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二○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嘉義市政府代 表 人 陳麗貞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八八內訴字第八八○八二五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坐落嘉義市○路○段○○○○○○○號土地為原告之配偶蕭莊玉蘭(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亡)所有,前經臺灣省政府以五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府民地丁字第八二○一五號函核准徵收為嘉義市○○路都市○○道路用地,嘉義縣政府據以公告徵收,需地機關為嘉義市公所。系爭土地地價補償費已由蕭莊玉蘭領取,由於當時嘉義縣政府及嘉義市公所承辦人員疏未辦理移轉登記,致使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地籍資料下路頭段三二六-二七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仍載為蕭莊玉蘭,惟土地標示部分其他登記事項欄仍有「省府五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府民地丁字第八二○一五號函核准徵收禁止移轉」戳記,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自五十五年間發放補償費迄未辦理移轉,請求權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或重新徵收,被告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八八府地用字第三七○九六號函否准。原告不服,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本案與所舉另案之松山、高雄機場土地徵收案及桃園縣政府三筆公地未過戶登記,均為政府為建設公用徵收取得土地,同樣因承辦人員疏失漏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何以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請求權時效消滅之適用?故應返還土地所有權或重新辦理土地徵收。二、因承辦人員疏失漏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此自五十五年起至八十三年間仍向原告之配偶課徵地價稅,而原告之配偶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死亡,南區國稅局仍對該筆土地課徵遺產稅,被告顯有不當得利之情事;故由於被告之違誤致使原告遭受損失應由被告負責賠償。綜上所述,請求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依據土地法第二三五條之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本案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蕭莊玉蘭早已領取補償費,其對該筆土地權利義務早已終止,原告根本無理由再主張權利。二、依據民法第七五九條之規定:公用徵收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又行政院六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台六十一內字第九九五四號函規定:公用徵收取得土地權利,係基於法律賦予國家之強制權利,屬於原始取得,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本案系爭土地根本無請求權因十五年不使而消滅之問題。三、本案系爭土地被告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八八府地用字第三九八九八號函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完畢。綜上所述,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無理由,敬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或省政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權利利害關係人對於第一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市、縣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三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六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台六十一內字第九九五四號函釋:公用徵收取得土地權利,係基於法律賦予國家之強制權力,屬於原始取得,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查本件系爭坐落嘉義市○路○段○○○○○○○號土地為原告之配偶蕭莊玉蘭所有,前經臺灣省政府以五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府民地丁字第八二○一五號函核准徵收為嘉義市○○路都市○○道路用地,嘉義縣政府據以公告徵收,需地機關為嘉義市公所。系爭土地地價補償費已由蕭莊玉蘭領取,由於當時嘉義縣政府及嘉義市公所承辦人員疏未辦理移轉登記,致使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地籍資料下路頭段三二六-二七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仍載為蕭玉蘭,惟土地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仍有「省府五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府民地丁字第八二○一五號函核准徵收禁止移轉」戳記,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自五十五年間發放補償費迄未辦理移轉登記,請求權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或重新徵收,被告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八八府地用字第三七○九六號函否准,核與首開法令規定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查土地經政府依法徵收,惟漏未辦理所有權人名義變更登記,與土地經政府與地主協商價購後漏未辦理所有權人名義變更登記之情形不同,本件依卷附資料不能認定原告所舉另案,係土地經政府依法徵收後未辦理所有權人名義變更登記之情形,與本案不同,自無比附援引另案處理方式之餘地;至於原告如確有因系爭土地漏未辦理所有權人名義變更登記,而溢繳地價稅或遺產稅者,是否可依法請求主管機關退還,核屬另案,不能作為本案原告請求返還已徵收土地或重新徵收之法令依據,併予指明。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