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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判字第 1347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三四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代 表 人 曾文昌右當事人間因入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台八九訴字第一二八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請求准許其大陸配偶李靜媛,延長在臺停留或者提前來台,無庸待次年方能來台。被告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八八)境平雲字第五八九八八號書函告知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符,所請未便同意;如符合探病事由,請依限離境後,再行提出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被告及訴願、再訴願決定書,均謂原告之配偶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出境,此部分之訴願已無實益,且被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八八)境平雲字第五八九八八號書函所復內容,純屬理由之說明,並不因該項說明,並不因該項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此實有誤。蓋依被告公函以觀,其就原告所申請延長在台停留期間或依限出境後提前來台之請求,已明文寫明「未便同意」,焉可謂此係「理由之說明」。再者,原告配偶依限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離境,係依被告函復否准所請,致依期限出境,此已造成原告家庭不得團聚之苦及往返奔波兩岸的無謂花費,致原告之權利有損,不得謂為「訴願已無實益」。若原告之配偶,以本件訴願尚未確定為理由而不遵期離境,則主管機關是否以逾期出境加以處分?是而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就「理由之說明」及「訴願已無實益」二義加以曲解,致原告權利受損。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臺灣地區配偶年逾六十五歲者,大陸配偶得申請延期在臺灣地區照料。查原告係000年0月00日生,年未逾六十五歲,與上開規定不符。再依同條第二項規定:進入臺灣地區探病之大陸地區人民,其探病對象年逾六十歲在臺灣地區無子女,且傷病未癒或行動困難乏人照料者,得申請延期在臺灣地區照料。李靜媛係來台探親,亦與延期照料之規定不符。如符合探病事由,則須依限離境後,再提出申請。嗣李靜媛業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入境探親。被告係依據法令規定,就其所陳情形,函復原告。原告所請准許再延長李靜媛在台停留一節,因李靜媛業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出境,此部分之訴願已無實益。關於所請李靜媛提前來臺一節,如符合許可辦法之規定,請其提出申請,純屬理由之說明,非不予許可之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臺灣地區配偶年逾六十五歲者,大陸配偶得申請延期在臺灣地區照料,進入臺灣地區探病之大陸地區人民,其探病對象年逾六十歲在臺灣地區無子女,且傷病未癒或行動困難乏人照料者,得申請延期在臺灣地區照料,此為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大陸地區配偶李靜媛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來臺探親,嗣經申請獲准延期停留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其間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向被告申請再延長李靜媛在臺停留期間或依限出境後提前來臺。經被告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八八)境平雲字第五八九八八號書函復以有關李靜媛延期停留一事,因與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不符,所請未便同意;李靜媛如符合探病事由,請依限離境後,再行提出申請等語。原告不服循序起訴主張:被告公函寫明「未便同意」焉可謂為「理由之說明」;被告函復否准所請,原告配偶致依限出境,已造成原告權利有損,不得謂為「訴願已無實益」。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致原告權利受損云云。惟查,原告係000年0月00日出生,本件申請時尚未逾六十五歲,其大陸配偶不得申請延期在臺灣地區照料。再查,原告配偶係來臺探親,亦與延期照料之規定不符。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一再訴願遞予維持,其理由雖有不同,揆諸首揭規定,其結果尚無不同。原告主張各節,即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入出境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1-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