星期內拆除違法器材在案。被告所屬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於期滿在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及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二度複查時發現原告仍未改善,該非法廣播電臺繼續對外播音,並循該播音內容查出其節目中使用之CALL-IN電話(00)0000000登記人仍為原告等事實為原告所供認,並有南區電信監理站側測資料表、現場外觀照片及監聽錄音帶附原處分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依前揭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二十萬元,並限期一個星期內拆除違法器材,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起訴意旨詳如事實欄所載,要點略稱:㈠所設置之『興達之聲』廣播電台,目前正依據法令向相關單位申請許可中,雖有使用調頻九九.三兆赫無對外廣播,但其目的是為了測試廣播器材之效能,目前仍屬試播階段,尚未開始正式營運。

㈡『興達之聲』...播放內容純屬歌曲播唱,並無違反社會善良風俗或意圖營利之

情,...亦無...所謂破壞無線電頻率使用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虞。㈢行政行為採取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原告所為並無破壞無線電頻率使用秩序或危及公共安全之虞,且原告購買架設播放設備僅花費九十萬元,被告機關未考慮上情即裁處原告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衡量該處分與行為間不具相當性,其處分顯然過重,有違比例原則等語。然查:㈠按無線電頻率為珍貴且有限之公共資源,為確保其使用秩序,避免相互干擾危及公共安全或妨害合法使用者之權益,不論廣播內容為何,依前電信法條文之規定必先經申請核准後始得使用;電臺之設置亦須經交通部核准始得設置,設置完成經交通部查驗合格發給電臺執照,行政院新聞局發紿廣播執照後,始得式播音,並無原告所稱「試播階段」。

㈡由側錄節目內容之錄音帶可知,該非法廣播電台亦從事廣告商品之行為,原告未獲行政院新聞局核准籌設,亦未經交通部核准及指電無線電頻率,逕行使用無線電頻率對外廣播,自屬於法有違。㈢依行為時電信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在於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與電臺之性質、設置目的及設備價值如何無關。原告所負責之廣播電臺,未經核准即擅自使用調頻九九.三兆赫無線電頻率,已違反應先經交通部核准之規定,依法自應予以處罰。㈣交通部於第一次處分即告原告違規事實及違反之規定,並要求原告依限拆除其違法器材;而原告逾期未改善,仍繼續違法使用調頻九九.三兆赫無線電頻率對外廣播,其蓄意違規之行為甚為明顯,被告考量原告係第二次違規,於法定裁量範圍內酌處二十萬元罰鍰,以促使原告停止違規行為,應屬依法行政,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綜上所述,原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被告所處原告罰鍰二十萬元,並限期一星期內拆除違法器材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經查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1-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