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二九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廖永來右當事人間因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台八八內訴字第八八○二○九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后寮小段二四一、二四二—一一、二四二—三
八、二四二—一八二、二四二—一八三、二四二—一八四、二四二—二一九地號等七筆土地,參加台中縣第十二期西湳地區市地重劃,被告按原有位次辦理分配,並配合都市計畫細部計畫規劃之街廓,以面向十八米道路垂直分配,系爭土地重劃後分配編為神洲段二七地號,嗣重劃土地分配結果被告以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府地劃字第一七四七二五號公告,原告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以其重劃前二四二—一一地號土地上原有房屋乙棟,面臨二五六巷道,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按原有位置分配,並無將房屋所占用之土地分配予他人之必要,又此次分配將原二五六巷巷道位置變更,而新設巷道之位置正在原告重劃前二四二—一一地號上,致使原告屋前空地轉成巷道。而原告房屋所占用之土地則分配予訴外人胡阿慶,以致房屋必須拆除,指稱重劃土地分配不當,應重新調整分配。嗣系爭二四二—一一地號土地上房屋部分妨礙重劃道路施工,經被告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府地劃字第三一八四一號公告必須拆遷或清除,原告旋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提出異議認被告無拆除之權利,案經被告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府地劃字第一○七二七○號函復略謂:「一、有關台端提出重劃後分配土地呈梯形乙節,查本重劃區之街廓係按細部計畫規劃之街廓辦理分配,為利街廓整體分配利用,乃將該街廓以面向十八米道路垂直分配,並無不合理之處。惟經胡阿慶先生考量與區外土地合併建築兩間房間,而同意調配至面向十米道路(...),並經本縣市地重劃委員會八十七年度第一次會議審議通過,本府將另行通知辦理交地事宜。...四、...二五六巷道之所以不採原位置保留,係考量通視安全問題及避免土地分配產生畸零地,並無不當之處。...五、查台端所有建物前因妨礙工程施工,業已執行部分拆除,...查估補償,合計新台幣六六、○三七元」。原告不服,關於重劃土地分配部分、二五六巷巷道部分及拆除建物部分,提起訴願及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述兩造辯論意如旨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本件再訴願決定意旨無非略以:(一)再訴願標的已消失。(二)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為合法。(三)巷道規劃重劃區所有權人不得爭議云云,駁回原告之再訴願。惟觀上揭三點再訴願決定理由,均有背依法行政原則,原告誠難甘服,茲以下述各點論駁。二、本件重劃土地分配部分:再訴願決定以原告之再訴願標的業已消失,故而駁回再訴願。惟查再訴願決定所引鈞院五十八年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意旨所涉及者乃「原處分已不復存在」。而本事件原告所不服者,乃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所為系爭重劃土地分配之處分。此被告於該處分函中略以:「經胡阿慶先生考量與區外土地合併建築兩間房間,而同意調配至面向十米道路,並經本縣市地重劃委員會八十七年第一次會議審議通過,本府將另行通知辦理交地事宜。」等語。乃該處分函十分明確表示係依台中縣市地重劃委員會八十七年第一次會議所通過之決議而分配土地,故其為重劃土地分配之行政處分,不容置疑。第因原告不服其內容之違法不當,而有損原告之權利,自當提起訴願以求救濟。嗣后被告又依前開函文意旨,通知原告交地及辦理權利變更登記。綜觀被告前揭函文均係依「台中縣市地重劃委員會八十七年第一次會議審議通過之決議」而為。換言之,被告前後三次函文內容,均係針對本件原告土地分配之決定,僅第一次函為被告分配決定之告知,第二次函為交地之通知,第三次函則為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通知。惟第二、三次函均係為遂行第一次行政處分之行為,其關鍵點仍在第一次之行政處分內容。惟再訴願決定竟斷章取義,甚至濫引鈞院之判例,而認被告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府地劃字第一○七二七○號函(即前揭第一次函)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經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府地剖字第二四四五九號函(即前揭第三次函)重新調整而不復存在,認再訴願標的已不復存在。然而本事件之案卷俱在,再訴願決定顯有違誤。三、本件建物拆除部分:再訴願決定以原告之房屋有礙重劃道路施工,而引市地重劃法第三十八條第一、二項規定,認被告之拆屋處分合法。惟原告已於訴願程序主張:(一)原告之房屋於重劃前即為合法之建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予保留。(二)原告於此次重劃所得分配土地之面積,較房屋坐落之基地面積為大,亦無予拆除而改為巷道之必要。(三)依再訴願決定機關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七六)內地字第五五三一四四號函亦認為「市地重劃區內已建合法房屋因分配需要得增配土地」。且此次系爭重劃案亦有因保留房屋而增配土地之例(即重劃前門牌台中縣豐原市○○路五八一、五八三及五八五等號房屋)。(四)本次重劃土地所涉之台中縣○○鄉○○路○○○巷巷道並無變更之必要。但再訴願決定機關均未對此為實質上之論駁,實有決定不具理由之違法。四、本件二五六巷巷道部分,再訴願決定以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認重劃區巷道之規劃為政府之職權,重劃區土地所有人無得提出異議之權利。惟:(一)市地重劃公告土地分配既可由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則與土地分配位置相關甚切之巷道規劃適當與否,若土地所有權人不得置喙,則該法條規定之行政救濟精神所剩有幾?(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八條既有規定巷道之設置標準,即要求行政機關須依此法規而設計巷道,若行政機關因違法不當設計之巷道侵及人民權益,人民不得提出異議,則法規有何意義?而人民受此違法侵害卻無從救濟,又豈不違反憲法第十六條所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再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所為巷道之設計容有不當與不妥之處,而於訴願程序中一再表明,惟再訴願決定卻對此不置一詞,認為人民對主管機闢所為之巷道設計毫無爭執之餘地,其結論不僅漠視人民憲法上基本權利,亦有決定不備理由之違法。五、本事件再訴願決定有諸多不法之缺失,已如前述。而原告於訴願書及再訴願書中亦一再言明,被告於辦理本件市地重劃案容有程序上之不合法。蓋原告於異議期間所提出異議之主旨,均針對重劃土地分配及拆除房屋等之處分不服。而旁論涉及二五六巷巷道部分,係因巷道之規劃將影響分配土地,進而影響拆屋與否。巷道部分僅為說明主旨之理由之一,惟被告卻故意曲解異議案為:「甲○○先生(即原告)一再異議增設巷道劃設位置一案」,而送訴願決定機關裁決。然而,該機關亦因未詳閱原告異議書之內容,逕依被告之表面文字敍述,而認屬巷道位置疑義,非屬市地重劃土地分配異議裁決事項,而不予裁決。顯然此係被告為脫避訴願決定機關對本土地分配異議案之裁決(參照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四項),而故意施此技倆,使原告之土地分配異議案未能受訴願決定機關之裁決。而原告於本件訴願程序中,對被告之此等程序上不合法處一再提及,而再訴願決定竟未對之有任何說明,其決定不備理由,實灼然可見。六、本件原告於被告作成土地分配時,即於法定期間之內提出異議,被告亦送請前省府地政處裁決。原告係對重劃土地分配提出異議,而兼論及有關巷道之問題,惟被告卻將此異議之主旨誤為對巷道位置之異議,致使前省府地政處受誤導,而認「有關巷道劃設位置疑義,非屬市地重劃土地分配異議裁決事項,請將該案逕提貴縣市地重劃委員會核處」。原告接獲省府地政處之函文認乃被告刻意誤導。亦立即再向省地政處陳情,省地政處亦請被告依法妥處逕復,惟被告卻遲遲未就原告前揭異議書主旨為任何答復。原告亦執此而認被告未依法定程序予原告救濟之機會,而認其處分有違法之處。惟被告為求勝訴乃於其答辯理由中認原告對土地分配異議業經省府裁決,而認土地分配已確定。然當初原告對土地分配之異議確經被告曲解為對巷道之異議,致省府不予裁決,此均有證物文件附卷可稽,被告之答辯實不足採。七、又有關本事件之訴訟標的存否一事,原告已於起訴理由中予以詳述,訴訟標的是否消失乃以原行政處分是否存在為斷,與建物是否遭拆除、是否完成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道路工程是否發包施工並不相關。被告未瞭解訴訟標的之意,徒以前揭幾點重劃進度之情形即認訴訟標的已不存在,顯然其答辯理由不成立。八、綜上,本件再訴願決定不僅有決定不備理由之處,且其決定理由又嚴重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漠視原告之基本權利,又有誤解事實及法令之處云云,請求行言詞辯論程序並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行政訴訟之要件必須是違法之行政處分損害人民之權益始得提起,被告於辦理市地重劃時均依照重劃相關法令規定作業,並無違法情事,原告任意指摘,不足為採,合先敍明。二、有關原告指摘重劃土地分配不服部分,茲分陳如下:(一)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之原位次分配原則,並配合都市○○○○○街廓,以面向十八米道路垂直分配,將本重劃區○○○鄉○○段○○○○號之十米計畫道路與二五六巷道間分配予原告及胡阿慶,此時原告主建物幾須全數拆除。嗣公告期間,原告就土地分配及二五六巷道位置提出異議。有關土地分配乙節,於調處當中,原告既不願放棄角地,又不願拆除房屋,只有依照土地分配公告成果辦理一途。嗣胡阿慶先生考慮其區外尚餘有土地,在被告協調下,同意與區外土地合併可建築兩間房屋時,願調至面向十米道路分配。至此原告應拆除之建物面積,則僅剩妨礙二五六巷道施工部分,因涉專業設計規劃及土地分配考量,經通盤性考量,仍訂期公告辦理拆遷補償,其又再次提出異議,爰依本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報請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裁決,而依該函示:本案應提本縣市地重劃委員會核處。本縣市地重劃委員會八十七年度第一次會議決議1、同意甲○○與胡阿慶土地調配案。2、二五六巷道仍按原規劃設計位置施工,終告確定。(二)本案若非參加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胡阿慶區外尚有土地,在被告多次調處下,亦經其考量與區外土地合併使用而同意調配面向十米道路,原告之建物何能保留絕大部分,又何以被告已將「主題」土地分配辦理調配,原告竟一再漠視被告之調處,認為異議案件仍調處不成立?何況道路之施設係為公眾之利益,鄰近楊進南之二樓建物為此已配合拆除,被告何能因原告個人之一再異議即擅自變更工程設計。(三)且本案建物妨礙道路工程部分已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拆除完畢,完成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道路工程亦已發包施工,訴訟標的確已不存在。三、有關建物拆除方面:(一)依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合法建物按原位置分配之條件,必須建物不妨礙都市計畫及土地分配,有關區內合法建物之得以原位置保留及增配土地者,為豐原市○○路五八一、五八三、五八五號房屋,乃因其於重劃前即面向已開闢之三豐路,且依該都市計畫所規劃之街廓劃定分配線又遠大於其基地座落,且無妨礙重劃土地分配及重劃工程施工情事,自符合增配條件,而所增配之部分係在原建物之後;至內政部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七六)內地字第五五三一四四號函示為「市地重劃區內已達合法房屋因分配需要而增配之土地,其土地利用價值較低,為減輕該增配土地所有權人之重劃負擔,得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訂定核減標準」,並非指合法建物均可增配土地,原告斷章取義,不足為採。(二)反觀原告之房屋所在,既妨礙土地分配(調配前),又妨礙二五六巷道施工,何能以參加本次重劃之土地面積,遠大於該房屋所占用之面積,即無理要求增配?且被告若依要求辦理增配,亦不符合上開函示之意旨,蓋原告所增配之土地係位於十八米道路之住宅區,係屬整塊土地之增配,即非土地利用價值較低之情況。且本案已按原位置分配予原告,其必須拆除者,亦僅妨礙二五六巷道工程部分。再查本重劃區內亦有八棟合法建物為樓房,均因妨礙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而拆除在案。原告請求比照前述辦理,於法無據。且原告一再以近二十八年之老舊平房要求保留合法建物,以達增配效果,又不顧鄰人如依其要求土地分配將產生畸零地。而重劃後之土地又不得產生畸零地,本辦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益證本件土地分配無誤。四、有關二五六巷道規劃部分:二五六巷道未採原位置留設乙節,實因原二五六巷道過於彎曲,如採原位置加寬而保留,有違重劃意旨,並經專業工程單位(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重劃工程規劃總隊)於考量道路規劃合理性與土地分配公平性原則下,將該巷道取正,提交本縣市地重劃委員會八十六年度第一次會議決議增設為六米巷道並依法留設截角通過。再者,二五六巷道之所以不採原位置保留實係考量通視安全問題及避免土地分配產生畸零地,並無不當之處。且本案並無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都市○○○○○街廓無法符合重劃分配需要之情事,僅係原有巷道於重劃區內截彎取正而已。
五、綜上所陳,被告對本案所為處分一切均合法妥適,並無違誤之處,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檢附左列圖冊,將分配結果公告三十日。一、計算負擔總計表。二、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三、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四、重劃前地籍圖。五、重劃前後地號圖。前項分配結果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外,並應於重劃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陳列有關圖冊,以供閱覽。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第一項分配結果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或逾期提出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主管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人提出之異議案件,得先予查處。其經查處結果如仍有異議者,或未經查處之異議案件,應予以調處;調處不成者,由主管機關擬具處理意見,連同調處紀錄函報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但分別共有之土地依第三十一條調整分配為單獨所有者,共有人如提出異議,主管機關得不予調處,仍分配為共有。」、「依本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規定,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所必須拆遷者為限。」為當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后寮小段二四一、二四二—一一、二四二—三八、二四二—一八二、二四二—一八三、二四二—一八四、二四二—二一九地號等七筆土地,參加台中縣第十二期西湳地區市地重劃,被告按原有位次辦理分配,並配合都市計畫細部計畫規劃之街廓,以面向十八米道路垂直分配,系爭土地重劃後分配編為神洲段二七地號,嗣重劃土地分配結果被告以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府地劃字第一七四七二五號公告,原告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以其重劃前二四二—一一地號土地上原有房屋乙棟,面臨二五六巷道,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按原有位置分配,並無將房屋所占用之土地分配予他人之必要,又此次分配將原二五六巷巷道位置變更,而新設巷道之位置正在原告重劃前二四二—一一地號上,致使原告屋前空地轉成巷道。而原告房屋所占用之土地則分配予訴外人胡阿慶,以致房屋必須拆除,指稱重劃土地分配不當,應重新調整分配。嗣系爭二四二—一一地號土地上房屋部分妨礙重劃道路施工,經被告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府地劃字第三一八四一號公告必須拆遷或清除,原告旋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提出異議認被告無拆除之權利,案經被告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府地劃字第一○七二七○號函復略謂:「一、有關台端提出重劃後分配土地呈梯形乙節,查本重劃區之街廓係按細部計畫規劃之街廓辦理分配,為利街廓整體分配利用,乃將該街廓以面向十八米道路垂直分配,並無不合理之處。惟經胡阿慶先生考量與區外土地合併建築兩間房間,而同意調配至面向十米道路(...),並經本縣市地重劃委員會八十七年度第一次會議審議通過,本府將另行通知辦理交地事宜。...四、...二五六巷道之所以不採原位置保留,係考量通視安全問題及避免土地分配產生畸零地,並無不當之處。...五、查台端所有建物前因妨礙工程施工,業已執行部分拆除,...查估補償,合計新台幣六六、○三七元」。原告不服,關於重劃土地分配部分、二五六巷巷道部分及拆除建物部分,提起訴願及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一)、關於重劃土地分配部分,前開被告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府地劃字第一○七二七○號函係以:「一、有關台端提出重劃後分配土地呈梯形乙節,查本重劃區之街廓係按細部計畫規劃之街廓辦理分配,為利街廓整體分配利用,乃將該街廓以面向十八米道路垂直分配,並無不合理之處。惟經胡阿慶先生考量與區外土地合併建築兩間房間,而同意調配至面向十米道路(...),並經本縣市地重劃委員會八十七年度第一次會議審議通過,本府將另行通知辦理交地事宜。」函覆原告,乃係將原告此部分之異議及建議,經調處及台中縣市地重劃委員會八十七年度第一次會議審議通過之事實通知原告,有原土地分配公告成果圖、原告與訴外人胡阿慶土地分配調處情形附圖、原告與訴外人胡阿慶就本件台中縣第十二期西湳地區市地重劃土地分配案達成協議所訂定之同意書、台中縣市地重劃委員會八十七年度第一次會議紀錄、台中縣市地重劃委員會八十七年度第一次會議提案表、被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府地劃字第二四四五九函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則原告所提出之異議案件關於重劃土地分配部分誠難謂其調處不成立,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調處不成立者,方函報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本件關於重劃土地分配部分已無函報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情形,有被告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八七府地劃字第○七七八○八號附於本院卷可按;再就原告所提出之異議案件關於重劃土地分配部分業經被告調處,訴外人胡阿慶同意與區外土地合併可建築兩間房屋時,願調至面向十米道路分配,至此原告應拆除之建物面積,僅剩妨礙二五六巷道施工部分,而該部分土地係屬二五六巷道規劃部分範圍內,並不屬於重劃土地分配部分之土地,自非被告調處之範圍,亦非原告與訴外人胡阿慶達成協議之範圍,而由原告訴願書所主張:「依照縣府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八七府地劃字第一○七二七○號函所示附件一之分配案,訴願人所有坐○○○鄉○○路○○○巷○○號房屋仍有部分須遭拆除,訴願人誠有不服」以觀之,原告係就屬二五六巷道規劃部分範圍內應拆除之建物所坐落之土地,表示不服,提出訴願,足見原告以不屬於重劃土地分配部分(屬二五六巷道規劃部分範圍內之土地),而對於已調處成立之重劃土地分配部分,猶表示不服,提起行政爭訟,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訴願決定雖非以此理由駁回原告此部分之再訴願,惟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二)、關於二五六巷道規劃部分,原告就此部分提出異議,經被告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八七府地劃字第○七七八○八號函報台灣省政府地政處裁決,經台灣省政府地政處以八十七年四月四日八七地六字第一六三五○號函復:「查有關增設巷道劃設位置疑義,非屬市地重劃土地分配異議裁決事項,請將該案逕提貴縣市地重劃委員會核處。」,被告乃將關於二五六巷道規劃部分提由台中縣市地重劃委員會八十七年度第一次會議通過:「至異議二五六巷道應採原位置留設乙節,因原二五六巷道過於彎曲,如採原位置加寬而保留者,有違重劃意旨,故經專業工程單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重劃工程規劃總隊)於考量道路規劃合理性與土地分配公平性原則下,將該巷道取正,並提交本委員會八十六年度第一次會議決議增設為六米巷道,並依法留設截角通過在案(...)。再者,二五六巷道之所以不採原位置保留係考量通視安全問題及避免土地分配產生畸零地,並無不當之處。且土地分配業已公告確定,為免影響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前經報請上級機關裁決依原規劃工程位置辦理,而依其函示:本案應提本委員會核處(...),爰提請公決,即仍按規劃原位置施工。」,於是被告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府地劃字第一○七二七○號函復:「...四、...二五六巷道之所以不採原位置保留,係考量通視安全問題及避免土地分配產生畸零地,並無不當之處。...。」函復原告,關於二五六巷道規劃部分不屬於土地分配結果之異議事項,本件重劃事件並無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都市○○○○○街廓無法符合重劃分配需要之情事,僅係原有巷道於重劃區內截彎取正而已。而原告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所提出之異議書記載:「如以異議人土地面臨該十公尺寬道路線為北側,以異議人原合法建物之大門口為南側而分配予異議人,...受分配之土地如依此規劃異議人,則所有參加重劃人(除胡阿慶之外)之土地形狀及面積均不變,...」,則原告之主張雖僅言及其應如何受土地分配,但其主張已直接將二五六巷道規劃位置南移,而更動重劃所規劃之二五六巷道位置及相關土地分配之位置,但關於重劃土地分配部分已調處成立,原告應拆除之建物面積,僅剩妨礙二五六巷道施工部分,而該部分土地係屬二五六巷道規劃部分範圍內,並不屬於重劃土地分配部分,原告就妨礙二五六巷道施工部分應拆除之建物部分仍表不服,為上開主張,其亦表明可能其受分配土地之面積超過其應分配面積,當可能致使全體參與土地重劃之所有權人之受分配土地面積減少,而影響重劃之整體公益,則被告此部分之函復,尚難謂其有何違誤,原告此部分之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再訴願決定雖非以此理由駁回原告此部分之再訴願,惟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三)、關於拆除建物部分,原告主張其房屋於重劃前即為合法之建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予保留。其於此次重劃所得分配土地之面積,較房屋坐落之基地面積為大,亦無予拆除而改為巷道之必要;依內政部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七六)內地字第五五三一四四號函亦認為「市地重劃區內已建合法房屋因分配需要得增配土地」。且此次系爭重劃案亦有因保留房屋而增配土地之例(即重劃前門牌台中縣豐原市○○路五八一、五八三及五八五等語。惟本件原告應拆除之建物面積,僅剩妨礙二五六巷道規劃施工部分,而該部分土地係屬二五六巷道規劃部分範圍內,並不屬於重劃土地分配部分,又當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五款規定:「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原告應拆除之建物係因妨礙二五六巷道規劃施工,尚非不妨礙都市計畫及土地分配者。有關區內合法建物之得以原位置保留及增配土地者,為豐原市○○路五八一、五八三、五八五號房屋,乃因其於重劃前即面向已開闢之三豐路,且依該都市計畫所規劃之街廓劃定分配線又大於其基地坐落,且無妨礙重劃土地分配及重劃工程施工情事,符合增配條件,而所增配之部分係在原建物之後,與原告應拆除之建物案情有別,尚不得援引;至內政部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七六)內地字五五三一四四號函示為「市地重劃區內已達合法房屋因分配需要而增配之土地,其土地利用價值較低,為減輕該增配土地所有權人之重劃負擔,得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訂定核減標準」,並非指合法建物均可增配土地。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尚不足採。被告辦理台中縣第十二期西湳地區市地重劃,必須拆除妨礙重劃道路施工之原告所有重劃區○○○鄉○○○段后寮小段二四二—一一地號土地上部分房屋,被告乃以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府地劃字第三一八四一號公告,並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府地劃字第一○七二七○號函駁復原告不應拆除之陳情,揆諸首揭規定,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妥。原告此部分之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