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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判字第 138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三八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代 表 人 宋清泉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李鴻基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陳威仁被 告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蔡啟贊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八○八二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聲字第五十三號民事裁定等文件就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所有台北市○○區○里○段十四分小段一二八地號等土地申辦抵押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因所附證件不符規定,被告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乃以原告未按通知補正事項完全補正,通知駁回該申請案。原告復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將上開登記申請書重新送件,經該所以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內字第一○○三九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其補正抵押權讓與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俾憑辦理。原告雖提出申請理由書敍述再次申請之理由,經該所審認仍未就應補正事項補正即再送件,再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內字第一○○三九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其申請。另原告因核發建造執照等事件,被告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北市都二字第八四一二六二三號函、被告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北市地一字第八四○三九○六四號移文單及被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北市工建施字第七五八○三號書函,分別予以移文及答覆,原告均表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以:為不服內政部台八九內訴字第八八○八二五○號駁回理由強姦內政部六九台內社字第五一○三九號准予債務人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處分財產,法院宣告七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七五四號民事判決康互會敗訴確定至八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三號裁定更正之效果溯及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確定之時期,為此提起行政訴訟,故請撤銷被告機關違法處分,而符土地法第十一條、四三條、五六條規定,故民法第二二七條、二八七條至三一九條、七五八條至七七二條定有明文。一、原告請求撤銷台八九內訴字第八八○八二五○號訴願決定,而符土地法第四三條、民法第二二七條、二八七條至三一九條、七五八條至七七二條規定,業經法院付與八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三號裁定如主文「第二屆會員臨時大會決議授權第三屆第五次理監事會決議」至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民事判決康互會敗訴確定。二、原告指摘駁回理由中山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內字第五九八三號補正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顯與事實不符,釋明原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三一條、一一○條、一一一條、三二條規定,於七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收件內湖字第一一四九○號審查中信授㈢○五一八九號准予登記,業經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一三八號裁定如主文「原裁定廢棄」,亦經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三三五五號裁定如主文「原裁定廢棄」,故請撤銷違法處分。三、原告指摘駁回理由一之

(一)(二)、二之(一)(二)均違背實體法民法第二二七條、二八七條、二九五條至三一九條規定,強姦台北地方法院六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調解成立四四號借款契約記載土地登記簿為清償日期,於七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收件內湖字第一一四九○號准予登記有絕對效力。業經八十八年度再抗字第六二號、一一八號二件裁定更正如主文「七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收件內湖字第一一四九○號」。四、原告指摘被告於七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收件內湖字一九三四四號、一九三四五號欠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違背土地登記規則第一一○條、一一一條、三二條、一三一條規定,業經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三七○號裁定如主文「撤銷被告行政法院第五庭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三七○號裁定」。五、原告指摘被告欠缺法人登記證書,違背民法第九○三條、九○四條規定,侵害四四號儲蓄資金借款契約第一條至十八條內容附質押品九十一筆地號土地,為非質權人同意出質人康互會不得以法律行為使其消滅或變更,業經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三七五號撤銷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收件內湖字第三九三二九號至三九三三三號違法移轉除權判決確定,亦經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二三二號撤銷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五七號除權判決確定。六、原告指摘被告清理地籍消滅七十一年四月十九日收件內湖字第七六九一號,業經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七四一號撤銷裁定確定,亦經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四九號撤銷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裁字第一五六八號除權判決確定。七、原告指摘被告幫助債務人康互會無償贈予康寧護校,侵害原告權利,業經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三○○二號裁定如主文「原裁定廢棄」,亦經法院付與八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二號、五三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八十三年度再抗字第二五號及八十三年度法字第四三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八十四年度再抗字第四十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二七二八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八、原告依民法第二二七條、二八七條、二九五條至三一九條,釋明依照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代物清償為要物契約,其成立僅當事人之合意尚有未足,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他種給付為不動產物權之設定或移轉,非經登記不得成立代物清償」,如證(一)至(十)。證據㈠:土地登記簿記載依照四四號儲蓄資金借款契約為清償日期,故民法第三一五條定有明文,業經法院付與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二一五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證據㈡:台北地方法院六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調解成立四四號借款契約第一條至十八條內容附質押品九十一筆地號土地,於六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存續期滿,債務人康互會同意第三人代位清償取得質押證明文件,業經法院付與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三六八號全部裁定確定證明書。證據㈢:債務人六九台互字第二一三七號函如主旨,本會曾向貴局質押貸款並經由北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十一期還清本息,開出支票二十一張合計一億零九佰三十餘萬元,至七十年四月三十日本息全部清償,故民法第二九七條定有明文,業經法院付與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七六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證據㈣:債務人六九台互字第二一一七號函如主旨,北回公司總經理甲○○六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依照協商數目開出支票二十一張,故民法第二九五條至三一二條以利害關係人代位清償,業經法院付與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三七○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證據㈤:中央信託局七十中信授㈢○八三○○號函貴會即康互會已移轉所有權之十五筆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檢送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部份塗銷及辦理其他所有權移轉登記,業經法院宣告七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七五四號民事判決確定,足生物權法上取得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證據㈥:中央信託局七十中信授㈢○七五三四號函如說明,依照北回建字第七○七六號函辦理,故民法第二九五條至三一三條、八九一條、九○三條規定為質權標的物之權利,非經質權人同意出質人不得以法律行為使其消滅。證據㈦:中央信託局依民法第二九五條、八八五條質權之設定因中信授㈢○五一八九號函移轉佔有而生效力,故同法第八九一條質權人於質權存續中得以自己之責任將質物轉質於第三人,業經中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內湖字第一一四九○號審查中信授㈢○五一八九號准予登記有絕對效力,法院宣告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據㈧: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三七○號裁定如主文「撤銷被告行政法院第五庭八十五年度裁字第一三五五號裁定」,業經法院付與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三六八號全部裁定確定證明書。證據㈨:七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七五四號民事判決確定至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二一五號民事判決確定如

主文「康互會不履行大會決議,違背第四頁證據⑫釋字第五五號、二九一號、三五○號大法官解釋、民法第七六八條至七七二條取得時效即應受憲法保障。」證據㈩: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三七三號、三三七五號、四二三二號、五三○八號、四九○一號、四四○二號、三八九六號、三九二六號、三八○八號、三四三五號、五○○九號等民事撤銷除權判決確定證明書。證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一三八號及七四一號裁定如主文「原裁定廢棄」,亦經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四二三號、四三一號、三七六號等民事判決確定。證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三三七五號裁定如主文「原裁定廢棄」,業經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民事判決確定理由記載。九、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三九九條、非訟事件法第二二條,依照司法院七六院台廳一字第○五八一二號函釋具有形成力、執行力、創設力,法院付與如證(一)至(二十),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俾地政機關辦理相關登記時有所依循,如證(一)至(二十)。證據:七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七五四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至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足生取得四四號儲蓄資金借款契約附質押品九十一筆地號土地效果之力。證據

:法院付與七十三年度民執全實字第四五二號裁定確定證明書至八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二號、五三號裁定確定證明書,按民法第二二七條、二八七條、二九五條至三一九條規定依約處分質押品九十一筆地號土地。證據:法院付與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號民事判決確定至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四二三號民事判決確定,足生物權法上取得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證據:七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八六○號民事判決確定至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二七九五號裁定確定足於排除強制執行,故民法第七五七條至七六七條所有權有對世效力。證據:法院付與八十三年度法字第四三號裁定確定證明書至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九二號裁定如主文「七六院台廳一字第○五八一二號函釋,法院付與三十五件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證據:法院付與八十四年度再抗字第四十號裁定確定證明書至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三三五五號裁定如主文「原裁定廢棄」。證據:法院付與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二七二八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至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七六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證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七二號裁定更正之效果溯及七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七五四號民事判決確定時。證據:八十四年度再抗字第五八號三次裁定如主文「第一次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號民事確定,第二次七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七五四號民事確定及七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八六○號民事判決確定,按民事訴訟法第二五三條、二五四條一事不再理當事人恒定原則,同法第四○一條既判力主觀範圍」。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答辯意旨略以:內政部七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臺內地字第八一九○五七號函准司法院秘書長七十九年七月三日(七九)秘臺廳(一)字第一七四五號函復略以:「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實,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案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聲第五十三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三七○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二一五號民事裁定等文件所裁定之內容,係為法院判決有顯然錯誤之更正裁定或請求撤銷除權判決事件之裁定等件,均非具有既判力之抵押權讓與之事項,亦即登記申請書所附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與登記原因不符,且原告申請書表之填寫尚有不全。嗣經被告通知補正,原告雖於期限內補正,惟並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遂駁回該申請案。揆諸前開函釋意旨,被告予以駁回並無不合。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被告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及台北市政府地政處答辯意旨略以:北都二字第八四一二六二三號函及北市地一字第八四○三九○六四號移文單,內容均係機關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並未直接對外發生公法上效果,均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有所爭執自非法之所許。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被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答辯意旨略以: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就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台北市○○○○段○○○○號,八小段十、十一、十二、三十一、三十二地號及東湖段八小段三、三-一、四、五地號上搭蓋之樣品屋乙案,向被告所屬建築管理處提出陳情,經被告以⒒⒍北市工建照字第七五八○三號函函復再訴願人略以:「...二、...搭蓋之樣品屋乙案,查上述兩處樣品屋本處處理情形業分別以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北市工建查字第二六七九號及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北市工建查字第六三二八二號函復台端在卷(諒達),另來函陳述康寧護校等執照核發,本處亦均依規定辦理,復請查照。」。係函復原告單純的事實敍述及法令之說明,既不因該敍述及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原告亦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

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關於被告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部分: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規定:「左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四、因法院拍定或判決確定之登記。...」第三十四條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左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依法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五十條第二款、第四款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敍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二、...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或罰鍰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敍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又內政部七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臺內地字第八一九○五七號函釋:「一、案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七十九年七月三日(七九)秘臺廳㈠字第一七四五號函復略以:『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實,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二號判例參照)。來函所附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五五九號民事判決係就上訴人某甲等對於被上訴人樹人書院文昌祠之分割共有物請求權而為裁判,理由欄認被上訴人樹人書院文昌祠使用訟爭土地自始為合法占有等語,係屬判決理由中判斷,尚難認該判決就被上訴人樹人書院文昌祠使用訟爭土地之權源,已有實體上確定之效力。』二、本部同意司法院秘書長上揭函意見,是以本案仍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第二項後段規定,另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聲字第五十三號民事裁定等文件,單獨以判決抵押權讓與為登記原因,申辦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經被告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審查該案應補正事項,以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內字第五九八三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原告以未具日期聲請理由書補正。案經該所審查認為原告未按通知補正事項完全補正,以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內字第五九八三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該申請案。原告復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將上開登記申請書重新送件,經該所以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內字第一○○三九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檢附前揭抵押權讓與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憑辦。原告以未具日期申請理由書敍述再次申請之理由,經該所審認未就應補正事項補正即再送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內字第一○○三九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該申請案。原告不服,循序起訴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然查,本件登記申請書所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聲字第五十三號及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三七○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三六八號及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二一五號民事裁定等,或為法院判決有顯然錯誤之更正裁定,或為請求撤銷除權判決事件之裁定,或為請求裁定准予點交等事件之抗告裁定,其裁判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均非本案抵押權讓與,自不得作為本案之原因證明文件。被告爰以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內字第一○○三九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略以:「...三、補正事項:⒈本案所檢具之法院判決書主文均未就所申請之標示作讓與之判決,本所無法辦理,請另行檢具憑辦。」惟查原告未具日期申請理由書補正略以:㈠...第一次經承辦人湯志文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收件至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內湖字第○五九八三○號駁回理由違背附註第三條中山地政事務所既經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三○四三號及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三六八號裁定更正之效果溯及中信授㈢○五一八九號函交付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於七十一年七月五日依法登記有絕對效力...。㈡聲請人指摘承辦人湯志文拒絕依照中信局中信授㈢○五一八九號函交付六○北地松一一五三號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六十年四月十三日內湖字第七八二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儲蓄資金第四十四號借款契約書辦理,違背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一三八號裁定,如主文『原裁定廢棄』。㈢湯志文拒絕依土登第三十四條、三十五條規定辦理,違背:七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七五四號、七十三年度民執全實字第四五二號、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五四○號、七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八六○號、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二一五號等民事判決確定內容辦理...云云。核其內容,無非一味指摘被告駁回其登記申請案之不當。被告以原告未依補正事項補正,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案,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違誤。原告此部分起訴意旨,核無理由。

二、關於被告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地政處、工務局部分: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本院四十一年判字第十五號判例謂:「...對於官署與其他機關團體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人民自不得遽以官署為被告而訴請予以撤銷。」五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九號判例謂:「提起訴願,以有官署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則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謂:「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敍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原告就台北市康寧護校新建工程使用執照疑義乙案,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向被告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陳情,經該局以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北市都二字第八四一二六二三號函被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並副知原告略以:「主旨:為市民甲○○先生函詢本市康寧護校新建工程使用執照疑義乙案...說明...二、有關首揭案由,請貴局依據權責查處逕復陳情人。...」嗣原告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向台北市政府地政處舉證乙案,該處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北市地一字第八四○三九○六四號移文單移送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略以:「...因使用執照核發係屬貴管權責,所需土地使用之同意亦非本處職掌,本案移請主政。」原告不服,循序起訴主張如事實欄所示。然查上開二件公函,核其內容係機關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訟爭。原告另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就台北市○○段○○段○○○○號,八小段十、十一、十二、三十一、三十二地號及東湖段八小段三、三-一、四、五地號上搭蓋之樣品屋乙案向被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陳情,經該處以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北市工建施字第七五八○三號書函復知原告略以:「...二、...搭蓋之樣品屋乙案,查上述兩處樣品屋本處處理情形業分別以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北市工建查字第二六七九號及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北市工建查字第六三二八二號函復台端在卷(諒達),另來函陳述康寧護校等執照核發,本處亦均依規定辦理,復請查照。」原告亦表不服,循序起訴主張如事實欄所述。第查該書函內容係就原告所提陳情案件處理情形之事實敍述,非本於行政權作用,對於原告所為之公法上具體處分,故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訟爭,自非法之所許。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原告此部分起訴顯非合法。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均不足採。一再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俱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均應駁回。本件事實至為明確,原告其餘論述,自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1-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