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三四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鄭宗典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台八十八訴字第四三八八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民國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依據地政機關登記資料,以關係人江銘火將其所有座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二八九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擔保債權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約定期間為不定期限,並按年息四釐三絲計算利息,乃據以核定原告八十五年度利息所得
二九六、八七六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准予追減利息所得二七二、二○四元。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本件第三人江銘火為另案借貸之連帶保證人,因債務人向板信銀行借款未如期清償,致保證人江銘火遭板信銀行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其座落高雄市○○區○○段○○○號基地及其地上建號二八九號建物。江某因告急,原告將江某被查封之房地設定第二順序之抵押陸佰萬元,待被拍賣之房地,無人應買降至相等低價時,貸款供江某買回以減少江某之損失。焉知至最後次拍賣時,遭第三人以高價玖佰多萬元買走,因而江某與原告之抵押貸款未見實現,等於未有債權之存在。因此,原告亦未參與分配,自無利息所得可言。被告僅憑原告與第三人江銘火間有陸佰萬元之抵押登記之事實而向原告課徵利息所得壹仟肆佰捌拾元正之綜合所得稅,原告提出異議,被告竟置之不理,而予駁回。第三人江某既無機會買回被拍賣之不動產,何需向原告借款之必要,此有江銘火出具之說明書,切結如有不實願負刑事之一切偽證責任。原告提出與銀行出入往來之甲、乙存資料,足以證明與江某並無借貸之事實。江某提出與銀行往來出入之乙存資料,亦足證明並未實現借款之事實。若有借貸之事實,將需央請陳高山土地代理人前來書立詳細之借據以資證實。請求傳喚陳高山、江銘火作證,行言詞辯論以明事實。原告屢次向被告聲明異議,並說明並無實現借貸之事實。因而並未參與分配亦未取得執行名義。為此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經查前述抵押債權,原告與債務人江銘火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約定擔保債權額六百萬元,按年息肆釐參絲計算利息,期間不定期限,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他項權利部)附案可稽。被告核定利息所得二九六、八七六元,原非無據,惟本件係約定按年息肆釐參絲計算利息,被告誤以日息肆釐參絲核計,尚有未洽,復查重新核算利息所得為二四、六七二元,其與原核定利息所得之差額二七二、二○四元乃予以追減,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該抵押權係預約之設定,至今仍未實現借款之收付乙節,原告既依法向地政機關辦理一般抵押權(非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則所稱至今未實現借款之收付,自不足採。又原告雖提出債務人出具證明書,惟該證明書僅屬私文書。而借款或利息之收付,並不以銀行往來為限,是所提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等銀行往來帳戶亦不足以作為其未借款予債務人且未收取利息之證明。另所提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八八高敬民維八十七執字第七五八九號函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更正分配表,雖記載抵押物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未能受償故不予計息,惟原告於再訴願書內自承其並未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本金及利息,而其未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本金及利息暨未由抵押物獲償,亦不足證明與債務人間無借款且未收取利息,是原告所提資料皆不足作為其確未取得利息之具體證明,所訴核無足採。基上論結,本件訴訟並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應併計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所明定。又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稅務機關對債權人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即應逕行認定有收付實現之事實,不必舉證,納稅義務人如主張未收付實現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所舉之證據必須有效,方能推翻已認定之收付實現之事實,本院著有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判例。本件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依據地政機關登記資料,以第三人江銘火將其所有座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二八九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擔保債權六百萬元,約定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按年息四釐三絲計算利息,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乃據以核定原告八十五年度利息所得二九六、八七六元,併課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因計算有誤准予追減利息所得二七二、二○四元。原告仍未甘服,循序起訴主張:第三人江銘火擔任他人借貸之連帶保證人,因債務未如期清償,債權人板信銀行聲請法院查封江銘火所有座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建號二八九號建物;江某告急,乃由原告將江某被查封之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六百萬元,待被查封之房地無人應買降至低價時,貸款供江某買回。焉知拍賣遭他人高價買走,因而原告之抵押貸款未見實現,並無債權存在,原告亦未參與分配,自無利息所得云云。惟查,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後,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江某之房屋土地若經法院查封,按諸上開規定,登記機關應停止抵押權之登記。原告主張江某被查封之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待拍賣底價降低,貸款供江某買回云云,於法顯無足採。另原告雖提出第三人江銘火出具之證明書,惟該證明書僅屬私文書,未據原告即舉證人證其為真正,自難採信。而借款或利息之收付,並不以銀行往來為限,所提銀行存摺亦不足以作為其未曾借款與第三人且未收取利息之證明。又原告所提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八八高敬民維八十七執字第七五八九號函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更正分配表,雖記載抵押物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原告未能受償故不予計息,惟原告於再訴願書內自承其並未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本金及利息,而其未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本金及利息暨未由抵押物獲償,亦不足以證明原告與第三人間無借款且未收取利息,原告所提資料皆不足作為其確未取得利息之具體證明。從而,原復查決定以原告雖主張實際未借貸及未曾收到利息,惟尚難推翻地政機關所為抵押權登記之公信力,據以核定八十五年度利息所得,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傳訊證人及行言詞辯論,核無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