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三八一號
原 告 美峰實業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代 表 人 林能中右當事人間因商品檢驗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八十八訴字第四三二五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將其產製應施檢驗之米奇鏢靶計五十組,未依規定報經出廠檢驗合格,即逕行運出廠場供市場陳列銷售,經當時原處分機關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台中分局於轄區市場發現,並經台南分局調查屬實,認原告違反商品檢驗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於八十八年元月二十五日以檢台(八八)三字第○○五五一號處分書,科以銀圓(下同)二千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公司專營玩具外銷,甚少內銷,原告經營業登記後,並未收到內銷須於出廠前報驗之通知公文書函,依刑法第二十條規定,無意圖者不罰,則原告提供市場陳列銷售,應屬不知報驗程序,被告對之不可科處罰鍰。況原告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正式加入檢驗登記,鈞院應姑念原告為初犯,予以自新機會,改予不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件系爭商品「米奇鏢靶」列屬商品分類號列九五○三.九○.一○.九○其他玩具,經濟部與被告於八十四年分別以經(八四)商檢00000000號及檢台(八四)三字第二七八三一號公告,列為國內市場出廠檢驗品目,並自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實施。上開公告系爭商品之列檢係屬法規命令,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規定,以發布為生效手續,而發布方式得張貼機關之佈告欄,或刊登政府公報,或利用報刊等大眾傳播工具廣為宣布即可,並無規定須分別通知各業界,且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行政機關對於不特定人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前揭公告不僅於公告時張貼於經濟部及被告之佈告欄,並刊登於八十五年第四期經濟部公報,被告之公告尚且刊登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青年日報第十六版,原告應知悉,況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意旨:「...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義務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推定為其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原告逃驗之事實,經被告之前身商品檢驗局台中分局於廣正開發公司(台中市○○路○○號)查獲,又經所屬台南分局調查屬實,原告之經理陳金月亦坦承不諱,有訪問紀錄附原處分卷可稽,違規事證明確;又原告所舉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核發之國內市場商品檢驗登記證,屬處分後之新事實,無解於原告違規事實之認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 由按在國內生產、製造或加工之農工礦商品,經主管機關指定並公告品名者,應依法執行檢驗。應施檢驗之國內市場商品,經主管機關特別規定者,應於運出廠場前報請檢驗,為商品檢驗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條第二項所規定。違反第十條第二項關於報驗之規定者,得處以五千元以下罰鍰,復為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查,本件被告以原告八十七年九月間產製米奇鏢靶玩具五十組,屬商品分類號列九五○三.九○.一○.九○之其他玩具,未依照規定報經檢驗合格,逕行運出廠場供市場陳列銷售,有違商品檢驗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檢台(八八)三字第○○五五一號處分書處以罰鍰二千元(折合新台幣六千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係以外銷為專營事業,因不曾收到被告內銷須於出廠前報驗之通知公文,導致因不知而違法,並無違法之意圖,依刑法第二十條規定,應屬不罰;況原告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正式加入檢驗登記,自應以原告為初犯,而予以自新機會,不予處分云云。經查,本件原告未於運出廠場前報經檢驗合格,即於國內市場銷售,經被告前身商品檢驗局所屬台中分局於八十七年間於台中市○○路○○○號廣正開發公司查獲,嗣轉請所屬台南分局調查屬實,原告經理陳金月亦坦承不諱,有訪問紀錄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違章行為堪予認定。本件系爭商品分類號列九五○三.九○.一○.九○其他玩具,經濟部業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經(八四)商檢字第八四三九一三三一號公告,列為應施檢驗國內市場商品品目,並規定以出廠檢驗方式辦理,被告復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檢台(八四)三字第二七八三一號公告自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實施在案;上開公告性質屬法規命令,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規定,以發布為生效手續,而發布方式得張貼機關之佈告欄,或刊登政府公報,或利用報刊等大眾傳播工具廣為宣布即可,並無規定須分別通知各業界。上開公告,不僅於公告時張貼於經濟部及被告之佈告欄,並刊登於八十五年第四期經濟部公報,被告之公告尚且刊登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青年日報第十六版,原告自應被推定知悉公告內容。依行政罰不適用刑法之規定之原則,原告自不得以未接獲被告系爭商品須經檢驗始得內銷公文,不知公告內容為由,脫免其違章責任;況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義務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推定為其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意旨,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僅以不知公告內容,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又原告起訴所附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被告核發之國內市場商品檢驗登記證,屬本件處分後新事實,亦無解於本件原告違規事實之認定,原告主張,核無足採。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