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三五一號
原 告 帝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黃宗樂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一八三八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因於與經銷商簽訂之經銷合約書中限制商品轉售價格,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十八條規定,前經被告於八十二年七月六日以(八二)公處字第○四五號處分書命原告於處分書送達後三十天內通知所屬經銷商取消轉售價格限制,並取消經銷合約有關限制轉售價格之處罰條款。嗣原告遭人檢舉與經銷商所簽訂經銷合約有違公平交易法之規定,經被告調查結果,以原告於行銷「國農乳品」時,於獎勵辦法中要求下游經銷商遵守經銷契約有關約定轉售價格之行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其未依被告八十二年七月六日(八二)公處字第○四五號處分書之要求取消轉售價格限制及改正契約書之內容,乃依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後段規定,以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八七)公處字第二○一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並命其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立即停止前述限制經銷商轉售價格之行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按事業對於交易相對人,就供給之商品轉售與第三人或第三人再轉售時,應容許其自由決定價格,有相反之約定者,其約定無效。固為公平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惟查公平交易法第一條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如事業之交易相對人就供給之商品,低於廠價之價格降價(削價)銷售換取現款,任由貨款支票退票,不法圖利,是否應受上述公平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保護,應待商榷。蓋事業之交易相對人(經銷商)如就供給之商品低於廠價之價格降價(削價)到處越區銷售求現,則其他經銷商及供貨之事業(原告)將無法經營,即無法維護交易秩序,確保公平競爭,尤難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職是,所謂容許其自由決定價格,應非許其低於廠價(進貨價)之價格降價(削價)銷售。二、帝輝公司係自八十五年起始經營國農乳品,與經銷合約書中明定承銷價,建議批發價及建議市價,並無限制經銷商轉售價格,只要求經銷商不越區銷售,以維經營權利。惟經銷商進貨係開立陸拾伍天期日支票,因有少部分經銷商有低於廠價之價格降價銷售換取現款,嗣任由貨款支票退票情形,故國農乳品二五○CC經銷商奬勵金實施辦法中始有不降價銷售之約定。公平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指應容許其自由決定價格,應不包含容許經銷商進貨後低於廠價之價格銷售,始有公平競爭之可言。又經銷商梅富山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將其經銷權利轉讓謝昇興,收取權利金,將保證金移轉為謝昇興名下,有同意書一紙為證,原告公司又將其未出貨部分之貨款支票予以返還,亦無向其索取保證金十萬元情事。經銷商陳東山之沒收保證金並無沒收。經銷商黃成山之保證金係抵銷貨款,有約定書一件可稽。經銷商白凱南係不善經營,業績量偏低,而終止契約,並無越區沒收保證金之情形。從而原告公司確未限制轉售價格之行為。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應有理由,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原決定及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件原告主張該公司雖於經銷合約書中明定承銷價、建議批發價及建議市價,惟並無限制經銷商轉售價格,只要求經銷商不越區銷售,以維權益。惟查,原告除於八十五年使用之經銷契約書附表一中有明示承銷價、建議批發價及建議市價外,其經銷契約第八條復約定經銷商應繳納十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予原告,經銷商如有擅自越區銷售商品、私自向他人調貨、破壞市場行情、擾亂銷售價格...等行為時,原告得依經銷契約第十二條第一款後段規定,沒收前揭十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以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復查原告於八十五年國農乳品二五○CC經銷商奬勵金實施辦法中,亦明定「不降價銷售」為獲取奬勵金之實施要件之一;則原告利用上開奬勵金實施辦法,以達到及加強其限制轉售價格之目的,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洵堪認定。二、又原告雖主張其於國農乳品二五○CC經銷商奬勵金實施辦法之約定,係為限制經銷商以低於廠價之價格降價銷售換取現款,嗣任由貨款支票退票之情形;惟查經銷商不支付貨款,與原告得否限制經銷商之轉售價格係屬二事,公平交易法第十八條既已明定,事業對於其交易相對人,就供給之商品轉售與第三人或第三人再轉售時,應容許其自由決定價格,即不容許事業以其他顯然無關之事項,做為其限制轉售價格之藉口,是原告之主張,顯無足採。三、至於原告主張其並未限制經銷商轉售價格,陳東山、黃成山、梅富山、白凱南等經銷商之保證金並無因削價販售而遭沒收乙節,查原告確曾以上開經銷商削價販售及越區銷售為由,要求梅富山等四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至原告處協調,此有原告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帝輝(八六)業字第一二六號函附卷可稽,原告嗣要求梅富山等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再度協商,後因缺乏事實證明而不再處理,惟自原告發函內容提及「削價販售」乙詞,當可推知原告有維持轉售價格之事實。另上開四經銷商保證金嗣後是否確因削價販售及越區銷售而遭沒收,或係因契約紛爭而互有扣抵情事,尚不影響被告對於原告限制轉售價格行為之認定。原告以上開理由爭執原處分之合法性,自非可採。四、綜上論結,本件之訴訟並無理由,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事業對於其交易相對人,就供給之商品轉售與第三人或第三人再轉售時,應容許其自由決定價格;有相反之約定者,其約定無效。」為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又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事業,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其行為;逾期仍不停止或改正其行為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其行為,並按次連續處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或改正為止。本件原告因於與經銷商簽訂之經銷合約書中限制商品轉售價格,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十八條規定,前經被告於八十二年七月六日以(八二)公處字第○四五號處分書命原告於處分書送達後三十天內通知所屬經銷商取消轉售價格限制,並取消經銷合約有關限制轉售價格之處罰條款。嗣原告遭人檢舉與經銷商所簽訂經銷合約有違公平交易法之規定,經被告調查結果,以原告於行銷「國農乳品」時,於獎勵辦法中要求下游經銷商遵守經銷契約有關約定轉售價格之行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其未依被告八十二年七月六日(八二)公處字第○四五號處分書之要求取消轉售價格限制及改正契約書之內容,乃依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後段規定,以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八七)公處字第二○一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並命其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立即停止前述限制經銷商轉售價格之行為。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一)、本件被告以其前曾以(八二)公處字第○四五號處分書命令原告取消經銷合約中「低於附表(一)之價格銷售時,甲方得終止本合約並沒收保證金充為違約罰金、行使抵押權、給付貨款請求權,乙方破壞市場紊亂價格,損害甲方權益及商譽,經查獲發現時乙方願按所提貨量總額以每箱新台幣壹百元計算作為損害賠償金給與甲方。」之約定,惟原告於八十五年採用之經銷合約書第十一條第六款及第十二條第一款後段,仍有經銷商有私自調貨、破壞市場行情、擾亂銷售價格、損害原告商譽及權益等,願按經銷期間所提貨量之總數量以每箱壹百元計算損害賠償責任等之約定(見附於原處分卷4-1 之經銷合約書),明顯違反被告(八二)公處字第○四五號處分書請其停止或改正行為之命令,且原告所制訂之經銷合約明定有承銷價、建議批發價及建議市價,其為落實前揭維持轉售價格之限制規定,並於國農乳品二五○CC經銷商獎金實施辦法明定實施要件包括不越區銷售、不降價銷售、達成目標量、開立貨款支票如數兌現等條件(見附於原處分卷4-2 之該辦法);又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函知陳東山、黃成山、梅富山、白凱南等有越區銷售及削價販賣之事實(見附於原處分卷4-2 之原告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帝輝(八六)業字第一二六號函),雖經前揭經銷商否認有越區銷售之事實,仍遭原告分別沒收或索取保證金十萬元,並終止契約或屆期不予續約,是經銷商為避免沒收保證金之處罰,勢必於出售是項產品時,對買受人再為轉售價格之要求,以圖該商品於流入其他經銷區域時,不致因其價格較該區域經銷商之訂價為低,引發其他經銷商之檢舉,進而遭原告以違反區域限制為由沒收保證金。綜上事證,原告顯係以越區銷售沒收保證金之手段,維持其商品之轉售價格,有違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因原告於八十二年間已有維持轉售價格而違反前開規定之情事,其逾期仍未停止或改正其行為,乃依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後段規定處原告罰鍰一百萬元,並命其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立即停止前述限制經銷商轉售價格之行為。(二)、原告主張其僅要求經銷商不得越區銷售,以維經營權利,並未限制轉售價格,至經銷商梅富山於八十六年間將經銷權連同保證金轉讓謝昇興,其已將未出貨部分之貨款支票退還,並未向其索取保證金,陳東山現仍經營中,並無沒收保證金,黃成山之保證金係用以抵銷貨款,白凱南係因不善經營,業績量偏低而終止契約,亦無因越區沒收保證金之情事;又其已臨難以繼續營運之困境,請准暫緩繳納罰鍰等語,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原告於八十五年使用之經銷合約書附表(一)明定承銷價、建議批發價及建議市價,第八條復約定經銷商應繳納十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予原告,經銷商如有擅自越區銷售商品、私自向他人調貨、破壞市場行情、擾亂銷售價格等行為時,原告得依經銷契約第十二條第一款後段規定,沒收前揭十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以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且其國農乳品二五○CC經銷商獎金實施辦法中亦明定不降價銷售為獲取獎金之要件之一,雖該獎金實施辦法之具名者為高鳳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鳳公司),惟查高鳳公司與原告係屬關係企業,且高鳳公司係原告行銷產品之製造者暨行銷策略之擬訂者,業經被告另案以(八七)公處字第二○二號處分書認定在案,原告有利用上開獎金實施辦法以達到及加強限制轉售價格之目的,殆無疑義。原告於行銷國農乳品時,於獎勵辦法及經銷契約有關約定轉售價格之行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原處分命其停止上開違法行為,並無違誤。至原告所主張經銷商梅富山等人並未因越區銷售遭沒收保證金乙節,以原告確曾以上開經銷商削價販賣及越區銷售為由,要求梅富山等四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前往其營業所協調,此有原告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帝輝(八六)業字第一二六號函可稽,由其發函內容提及削價販賣一詞,當可推知原告有維持轉售價格之事實,至該等經銷商是否因削價販售抑或越區銷售而遭沒收保證金,或係因契約紛爭而互有扣抵情事,尚不影響前述原告有限制轉售價格之認定。又依修正前訴願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行政處分作成後,在未經有權機關撤銷前,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惟若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時,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訴願人之聲請,停止執行。被告處原告罰鍰一百萬元,尚難認對原告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原告僅主張其面臨難以繼續營運之困境,並未具體釋明何以須暫緩繳納罰鍰之理由,或繳納罰鍰將對其造成何種難以回復之損害,所請暫緩執行,尚無必要,駁回原告之訴願,再訴願決定亦以相同理由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三)、又原告主張其於國農乳品二五○CC銷商獎勵金實施辦法之約定,係為防制經銷商以低於廠價之價格降價銷售換取現款,任由貨款支票退票之情形等語;惟經銷商不支付貨款,與原告得否限制經銷商之轉售價格係屬二事,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既已明定,事業對於其交易相對人,就供給之商品轉售與第三人或第三人再轉售時,應容許其自由決定價格,即不容許事業以其他顯然無關之事項,做為其限制轉售價格之藉口,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至於原告另主張其並未限制經銷商轉售價格,陳東山、黃成山、梅富山、白凱南等經銷商之保證金並無因削價販售而遭沒收等語。惟原告確曾以上開各經銷商削價販售及越區銷售為由,要求梅富山等四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至原告處協調,此有原告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帝輝(八六)業字第一二六號函附原處分卷4-2 可按,原告嗣要求梅富山等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再度協商,後因缺乏事實證明而不再處理,惟自原告發函內容提及「削價販售」乙詞,足證原告有維持轉售價格之事實。另上開四經銷商保證金嗣後是否確因削價販售及越區銷售而遭沒收,或係因契約紛爭而互有扣抵情事,尚不影響被告對於原告限制轉售價格行為之認定。(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尚不足採。被告調查結果,以原告於行銷「國農乳品」時,於獎勵辦法中要求下游經銷商遵守經銷契約有關約定轉售價格之行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其未依被告八十二年七月六日(八二)公處字第○四五號處分書之要求取消轉售價格限制及改正契約書之內容,乃依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後段規定,以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八七)公處字第二○一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一百萬元,並命其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立即停止前述限制經銷商轉售價格之行為,揆諸首揭規定,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