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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判字第 112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一二四號

原 告 保證責任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顏慶章右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八八台財訴字第八八二二二四六一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受理客戶黃明智申請開設存摺存款戶業務,於黃明智本人未到場,代理人林文昌復未出示授權開戶委託書等情形下,仍接受林文昌開戶之申請,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林文昌等涉嫌違反著作權法及刑法常業詐欺罪案件時,發現林文昌以洗錢方法,隱匿不法所得財物之情事,函請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查議,經法務部調查局函前台灣省政府財政廳(以下簡稱財政廳)查處,經財政廳查明原告未經確認存戶身分,並向指定之機構申報,核已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乃據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本件客戶林文昌前來原告合作社辦理開戶時稱,黃明智本人因故未能前來辦理開戶手續,央請其代為辦理,並提出黃明智之身分證及私章等物件為證,嗣經經辦人員與黃明智本人取得聯繫後,黃明智本人表示有授權開戶之情事,而林文昌係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開戶,為自營商,其交易一向良好,並無任何異常提存款之現象,是原告實無從得知渠等涉有洗錢情事,原告實係受該二人詐騙陷於錯誤而准予開戶,對於客戶有疑似洗錢之情事並無認識。二、原告已確認客戶身分並已盡告知義務,又有關當日之交易往來亦有設簿登記,留存交易記錄。是原告於接受開戶後,已上開依洗錢防制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三、因原告所屬之承辦人員已口頭告知黃明智本人須迅補授權委託書,而該日(八十六年六月五日)適逢星期六,故要求於星期一應提出,原告以俟黃君補齊授權委託書後再向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申報,詎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星期一)營業後,該帳戶即遭法院電告先行扣押帳戶內之存款,至此,原告方知林文昌等人涉有洗錢情事。原告於斯日已獲悉渠等涉有違法之情事,故而未再向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申報,其情形實與故意不同指定機構申報有關。四、原處分機構、訴願機關、再訴願機關認定原告對本件處理過程雖無故意,惟難謂無過失之依據,係以依財政部七十六年十月五日台財融字第七六○七三三三五○號函示,由第三人辦理開戶時應提出授權委託書,而本件原告並無授權委託書,即予開戶,應有過失,惟上開財政部令函旨意,並未明示由第三人代為辦理開戶時,應提出授權委託書,方可准予開戶,僅須對委任或授權事項,辦理徵信調查即可,倘金融機構已與本人確認無誤即已無遭冒用之虞。而本件原告對於授權事項業已與當事人本人即黃明智取得聯繫於確認授權事項無訛後,方准予先行開戶後補齊委託授權書,是原告已遵循上開財政部之命函辦理徵信調查,並無故意過失可言。綜上所述,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以維原告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金融機構對疑似洗錢之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記錄憑證,得告知當事人,並應向指定之機構申報。...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參拾萬元以上壹佰伍拾萬元以下罰鍰。但該金融機構如能證明其所屬從業人員無故意或過失者,不罰。」洗錢防制法第八條定有明文。本案原告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受理黃明智開立存摺存戶過程,黃明智本人未到場,又無授權委託開戶書,仍接受林文昌申請開戶,作為收受不法所得財物之帳戶,原告未確認客戶之身分並向指定之機構申報,案經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偵辦林文昌等涉嫌違反著作權法及刑法常業詐欺罪案件時,發現林文昌以洗錢手法,隱匿不法所得財物,過程中關鍵步驟係於原告於開戶本人未到,又無授權委託開戶書情況下,仍接受林文昌申請開戶作為收受不法所得財物之帳戶,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八六錢00000000號函財政部轉由原處分機關財政廳查處。又有關黃明智開戶情形,客戶,均以現金支取方式存入黃明智帳戶中,原告並未報備其情形。是原告違反首揭法條規定洵堪認定,難謂無過失責任。二、原告另訴稱其於林文昌開戶之際即予口頭告知及電話確黃明智之身分,並請其補交授權委託書資料,惟因逢假日未上班而無法處理,甫至上班日即遭法院扣押該帳戶,始知林文昌洗錢之始末,致其無法向指定機關申報,原告處理系爭開戶程序自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等情,資為爭議。經查當日林文昌將前述林秀蓮等五人定期存單解約後流向黃明智帳戶金額,係林文昌販賣盜版錄音帶之不法利益,業經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據為違法事實起訴在案;次查金融機構對疑似洗錢交易,違反相關規定時,須能證明其所屬從業人員無故意或過失,始得免罰,首揭洗錢防制法第八條第四項法意甚明,本件原告受理林文昌於辦理開戶之際未取得黃明智之授權委託書,核屬原告之疏失,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是本件情事原告縱無故意,仍難謂無過失,即非得免責。三、又原告稱因間倉促尚不及向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申報,帳戶即遭扣押致未申報乙節,按接受行政罰者,其行為一旦違反行政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其行政不法行為之要件已構成,主管機關自得依法處罰,原告辯稱其擬俟黃明智補齊授權委託書後再行申報,顯而易見原告已認知客戶行為為疑似洗錢之交易,原告未依規定向指定機關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申報,縱非故意,仍難辭過失責任。四、本案林文昌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至原告處為黃明智開戶過程,既非黃明智本人到場,又無授權委託開戶書,均經原告承認;另有關原告所爭執財政部七十六年十月五日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並未明示由第三人代為辦理開戶時,應提出授權委託書方可准予開戶乙節,按財政部前開函令僅係為規範為防杜人頭帳戶,對存款開戶之規定,至金融機構若於開戶或嗣後交易過程發現有疑似洗錢交易情事,自當依洗錢防制法規定向指定機關申報,本案處罰重點在因原告「未向指定之機關申報」,原告對開戶無須徵提授權委託書之主張,則非本案訴訟標的。

五、本案原告未將林文昌等疑似洗錢交易向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申報,僅申辯「經辦人尚無故意或過失之責」,且未能提供具體說明,應無洗錢防制法第八條但書之適用。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本件原行政處分機關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已裁撤,其職掌業務歸財政部管轄,故改列財政部為行政訴訟之被告先予敍明。

二、按「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融機構對疑似洗錢之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得告知當事人,並應向指定之機構申報。...」及「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但該金融機構如能證明其所屬從業人員無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分別為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四項所明定。三、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受理客戶黃明智申請開設存摺存款戶業務,於黃明智本人未到場,代理申請人林文昌復無授權開戶委託書等情形下,仍接受林文昌開戶之申請,以為收受林文昌不法所得財務二千三百二十九萬元之流通帳戶,案經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林文昌等涉嫌違反著作權法及刑法常業詐欺案時發現林文昌以洗錢方法,隱匿不法所得財物之情事,乃函請法務部調查局查議,經法務部調查局函經財政廳,據以載處原告罰鍰三十萬元,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起訴意旨詳如事實欄所載,要點略稱:㈠、本案客戶林文昌至原告處辦理開戶時稱,黃明智本人因故未能前來辦理開戶手續,央請其代為辦理,並提出黃明智之身分證及私章等物件為證,嗣經經辦人員與黃明智本人取得聯繫後,黃明智本人表示有授權開戶之情事,而林文昌係於八十五年開戶,為自營商且交易記錄良好,並無異常存提款之現象,故原告認其無從得知渠等涉有洗錢情事,實係受該二人詐騙陷於錯誤而准予開戶,對於客戶有疑似洗錢之情事並無認識。㈡、其已確認客戶身分並已盡告知義務,又有關當日之交易往來亦有設簿登記,留存交易記錄,已依洗錢防制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記錄。㈢、所屬之承辦人已口頭告知黃明智本人須迅補正授權委託書,而該日適逢星期六,故要求於星期一應提出,原告以俟黃明智補齊授權委託書後再向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申報,詎於星期一(八十六年六月七日)營業後,該帳戶即遭法院電告先行扣押帳戶內之存款,原告方知林文昌等人涉有洗錢情事,原告認其已於斯日獲知渠等涉有違法之情事,故未再申報。㈣、原告認原處分機關、訴願機關及再訴願機關認定原告對本件處理過程雖無故意,惟難謂無過失之依據,係以依財政部七十六年十月五日台財融000000000號函示,由第三人辦理開戶時應提出授權委託書,而本件原告並無取得客戶委託書即予開戶,應有過失,惟原告認依前開函旨,並未明示由第三人代為辦理開戶時,應提出授權委託書方可准予開戶,僅須對委任或授權事項辦理徵信調查即可,倘金融機構已與本人確認無誤即已無遭冒用之虞。本件原告稱其對授權事項已與黃君取得聯繫,於確認授權事項無訛後方准予先行開戶後補齊委託授權書,是原告已遵循前開財政部函令辦理徵信調查,並無故意過失可言。然查:㈠、依原告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八六鳳信總字第三二一號函敍明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林文昌持黃明智身分證及私章辦理開戶事宜,當日林文昌便將林秀蓮、林文松、林文川、林麗君及黃惠玉等人之定期存單解約,分別轉入各帳戶,均以現金支取方式存入黃明智帳戶中,原告並未報備其情形。㈡、當日林文昌將前述林秀蓮等五人定期存單解約後流向黃明智帳戶金額,係林文昌販賣盗版錄音帶之不法利益,林文昌、黃明智共同洗錢之犯行,業據黃明智、林文昌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認不諱,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乙份可證,事證明確。㈢、原告所屬承辦人員謝佩迪等人與林文昌熟識,於林文昌持黃明智身分證及私章前往辦理開戶事宜時,明知林文昌未取得黃明智之授權委託書,竟准予辦理開戶,況且開戶當日林文昌以定期存單解約而現金支取方式,存入黃明智帳戶金額達二千三百二十九萬元之鉅,並非以轉帳方式而以現金改存他人名義時,原告為金融機關,理當對此洗錢交易有所存疑,速向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申報始合常理,原告竟未依規定申報,縱非故意,仍難辭過失責任。㈣、按不法行為之要件既已構成,主管機關自得依法處罰。原告雖稱因時間倉促尚不及向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申報,帳戶即遭扣押致未申報。然查原告遇有應申報之情事時便應即時申報,與該帳戶是否遭扣押無關,尚難以此為由,而免申報之責。㈤、財政部七十六年十月五日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並未明示由第三人代為辦理開戶時,應提出授權委託書方可准予開戶乙節。

按該函令僅係為規範防杜人頭帳戶,對存款開戶之規定,至金融機構若於開戶或嗣後交易過程發現有疑似洗錢交易情事,自當依洗錢防制法規定向指定機關申報,本案原告係因未向指定之機關申報而受罰,並非因原告之准予開戶未有授權書行為而受罰,原告所提上開函令無解於原告違法之責。綜上所述,原告所辯不應受罰之責,尚不足採信。財政廳裁處原告三十萬元之罰鍰,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1-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