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二五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陳明邦右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台八十八訴字第四○三四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本件關係人林錦佐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以「插座及開關蓋板座」之形狀,向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及第一百零八條第一款規定,檢具第00000000號「多用途插座開關固定座」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案)說明書及公告影本,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七)台專
(壹)○三○二七字第一四二○二九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根據被異議案公告內容及第一、二、三、四、五、六及第七圖,可知其主要形態為:於該板座⑴中央設有可容納開關或插座之方形孔(),而於該方形孔()上、下方位置各呈「T」形之凹陷容置區(),並於該兩「T」形容置區()內均設有對稱之一組圓孔(121)、一組矩形孔(122)及一長形孔(
123 )之設計,並於兩側之上下部各設有一矩形扣槽(),並搭配一般具扣固插座及開關之扣固邊(14),而構成被異議案之特徵。而前述被異議案之外觀造形特徵及結構手法所構成之整體形態,在其申請專利之前,即有相同之新型專利產品公開在先,並已刊登於專利公報上,故被異議案已不具任何創作性,且其造形亦純為因應某種特殊功能之設計,其已有違反首揭專利法之規定者;現就相關證據詳細說明於后。二、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出刊之專利公報,其係第00000000號「多用途插座開關固定座」之新型專利公告影本及其申請專利圖說。早在被異議案申請專利之前,即已公開刊登在專利公告上。其主要形態為:於該固定座⑴中央鏤設有可容納開關⑵及插座⑶⑷之方形孔(),於固定座⑴之方形孔()兩端凹設有一「T」形狀之翼槽區(),該「T」形翼槽區()內設有一組圓孔、一組矩形孔及一長形孔( 121),於固定座⑴之兩側上、下部亦各設有一矩形扣槽者,藉由此種設計而可組接一般開關⑵及插座⑶於固定座⑴之長形孔(121 )內,並藉由「T」形翼槽區()之設計,而可同時將設有翼形組合框體之複式開關固定於固定座上;另外本創作與具組合架體之雙翼複式開關組合時,可將其兩端之翼架接部容置於翼槽區內,經由螺孔以螺絲加以固定;故本創作能夠隨意組裝單式、複式或雙翼複式開關及插座等,如引用於延長線組及特殊規格外觀不同之固定座上者。三、將引證案與被異議案詳加比對於后,即可證明被異議案與引證案相同而不具新穎性、創作性之事實:㈠引證案於固定座中央設有一方形孔,被異議案亦於板座中央設一方形孔。㈡引證案於方形孔之上、下端各設有一「T」形凹陷容置區,被異議案亦於方形孔之上、下端各設一「T」形凹陷容置區。㈢引證案及被異議案於「T」形凹陷容置區內均設有形狀相同之一組圓孔、一組矩形孔及一長形孔,且引證案各個槽孔之位置及用途特徵與螺絲孔位置均與被異議案完全相同。㈣引證案中之第六圖所示習知固定座⑺,而被異議案於長形孔()一側設有三凹構(),顯見被異議案根本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㈤引證案於固定座之兩側上、下各設有一矩形扣槽,而被異議案亦於板座⑴兩側上、下各設一矩形扣槽()。由以上各點比較可知,除被異議案僅將引證案中具扣固開關及插座之扣固邊所設之長孔排及凹凸狀之特徵略作變化為扁長孔、內凸體及平直狀之設計,使其與引證案之外觀看起來稍有不同外,其他部分不論形狀、結構特徵或設計技巧及關係位置均與引證案完全相同,整體對比觀之,難謂為形態不同之創作,而且如此簡單僅為細微修改之外形變化,已有違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其已違反「創作」之定義,換言之,被異議案明顯已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且被異議案為避免完全「抄襲」而被指控其僅為將外形做細微之變更,並不具任何創作性已有違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其不當獲准之專利權應被撤銷。四、引證案之各部形狀特徵,均係為使固定座可同時組設一般之開關及插座外,亦於固定座之長方孔兩端,各設一「T」形之凹陷容置區,亦可達組裝另一種具翼形固定框架之插座之目的,而被異議案之造形設計,亦與引證案完全相同,且其目的亦相同,因此,被異議案之造形設計僅係為「純功能性之物品造形」,實已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款之規定。五、被告及經濟部對於兩物品形狀是否相同之比對顯有不當,僅以各部名稱不同即稱其不同。查引證案「多用途插座開關固定座」之形狀係呈一矩形本體,並具有中空方形孔,其兩端具T形翼槽,於T形翼槽設有一組圓孔、一組矩形孔及一組長形孔等,再觀被異議案「插座及開關蓋板座」之形狀亦係呈一矩形本體⑴,並具有中空方形孔()(此為一般插座開關固定座之通俗造形),其兩端具有近似T形之翼槽(),翼槽()中設有一組圓孔(121)、一組矩形孔(122 )及一長形孔(123),由前述可知,被異議案與引證案之主要形狀特徵根本完全相同,就位置亦無絲毫之差異,但被告之審查委員卻故意不以與引證案對照方式來描述被異議案之特徵,其除省略了被異議案「係呈矩形本體,並具有一中空方形孔...」等描述,而直接描述被異議案在中央方形孔之上緣部具有「扁長孔」與內突體...等,但卻又省略了被異議案於其近似T形之內設有一組圓孔及一組矩形孔之事實,且被告之審查委員又刻意將被異議案於翼槽中所設之「長形孔」硬將其名稱更改為「扁長孔」,而事實上,被異議案與引證案所設之「長形孔」,其形狀及大小均極為相似,此已一再顯示了被告於比較被異議案與引證案間之異同時,存在有相當大之違誤。再者,經濟部認為,被異議案於翼槽區係向兩側斜張,而引證案係為T形,此說法極為牽強,任何人均可輕易的由被異議案之圖形上看出,其翼槽區之形狀係呈「T」形狀,其僅係將其「T」形之上緣去除,因此,其翼槽區之形狀與引證案之翼槽區之形狀極為近似,而其向兩側斜張之部分僅為小幅修飾,於整體上並不能與引證案產生明顯之區別,而此點再訴願人已於上述中已說明,被異議案除將於引證案中央方形孔之上、下緣所設之凹凸狀或上下對稱之長孔排加以修飾成上緣部具肩平長孔、內突體及下緣部呈平直狀之設計,而其整體外觀之形狀特徵,引證案各構件所組成之整體造形具有極為相似之事實。被異議案與引證案,其主要特徵如:「呈矩形本體、具中空方形孔、T形翼槽、一組圓孔、一組矩形孔及一組長形孔」等特徵均相同,唯一不同之處是,被異議案將其T形翼槽之頂部做適當範圍之斷開,但如此些微之改變,並未脫離引證案之特徵,且,再如被異議案一側所設三凹槽()之設計及形狀,亦早已揭露於引證案之第六圖所示習知插座開關固定座中,因此,被異議案實不具有「創作性」,而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判字第一五五九號判決中載述有:「...僅係將各習知造形加以組合,其所構成之整體外觀形狀復無特異性,難謂符合新穎首創要件...」,因此,被異議案之形狀特徵僅係將引證案及引證案之第六圖所示習知產品之特徵予以加以組合,且其整體外觀並無特別之差異,其外觀式樣實不具特殊視覺效果,根本不具「創作性」。再者,被告之審查委員亦已認同被異議案具有實用性之功能,而被異議案已如前段所述並不具「創作性」,因此,被異議案僅係為一純功能性之物品造形,與行政院訴字第二八六七九號決定書意旨實有出入,因此,被異議案實有違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款之規定。六、綜上所述,請判決撤銷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引證案「多用途插座開關固定座」之圖說第四圖所揭示之固定座形狀呈矩形本體,並具有一中空方形孔,以及一T形翼槽,於T形翼槽上則設有一組圓孔、一組矩形孔及一組長形孔等,和本案相較,本案於翼槽區係向兩外側斜張而非如引證案之T形,而本案在中央方形孔之上緣部具有扁長孔與內突體,下緣部呈平直狀之設計,與引證案之凹凸狀或上下對稱之長孔排不同,通體觀之,引證案之形狀與本案在視覺效果上各異其趣,並未構成近似。又本案之申請標的為「插座及開關蓋板座」之形狀,為新式樣適格之標的,符合「物品性」要件。二、雖本案具有實用性功能,惟其於外觀式樣之設計上具特殊視覺效果,難謂本案為純功能性之物品造形。三、起訴理由以圖表比對系爭案與引證案,並為近似之論斷實不足採,蓋近似性之判斷乃在於整體形狀作通體觀察,並作特徵比較。相較引證案所揭示者,系爭案於整體造形構成、視覺效果上已有差異,系爭案不僅具實用性功能,其形狀亦具特殊創意,難謂系爭案之形狀為純功能性之設計。四、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為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所規定。又公告中之新式樣,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規定而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備具異議書外,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從而有無違背專利法規定之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供查。本件關係人林錦佐前以「插座及開關蓋板座」之形狀,申經被告准予新式樣專利,原告於公告期間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及第一百零八條第一款規定,檢具引證案說明書及公告影本,對之提起異議,被告審查結果以依專利法第一百十五條規定,第一百零七條非可據以提起異議之條款,本案申請標的為插座及開關蓋板座之形狀,為新式樣適格之標的,符合物品性要件。本案具有實用性功能,外觀式樣之設計具特殊視覺效果,難謂為純功能性之物品造形。本案無違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及第一百零八條第一款之規定,乃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不服,為前開主張,惟查本案翼槽區係向兩外側斜張,非如引證案為T形;本案在中央方形孔上緣部具有扁長孔與內突體,下緣部呈平直狀設計,亦與引證案為凹凸狀或上下對稱之長孔排不同,通體視覺效果各有不同,自不構成近似。又本案於整體外觀之式樣設計具特殊視覺效果,並非純功能之物品造形,則所稱原處分區隔翼槽內長形孔與扁長孔二者名稱之不同,忽略其比對等語,自非可採。所舉本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五五九號判決,核其案情各異,尚難為原告有利之論據。被告以本案與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及一百零八條第一款(被告審定書誤載為同條第一項)無違,爰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屬妥適。
原告仍執前詞爭訟,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