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三七一號
再 審原 告 松山煤礦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再 審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謝松芳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八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緣再審原告經人檢舉與建商合建分屋銷售「松山美的世界」嫌逃漏稅,案經財政部稽核組查獲其於民國七十三年間提供土地與建商林信長簽訂合建分屋契約,依合建契約所定,再審原告分得三十戶,並於房屋完工前即以預售方式分別於七十四、七十五、七十六年度銷售,除其中五戶用以補償原佔用戶外,計出售二十五戶,銷售房地收入均漏未開立統一發票,乃移由再審被告審查,認再審原告與建商合建分屋出售房屋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計:㈠七十五年一月至三月房地銷售額新台幣(下同)九○、○○○元,應稅銷售額(房屋)五三、二五七元。㈡七十五年四月至十二月應稅房屋銷售額一、一二一、八一五元。㈢七十六年一月至十二月應稅房屋銷售額一八、五○○、六四六元,合計漏開統一發票金額一九、七一二、四六一元,漏報應稅銷售額一九、六七五、七一八元及逃漏營業稅九八一、四四二元,教育經費八十元,乃依法補徵所漏稅款,並裁處罰鍰七、八五五、七二三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八二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復以原判決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十款再審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再審原告關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部分之再審意旨於次:
本件再審原告於七十五、六年出售土地,但遭再審被告認定地上建物為再審原告所出售,故漏開發票,並於八十二年二月遭再審被告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處稅額七倍之漏稅罰及未給予他憑證百分之五之罰鍰之行為罰。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三號解釋,行為罰與漏稅罰,二者處罰目的及處罰要件雖不相同,惟其行為如同時符合行為罰及漏稅罰之處罰要件時,除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查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財務法庭裁定,只繳百分之五行為罰即可。且再審原告因公司停止營業,財務困難,同意分期付款,並繳清罰鍰、本稅、滯納金及執行費暨營利事業所得稅,共繳交二百九十五萬九千八百零元之行為罰等相關罰鍰。熟料再審被告卻又以漏稅罰部分於八十九年三月份禁止再審原告移轉不動產登記。然再審原告已提供不動產擔保,再審被告何以又限制再審原告全部不動產移轉,顯有謬誤等語。
理 由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之或得使用者而言。本件再審原告所提證物為繳款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囑託查封登記書等影本,其中繳款書繳款日期為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囑託查封登記書發文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均在原判決作成之後,非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日期為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雖在前訴訟程序終結前,但再審原告為該抵押權之債務人,當無不知該項證物或不能使用情形,且再審原告並未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知悉在後或前訴訟程序中不能使用等)。上開證物均非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所稱發見之新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至關於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再審部分,另為裁定,附此明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