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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判字第 136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三六六號

原 告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台八八訴字第三七一三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新臺幣(下同)一○一、四五七、五四五元(包括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員薪資三四、九○一、七四一元,生產單位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費用四七、七○一、五三三元、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四二七、一六二元、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用建築物之折舊費用一六、九九八、五三八元及委託國內大專院校或研究機構研或聘請國內大專院校教授或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費用一、四二八、五七一元),可抵減稅額一五、二一八、六三二元。被告初查,以㈠關於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員薪資項下列報劉南一之團保費、車險、出差平安險、牌照稅、機票、住宿費等計一二

一、四三四元,非屬薪資,學經歷高中以下之員工及泰籍勞工之薪資八六六、五○八元,因難認渠等具有研發能力,應予剔除,薪資明細表總額與申報數之差額三四、五二九元亦應剔除。㈡生產單位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費用項下列報二、一八二、四七八元應轉列委託國內大專院校或研究機構研究或聘請國內大專院校教授或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費用科目查核,列示明細表與申報數之差額四八二、四四二元,應予剔除,其餘費用三二、五三九、○四七元非屬生產單位改進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費用,全數剔除。㈢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用建築物之折舊費用項下列報一六、一二四、七八八元,屬機器設備、生財器具、儀器設備之折舊費用,乃未准抵減稅額七、五二五、七○四元。原告不服,就前開㈠項之劉南一非薪資支出一二一、四三四元、學經歷高中以下之員工及泰勞之薪資八六六、五○八元、㈡項之非屬生產單位改進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費用三二、五三九、○四七元及㈢項不准抵減稅額部分,申經復查決定,未准變更,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投資於研究發展前之費用,依法自應享有投資抵減優惠之獎勵:政府為積極推動企業從事研究發展,以利技術水準提高及產業之升級,爰訂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規定企業投資於研究與發展用途之支出,其金額之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於以後四年度抵減之。又依據同條例第六條第三項訂定投資抵減辦法作為企業界投資研究發展適用投資抵減之遵循。投資抵減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包括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左列費用:(一)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員薪資。(二)生產單位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費用。(三)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四)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儀器設備或工具性及專業性應用軟體之購置成本。(五)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用之折舊費用或租金。(六)專為研究發展購置之專利權、專用技術及著作權之當年度攤折費用。但按產品生產或銷售數量、金額支付一定比例之價款或定期支付一定金額之價款不包括在內。(七)委託國內大專院校或研究機構研究或聘請大專院校教授或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費用。(八)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專案認定屬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原告主要營業產品包括化纖、塑膠二大類,計有聚酯粒、半延伸絲、聚酯原絲、聚酯棉、聚酯加工絲、平織布、寶特瓶酯片、工程塑膠及聚酯薄膜等,種類繁多,以優良品質及完善服務,深受國內外客戶好評。原告設有研究發展部門,專事研究發展,全力開發市場所需求之各種新產品,以成為產品多元化之一流聚酯廠商。民國八十五年度原告亦按照既定之政策投入研究發展之支出,其中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員薪資九八七、九四二元,包括:研究人員劉南一博士團保費一六、○○○元、車險一八、○二五元、出差平安險八三八元、牌照稅

一一、二三○元、住宿費七五、三四一元及研究部門人員學歷高中以下、泰勞之薪資

八六六、五○八元;有關生產單位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費用三二、五三九、○四七元,包括:研究部門研究費用一七、九九七、五五五元、申請研發產品專利費用二、六七六、三九一元及研發部門伙食津貼、勞工退休金、勞工保險、團體保險、雜項購置、修繕費、公傷費、文具、影印、書報雜誌、郵費、傳真費、國內外旅費、值勤交通費、一般交通費、交際費、託運費、訓練費、績效競賽費、資訊費、其他費用、產物保險等二十三項計一一、八六五、一○一元;有關機器設備折費一六、一

二四、七八八元,合計四九、六五一、七七七元,被告將其悉數剔除,調整減少,增加原告應納所得稅,嚴重損及原告應享有之權益。緣系爭研究發展支出,係有利於提高原告之技術水準,改善製程,對於產品品質及開發均有極大關聯,被告未了解事實真相,逕將其調整減少,似欠妥當,且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及依同條文訂定之投資抵減辦法精神有所違背。又財政部為因應經濟社會發展及稽徵實務需要及配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等相關法律之修正,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令發佈新修正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其中第八十六條研究發展費修正為「營利事業為研究新產品、改進生產技術、改進勞務提供技術及改善製程而支付之研究發展實驗費用,應依左列規定核實認定...二、供研究、實驗用之器材設備,其耐用年數不及二年者,得列為當年度損費。其耐用年數在二年以上者,應列為資本支出,逐年提列折舊。但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之公司,其研究發展、實驗或品質檢驗用之儀器設備,耐用年數在二年以上者,得適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五條有關加速折舊之規定。...」之修正原則,亦可更加佐證原告在系爭研究發展費用之支付均屬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獎勵之範疇,核實認定,應殆無疑義。二、綜上所述,懇請大院依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立法精神,並參酌投資抵減辦法規定,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為促進產業升級需要,公司得在投資於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之支出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為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又行為時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以下簡稱投資抵減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包括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左列費用: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員之薪資。生產單位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費用。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儀器設備或工具性及專業性應用軟體之購置成本。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用建築物之折舊費用或租金。專為研究發展購買之專利權、專用技術及著作權之當年度攤折費用。但按產品生產或銷售數量、金額支付一定比例之價款或定期支付一定金額之價款不包括在內。委託國內大專院校或研究機構研究或聘請大專院校教授或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費用。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專案認定屬研究與發展之支出」。二、原告以劉南一係其聘自國外專門負責研究發展工程塑膠產品,是劉君所列支之相關費用一二一、四三二元應可准予抵減稅額;其部分研究發展單位之研究係以生產之研發為主,尚須有相關專業經驗之泰籍勞工予以輔助,另部分員工雖僅具高中以下學歷,然經驗累積豐富,從事之工作與專業研究人員近似,均應認屬專業研究人員;又生產單位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費用三二、五三九、○四七元係其研究部門因專業研究人員而發生之費用,專供研究部門之機器設備折舊費用一六、一二四、七八八元,均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公司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之立法精神,應准予抵減稅額云云。申經復查決定,以劉南一所發生系爭保險費、旅費、牌照稅等確非薪資支出,依財政部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台財稅字第八五一九○○一六○號函釋,自不得納入投資抵減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薪資範疇;泰籍勞工及工讀生等係機器操作之作業員,並非研發人員,且原告迄未說明該等人員係從事何項研究,亦未提供渠等所從事研發之相關事證資料供核,所稱符合專業研究人員一節,自難採據,原查並非單以學歷作為否准核計抵減稅額之依據。系爭列報生產單位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費用中三二、五三九、○四七元(包括研究部門之伙食津貼、保險費、修繕費、旅費、商標申請手續費、銀行保證書費、發電機保養研討費等),核與生產單位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並相不相干,不符合投資抵減辦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亦不符合同條第一款規定,系爭機器設備折舊費用一六、一二四、七八八元既非投資抵減辦法所明定得抵減之費用範圍,主張符合立法精神,自難採據,乃未准變更。財政部訴願決定、行政院再訴願決定亦持相同之論見駁回其訴願及再訴願。茲原告復執前詞爭執,自難認為有理由。末查,本案系爭研究發展支出,已依原告原申報項目於各相關之成本及費用項下准予認列在案,僅因不符合首揭投資抵減辦法之規定乃否准其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原告引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八十六條折舊費用認列原則,誤以其符合首揭投資抵減辦法抵減稅額之獎勵,顯係誤解,核無足採。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為促進產業升級需要,公司得在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之支出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為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又行為時投資抵減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包括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左列費用:一、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員之薪資。二、生產單位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費用。三、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四、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儀器設備或工具性及專業性應用軟體之購置成本。五、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用建築物之折舊費用或租金。六、專為研究發展購置之專利權、專用技術及著作權之當年度攤折費用。但按產品生產或銷售數量、金額支付一定比例之價款或定期支付一定金額之價款不包括在內。七、委託國內大專院校或研究機構研究或聘請大專院校教授或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費用。八、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專案認定屬研究與發展之支出。」本件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一○一、四五七、五四五元(包括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員薪資三四、九○一、七四一元,生產單位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費用四七、七○一、五三三元、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四二七、一六二元、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用建築物之折舊費用一六、九九八、五三八元及委託國內大專院校或研究機構研究或聘請國內大專院校教授或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費用一、四二八、五七一元),可抵減稅額一五、二一八、六三二元。被告初查,以㈠關於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員薪資項下列報劉南一之團保費、車險、出差平安險、牌照稅、機票、住宿費等計一二一、四三四元,非屬薪資,學經歷高中以下之員工及泰籍勞工之薪八六六、五○八元,因難認渠等具有研發能力,應予剔除,薪資明細表總額與申報數之差額三四、五二九元亦應剔除。㈡生產單位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費用項下列報二、一八二、四七八元應轉列委託國內大專院校或研究機構研究或聘請國內大專院校教授或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費用科目查核,列示明細表與申報數之差額

四八二、四四二元,應予剔除,其餘費用三二、五三九、○四七元非屬生產單位改進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費用,全數剔除。㈢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用建築物之折舊費用項下列報一六、一二四、七八八元,屬機器設備、生財器具、儀器設備之折舊費用,乃未准抵減稅額七、五二五、七○四元。原告不服,就前開㈠項之劉南一非薪資支出一二

一、四三四元、學經歷高中以下之員工及泰勞之薪資八六六、五○八元、㈡項之非屬生產單位改進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費用三二、五三九、○四七元及㈢項不准抵減稅額部分,申請復查,主張劉南一係其聘自國外專門負責研究發展工程塑膠產品,是劉君所列支之相關費用一二一、四三二元應可准予抵減稅額,其部分研究發展單位之研究係以生產線之研發為主,尚須有相關專業經驗之泰籍勞工予以輔助,另部分員工雖僅具高中以下學歷,然經驗累積豐富,從事之工作與專業研究人員近似,均應認屬專業研究人員;又生產單位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費用三二、五三九、○四七元係其研究部門因專業研究人員而發生之費用,專供研究部門使用之機器設備折舊費用一

六、一二四、七八八元,均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公司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之立法精神,應准予抵減稅額云云。被告復查決定以劉南一所發生系爭保險費、旅費、牌照稅等確非薪資支出,依財政部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台財稅字第八五一九○○一六○號函釋,自不得納入投資抵減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薪資範疇,泰籍勞工及工讀生等係機器操作之作業員,並非研發人員,且原告迄未說明該等人員係從事何項研究,亦未提供渠等所從事研發之相關事證資料供核,所稱符合專業研究人員一節,自難採據,原查並非單以學歷作為否准核計抵減稅額之依據。系爭列報生產單位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費用中三二、五三九、○四七元(包含研究部門之伙食津貼、保險費、修繕費、旅費、商標申請手續費、銀行保證書費、發電機保養研討費等),核與生產單位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並不相干,不符合投資抵減辦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亦不符合同條第一款規定。又系爭機器設備折舊費用一六、一

二四、七八八元既非投資抵減辦法所明定得抵減之費用範圍,主張符合立法精神,自難採據,乃未准變更,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茲起訴主張如事實欄起訴意旨所載。惟查:㈠投資抵減辦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員薪資,得享投資抵減優惠者,限於專業研究人員其薪資始可,原告列報於本款用以抵減之費用,為研究人員劉南一之團保費、車險、出差平安保險、牌照稅、住宿費計一二一、四三四元,並非薪資支出,自不合抵減優惠;又學歷高中以下包括泰籍勞工均為機器操作之作業員,究竟彼等在研究發展單位擔任何項研發工作,有何從事研發之相關事證,原告並無資料供核,自不能認屬專業研究人員,其薪資八六六、五○八元部分亦不合抵減優惠。㈡投資抵減辦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之生產單位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費用,係指生產單位於依既有技術生產成品以外,超乎生產單位原有之功能,於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有所改進,有助於事業之發展所支出之費用而言。其費用之支出,自須有足以證明超乎原有生產功能於既有技術有所改進之資料。本件原告列報於本款用以抵減之費用三二、五三九、○四七元,為研究部門研究費用、專利費用、伙食費、勞工退休金、保險費、雜項購置、修繕費、公傷費、文具、影印、書報雜誌、郵費、傳真費、旅費、交通費、交際費、託運費、訓練費、績效競賽費、資訊費、其他費用等項,既非生產單位所生,且無一符合上述說明之費用內涵,自不許認列抵減。㈢投資抵減辦法第二條第五款規定之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用建築物之折舊費用或租金,限於建築物所生者,始可抵減。原告列報於本款用以抵減之費用一六、一二四、七八八元,係機器設備之折舊,不合抵減規定。至於原告所稱修正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八十六條規定,為有關營業費用之查核,其中第一項第二款器材設備之提列折舊規定,被告已依原告申報項目於相關科目准予認列,其准予認列仍與投資抵減辦法第二條第三款之建築物折舊費用得以抵減之規定不同,自不得抵減。從而原告主張上開費用應准投資抵減,並不足採。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1-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