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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判字第 123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二三號

原 告 宏洲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蘇貞昌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八八環署訴字第三○一五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從事陶瓷製造業,其隧道燒成窯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經臺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會同其委託之檢測機構九連環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九連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執行煙道排氣檢測工作,檢測結果:編號P016排放口排放之總氟量為四一mg/Nm 、超過排放標準,案由被告據以裁處新臺幣十萬元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灣省政府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八七府訴二字第一四八八六○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並責由被告另為適法處分。嗣被告重新開立處分書,仍裁處新臺幣十萬元罰鍰,原告仍未甘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首按,原告自八十二年裝置隧道式燒成窯排放管道等設備起,不論是原告依規定申請操作許可,自行評鑑、定期申報之檢測,抑或環保單位到原告工廠進行之稽查抽測,歷次檢測均全部符合排放標準(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即便是本件被告通知原告應限期改善完妥,且檢具空氣污染防制改善完成報告書報請查證,原告未再做任何改善情況下,該設備均仍然通過代檢業者之檢測,足見本防制設備運作穩定,效率良好,確屬事實,合先敍明。二、次按,本件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由被告委託代檢業者實施檢測,在檢測實施過程中,由於臺電公司供應不穩,以致臨時發生無預警停電,導致原告工廠生產設備全部停止運作。按臺電公司實際停電時間雖僅有三分鐘,但在停電前,其供電即有不穩定情形,導致原告工廠一切設備運轉有時動時停情形,運轉並不順暢。在臺電公司實際停電期間,原告工廠內排氣風車立即停止無法運轉,導致工廠內正在燃燒產生之氟化物、硫氧化物、氮氧化物等均無法順利排出,而佈滿窯爐煙道和採樣口,甚至由於無法排氣導致燃燒不完全而產生更多的氟化物、硫氧化物、氮氧化物等,當時如繼續進行檢測,即便是附著於採樣口的小小微粒,亦足以造成檢測數據超過排放標準。又臺電公司嗣後雖恢復供電,但排氣風車由於突然供電而啟動,整個設備受到震動,原附著於煙道之污染物隨之掉落而被採集進去,當時任何人依據一般經驗法則,均可以得知在臺電公司供應不穩定時,甚至停電前後,所有之一切排放設備,甚至代檢業者之檢驗設備,均會受到電力供應不穩定或停電之影響,以致無法正常、正確運作或檢測,詎被告所委託之九連公司,在前述情形下,竟仍不願檢測結果必會有重大錯誤情形下,未依據正當之法律程序,待原告工廠設備一切清理恢復正常後,另尋適當時間重為檢測,為怕麻煩逕自採用檢測過程及結果均顯有重大瑕疵之數據,而被告竟據此裁處原告新臺幣十萬元罰鍰,其所為之裁處處分,自屬違法不當,而應予撤銷,訴願及再訴願機關遞予維持被告有瑕疵之處分,亦無可維持,而應予撤銷。三、再按,依據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排放標準第六條規定:「周界測定之取樣時間,粒狀污染物為一小時;氣體污染物中,硫氧化物取樣時間為一小時,其餘表列之氣體污染物,其採樣時間以三十分鐘為原則。」本件被告委請之代檢業者,檢驗原告工廠編號P016排放口總氟量之採樣時間,分別為十一時三十五分至十一時五十五分(第一個樣品),十二時至十二時二十分(第二個樣品),十二時二十五分至十二時四十五分(第三個樣品),均不符合前揭採樣時間須為三十分鐘之規定,被告未依規定時間採樣檢測,其所為之檢測程序及結果自有重大瑕疵,據此所為之裁罰行政處分,自屬違法不當。四、又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環署空字第二六一九一號函釋:「電力公司無預警停電,乃突發事故,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設備功能因而失效,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屬於固定污染源之設備故障。」同函釋又敍明,公私場所若即採取因應措施,並於期限內報備及提出書面報告可予免罰。按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實施煙道檢測時,臺電公司因供電不穩以致發生停電,乃雙方不爭之事實,原告當時亦曾立即向被告之指派人員口頭報備,是依據「舉重明輕」之法理,由於停電導致固定污染源設備故障,因而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均可免予處罰,而本件原告工廠設備由於停電導致設備故障,因而發生檢測結果不符合標準情形,未給予重新檢測機會,即應受處罰,兩者相較顯然失衡,亦非公允,是原處分顯有違法不當情形。五、末按,原告一向遵守法令、正派經營,八十二年獲得經濟部及全國工業總會防治工業污染績優廠商獎、八十六年更榮獲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全國工廠污染防治評鑑績優獎,八十八年二月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ISO 14001環境管理系統認證,推行環保倍受肯定,由此均足證原告從事防制污染之積極與能力,而本件原告工廠之防制污染設備於臺電公司恢復供電後,業已完全恢復正常運轉,被告如為依據環保法令,從事環保污染防制工作,亦應依據合法正常程序重新對原告工廠進行檢測,而不應任意執檢測過程及結果均顯有瑕疵之數據,裁處原告罰鍰。六、被告聲稱原告工廠裝置之隧道燒成窯排放管道等設備,並非全然處於同一製程操作條件下,且污染防制設備之效率常因製程原物料使用量及操作養護條件而迥異,因此原告主張歷次檢測均全部符合排放標準,不能據以否認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檢測不合格之事實云云。惟查,早期傳統窯採還原燒成,氟化物每因排氣量不足而累積,目前磁磚工廠引進之自動化隧道式燒成窯採氧化法燒成,根本不會產生過量的氟化物,所以不須另設廢棄處理設備亦可通過檢測,本件原告工廠裝置之隧道式燒成窯排放管道等設備,其主要結構應稱之為噴粉粒之噴霧乾燥塔,該設備運轉過程完全是處於同一製程,並無任何其他化學燃燒過程或作用,因此在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檢測「前後」,原告工廠前開設備在毫無任何改變的情形下,經過多次檢測,均完全通過檢測,唯獨在被告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檢測時,遭逢停電,以致該次檢測結果未通過,由此足證該次停電,確為各次檢測中「唯一變數」,被告未排除該次停電之變數,未另定期日待原告前開設備回復正常運轉後重行檢測,遽逕自採用該次顯有重大瑕疵之檢測結果,裁處原告罰鍰,其處分顯屬違法不當。七、查總氟量係針對陶瓷製品燒成時所產生之氟化物的管制,而氟化物之產生與燒成方法及其使用原料有關,而本件原告工廠前開設備均是處於同一製程操作條件,且原物料之使用量亦完全相同,因此被告答辯稱原告工廠設備非處於同一製程及使用相同原物料,即非屬事實。請求將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依行為人行為時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公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公私場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原告經查有違規行為,被告依法處分並無不當。二、原告主張該廠自裝置隧道式燒成窯排放管道等設備起,於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間歷次檢測結果均符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甚且於經被告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稽查檢測不合格通知改善,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委託碩展環保顧問公司再次進行檢測仍然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等語,經查,該廠並非全然處於同一製程操作條件下,況污染防制設備之效率常因製程原物料使用量及操作養護條件而迥異,原告以此主張,於學理上顯無實益,原處分確無違誤之處。三、原告引用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六條之採樣規定,質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之九連公司未依規定時間採樣檢測,其檢測程序及結果有重大瑕疵...;按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六條:「周界測定之取樣時間,粒狀污染物為一小時;氣體污染物中,硫氧化物取樣時間為一小時,其餘表列之氣體污染物,其採樣時間以三十分鐘為原則。但測定方法如已明定採樣時間者則依該測定方法為之。」依前揭原則,原告廠內編號P016煙道排氣中之氟化物檢測既依公告明定之欄茜錯合物比色法(NIEAA 409.70A)施行,自無違反相關採樣規定致原處分失據之理,原告此主張顯係錯解法令。四、原告又主張當日臺灣電力公司供電不穩致臨時無預警停電,煙道中空氣污染物積聚,相關生產及污染防制設備、採樣檢測設備供電不穩,是為突發事故依法得予免罰等情節,遽行為時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因突發事故,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時,負責人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一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明定: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故障致違反本法規定時,公私場所應即採取因應措施,並於一小時內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固定污染源未能於二十四小時內修復者,公私場所應即停止該污染源之操作。...於固定污染源發生故障後十五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固定污染源依前項規定報備,並於故障發生後二十四小時內修復或停止操作,且於十五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者,免依本法處罰。原告當日雖向稽查採樣人員報備停電事實,然其現場既未採取相關因應措施,而事後亦未於十五日內提出書面報告,自不得為原告所持之免罰依據。況經分析當日於無預警停電前完成之採樣結果,業已未符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被告依行政裁量權得予逕為依法處分。五、原告為臺北縣行業所屬之個中翹楚,按原告既為合法登記之公司行號,理應深切體察配合並盡管理人之注意責任,秉優良環保企業之良知良能,共臻污染防制之高效能。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為無理由,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公私場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排放總量及濃度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為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一條及第三十六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從事陶瓷製造業,其隧道燒成窯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經臺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會同其委託之檢測機構九連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執行煙道排氣檢測工作,檢測結果:編號P016排放口排放之總氟量為四一mg/Nm 、超過排放標準,案由被告據以裁處新臺幣十萬元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灣省政府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八七府訴二字第一四八八六○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並責由被告另為適法處分。嗣被告重新開立處分書,仍裁處新臺幣十萬元罰鍰,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㈠、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若不符合排放標準,即應受罰,為首揭法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從事陶瓷製造業,其隧道燒成窯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既經檢測結果總氟量為四一mg/Nm ,不符合排放標準(總氟量10mg/Nm ),有檢測紀錄表、空氣污染防制稽查紀錄表、檢測報告書摘要、生產日報表、分光光度計檢驗記錄表現場採樣紀錄與檢驗分析結果之原始資料等影印附㮀可稽。㈡、又查本件係臺北縣環境保護局執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七年度加強執行抽測北區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委託檢測工作」,其受委託執行代檢測之檢測公司(九連公司),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許可之環境檢測測定機構,且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具有本件檢測報告上檢測項目之檢驗能力,依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署檢字第四五八一七號公告之排放管道中氟化物檢測方法-鑭茜錯合劑色法-執行檢測,其檢測復經委託機關之監督查核,其檢測報告結果之正確性,堪予採信;且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六條規定:「周界測定之取樣時間,粒狀污染物為一小時;氣體污染物中,硫氧化物取樣時間為一小時,其餘表列之氣體污染物,其採樣時間以三十分鐘為原則。但測定方法如已明訂採樣時間者則依該測定方法為之。」,係規定周界測定之取樣時間,而本件係煙道排氣中氣狀污染物-氟之檢測,有現場採樣紀錄與檢驗分析結果之原始資料附㮀可按,則尚難謂本件之檢測違反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六條之規定。㈢、原告主張本件因實施檢測過程中停電,致其生產設備停工,執行檢測之數據非屬正確等語。本件稽查檢測日停電時間為十三時四十四分至十三時四十七分,有臺灣電力公司臺北西區營業處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八六)北西維字第七七五七號函影本,附訴願㮀可稽。九連公司進行本件隧道式燒成窯編號P016 排放管道之採樣時間,分別為十一時三十五分至十一時五十五分(第一個樣品)、十二時至十二時二十分(第二個樣品)、十二時二十五分至十二時四十五分(第三個樣品),均在停電前,有前揭檢測紀錄表附卷可稽,自無所謂採樣樣品之檢測過程因停電因素而致數據有失正確之情形,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亦無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環署空字第二六一九一號函:「一、公司無預警停電,乃突發事故,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設備功能因而失效,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屬於固定污染源之設備故障。二、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因相關設施故障,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若即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四條規定於一小時內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又於故障發生後二十四小時內修復或停止操作,且於十五日內提出書面報告屬實者,免依空氣污染防制法處罰。」之適用。原告主張援用上開函釋免予處罰,亦不足採。㈣、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足採;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難為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1-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