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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判字第 112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一二六號

原 告 台南縣玉井鄉農會代 表 人 江春夏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顏慶章右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八八台財訴字第八八○一三七九二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被告(承受前台灣省政府財政廳業務)依據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信用部一般業務檢查報告,「檢查基準日: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發現該會信用部對客戶存提現金超逾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以上者,雖有設簿登記,惟仍有漏登情形,如該會信用部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活儲第三四四一-七號新生活館有限公司籌備處存入現金七百萬元,漏未於登記簿登記,核與財政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月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依洗錢防制法第七條第二項授權所為之規定未合,乃據以裁處罰鍰二十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洗錢防制法第七條規定「金融機構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之。前項所稱一定金額、通貨交易之範圍確認客戶身分程序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方式與期限,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定之。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立法意旨在於規定金融機構對於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紀錄,以避免違法洗錢破壞金融體系,然依前提法律,並無事後不得補正之期限規定,而查本件誠因原告承辦人員於案發時不幸車禍住院,致疏漏登載交易紀錄,惟嗣經查知後原告亦立即辦理補正,揆諸前揭意旨原告無違反規定可言。二、次查過失行為應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前揭洗錢防制法並未就過失行為予以規定,故本件縱因原告承辦人員車禍住院致無法辦理而有過失,依上開說明,亦非處罰之列。三、綜上,本件原告並無故意違反規定情事,被告遽依洗錢防制法處以罰鍰二十萬元,誠有失當,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以維原告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金融機構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前項所稱一定金額、通貨交易之範圍、確認客戶身分之程序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之方式與期限,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訂之。」、「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洗錢防制法第七條所明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七條第二項所稱一定金額、通貨交易之範圍、確認客戶身分之程序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之方式與期限規定如左:㈠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係指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含等值外幣)以上之現金收或付(含同一營業日同一交易帳戶數筆款項之合計數)或換鈔交易。㈡確認客戶身分之程序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之方式與期限:⒈金融機構應憑客戶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或護照確認其身分,並將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交易帳戶號碼、交易金額、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加以紀錄。但如能確認客戶為交易帳戶本人者,可免確認身分。⒉交易如係由代理人為之,應確認代理人之身分,必要時並確認被代理人身分。⒊確認紀錄及交易憑證,應以原本方式保存五年。」復為財政部會商法務部及中央銀行決議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發布在案。二、本件臺灣省政府財政廳(以下簡稱財政廳)依據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信用部一般業務檢查報告(檢查基準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發現該會信用部對客戶存提現金超逾一百五十萬元以上者,雖有設簿登記,惟仍有漏登情形,如該會信用部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活儲第三四四一-七號新生活館有限公司籌備處存入現金七百萬元,漏未於登記簿登記,違反洗錢防制法第七條及財政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之規定,爰依同法條第三項規定,科處原告二○○、○○○元之罰鍰。原告訴稱: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業務檢查時,適逢原告承辦防制洗錢專責人車禍住院中,致疏漏登載交易事項,嗣經查知後立即辦理補正,惟其違規事實既已存在,自應予處罰。三、綜上所陳,原告違法事實至為明確,原告所訴亦委不足採,經行為時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處以罰鍰共計新臺幣二十萬元,原處分並無不當,爰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金融機構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前項所稱一定金額、通貨交易之範圍、確認客戶身分之程序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之方式與期限,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定之。」「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洗錢防制法第七條所明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七條第二項所稱一定金額、通貨交易之範圍、確認客戶身分之程序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之方式與期限規定如左:㈠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係指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含等值外幣)以上之現金收或付(含同一營業日同一交易帳戶數筆款項之合計數)或換鈔交易。㈡確認客戶身分之程序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之方式與期限:⒈金融機構應憑客戶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或護照確認其身分,並將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交易帳戶號碼、交易金額、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加以紀錄。但如能確認客戶為交易帳戶本人者,可免確認身分。⒉交易如係由代理人為之,應確認代理人之身分,必要時並確認被代理人身分。⒊確認紀錄及交易憑證,應以原本方式保存五年。」復為財政部會商法務部及中央銀行決議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發布在案。二、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對原告信用部一般業務檢查報告(檢查基準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發現原告信用部對客戶存提現金超越一百五十萬元以上者,雖有設簿登記,惟原告信用部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活儲第三四四一-七號新生活館有限公司籌備處存入現金七百萬元時,原告竟漏未登記簿登記之事實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存保檢二字第八七○○○六○二○號函及玉井鄉農會存款條影本各乙份附卷可資佐證,財政廳科處原告罰鍰二十萬,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起訴意旨詳如事實欄所載,要點略稱: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業務檢查時,適逢原告承辦防制洗錢專責人員車禍,住院中(已檢附住院證明),致疏漏登載交易事項,嗣經查知後立即辦理補正,洗錢防制法並未就過失行為予以規定,不應受罰等語。然查:㈠原告對該信用部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活儲第三四四一-七號新生館有限公司籌備處存入現金七百萬元,漏未於登記簿登記之事實,有檢查報告節本附卷可稽。㈡財政廳提供原告事後補充資料函請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再審核,並據該公司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存保檢二字第八七○○○六○二○號函復略以...該項缺失業於檢查結果之座談會議中提出溝通;原告嗣後所提供之登記簿內容與檢查當時影留存之登記簿內容有重複情形。㈢原告所補具所謂大額存提款登記簿(部分)其金額最少者一百五十萬元,並未大於檢查當日所影印留存之登記簿金額有高達四百零五萬元者,原告所謂大額另登,與實情不符,尚不足採。㈣原告承辦人員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有客戶存入現金七百萬元時,便應立即登記,距八十七年一月八日業務檢查時,已一個多月之久,何以仍未登記於登記簿上,縱令原告之承辦人員於檢查時車禍住院,仍應有職務代理人,並非因事後車禍以致無法於客戶存入現金七百萬元時無法登記甚明,原告違反首揭規定甚明,財政廳裁處原告罰鍰二十萬元,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經查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1-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