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二五○號
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薛顯明右當事人間因地上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六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緣再審原告主張因時效取得高雄縣○○鄉○○段一三三、一三三之一、一三四、一三五地號等四筆土地之地上權,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向再審被告機關申請鑑界。再審被告機關以本件涉及私權爭執,依內政部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八五)台內地字第八五○四九六三號函釋,自無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乃依同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駁回原告地上權勘測之申請。並以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鳳地所二字第三五八三號函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六一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該判決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相當於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下同)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再審原告與關係人即土地所有權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五十八年提起民事訴訟及刑事訴訟在案,有五十八年(易)第一二八號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所有權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重訴字第七二六號返還土地事件民事判決,已違反民事訴訟法一事不再理之規定。該判決與業經三審定讞之五十八年(易)第一二八號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確定判決無涉。證明高雄縣○○鄉○○段一三三、一三三之一、一三四、一三五地號等四筆土地,與再審原告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為同一位置。請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所明定。又關於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未經調處前當事人逕向司法機關訴請判決,其法令適用之疑義,內政部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七日台(八五)內地字第八五○四九六三號函示:「...。本案申請人既於調處前已訴請裁判,即屬涉及私權爭執,自無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適用,而應依同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駁回其登記之申請。」故本案再審被告於受理審查期間,經土地所有權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系爭土地業已訴請判決之文件資料(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重訴第七二六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八號),足見本案系爭土地相關權利人間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即有涉及私權爭執之情事。再審被告依前揭規定及內政部函示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於法有據。再審被告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第十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因時效取得高雄縣○○鄉○○段一三三、一三三之一、一三四、一三五地號等四筆土地之地上權,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向再審被告機關申請鑑界。再審被告機關以本件涉及私權爭執,依內政部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八五)台內地字第八五○四九六三號函釋,自無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乃依同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駁回原告地上權勘測之申請。並以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鳳地所二字第三五八三號函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八年判字第四○六一號判決(以下稱原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再審原因,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五十八年易字第一二八號民事判決,及提出台灣高雄地方院六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三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七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系爭高雄縣○○鄉○○段一三三、一三三之一、一三四、一三五地號等四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影本,為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六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三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七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系爭高雄縣大寮相會社段
一三三、一三三之一、一三四、一三五地號等四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影本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再審原告未據說明為其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之情形;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五十八年易字第一二八號民事判決影本,業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經原判決詳述理由所不採,核均與首開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重要證物之說明未合,故難謂原判決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再審事由。又再審原告其餘主張,並無一與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相符,則其實體上主張自無從進行審理,原告請求傳喚證人康同心、江文鐘,核無必要,均併與指明。綜上所述,本件再審意旨並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