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二一七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 訴人 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九訴字第一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就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一六七四地號土地向被上訴人申請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以不符規定,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予以駁回,其駁回理由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依法不應登記者」,係指登記事項違背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即依法不許登記之事項。但本件之土地僅係一般建地,並無特殊之處,何來依法不應登記之說。至另一駁回理由即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但本案並未有其他權利關係人有異議,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間關係明確,依本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七十七號判決所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該條規定自應優先於同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後段而適用,而不得逕以涉及私權爭執應訴由司法機關裁判為由,依同條項第三款規定予以駁回,足證被上訴人對法律之見解有誤。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及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均有違誤。爰求為將原判決廢棄,並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予撤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者澎湖縣政府,該土地上建物之建號為同段三六三三號,於七十二年辦理第一次登記,建物門牌為馬公市○○路三十五之一號,所有權人澎湖縣,管理人澎湖縣政府。上訴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書所附房屋坐落馬公市○○里○○路三十五之一號及馬公市○○路○○號房屋稅籍證明所載納稅義務人為澎湖縣政府,本案於審查時並經簽會該系爭土地管理機關澎湖縣政府,經查馬公市○○路三十五之一號權屬為澎湖縣政府及馬公市○○路○○號屬縣府舊有房舍。綜上觀之,本案上訴人並非建物所有人,與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不符,且該房屋及地權之爭議業經系爭土地管理機關暨建物所有權人澎湖縣政府向司法機關訴請判決中,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十四點第二項規定:「前項申請登記案件審查結果涉有私權爭執者,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駁回其申請。」本案經被上訴人依規定審查結果認有涉及私權爭執,上訴人申請核與規定不符,即依規定駁回其申請,於法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及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均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有爭執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敍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一、二項所稱之登記及公告,係指申請地上權登記時,無人爭執之情形而言。又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涉及私權爭執範圍甚廣,舉凡與登記事項有關而涉及私法上權利存否之爭議者,均包括在內。故在申請所有權登記之時,有人出面爭執申請人之權利,固屬涉及私權爭執,即在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登記之情形,苟有人對申請人取得地上權權利正當與否有所質疑,出面爭執,亦屬申請案件涉及私權爭執(本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七九六號判例參照)。故於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已有人就與登記事項有關而涉及私法上權利存否為爭執,並提起訴訟時,登記機關自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駁回登記之申請。經查: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取具門牌及四鄰等證明書,就系爭土地向被上訴人申請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附於原處分㮀可稽,而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澎湖縣政府,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足憑。另於上訴人為前述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前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訴外人澎湖縣政府即已以包含本件上訴人在內之陳應正等四人為被告提起返還房屋訴訟,先位聲明請求該案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澎湖縣馬公市○○路○○號及光復路三十五號之一房屋遷讓返還澎湖縣政府;備位聲明則請求該案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前述二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面積二六一平方公尺土地全部返還澎湖縣政府。嗣於該案審理中,澎湖縣政府變更訴之聲明,將前述之備位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並擴張拆除地上物之範圍,請求該案被告將系爭土地上澎湖縣馬公市○○路○○號及光復路三十五號之一房屋及附圖所示A、B、C、D、E、F之建物及G、G1、G2之圍牆拆除,將面積二六一平方公尺土地全部反還澎湖縣政府;備位聲明則變更為請求該案被告自系爭土地上遷出,將土地全部返還澎湖縣政府。嗣又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提出言詞辯論總整理狀,將該案訴之聲明變更為僅餘前述之先位聲明部分即請求該案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全部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澎湖縣政府等情,有兩造分別提出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號案,原告澎湖縣政府之起訴狀影本、言詞辯論狀影本及言詞辯論總整理狀影本附卷可稽。故訴外人澎湖縣政府於該案起訴時,即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澎湖縣馬公市○○路○○號及光復路三十五號之一房屋所有權人;訴外人澎湖縣政府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就系爭土地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時,既已起訴請求本件上訴人等人返還上述房屋,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上上述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則於被上訴人為本件地上權登記申請案處分時,上訴人與訴外人澎湖縣政府在上訴人為本件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前,已就上述二建物有私權之爭執甚明。另關於系爭土地部分,訴外人澎湖縣政府自前述返還房屋案起訴時,即主張本件上訴人係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而本件上訴人究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抑或無權占有,乃一私權爭執,而此爭執又與上訴人是否得依時效完成申請為地上權登記有關。是於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前,上訴人已與其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即系爭土地之管理人澎湖縣政府就登記有關事項有所爭執,自堪認定。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向被上訴人申請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前,系爭土地之管理人澎湖縣政府既已提起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而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否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相關事項發生私權爭執,故依前述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及本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七九六號判例,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所為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因而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曾 隆 興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徐 樹 海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