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二六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楊重華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二二八九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本件被告以原告於七十八年七月十日向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東豐分行貸款新臺幣(下同)六、七五○、○○○元,其中一、六○○、○○○元用以繳納其配偶張馨文所有住有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住有公司)之增資股款,又於八十年六月四日自其臺灣省合作金庫南豐原支庫三五五五六八號帳戶電匯一、三○○、○○○元,用以繳納其子吳則宣(原名吳信毅)所有永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永照公司)之增資股款,另於八十年十月八日及同年月十四日分別自其臺灣省合作金庫中興支庫一五五九六○號及南豐原支庫三五五五六八號帳戶電匯三、五九○、○○○元及一三、○○○、○○○元,用以繳納其子吳則宣所有住有公司增資股款,認有贈與情事,乃以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中區國稅中縣資字第八三二二○四六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十日內申報贈與稅。原告如期辦理申報,被告遂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三款規定,核定七十八年度贈與總額一、六○○、○○○元,贈與淨額一、一五○、○○○元,應納稅額六○五、○○○元,八十年度贈與總額一六、八九○、○○○元,贈與淨額一六、四四○、○○○元,應納稅額四、四八七、二五○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除准予追減八十年度贈與總額一二、○○○、○○○元外,其餘未獲變更。原告仍表不服,就七十八年度贈與一、六○○、○○○元及八十年度贈與四、八九○、○○○元部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關於七十八年度贈與部分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原告遂就八十年度贈與四、八九○、○○○元部分,提起再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吳則宣投資住有公司部分:
(一)原告匯入張堯暉帳戶之三、五九○、○○○元,並非代吳則宣繳納增資款:原告與住有公司負責人張堯暉為長年好友,生意資金來往頻繁,有原告與張堯暉歷來金融機關匯款單影本附卷可稽。原告於八十年十月八日自原告臺灣省合作金庫中興支庫帳號一五五九六○帳戶電匯至張堯暉臺灣省合作金庫中興支庫帳號一四九九一九帳戶之三、五九○、○○○元,係原告與張堯暉0生意上之資金往來,並非代吳則宣繳納增資款。
(二)吳則宣所得住有公司二○、七五○、○○○元股份,係由其自行集資支付:吳則宣所投資住有公司二○、七五○、○○○元之資金為其與張晏璋、吳敏煒、宋坤林、彭達均五人合夥分別出資四、一五○、○○○元而來。吳則宣代表其他四人隱名合夥人登記為股東,而其自行出資之四、一五○、○○○元,係分別向李茂榮、王朝厚、張瓊文、楊瑞欽、張壬、陳秋安六人分別借款四○○、○○○元至七○○、○○○元不等,合計三、三○○、○○○元,再加上向吳林靜所借得三、○○○、○○○元中之八五○、○○○元,總計四、一五○、○○○元,此有合夥投資契約書、股票領具保管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四八號民事確定判決及王朝厚等債權人所開具之還款收據足憑,另隱名合夥人張晏璋、彭達均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在被告法務科談話紀錄中證述屬實。吳則宣既非限制行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且能證明支付之款項係屬吳則宣所有,則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五款規定,自不得將吳則宣所購住有公司股份,視為原告之贈與。
二、吳則宣投資永照公司部分:
(一)吳則宣將一、三○○、○○○元存入原告帳戶,由原告代為匯入永照公司:永照公司設立時,各股東均將股款存入原告臺灣省合作金庫南豐原支庫帳號三五五五六八帳戶,待收足股款,再由原告自前開帳戶電匯二六、○○○、○○○元至吳黃翠燕臺灣省合作金庫南豐原支庫帳號三五五○五三帳戶,其後,再由吳黃翠燕前開帳戶轉匯二六、○○○、○○○元至永照公司臺灣省合作金庫南豐原支庫帳號二○七○八五帳號。吳則宣於永照公司設立時,認股十三萬股,應繳股款一、三○○、○○○元,另股東吳秉政認股七萬股應繳股款七○○、○○○元,此有永照公司股東名簿足憑,而吳則宣與吳秉政二人共同集資二、○○○、○○○元,於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以支票存款存入原告前開帳戶,此有原告前開帳戶之存摺影本足憑。故吳則宣所認永照公司股份十三萬股,應繳股款一、三○○、○○○元,確係由其個人所支付,並非由原告無償為其購置。
(二)吳則宣係自行集資一、三○○、○○○支付應繳永照公司之股款:吳則宣繳納永照公司一、三○○、○○○元股款之資金來源,係於八十年五月十日向吳林靜借得三、○○○、○○○元,取其中一、三○○、○○○元為支應,此有吳則宣於前開日期向吳林靜借款時,所簽發之本票、吳林靜於前開日期自豐原信用合作社提領三、三五○、○○○元現金之交易明細表及吳林靜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向吳則宣催討借款之存證信函足憑。從而吳則宣向吳林靜借款三、○○○、○○○元,已臻明確,進而以其中一、三○○、○○○元,支付應繳永照公司之股款,堪可認定。
三、住有公司確有將減資款支付予吳則宣:住有公司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減資一一六、○○○、○○○元,吳則宣所得減資款為一五、○四三、七五○元,此有住有公司減資明細表足憑。是日住有公司將該筆減資款,由臺中第五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之六號帳戶,存入吳則宣之泛亞商業銀行00000000000之一號帳戶,有住有公司及吳則宣銀行存款存摺可證。另吳則宣於次日即將該筆減資款,分五次平均領出,用以支付四位隱名合夥人及其本人應得之部分,是吳則宣與四位隱名合夥人集資二○、七五○、○○○元,以支付住有公司之增資款,已臻明確。被告主張,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有違誤,請併予撤銷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永照公司於八十年六月四日增資二六、○○○、○○○元,其中吳則宣增資一、三○○、○○○元部分,係原告電匯存入,並無吳則宣增資繳款之匯款資料,原告雖主張係吳則宣向李朝榮等六人借款,惟查吳則宣出具之借款本票日期八十年九月一日,顯係在增資日之後,且迄仍無法提示繳納增資款之具體證明文件,所稱係吳則宣以自有資金支付股款,核無足採。又經被告函請隱名合夥人吳敏煒等四人說明,渠等雖供稱確與吳則宣共同出資投資住有公司,惟均未能提示確切付款流程,而住有公司既於八十一年度分配盈餘三、○○八、七五○元予吳則宣,各隱名合夥人卻遲至本件查核後始於八十三年度訴請法院責由吳則宣返還應分配盈餘,則吳則宣係利用住有公司八十三年減資償還各借款人本金及利息,所主張資金來源,顯係臨訟補具,尚不足採。
二、原告雖提示吳則宣向吳林靜及李茂榮等之借款本票、銀行提款紀錄及郵局存證信函等資料影本,作為吳則宣繳交系爭二筆增資股款款項之資金來源證明文件,惟其至多僅能證明吳則宣與他人資金往來情形,尚難進一步證實借得資金確係用以繳納系爭二筆增資股款,且系爭二筆增資股款既經被告查證確係由原告帳戶下支應,原告迄無法提示吳則宣繳納股款之資金流程以實其說,揆諸鈞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意旨,所訴自難採信。
三、住有公司於八十年十月四日辦理增資六○、○○○、○○○元,增資股款係由各股東分別存入住有公司負責人張堯暉所有臺灣省合作金庫中興支庫一四九九一九號帳戶後,張堯暉於八十年十月十四日自上開帳戶提領現金四筆,金額各為二○、七五○、○○○元,四、九四○、○○○元,八、八七○、○○○元及二五、四四○、○○○元,合計六○、○○○、○○○元,並於同日存入住有公司臺灣省合作金庫中興支庫一二一六九–七號帳戶,凡此有住有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臺灣省合作金庫分戶交易明細表、傳票及存款憑條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其中張堯暉提領現金二○、七五○、○○○元部分,與吳則宣之增資款二○、七五○、○○○元相同,而吳則宣並未有資金流入張堯暉之帳戶,被告以吳則宣未提供其增資款之來源,而查明其中三、五九○、○○○元,係由原告自其臺灣省合作金庫中興支庫一五五九六○號帳戶支付,認系爭三、五九○、○○○元係原告對吳則宣之贈與,尚非無據。
四、原告雖提示吳敏煒等人匯款單,惟並未提示住有公司有支付予吳則宣之減資證明,從而其所提示吳則宣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匯款資料,亦無法證明係住有公司減資款之返還。至永照公司設立股本資金流程,僅能說明各股款係以中小企銀臺支或南豐原合庫合支流入原告帳戶後,轉入吳黃翠燕帳戶,再轉入永照公司帳戶,原告仍未能說明吳則宣係何時以臺支或合支支付其股款,自無法查核所訴是否屬實。
五、綜上論結,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理 由
一、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課徵贈與稅...三、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為吳則宣繳納投資永照公司股款部分:八十年六月四日永照公司增資二六、○○○、○○○元時,原告之子吳則宣增資
一、三○○、○○○元,係由原告於同日自其臺灣省合作金庫南豐原支庫帳號三五五五六八號帳戶電匯繳納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且有臺灣省合作金庫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活期儲蓄存款憑條及永照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謂吳則宣將一、三○○、○○○元存入原告帳戶,由原告代為匯入永照公司,而吳則宣繳納永照公司一、三○○、○○○元股款之資金來源,係於八十年五月十日向吳林靜借得三、○○○、○○○元,取其中一、三○○、○○○元為支應,並提出吳則宣向吳林靜借款時,所簽發之本票、吳林靜於前開日期自豐原信用合作社提領三、三五○、○○○元現金之交易明細表及吳林靜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向吳則宣催討借款之存證信函為憑。惟原告於原查時,係謂吳則宣此項資金來源乃向陳世杰借款而來,另於復查時,復稱吳則宣向李茂榮等人借款三、三○○、○○○元云云,經核原告前後數次主張,不惟借款對象不同,金額亦異,殊難採信。而原告提示吳則宣向吳林靜及李茂榮等之借款本票、銀行提款紀錄及郵局存證信函等資料影本,至多僅能證明吳則宣與他人資金往來情形,尚難進一步證實借得資金確係用以繳納系爭增資股款;況系爭增資股款既經查證確係由原告帳戶下支應,原告迄無法提示吳則宣繳納股款之資金流程以實其說,其主張亦不足採。
三、原告為吳則宣繳納投資住友公司款股部分:原告於八十年十月八日自其臺灣省合作金庫中興支庫一五五九六○號帳戶支付三、五九○、○○○元,存入住有公司負責人張堯暉所有臺灣省合作金庫中興支庫一四九九一九號帳戶,用以繳納吳則宣投資住友公司之增資款二○、七五○、○○○元中之一部等情,為訴辯雙方所不爭;另住有公司於八十年十月四日辦理增資六○、○○○、○○○元,增資股款係由各股東分別存入住有公司負責人張堯暉所有臺灣省合作金庫中興支庫一四九九一九號帳戶,張堯暉於八十年十月十四日自上開帳戶提領現金四筆,金額各為二○、七五○、○○○元,四、九四○、○○○元,八、八七○、○○○元及二五、四四○、○○○元,合計六○、○○○、○○○元,並於同日存入住有公司臺灣省合作金庫中興支庫一二一六九–七號帳戶,亦有住有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臺灣省合作金庫分戶交易明細表、傳票及存款憑條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其中張堯暉提領現金二○、七五○、○○○元部分,與吳則宣之增資款二○、七五○、○○○元相同,而吳則宣並未有資金流入張堯暉之帳戶,且吳則宣未提供其增資款之來源,自難認吳則宣投資住友公司之三、五九○、○○○元,係吳則宣之自有資金。原告雖謂其於八十年十月八日電匯與張堯暉之三、五九○、○○○元,係原告與張堯暉0生意上之資金往來,吳則宣投資住有公司二○、七五○、○○○元之資金為其與張晏璋、吳敏煒、宋坤林、彭達均五人合夥,分別出資四、一五○、○○○元而來。吳則宣代表其他四人隱名合夥人登記為股東;而其自行出資之四、一五○、○○○元,係分別向李茂榮、王朝厚、張瓊文、楊瑞欽、張壬、陳秋安六人分別借款四○○、○○○元至七○○、○○○元不等,合計三、三○○、○○○元,再加上向吳林靜所借得三、○○○、○○○元中之八五○、○○○元,總計四、一五○、○○○元云云,惟縱原告所述吳則宣如何與他人合夥一節,係屬實在,其仍未證明吳則宣之增資款係由吳則宣自行繳納。況吳則宣所出具附於原處分卷之說明書謂其所出資之四、一五○、○○○元,係其歷年積蓄、標會及向友人借貸而得等語,亦與原告所述不符,均無從證明吳則宣已自行出資。
四、綜上所述,本件吳則宣投資住友公司及永照公司之款項中之四、八九○、○○○元,既係由原告所繳納,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規定,自應認係原告所為贈與,被告據以核課其八十年度之贈與稅,經核並無違誤,復查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