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三四二號
原 告 乙○○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代 表 人 王進旺右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八公審決字第○一九三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原係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警員,因涉及中央警察大學民國八十六學年度二年制技術學系班入學考試舞弊案,被告以其行為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以警署人字第一○六三一○號函核定免職,並函知前台灣省政府警政廳(業務業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併入被告)依規定程序辦理,該廳爰以同年月日警人甲字第八○九號令發布免職。原告不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向被告提起復審,經函轉至台灣省政府辦理,嗣該府再函轉內政部辦理,經該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台(八八)內訴字第八八○二二三二號復審決定,以被告並非作成原處分之名義機關為由程序駁回。原告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經該會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以八八公審決字第○○七一號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內政部遂另為駁回原告復審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提起再復審,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述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需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四八二號、四十年度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均著有判例。本件公訴人認原告與訴外人黃明博共同知情行賄,無非以行賄賄款有部分係原告所匯予,該賄款金額甚大,原告怎可能未加過問,且黃明博賄款部分尚需母親支應,倘黃明博未與原告共議,應不可能無端為原告行賄云云為其論據。然查公訴人均以推測或擬制之詞起訴原告,所訴與實際事實不符,謹分述如下:
(一)原告匯款予黃明博乃係受其婆婆訴外人黃王滿子所託,並不知匯款之用途係作為行賄之用,且本件行賄係黃明博個人行為,其並未告知原告,有代為行賄之情事,且黃明博誤以為該匯款係屬其母黃王滿子豬隻口蹄疫所獲得之補助款,並不知悉其母有另外向原告借款八十萬元之情事,此均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若原告知情共同參與行賄,則所出之金額必定與黃明博相等,不可能僅提供八十萬元,而由黃明博獨自負擔一百二十萬元之理,足見該八十萬元之匯款係原告借予黃王滿子,而非與黃明博共同行賄之賄款。至於黃王滿子遲未還款,原告亦未追償,乃因原告先前買受房屋,曾向其借款百萬之故。(二)再原告已接受測謊鑑定,對於有關警大八十六年入學考試時否認直接或透過陳國興行賄郭振源均通過測謊;相較於黃明博對相關問題之否認,則未通過測謊,即可顯示原告並未直接或間接行賄。原告對於黃明博透過陳國興幫其行賄郭振源一事,係屬毫不知情,如今遽遭起訴並免職,實屬冤枉之至。況依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專家李復國所稱:測謊應是多項生理記錄器,透過生理的反應,研判是否說謊,其結果只有三種,即說謊、未說謊與不能判定三種,無所謂的正確率之高低。因此原告通過多項生理記錄器之測謊,應足以表示其未說謊。至於原告未通過測謊之第三問題(問:八十六年入學考,你有沒有舞弊?原告:沒有。),乃係因警大考試弊案發生後,黃明博已據實告知,且接獲刑事警察局約談通知及偵查員於測謊之前,用脅迫口吻指稱原告係以舞弊方法考入警大,因而影響情緒所致。然也由於原告就此問題未通過測謊鑑定,更足以彰顯原告對於行賄一事,事前並不知情,才能通過其他問題之測謊鑑定。至本案承辦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開庭審理時謂:刑事警察局對原告所作之測謊鑑定,其中第一問題及第二問題均通過測謊,乃因原告係經由黃明博透過陳國興行賄郭振源,原告並無直接行賄郭振源,因此刑事警察局對原告所作之測謊鑑定,其中第一問題及第二問題,缺乏鑑別力。然而依據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專家李復國所稱之原理判斷,刑事警察局對原告所作之測謊鑑定,若其所問之問題缺乏鑑別力,則呈現之結果,應屬不能判定,而非未說謊。顯見檢察官、原審法院對於測謊鑑定之原理原則及測謊鑑定報告之解讀應有誤會。再觀本案經檢察官起訴認定間接行賄者,尚有李元添、蔡銘格、李文昌、蔡俊銘、張榮慕、翁聖暖等人,然渠等經測謊鑑定就第一問題(有關八十六年入學考,你有沒有行賄郭振源?),卻均呈不實反應。然若依公訴人上述推論,渠等因非直接行賄,故所得之測謊鑑定結果,應與原告一樣,不可能呈現說謊反應才是,然渠等就上揭第一問題之測謊鑑定結果卻呈現說謊反應,兩者顯互相矛盾,足見公訴人上述推論之基礎並不存在;從而,兩相比較下,更可堅定印證,原告確未直接或間接行賄。再查,本案其他刑事被告諸如曾日紅幫其兒子白喬寧、白喬維行賄;黃雅玲則係在不知情之情形下由王俊傑主動向郭振源關說更改考試成績。因此依本案所呈現之相關證據以觀,自不得以原告之考試成績可能異常,即逕行推斷原告係屬知情行賄。二、原處分係屬違憲之處分,蓋被告援引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暨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目為依據,然依大法官釋字第二四三號、第二九八號解釋之意旨以觀,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之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之「免職」處分,應係屬懲戒處分,應依憲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由司法院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掌理,故被告對原告所為之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處分自屬違憲(參閱釋字第二九八號解釋大法官李鐘聲一部不同意見書)。三、依憲法第七十七條明文規定,司法院掌理公務員之懲戒,其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公務員身分權利之保障,防止來自行政機關首長的恣意侵害,乃明定由居於第三者地位之司法機關為之,以確保審查的客觀性,對公務員之身分權利,提供「制度性的保障」,以落實基本人權的保障,故考績法中所規定之行政機關對於所屬人員,可不經司法機關之審查程序,逕行依考績法之規定予以專案考績免職,剝奪其工作權與服公職之權利,顯不符憲法精神中之公益原則。次查鈞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二八九號判決:「依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行政機關在選擇達成行政目的之手段行為時,須符合妥當性、必要性及狹義比例性之要求,否則該行政機關之行為即有違上揭原則,而構成濫用權利之違法。」被告所採用之「公務人員考績法」與「公務人員懲戒法」兩者對於公務員懲處規範均具相當性,然對於兩個以上相同可達成目的之手段可供選擇時,則應選擇對人民侵害最小之手段為之,而考績法未經法定審查程序即可以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之規定,對於公務員之工作權及服公職權益侵害顯失其必要性及妥當性,被告未審先判之免職處分,顯有違反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又被告引用之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目「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而對於不確定概念之運用本應採法律保留之態度,否則行政機關使用過多不確定法律概念,即令受處分人受有無法預測之危險或無限擴張其範圍,對於公務員權益之保障,即均有不週。而觀本件之系爭事實,非但尚未判決確定,且與原告之團隊工作紀律全然無關,被告援引本款目將原告免職,當屬違反法律保留之不當行政處分。復查警察人員之獎懲,早經內政部警政署訂有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該表第六條第一款規定:「行為粗暴或行為不檢,影響警譽,情節重大。」第二款規定:「循情失職或擅離職守,貽誤公務等」第三款規定:「違抗命令或誣控侮辱,威脅長官者」第十四款規定:「對地方重大治安事件疏於防範或處理失當,致生不良後果有虧職守者。」上開各款情節與原告所涉行賄罪嫌(尚未判決確定)相較,其對公務之不良影響實有過之而無不及,然依上揭標準表第六款規定,亦僅記一大過之處分,顯見被告之處分實有違反行政法之比例原則。四、按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除違法失職情節重大,其主管機關始得依職權予以停職者外,餘則需俟司法程序終結後方為處理,原告所涉僅行賄罪嫌,亦未遭羈押或通緝,本應俟司法審查終結情形再議。且行政機關對於類似事件本應為同一處理,然查,涉及周人蔘電玩弊案者如陳衍敏等多名高階警官,亦僅依前開規定於起訴後停職,且經一、二審法院審理判處重刑亦未遭免職,現仍於停職中,而其所涉係最重本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貪瀆案件,對警譽之影響、傷害及對國家之危害,實有倍於本案;反觀本件原告所涉及僅係最重本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行賄罪,雖現已遭檢察官起訴,然未受判決確定,被告即不問各員涉案情形如何,一律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規定,核定免職,顯因官階不同而處理標準不一,應屬不當。另同案涉案人莫民德係台北市消防局警員,惟其所受之處分係「停職」,而非「免職」,相同之案件處理方式相異,亦顯違反平等原則,不僅不當,且違法剝奪原告之工作權,亦違反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原則。五、警察人員的工作特性具有與一般公務人員較多之複雜性、不確定性、危險性與誘惑性,在內部管理經營關係上,比一般公務人員有較高的道德期許,然在免職的條件原因上,因涉及憲法上基本身分權、工作權的保障,對全體公務員而言,應有同樣事件、同樣處理之平等原則之適用,而不應獨對警察人員課予過苛之處分。銓敍部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八五台中甄一一字第一三○○九一五號函:「...各機關所訂定之專業人員獎懲標準、獎懲案件處理辦法或應(得)予停職等單行規定,是否過於嚴苛,請參照保障公務人員權利之意旨,做適當之檢討與修正,用以保障公務人員服公職之權利。」又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召開專案小組會議議決:「各警察機關嗣後處理員警違反法規(紀)案件,以事涉當事人權益,應秉持『依法』、『公平』原則審慎處理」;按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以原告「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予以免職,顯係行政主管長官一時為平息民心超越法律界限所為之處分,使當事者蒙受法律規範外之不利益,應屬不當。六、查懲戒乃國家對公務人員違法、失職行為之制裁,此項懲戒行使之要件、救濟期間及方法等相關正當法律程序均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明示在案,其中更提及受免職處分之公務人員既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則免職處分自應於確定後方得執行。是以,本件原處分自須待行政爭訟程序終結確定後方得執行。綜上所述,本案原處分、一再復審決定,均有違誤失平之處,應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條:「警察人員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警察人員有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以免職。」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規定:「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一次記二大過。」是以依上開規定,警察人員如有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行為,主管機關即應予以免職,合先敍明。二、次查本案原告透過陳祥葳(原名陳國興)向郭振源行賄,利用修改分數程式伺機在電腦上修改分數,後再抽出修改過分數之電腦卡改為與得分內容相同之答案,俾使原告順利錄取。且經偵查發現,其筆試電腦答案卡顯遭明顯塗改,(警察法規五十題,竄改十九題;警察勤務四十五題,竄改十六題;英文五十題,竄改十題;刑法五十題,竄改十八題),塗改之鉛筆墨跡經中央警察大學鑑驗結果,除成分不同外,且劃格作答方式亦有別,另原告亦未通過刑事警察局關於舞弊之測謊鑑識,案經檢察官以行賄罪嫌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復查原告與郭振源非至親故舊,如未有不法聯繫,郭振源斷不可能無故為其竄改分數令其錄取。是以,原告前述行賄及考試舞弊行為,至臻明確,洵堪認定。三、中央警察大學為我國警察幹部人才培育之搖籃,該校學生畢業後即派任巡官或分隊長等同職序職務,其品德操守攸關警察聲譽與形象甚鉅,亦關係社會治安之良窳,是以不容濫竽充數者矇混其間,故該校入學考試之公正性,不許有所誤差;而進入該校就讀,已成為當前員警晉升警官之唯一管道,其應試者甚眾,競爭極為激烈,其公平性亦不容破壞。按原告身為警察人員,本應以取締非法為職責,卻知法犯法,圖以不法手段經仲介行賄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不僅影響其他參加考試者之權益,更破壞考試制度之公正性與公平性。其行為除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有關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之規定外,亦有損警紀及警譽,核屬品德操守上之重大瑕疵,被告爰依前開規定,從嚴從重追究其行政責任,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四、原告援引大法官會議第二四三號及第二九八號解釋,認被告所為之處分係屬違憲處分,惟揆諸大法官會議第二四三、二九八號解釋意旨,乃行政機關對公務員所為之免職處分,直接影響其憲法所保障之服公職權益,受處分之公務員自得行使憲法第十六條訴願及訴訟之權,以為行政救濟。按本件原告雖受免職處分,但得依法提起復審、再復審之行政救濟,與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並無相左,亦無違憲之情事,原告所訴顯有誤會。五、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三年十一月六日七三局參字第二七六四七號函釋略以:「公務人員涉嫌刑案於移送法辦時,須隨即檢討其行政責任,如行政方面違失情節重大,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或專業人員獎懲標準一次記二大過之規定,則應辦理專案考績予以免職。」次依被告頒行「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計畫」規定,違反警察紀律行為,分為違反工作、生活及品操風紀等三項,違反品操風紀者,加重記二大過免職,其他違反風紀重點要求,情節重大者,均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等規定,從重懲處。按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條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暨依法律優位原則,警察人員優先適用警察人員管理條例,警察人員有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情事之一者,應逕予免職。是以該條例修正後,警察人員已無一次記二大過辦理專案考績免職之適用,如行為已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情事者,均由被告依特別法規定逕予免職。此次中央警察大學新生入學考試舞弊案,因涉案人數多達八十人以上,情節重大,故為淨化警察陣容,端正警察風紀,被告爰決議採斷然之措施,以重建優良警察形象。另依「刑懲並行」原則,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作審究,而非以其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原告所稱違反憲法公益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顯係卸責之詞,核無可採。六、查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生獎懲實施要點第十一條第六款規定:「考試時違反考試規則,情節重大者,勒令退學。」又查中央警察大學學員生獎懲規則第十六條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規定:「入學考試舞弊,於入學後經查明屬實者,開除學籍」、「校內考試舞弊者,勒令退學」。原告已由警校畢業,明知考試舞弊之嚴重性,仍心存僥倖,以身試法,被告對於涉案之現職警察人員,依法予以斷然淘汰,與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及中央警察大學依校規從嚴處分,懲處標準一致。況且被告對違法犯紀之員警,依法審究行政責任,係衡酌其行為,於涵攝事實與法律條文時,作行政判斷,若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即依規定予以免職,並無就其他處分作選擇性裁量;又違法犯紀之員警所涉案情均不同,縱有類似,亦不完全相同,處理情形自然有異,依「本質相同,同其處理;本質相異,異其處理」之法理,並未違反行政法之公平原則;另按個案情節輕重,事證明確與否,考量維護警察團體之公益,因應國家社會之期望,依法採取適當之行政處分,亦未違反平等原則。故原告指稱被告違反上開原則,洵屬誤解云云,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警察人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以免職:一、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所稱「主管機關」,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係指內政部警政署。復按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之標準,依左列規定:...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一次記二大過:...(七)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依上開規定,警察人員如有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即應予以免職。本件原告原任雲林縣警察局警員,因涉及中央警察大學八十六學年度二年制技術學系班入學考試舞弊,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經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七警署人字第一○六三一○號函轉前臺灣省政府警政廳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警人甲字第八○九號令發布免職,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被告所為本件免職處分之依據,無非依刑事檢察官起訴所認定之事實,惟該事實與真實之事實不符,以原告通過測謊鑑定而言,自不得以原告考試成績異常,即逕行推斷原告屬知情行賄;況原告對於成績遭竄改以致成績有異部分,確實不知情,然被告竟於案情尚未明朗,判決未確定前,即以「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為由,未審先判,顯已違反憲法保障人民工作之權益,亦違反行政法之公平原則與憲法公益原則。又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除違法失職情節重大者,其主管機關始得依職權予以停職,本案原告所涉僅行賄罪嫌,本應俟偵審終結確定情形再議,方為適法。復查被告所定之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第六條各款情節,與原告所涉行賄罪嫌相較,其對公務之不良實有過之而無不及,然亦僅記一大過之處分,顯見被告之免職處分實有違反行政法之比例原則。次查被告援引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目「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而未限於與公務有關之事務,而予原告免職處分,應屬違法且不當之行政處分。況涉及周人參電玩弊案之多名高階警官,情節較原告為重,僅先停職,未逕予免職;本件免職處分,有違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法律保留云云。經查,本件原告透過中央警察大學教授陳祥葳,向該校前電算中心代主任郭振源行賄,郭員實際拿到賄款約一百餘萬元(計九人),郭員即利用修改分數程式伺機在電腦上修改行賄考生分數,後再抽出修改過分數之電腦卡改為與得分內容相同之答案,俾使原告順利錄取,且原告經刑事警察局偵查發現,其筆試電腦答案卡顯遭明顯塗改,(警察法規五十題,竄改十九題;警察勤務四十五題,竄改十六題;英文五十題,竄改十題;刑法五十題,竄改十八題),塗改之鉛筆墨跡經該校鑑驗結果,除成分不同外,且劃格作答方式亦有別,另原告未通過刑事警察局關於舞弊之測謊鑑識,案經檢察官以行賄罪嫌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褫奪公權四年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八等號及該院八十七年度少連訴字第五三號刑事判決附原處分卷足稽。本件原告與郭振源非至親故舊,如未有不法聯繫,郭振源斷不可能取得上述詳細資料且無故為其竄改分數令其錄取。是以,原告前述行賄及考試舞弊行為,至臻明確,洵堪認定。又依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前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警察人員,除因考績免職者外,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亦應予以免職。」所謂「因考績免職者」,係指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年終考績丁等免職、平時考核至年終累積達二大過者或專案考績一次記兩大過免職者而言。惟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後之上開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警察人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以免職:一、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則警察人員有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情事之一者,應逕予免職。是以上開條例修正後,警察人員已無一次記二大過辦理專案考績免職之適用,如行為已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情事者,均應由被告依上開條例規定逕予免職,合先敍明。次查司法院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係揭示公務員受免職處分得循復審、再復審及提起行政訴訟;而釋字第二九八號解釋係揭示在現行公務人員考績法、公務員懲戒法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完成之前,公務員受免職之處分,如有不服,仍適用第二四三號解釋,得請求司法救濟。再查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為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其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方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之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同條第二項復規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標準由銓敘部定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又懲處處分之構成要件,法律以抽象概念表示者,其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方符法律明確性原則。...相關法令應依本解釋意旨檢討改進,其與本解釋不符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上開解釋固已闡明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即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之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其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方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惟依該解釋意旨,相關法令與該解釋不符部分,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並非即時失效。被告以中央警察大學為我國警察幹部人才培育之搖籃,該校學生畢業後即派任巡官或分隊長等同職序職務,其品德操守攸關警察聲譽與形象甚鉅,亦關係社會治安之良窳,故該校入學考試之公正性,不許有所誤差;是以該校入學考試之公平性,亦絕不容破壞。原告身為警察人員,本應以取締非法為職責,卻知法犯法,以不法手段行賄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不僅影響平日盡忠職守、堅守崗位之基層員警參加考試之權益,更破壞考試制度之公正性與公平性。為整飭警紀,爰審酌本件中央警察大學新生入學考試舞弊案,涉案人數多達八十人以上,震驚社會大眾,警察聲譽為之蒙羞,於相關法令未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修正前,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等規定,從嚴從重追究原告之行政責任,予以免職之處分,業已審酌其處分之必要性及妥適性,要難認係違憲處分或有違行政法之比例原則。又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雖已明定應予停職或得依職權予以停職之規定,然其要件與同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不同,被告衡酌原告之行為符合法定應予免職之要件,予以免職之處分,於法即無違誤。又查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其是否違法或失職行為之情事作審究,而非以其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原告主張本件應俟偵審終結情形再議,經核尚無必要。至原告所舉涉及周人參電玩弊案等多名高階警官均於起訴後再予停職,經
一、二審判處重刑,亦未遭免職,本件未審先判,一律免職,顯違反行政法之公平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因該電玩弊案係屬他案,其違法犯紀之員警所涉案情與本件不同,縱有部分情節類似,亦不完全相同,其處理情形自然有異,尚難比附援引認為本件逕為免職之處分有失公平或違反平等原則。至原告提出之「測謊-合法拳頭」等雜誌資料,不足以證明原告通過測謊之事實,自無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主張,核無足採。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