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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判字第 1209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二○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陳增義右當事人間因有關違反公路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八十八訴字第四三二七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以其所有GC-四○四○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間讓售予林正雄,林君未辦理異動且行蹤不明,經其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在青年日報刊登啟事限其於十日內辦理異動未果後,乃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檢附登報啟事向被告臺灣省公路局(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改制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申請註銷該小客車牌照。案經被告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八八北監一字第一六六九六號函復,略以其應備齊證件結清違規、稅費後辦理不過戶註銷手續,或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等語。原告不服,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經該府依訴願管轄規定,移由交通部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後,提起再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於八十三年六月將GC-四○四○號自用小客車售于林正雄,由於對方並未辦理車籍異動登記,且行蹤不明,導致稅捐單位催繳欠稅之困擾,又為不知如何辦理該車註銷手續為苦,直至八十八年四月始悉可檢附登報啟事申請註銷牌照,惟提出申請後,被告卻函覆須結清違規、稅費後始准辦理註銷,然其註銷應具有行政之主動性,管理機關應主動清查車輛之使用情形,而使用牌照稅、燃料費之徵收係指向有實際使用之車輛才據以課徵,該車既已無繳牌照稅、燃料費,又無行駛被查獲情事,則應證明該車早已不使用,便不應予課徵;再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及第六條規定:「有關於人民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被告引據之行政法規應屬違法不當,欠稅、欠費應否繳納仍有爭議,其註銷手續應予單純化,始有利於行政管理之正確性。綜上所述,請求撤銷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汽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申請異動登記。過戶,變更...註銷牌照。」「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並應繳驗左列證件...。」「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尚未處結者,公路監理機關於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辦理其各項登記或換發牌、照時,應請其就違規案件先予清結...。」「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經於上期領照而本期不擬使用者,應於規定換照徵稅期限內,申報停止使用...。前項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已逾規定徵稅期限,未經申報停止使用,並逾徵稅滯納期間時,視為逾期使用。」「新領牌照,辦理過戶或其他異動之汽車,其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規定如左:...二、過戶或申請異動者,應先將當季(年)費額繳清。...五、報廢、繳銷、註銷牌照或受吊銷牌照處分者,應將欠繳費額繳清至申辦登記前一日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二項、使用牌照稅法第十三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理第六條第一項第二、五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有關原告以不知如何辦理該車註銷手續為由,申請免結清違規、稅費即應註銷牌照乙節,查辦理車輛過戶登記、牌照註銷時須清繳該車尚欠之違規罰款、稅費等首揭法條已揭櫫甚明,原告不可因不知規定為由而不遵守,且原告自接獲該車任何通知單據後,為保障自身權益即應有積極作為,向有關單位查詢或聲明異議。另有關原告稱從該車未繳稅、費及無行駛被查獲紀錄即應證明該車無使用事實,便不應予課徵稅、費乙節,查車輛行駛於外,屬變動性狀態,無法從是否繳交稅、費或有無違規紀錄來判定車輛是否使用中,故不得以此為由停止稅、費徵收。又原告認註銷具有行政之主動性,管理機關應主動清查車輛之使用情形,因車輛買賣交付後,為確保監理機關登記之正確性,即應依相關規定辦理過戶,否則監理機關仍以登記之車主為管理及催繳稅、費之對象。再則有關原告認被告所引據之行政法規應屬違法不當,查「法律得命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之規定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一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之規定訂定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一條:「本辦法依公路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訂定。」故被告引據之行政命令均依法律之規定辦理。本案原告雖稱該車於八十三年六月已售于林正雄,被告無從判斷原告主張是否為真正,爰函覆請原告備齊證件於結清違規、稅費後辦理不過戶註銷或循民事訴訟程序確認該車所有權,再辦理異動登記。此一作為均依首揭法條及民法相關規定辦理,並無不當,乃請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等語。

理 由按汽車過戶或註銷牌照,應申請異動登記;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七款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次按「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尚未處結者,公路監理機關於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辦理其各項登記或換發號牌、執照時,應請其就違規案件先予清結。」「汽車所有人新領牌照,辦理過戶或其他異動者,其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規定如下:...二、申請過戶者,應先將當季(年)費額及欠費繳清。...五、報廢、繳銷、註銷牌照或受吊銷牌照處分者,應將欠繳費額繳清至申辦登記(註銷、失竊)前一日止,如已繳足當季(年)費額者,其溢繳部分,可按日計算退費。但因逾期未換領號牌註銷者,其費額計徵至換牌截止日止。」分別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暨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款所規定。本件原告以其所有GC-四○四○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三年六月間讓售予林正雄,林君未辦理異動且行蹤不明,經其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在青年日報刊登啟事限其於十日內辦理異動未果後,乃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檢附登報啟事向被告申請註銷該小客車牌照。案經被告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八八北監一字第一六六九六號函復,略以其應備齊證件結清違規、稅費後辦理不過戶註銷手續,或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等語,核與首開法令規定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查為確保監理機關車輛管理及催繳稅費之正確性,自應以監理機關有關車輛所有權人之登記為依據,原告主張,主管機關應主動清查車輛之使用情形,作為課徵稅、費之基礎,尚無足採;又系爭GC-四○四○號自用小客車未繳稅、費及無行駛被查獲紀錄,不能證明該車無使用事實;至首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汽車燃料費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乃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規定及公路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訂定,並未逾越其母法之授權目的及範圍,自應予適用。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註銷系爭GC-四○四○號自用小客車牌照與欠繳稅、費不應一併處理云云,核與首開法令規定不合,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路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1-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