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二七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台八八訴字第三六八五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係康檸旅社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康檸公司)之負責人,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被告以康檸公司於八十一、八十二、八十三及八十四年度分別給付租金新台幣(下同)三、九五○、○○○元、四、八○○、○○○元、四、○○○、○○○元及二、八○○、○○○元,原告未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辦理扣繳,致短扣繳稅額八十一年度三三○、○○○元、八十二年度四五○、○○○元、八十三年度二四七、五○○元及八十四年度一八二、五○○元。遂按短扣繳稅額處以一倍之罰鍰計八十一年度三二○、○○○元、八十二年度四五○、○○○元、八十三年度二四七、五○○元及八十四年度一八二、五○○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緣原告向出租人陳柏宏承租其所有座落台南縣永康鄉六甲頂二三六之七、三三八之一、三三八之五號土地及地上門○○○鄉○○○路○○○號建物供營業使用,因康檸公司係經營旅社業務,而原告為行為時康檸公司負責人,竟未予究明該營業場所係屬工業區,因是未能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僅取得公司執照及設籍課稅,康檸公司其他股東甚感不悅,是以決議公司只願負擔每月一五○、○○○元。
並由原告與出租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康檸公司乃依該租賃契約履行給付及扣繳申報義務,原告已遵循相關法令辦理,並無違法情事。
二、至出租人陳柏宏因種種原因至被告處補報上揭各該年度租賃所得之綜合所得稅,其補報差額即系爭短扣繳租賃所得額,依所得稅法第二條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是以出租人補報其短漏報之所得,僅係其個人應有之行為,康檸公司不知悉其內容,亦與康檸公司無涉。另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是以當董事逾越股東委任之權限,係屬其個人應負之行為責任。康檸公司股東既僅同意委任具董事身分之原告承租之租金每月一五○、○○○元,並與出租人陳柏宏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則公司與董事之委任關係即已依法履行,康檸公司據此執行給付及扣繳申報義務,應屬合於法令規定。至於原告以其個人名義再給付出租人陳柏宏所得部分,一者與康檸公司財務資金無涉;二者依法既逾越委任權限,則純屬受任人之個人行為,不應混為一談,妄推原告應以事業負責人身分而執行非屬事業給付之扣繳義務並處以罰鍰。
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規定,行為時事業給付租金之扣繳義務人為事業負責人,而個人給付租金則無代扣繳義務,康檸公司實際給付租金為每月一五○、○○○元,康檸公司已依約給付租金,並依法執行扣繳義務及據以列帳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無違法情事。綜上所述,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納稅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一、...二、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一、...二、薪資、利息、租金...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主辦會計人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及「扣繳義務人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之罰鍰...。」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原告係康檸公司負責人,亦即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於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止,向出租人陳柏宏承租其所有座落台南縣永康市○○○路○○○號房屋供作營業使用,每年均於規定期限內申報租金給付總額及扣繳稅款,計八十一年度租金一、七五○、○○○元扣繳稅款二六二、五○○元,八十二年度租金一、八○○、○○○元、扣繳稅款二七○、○○○元,八十三年度租金一、八○○、○○○元、扣繳稅款二○二、五○○元、八十四年度租金九七五、○○○元,扣繳稅款九七、五○○元。嗣經被告查獲原告給付出租人陳柏宏之實際租金為八十一年度為三、九五○、○○○元,八十二年度為四、八○○、○○○元、八十三年度為四、○○○、○○○元、八十四年度為二、八○○、○○○元,計短扣繳稅款為八十一年度三三○、○○○元,八十二年度四五○、○○○元、八十三年度二四七、五○○元、八十四年一
八二、五○○元,以上有各該年度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談話筆錄、出租人陳柏宏提供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陳柏宏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出具之說明書、陳柏宏八十五年十月八日補報各該年度租賃所得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資料可稽,違章事證至為明確,被告乃按短扣繳稅額各處一倍之罰鍰,即八十一年度為三三○、○○○元、八十二年度為四五○、○○○元、八十三年度為二四七、五○○元、八十四年度為一八二、五○○元。
二、查原告既係康檸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即係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現定之扣繳義務人,而原告支付出租人陳柏宏之租金既經陳柏宏承認八十一年度有三、九五○、○○○元,八十二年度有四、八○○、○○○元,八十三年度有四、○○○、○○○元,八十四年度有二、八○○、○○○元,有陳柏宏出具之說明書、補報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房屋租賃契約可憑,已如前述,則出租人所申報之實際租金收入應可採信。是原告所提供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月租一五○、○○○元,而主張公司股東僅同意委任董事即原告承租租金每月一五○、○○○元云云,僅係其片面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奬之奬金或給與、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法繳納之。前述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主辦會計人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又扣繳義務人未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之罰鍰,復為同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係康檸旅社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檸公司)之負責人,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被告以康檸公司於八十一、八十二、八十三及八十四年度分別給付租金新台幣(下同)三、九五○、○○○元、四、八○○、○○○元、四、○○○、○○○元及二、八○○、○○○元,原告未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辦理扣繳,致短扣繳稅額八十一年度三三○、○○○元、八十二年度四五○、○○○元、八十三年度二四七、五○○元及八十四年度一八二、五○○元。遂按短扣繳稅額處以一倍之罰鍰計八十一年度三三○、○○○元、八十二年度四五○、○○○元、八十三年度二四七、五○○元及八十四年度一八二、五○○元。原告不服,以其支付出租人陳柏宏租金,全依租賃合約行使並依法扣繳,請參酌鄰近地區之房地租金水準辦理云云。申經復查決定,以原告於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止向陳柏宏承租其所有座落台南縣永康市○○○路○○○號房屋供作營業使用,其申報八十一年度租金一、七五○、○○○元,扣繳稅額二六二、五○○元,八十二年度租金一、八○○、○○○元,扣繳稅額二七○、○○○元,八十三年度租金一、八○○、○○○元,扣繳稅額二○二、五○○元,八十四年度租金九七五、○○○元,扣繳稅額九
七、五○○元,經被告查獲原告各該年度給付陳柏宏之實際租金為三、九五○、○○○元、四、八○○、○○○元、四、○○○、○○○元及二、八○○、○○○元,計短扣繳稅額八十一年度三三○、○○○元、八十二年度四五○、○○○元、八十三年度二四七、五○○元及八十四年度一八二、五○○元,有康檸公司各該年度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原告承認掛名為公司負責人之談話筆錄、房屋租賃契約書、陳柏宏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出具之說明書及其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補報各該年度租賃所得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資料可稽,違章事證明確,被告按短扣繳稅額各處一倍之罰鍰,並無不合。又原告支付陳柏宏之租金既經陳柏宏承認各該年度之租金有如前述,並有其出具之說明書、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房屋租賃契約等資料可憑,陳柏宏申報之實際租金收入應可採信,原告所提供每月租金一五○、○○○元之契約書自不足採據。至所請參酌鄰近地區之房屋租金水準辦理一節,以給付租金應扣繳稅款,係以給付額為扣繳基礎,與鄰近地區房屋租金水準無關,乃未准變更。原告以其每月給付租金一五○、○○○元,並於每月十五日給付時將扣除扣繳稅款後之餘額轉入陳柏宏帳戶,陳柏宏所言係其一方之詞,不足採信云云,訴經財政部訴願及行政院再訴願決定均持與原處分相同之論見,遂駁回其訴願、再訴願。經核均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如事實欄起訴意旨所載。惟查:㈠原告提出每月月租十五萬元之租約,與出租人陳柏宏提出之每月月租四十萬元之租約,均由原告與陳柏宏訂立,後者且有陳保成為連帶保證人,依原告上開談話筆錄所述,陳保成為康檸公司實際負責人,足見康檸公司給付之租金應係依每月四十萬元者為據。承租房屋既供康檸公司營業使用,原告茲主張康檸公司每月僅付十五萬元,超出部分由原告個人負責給付,與公司無關云云,顯不合常理。㈡康檸公司給付之租金,應依出租人陳柏宏補申報者為準,該公司原申報扣繳者既有短扣,被告因已核定出租人補報稅額,遂僅就原告短扣繳稅額部分處一倍罰鍰,揆諸首開規定,並無違誤。復查及原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