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二六三號
原 告 甲○○
乙○○丙○○丁○○被 告 花蓮縣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林耀英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等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於八十二年十一月至八十三年六月間在坐落花蓮縣○○鄉○○段○○○○○號等土地合夥興建房屋出售,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三
一、六一五、四二九元,逃漏營業稅一、五八○、七七一元,案經被告審理違章成立,遂予核定補徵營業稅一、五八○、七七一元,並依行為時(以下同)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按所漏稅額科處三倍罰鍰四、七四二、三○○元(計至百元止)。原告等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原告丁○○係本件土地之出賣人,非案外人簡瑞仁建屋出售之合夥人:
(一)訴外人簡瑞仁於八十二年八月五日向原告丁○○購買坐落花蓮縣○○鄉○○段一○五三之一、一○五六之一、一○五六-一四及一○五五地號等四筆土地,並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惟簡瑞仁資金不足,無法一次付清價款,遂約定於簽約當日給付五百萬元,餘款三千萬元則於房屋完工後貸款支付,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原決定機關以上開契約書未載明系爭買賣土地建屋工程之開工、完工日期、利息等影響買賣雙方權利義務之關鍵,顯與常情悖離,而不予採據。惟原告丁○○與簡瑞仁係單純土地買賣關係,並無合建分售之合夥關係,核與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所稱之「營業人」不符,亦無於契約書中載明開工、完工等事項之必要。
(二)被告以「系爭房屋買受人之房貸存入甲○○之帳戶,旋即轉入丁○○、丙○○及乙○○等三人之帳戶。」即認定原告丁○○為本件建屋出售之合夥人,誠屬率斷。蓋若被告憑匯款記錄即可推斷合夥關係之存在,則一般建設公司於取得承購戶房屋貸款後,再以之償還渠對銀行之融資貸款時,豈非該建設公司與銀行間亦存在建屋出售之合夥關係,則舉凡有金錢往來,不論其原因關係為何,被告均可認定為合夥關係。再者,房屋承購戶所提示之房屋買賣契約並無載明原告丁○○為共同出賣人,而系爭房屋之承建商及承購戶於被告處所作之談話筆錄,亦無人指稱原告負責本件合建出售事宜,依民法第六百七十一條規定,原告不該當「合夥人」之要件。
(三)原決定機關復以「匯予原告等之金額較應付買賣尾款多二百多萬元」,即遽不予採信云云,誠屬率斷。蓋此超額部分係簡瑞仁個人酬謝原告丁○○暫緩支應部分買賣款項,且該給付金額與此期間內之利息相當,原告就此部分之收受,亦不為過。
二、原告乙○○確係借款予原告丁○○,其與訴外人簡瑞仁間毫無關係:
(一)原告乙○○前此曾向銀行借款一二、四○○、○○○萬元,並將其中一千餘萬元借予原告丁○○。原告丁○○為方便計,遂要求簡瑞仁將部分土地尾款匯交原告乙○○以償還對其借款。甲○○受僱處理貸款、還款等事宜,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將一五、○三○、五○○元匯入原告乙○○在中和地區農會錦和分會之帳號,有取款憑條及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同日,原告乙○○並償還貸款一二、四○○、○○○元,足證乙○○係丁○○之債權人,核與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所稱之「營業人」不符。
(二)若丁○○、乙○○等人為合夥關係,自應有合夥事務之執行與利潤分派。然丁○○、乙○○與其他原告間未有其他款項往來,於涉案款項清償時,亦未有其他款項之交付,且房屋承購戶及營建商於被告處製作談話筆錄時,亦無人指稱原告乙○○為本件合建出售之合夥人。
(三)原決定機關以原告等未能提供具體事證說明丁○○向乙○○借款一事,即遽認定原告等主張借貸關係難以採信。惟按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二四○號判例謂金錢之借貸本可憑個人信用,並不以簽立契約為要件,原告乙○○相信丁○○之為人,而未立書面借據,於法既無不合,被告執此未予採信,顯無理由。
三、原告甲○○僅係受僱為工地主任,並非簡瑞仁建屋出售之合夥人:原告甲○○係受僱於簡瑞仁處理出售房屋、建築工程、價款收付及辦理貸款清償土地尾款等事宜,故有部分房屋以甲○○名義出售、收款,而由其帳戶入款,再由甲○○直接代為清償土地尾款與丁○○,惟其使用其妻即原告丙○○之支票支付,有存款明細、取款憑條與支票存款送款單等文件影本附卷可稽。原告甲○○基於委任契約,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簡瑞仁訂立契約取得債權,依法並無不當。被告以系爭房屋契約書之簽訂人並非簡瑞仁,且房屋貸款直接匯入甲○○之帳戶作為駁回理由,顯有疏誤。
四、原告丙○○並非簡瑞仁建屋出售之合夥人:原告甲○○借用其妻丙○○之支票代理清償簡瑞仁之款項,而將該款項存入原告丙○○之帳戶,自屬常情。再者,原告丙○○任職於台灣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之販賣部售貨員,並無餘力經營本件建屋出售之可能,且被告查獲部分房屋款計六百多萬元流入原告丙○○之帳戶,係支應系爭工程款,非供原告丙○○使用。
五、綜上所陳,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皆不適法,請定期日為言詞辯論後併予撤銷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系爭房屋承購戶多人均指稱係向甲○○購房,且所提示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出賣人亦為甲○○,且其中簽名筆跡與其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至被告處備詢所作談話筆錄之簽名相同;又查建造系爭房屋之龍吉營造負責人邱義雄至被告處所作談話筆錄時,亦指稱系爭房屋均由甲○○託其建造,工程款亦由其支付;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建屋出賣人為簡瑞仁一節,查本案房屋出售期間係自八十二年十一月至八十三年六月止,簡瑞仁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溺斃,而甲○○於同年六月一日至被告處備詢時聲稱系爭房屋建主為簡瑞仁,被告隨即詢問簡瑞仁身分證字號,卻回答:「無,我試著去問看看。」並未告知其已死亡,嗣經被告派員訪談,始發現簡瑞仁已死亡,有甲○○談話筆錄及簡瑞仁死亡證明附原處分卷可稽。況經被告追查資金流向,查獲系爭房屋買受人之房屋貸款核准後,均由買受人各別提撥存入甲○○於中央信託局開立之帳戶,旋即轉入丁○○、丙○○、乙○○等三人帳戶,且該批貸款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核准,此時簡瑞仁尚未死亡,卻將高達三千多萬元之貸款直接撥入甲○○帳戶,隨即轉入丁○○、丙○○、乙○○等三人帳戶。原告雖依被告查得資金流向,主張該批貸款係由甲○○代為給付承攬報酬及清償土地欠款,然觀前述,豈有如此鉅額交易,卻未見原告與簡瑞仁間、簡瑞仁與承攬建屋人間有任何資金往來之紀錄,顯係原告等人出資合夥建屋出售,卻將責任推予死者簡瑞仁,以圖卸責避稅。
二、原告丁○○雖主張其僅係土地出賣人,並於再訴願提示土地買賣契約書供核。查該土地買賣契約書僅載明雙方立約人、買賣之土地、買賣價金總額及付款方式,並無其他細部資料可稽,且該合約書第三點僅載敍「付款方式:⑴於八十二年八月五日付新台幣伍百萬元正。⑵餘款新台幣叁千萬元正,於本土地建房屋完工後貸款交付賣主(丁○○)」,並未進一步就系爭買賣土地建屋工程之「開工日期」及「完工期限」加以約定,亦未就系爭餘款三千萬元自契約簽訂日至「完工後貸款交付日」加以約定利息,甚且未約定系爭土地餘款係以現金或支票等其他方式給付;有關損失賠償責任,及解除合約等,關係買賣雙方權利義務甚鉅之關鍵,該合約書竟全未規範,顯與常情悖離,難以採據。另經被告追查資金流向,查獲系爭房屋買受人之房屋貸款核准後,均由買受人各別提撥存入甲○○之中央信託局帳戶,旋即轉入丁○○、丙○○、乙○○等三人帳戶,金額計三二、二二○、○四○元,核與所訴於房屋完工後由貸款支付土地買賣價款之餘款三○、○○○、○○○元不符,二者金額差二、二二○、○四○元,原告雖主張此超額部分,純係簡瑞仁個人酬謝原告丁○○暫緩支應部分買賣款項,且該數目與此期間內利息相當,惟查該合約書並無相關之記載,原告亦未提供所謂利息相當之計算方式,以實其說;至於所訴合夥事務之執行,由合夥人共同為之,原告未共同經營,依法不該當「合夥人」一節,按民法第六百七十一條規定,合夥契約若以執行業務之權利專屬合夥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時,應為法律所許,是以本案經被告查獲甲○○一人執行合夥之業務為已足,原告所訴,核不足採。
三、原告丙○○為甲○○之配偶,經被告追查資金流向,於房屋貸款核准後,即有部分資金計六、七三一、五四○元匯入丙○○於中央信託局之帳戶,甲○○雖自稱僅係受雇為工地主任,該筆款項係代理簡瑞仁還款予丁○○等,然高達六百多萬元之款項,何以未以簡瑞仁之支票給付,卻以自稱僅係「工地主任」甲○○以配偶名義之支票支付,實有違常情,自難採信。
四、原告乙○○訴稱以不動產抵押借款後,借予丁○○,丁○○為方便計,遂要求簡瑞仁將土地尾款直接匯交乙○○,然該筆高達一千萬元之借貸,卻未見原告提供擔保、抵押等具體事證說明,此借貸主張亦有違商場借貸常情,原告空言主張,自無可採。
五、原告甲○○一再執稱其僅係工地主任,代為銷售系爭房屋及代理償還簡瑞仁之款項,惟無法提供具體事證如僱傭契約、薪資所得等相關資料供核,原告主張,自難採信。是被告以系爭房屋承購戶多人指稱及契約上所載出賣人與收款人均為甲○○,且工地承攬人亦與甲○○簽約,被告據以核定甲○○與其他原告等人共同合夥興建房屋出售,尚無違誤。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訟顯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理 由
一、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及「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或已申請歇業仍繼續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證而營業者。...」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三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三條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等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於八十二年十一月至八十三年六月間在花蓮縣○○鄉○○段○○○○○號等土地,合夥興建房屋出售,銷售額共計三一、六
一五、四二九元,逃漏營業稅一、五八○、七七一元,案經被告查獲,取具談話筆錄、調查表及稅額計算表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遂予核定補徵營業稅一、五八○、七七一元及依漏稅金額科處三倍之罰鍰。原告等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渠等無建屋出售營業之行為,係第三人簡瑞仁向原告丁○○購地建屋;原告甲○○僅係受雇為工地主任,並處理出售房屋、建築工程、價款收付及辦理貸款清償土地尾款等事宜,故部分房屋以甲○○名義出售,而由其帳戶入款;原告乙○○曾借款予丁○○,丁○○乃要求簡瑞仁將部分土地尾款匯入乙○○帳戶以為清償。是原告等並非訴外人簡瑞仁建屋出售之合夥人云云。經查:
(一)系爭房屋買受人葉秀英、洪秀美之夫許正龍、游胡興等人,均向被告陳稱係向甲○○購房,此有訪查紀錄表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另游胡興提示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其出賣人亦為甲○○,且其中簽名筆跡與其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至被告處備詢所作談話筆錄之簽名相同;又承攬系爭房屋興建工程之龍吉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邱義雄至被告處所作談話筆錄,亦指稱系爭房屋均由甲○○託其建造,工程款亦由其支付,此有談話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二)原告主張系爭建屋出賣人為簡瑞仁一節,查本案房屋出售期間係自八十二年十一月至八十三年六月止,簡瑞仁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死亡,而甲○○於同年六月一日至被告處備詢時,聲稱系爭房屋為簡瑞仁所興建,再詢以簡瑞仁身分證字號時,答以:「無,我試著去問看看。」並未告知其已死亡,嗣經被告派員訪談,始發現簡瑞仁已死亡,有甲○○談話筆錄及簡瑞仁死亡證明附原處分卷可稽。況經被告追查資金流向,查獲系爭房屋買受人之房屋貸款核准後,均由買受人各別提撥存入甲○○於中央信託局開立之帳戶,旋即轉入丁○○、丙○○、乙○○等三人帳戶,且該批貸款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核准,此時簡瑞仁尚未死亡,卻將高達三千多萬元之貸款直接撥入甲○○帳戶,隨即轉入丁○○、丙○○、乙○○等三人帳戶。原告雖依被告查得資金流向,主張該批貸款係由甲○○代為給付承攬報酬及清償土地欠款,然依前述,本件交易金額甚鉅,卻未見原告與簡瑞仁間、簡瑞仁與承攬建屋人間有任何資金往來之紀錄,難認本件房屋係簡瑞仁所興建,而係原告等人出資合夥建屋出售。
(三)原告丁○○雖主張其僅係土地出賣人,並於再訴願程序中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證。惟該土地買賣契約書僅載明雙方立約人、買賣之土地、買賣價金總額及付款方式,並無其他細部資料可稽,且該合約書第三點僅載敍「付款方式:⑴於八十二年八月五日付新台幣伍百萬元正。⑵餘款新台幣叁千萬元正,於本土地建房屋完工後貸款交付賣主(丁○○)」,並未進一步就系爭買賣土地建屋工程之「開工日期」及「完工期限」加以約定,亦未就系爭餘款三千萬元自契約簽訂日至「完工後貸款交付日」加以約定利息,甚且未約定系爭土地餘款係以現金或支票等其他方式給付;有關損失賠償責任及解除合約等,關係買賣雙方權利義務甚鉅之關鍵,該合約書竟全付之闕如,顯與常情悖離,難以採據。
另系爭房屋買受人之房屋貸款核准後,均由買受人各別提撥存入甲○○之中央信託局帳戶,旋即轉入丁○○、丙○○、乙○○等三人帳戶,金額計三二、二二○、○四○元,此有中央信託局存款取款憑條、支票存款送款單、中央信託局花蓮分局帳卡附於原處分卷足據,核與所訴於房屋完工後由貸款支付土地買賣價款之餘款三○、○○○、○○○元不符,二者尚有二、二二○、○四○元差額。原告嗣雖主張此差額部分,純係簡瑞仁個人酬謝原告丁○○暫緩支應部分買賣款項,且該數目與此期間內利息相當云云,惟觀之該合約書並無相關之記載,原告亦未提供所謂利息相當之計算方式,以實其說,並不足取。
(四)於本件房屋貸款核准後,即有部分資金計六、七三一、五四○元自甲○○處匯入丙○○於中央信託局之帳戶,有如前述,甲○○雖自稱僅係受雇擔任工地主任,該筆款項係其代理簡瑞仁還款予丁○○等云云,然甲○○所述其支付之金額高達六百多萬元,未以簡瑞仁之支票給付,卻僅由「工地主任」甲○○以其妻名義之支票支付,實有違常情,自難採信。
(五)原告乙○○謂其係以不動產抵押借款後,借予丁○○,丁○○為方便計,遂要求簡瑞仁將土地尾款直接匯交乙○○云云,然該筆借貸款高達一千萬元,依常情應有擔保方屬正常,乃原告未能提出提供擔保之具體事證說明,是其所述之借貸情節,亦有違商場借貸常情,自無可採。
(六)原告甲○○稱其係工地主任,代為銷售系爭房屋及代理償還簡瑞仁之款項,惟其並未能提出僱傭契約、薪資所得等相關資料供核,其主張亦難採信。
三、基上所述,本件原告係合夥興建房屋出售,應可認定,依首揭法律規定,被告自得依查得資料核定其銷售額、應納稅額並補徵之。被告於核定應納稅額前,依本件房屋評定價格、土地公告現值之比率,計算得房屋部分之銷售金額,並據以核定應納稅額,此有簽呈一紙附於原處分卷可憑,經核並無違誤;又本件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證而營業,按所漏稅額科處三倍之罰鍰,洵屬有據。一再訴願決定就前開二部分均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極明確,原告請求行言詞辯論,核無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