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一三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郭芳煜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台八八訴字第三七○六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緣雲林縣各業工人聯合會為原告之配偶黃再煙申報加入勞工保險,黃再煙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死亡,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向被告申請普通疾病死亡給付,經被告核付三十五個月計新台幣六七二、○○○元在案。嗣原告以黃再煙係於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身亡,申請改按職業傷病死亡給付。被告以黃再煙並非於作業中因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以下簡稱審查準則)第二十一條規定不符,不得視為職業傷病死亡,被告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按普通死亡給付,並無不合,乃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七保給字第一○一○○三七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遭駁回,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被保險人黃再煙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被發現死亡於工地備勤室,被告據以核發普通傷病死亡給付。黃再煙係於案發前一日夜間十一時許,因工作中身體偶發疾病,始至備勤室休息養病,翌日發現死亡,確從事工作中促發疾病無誤。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機關以原告說詞前後不一致,乃根據僱主及其他人員之傳述認定事實。原告當時既未在現場,前後不一致之陳述咎不在原告,被告並不能據以為反駁之憑證。事發當日,鑿井工程仍在進行,僱主為規避責任(包括水權登記、勞工安全衛生、稅賦等問題),而編造卸責之說詞,謂鑿井作業已完工云云,此一關鍵之點,被告並未詳加查究。僱主莊國正於事後付給原告拾萬元撫慰金,死者之死亡原因如與該工程沒有任何牽連,僱主不必付出拾萬元,此亦證明死者是死於工程進行中。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依照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二十一條規定,「被保險人於作業中,因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雲林縣各業工人聯合會被保險人黃再煙死亡給付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依本案原送申請書勾劃之「普通疾病致死」核付三十五個月計六七二、○○○元在案。嗣原告來函表示,黃再煙係於工作現場工作時病發身亡,要求改按因工死亡申請,案經被告訪查,據委託鑿井之養豬場負責人莊銘傳稱,事故當時其於上午十時許至養豬場時發現黃再煙躺在看守室內床上,經呼叫不應,即以電話向湖西分駐所報案,當時現場目擊者尚有莊國正與前來吊運鑿井機具之吊車司機郭成器二人,又稱事故當時該工程早已完工,故並無進行鑿井作業。且經被告再訪查郭成器,其所陳述內容與莊銘傳先生一致。另據被告函洽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據該局函覆,事故當日係由莊銘傳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上午十時二十分在澎湖縣湖東村八之二號之豬舍管理處發現死者黃再煙仰臥於床上,經叫他無反應,現場並無異狀,垃圾桶內置有五瓶啤酒空罐。綜上,黃再煙顯非於作業中因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與上開條文規定不符,不得視為職業病致死,被告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按普通疾病死亡核發三十五個月給付,並無不合。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致死亡者,應發給其遺屬之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金額,與非因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而致死亡者不同(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三條)。何種情形屬職業傷病,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其中第二十一條規定:「被保險人於作業中,因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病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因而一旦有視為職業病之疾病而致死亡者,即應發給不同於普通傷病致死亡之津貼。本件原告之配偶黃再煙經雲林縣各業工人聯合會申報加入勞工保險。黃再煙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因突發性心臟病死亡,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向被告申請普通疾病死亡給付,經被告核付三十五個月計新台幣六七二、○○○元在案。嗣原告以黃再煙係於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身亡,申請改按職業傷病死亡給付。被告函復略以黃再煙並非於作業中因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以下簡稱審查準則)第二十一條規定不符,不得視為職業傷病死亡,被告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按普通死亡給付,並無不合,拒絕原告之所請。原告不服,申請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該會審定結果,以本件經被告派員訪查結果,據委託鑿井之養豬場負責人莊銘傳稱,事故當日其於上午十時許至養豬場時發現黃再煙躺在看守室床上,經呼叫不應,即以電話向湖西分駐所報案,當時現場目擊者尚在莊國正與吊車司機郭成器二人,事故當日該工程已完工,故無從事鑿井作業。經被告再訪查郭成器,其所陳述內容亦與莊銘傳一致,有訪查紀錄及被告所屬澎湖辦事處函影印本附卷可稽。另據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函載,所委查死者黃再煙,係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上午十時二十分在澎湖縣湖東村八之二號之豬舍管理處,為所有人莊銘傳發現其仰臥於床上,經叫他時無反應,現場並無異狀,垃圾桶內置有五瓶啤酒空罐。遂據以認事故當日黃再煙係經莊銘傳等人發現死於床上,並無從事鑿井作業,顯非於作業中因工作當場促發疾病,核與審查準則第二十一條規定不符,不得視為職業傷病致死,被告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按普通死亡給付,尚無不合。原告所稱黃再煙確係於工作中因身體不適,於豬寮內休息不幸心臟衰竭身亡,與被告訪查紀錄不符,復未檢具具體資料以為佐證,尚難採信,乃駁回原告審議之申請。固非全無見地。惟查:㈠、據被告派員訪查定作鑿井工程之莊銘傳稱其發見黃再煙躺在工寮牀上不動,呼叫也不回應,即電話報案,當時現場目擊者尚有莊國正、郭成器。但據被告委由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查復稱:據莊銘傳所述,死者仰臥於床,其發現後即打電話聯絡死者之雇主莊國正及報案。依前者,似莊銘傳與莊國正、郭成器一同發現目擊黃再煙已死;依後者,似僅莊銘傳一人先發見黃再煙死亡。同為莊銘傳一人所稱,何以前後有所不同。㈡、又據被告訪查莊銘傳稱,其將工程委由昌隆企業行承包,後來該行轉包與黃再煙,由黃再煙一人獨自作業至完工。亦與上引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查復所稱,據莊銘傳云黃再煙之雇主為莊國正(昌隆企業行名義負責人之夫)不符。㈢、依被告所屬澎湖辦事處函稱,該處再查訪郭成器,所稱與莊銘傳之陳述均無出入。然遍查原處分全卷,並無郭成器之查訪記錄,無從與莊銘傳之查訪紀錄相對照。㈣、黃再煙之死亡證明書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為突發性心臟病(二天),括號內註記二天,是否自其死亡日即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上午九時)向前逆算二日即已發病,果然,是否猶在本件鑿井工程進行中,佐參死者黃再煙之死亡地點,仍屬工程所在豬舍之範圍內,則原告主張黃再煙係於工作中發病致死亡,即非無推求餘地。原告既非見聞其事之人,尚不能以其原主張黃再煙於死亡當日九時許當場心臟病發;於訴願時主張黃再煙於死亡前一日夜間工作時身體不適,提早休息,躺於看守室床上,翌日上午九時被發見死亡。前後不一,即謂黃再煙死亡與工作無關。綜上說明,被保險人黃再煙突發性心臟病致死,其疾病是否工作中促發,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工作性質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攸關前引法條視為職業病之要件事實是否充分,應否發給不同於普通傷病致死亡之津貼。被告未詳調查,遽否准原告之請求,自不足以昭折服。審議審定及訴願、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均有未合。原告指摘為違法,非全無理由,應悉予撤銷,由被告詳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