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三五二號
原 告 帝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原 告 高鳳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黃宗樂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二七七九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帝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帝輝公司)經他人檢舉與其經銷商簽訂「國農乳品」系列產品經銷合約時,有違公平交易法規定情事。經被告調查結果,以原告等以預約訂貨為目的,於經銷合約或相關獎勵金辦法中,以書面或非書面單方實質限制交易相對人提供預約票或保證票,且票面上不得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此等將營運風險轉嫁予交易相對人之顯失公平行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有違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命原告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發給(87)公處字第二○二號處分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帝輝公司前因獎勵經銷商,乃與經銷商磋商約定給付獎勵金辦法,經銷商是否願意,概由經銷商自行自由評估決定,非為單方實質限制,其間亦有眾多經銷商未參與獎勵金辦法,與帝輝公司交易,並無不供貨之情事。又帝輝公司亦無迫使交易相對人(經銷商)僅得提供預約票或保證票,且票面不得為「禁止背書轉讓」記載。倘雙方共識同意不為記載,自難空言指摘原告公司有「迫使」之情形。原決定理由遽謂:「此可從帝輝公司退回某經銷商之支票得以證明」云云,既嫌速斷,尤有違論理及證據法則。從而原處分暨原決定均有撤銷之原因。二、次按被告於原告公司未收受處分書前,即向媒體公開處分內容,經新聞、電視媒體廣為傳佈後,原告公司往來金融機關即行收縮信用額度,又致使多數經營商任由貨款支票退票,(現已大部分處理完畢)加以大環境營運困難,原告公司即面臨難以繼續營運困境(已停業)應無原處分所指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之情形。三、綜上所述,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原決定及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其行為;逾期仍不停止或改正其行為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其行為,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或改正為止。」為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及第四十一條所明定。復按支票記載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字樣,旨在為發票人保留抗辯權,避免相對人將票據轉讓予善意第三人,由該第三人提示致生發票人不利益,因此記載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文字,係為保護發票人之制度,應由交易當事人雙方合意商定,惟原告帝輝公司利用經銷商對其經濟依賴關係,以不供貨、提供價格所扣及獎勵金等方式迫使或誘使經銷商提供預約期票交易,且票面上不得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使製造商經營之風險轉嫁至銷售階層,嚴重影響交易秩序,又原告高鳳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高鳳公司)雖非系爭經銷契約當事人,惟該公司與帝輝公司係關係企業,且為帝輝公司之控制公司,其董事間相互持股並互兼職務,帝輝公司限制經銷商提供預約票交易,且支票上不得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行為,係為高鳳公司所擬訂之行銷策略,該行為有違反商業競爭倫理,被告依前揭法條規定命原告等應立即停止前項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應無違誤。二、原告帝輝公司主張為獎勵經銷商,乃與經銷商約定給付獎勵金辦法,經銷商是否願意,概由經銷商自行評估後決定,非為原告單方實質限制,且亦無迫使交易相對人(經銷商)僅得提供預約票或保證票,票面不得為「禁止背書轉讓」記載等語,經查,原告等之董事相互持股並互兼職務,職員相互兼職,雙方管銷費用相互補貼;「國農乳品」產品供應者為高鳳公司,其董事四人中乙○○、劉慶煌亦為帝輝公司董事,乙○○同時擔任高鳳公司總經理及帝輝公司董事長,其股權高於帝輝公司其他董事之總和,故原告等係屬關係企業,而以高鳳公司為控制公司,帝輝公司為從屬公司,高鳳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帝輝公司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渠等雖以一紙合約分工,由帝輝公司負責產品之銷售,但實際上高鳳公司為「國農乳品」產品行銷策略之訂定者,交由帝輝公司執行。原告等以預約訂貨為目的,於經銷商合約或相關獎勵金辦法中,以書面或非書面單方實質限制交易相對人提供預約票或保證票,且票面上不得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倘參加者所開立票據有受款人或「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則不予收票並遲延出貨,迫使經銷商換票,此經被告根據原告帝輝公司所提供經銷商名冊訪談經銷商並調查其離職員工,受訪者就帝輝公司之營運狀態及與經銷商之交易方式所為陳述,均與檢舉內容相符,原告所訴,核無足採。至原告主張經被告處分後,原告公司即面臨難以繼續營運之困境,應無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乙節則非本案論究範圍,與本案無關。三、綜上所陳,本件訴訟為無理由,請准予將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理 由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其行為;逾期仍不停止或改正其行為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其行為,並按次連續處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或改正為止。」為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及第四十一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帝輝公司經他人檢舉與其經銷商簽訂「國農乳品」系列產品經銷合約時,有違公平交易法規定情事。經被告調查結果,以原告等以預約訂貨為目的,於經銷合約或相關獎勵金辦法中,以書面或非書面單方實質限制交易相對人提供預約票或保證票,且票面上不得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此等將營運風險轉嫁予交易相對人之顯失公平行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有違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命原告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發給(87)公處字第二○二號處分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一)、原處分以支票記載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字樣,旨在為發票人保留抗辯權,避免相對人將票據轉讓予善意第三人,由該第三人提示致生不利益於發票人,因此記載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文字係為保護發票人之制度,應由交易當事人雙方合意商定。本件原告帝輝公司利用經銷商對其經濟依賴關係,以不供貨、提供價格折扣及獎勵金等方式迫使或誘使經銷商提供預約期票交易,且支票上不得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使製造商經營之風險轉嫁至銷售階層,嚴重影響交易秩序,應係構成顯失公平之行為。又原告高鳳公司雖非系爭經銷契約之當事人,惟該公司與帝輝公司係關係企業,且為帝輝公司之控制公司,其董事間相互持股並互兼職務,帝輝公司限制經銷商提供預約期票交易,且支票上不得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行為,係為高鳳公司所造意,其目的係為清償其屏南新廠融資貸款新台幣九億元及提高業績,以符合有價證券上市(櫃)作業審查標準,此可從八十五、八十六年高鳳公司營業額以倍數成長得以證明,故本案之利得者為高鳳公司,且該公司係行銷策略之擬訂者,其擬訂之行銷策略構成行政不法行為時,不論係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刑法上正犯理論,或從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不公平競爭規範精神加以判斷,高鳳公司之行為有違反商業競爭倫理,亦應為處罰主體。本案原告等共同對交易相對人為不當壓抑行為,違反社會倫理,並侵害以品質、價格、服務等效能競爭本質之公平競爭,有違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命原告等應立即停止前項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原告等主張原告帝輝公司並無以不正當方法迫使經銷商提供預約期票且不得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原處分未列舉檢舉人姓名,且未妥為調查檢舉原因及事實,遽為處分,顯欠允當等語,經訴願決定以原告等之董事相互持股並互兼職務,職員相互兼職,雙方管銷費用相互補貼;「國農乳品」產品供應者為高鳳公司,其董監事經理人四人中之乙○○、劉慶煌亦為帝輝公司董監事經理人,乙○○同時擔任高鳳公司總經理及帝輝公司董事長,其股權高於帝輝公司其他董監事經理人之總和,故原告等係屬關係企業,而以高鳳公司為控制公司,帝輝公司為從屬公司,高鳳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帝輝公司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彼等間雖以一紙合約分工,由帝輝公司負責產品之銷售,但實際上高鳳公司為「國農乳品」產品行銷策略之訂定者,交由帝輝公司執行(有附於原處分卷4-1 之陳正雄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陳述紀錄、原告帝輝公司之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所出具答辯書、原告帝輝公司及高鳳公司之股東名簿、原告間合約書、原處分卷4-2 之李瑞健八十七年三月六日陳述紀錄、顏淑玲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陳述紀錄、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董監事經理人資料、國產乳品二五○CC經銷商獎金實施辦法、原處分卷4-3 之原告帝輝公司與許勝欽、陳東山、林秀鵲所訂約定書、原告帝輝公司發予梅富山之檢還預付貨款支票存證信函、支票正背面等影本可按)。原告等以預約訂貨為目的,於經銷合約或相關獎勵金辦法中,以書面或非書面單方實質限制交易相對人提供預約期票或保證票,且票面上不得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倘參加者所開立票據有受款人或「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則不予收票並遲延出貨,迫使經銷商換票,被告根據原告帝輝公司所提供經銷商名冊訪談經銷商並調查其離職員工,受訪者就帝輝公司之營運狀態及與經銷商之交易方式所為陳述,核與檢舉內容相符,認原告等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至處分書是否敘明檢舉人姓名,並非處分案之成立要件。(二)、附於原處分卷4-2 之國產乳品二五○CC經銷商獎金實施辦法上公司簽章係蓋用原告高鳳公司印章,以及原告帝輝公司檢還梅富山之預付貨款支票背面蓋有活存10709-4 高鳳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戳記,在在更足以證明原告高鳳公司與帝輝公司間係共同利用經銷商對其經濟依賴關係,以不供貨、提供價格折扣及獎勵金等方式迫使或誘使經銷商提供預約期票交易,且支票上不得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使製造商經營之風險轉嫁至銷售階層,嚴重影響交易秩序,應係構成顯失公平之行為。(三)、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尚不足採。被告調查結果,以原告等以預約訂貨為目的,於經銷合約或相關獎勵金辦法中,以書面或非書面單方實質限制交易相對人提供預約票或保證票,且票面上不得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此等將營運風險轉嫁予交易相對人之顯失公平行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有違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以八十七年九月十日(87)公處字第二○二號處分書,命原告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揆諸首揭規定,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