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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判字第 139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三九四號

原 告 聯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新竹市政府代 表 人 蔡仁堅右當事人間因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八)環署訴字第五七三二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被告之環境保護局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派員前往原告設於新竹市○○里○○路○○○巷○號之工廠稽查,發現原告運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列管毒性化學物質「三氧化二砷」,未先報請主管機關登記備查即從事運作之行為,運作場所及設施未依規定標示其毒性及污染防制有關事項,並備物質安全資料表,亦未依規定作成運作紀錄備查。被告乃以原告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五條及第六條規定,分別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六萬元及十萬元罰鍰(三件合計二十六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本法專有名詞定義如下...二、運作:對化學物質進行製造、輸入、輸出、販賣、運送、使用、貯存或廢棄等行為。」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條第二款所明定,『陳列』非屬「運作」之範疇,殆無疑義。二、原告從事玻璃製造業多年,原使用三氧化二砷為玻璃之添加劑,嗣因該物質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為毒性化學物質,乃予以停用,改用草酸為添加劑。八十七年底,經同業告知,環保機關將輔導事業單位合法使用列管之毒性化學物質,期限至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止。原告除指派人員參加「乙級毒性化學物質專業技術管理人員」訓練外,並向被告之環境保護局請教有關「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登記備查」之程序,被告之環保局官員告知:「在正式提出申請之前,應先以電話通知環保局,該局將會派員前來輔導...」云云。不意原告於元月中旬以電話向被告之環保局報告,該局官員旋即於元月二十五日來廠「輔導」時,以「發現」拌料室陳列有「尚未開封」之三氧化二砷一百公斤,即以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為由,裁處新台幣二十六萬元之罰鍰;被告之環境保護局身為地方環保機關,以「輔導」為名,行「稽查」之實,顯有故意入人於罪之嫌。三、原告對於使用之各種化學原料,均依「危險物及有害物通識規則」之規定清晰標示,並貯存於原料倉庫,使用時再將當日使用量送至拌料室,拌料室並未作為貯存場所,新竹市環保局官員知之甚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於拌料室「發現」之三氧化二砷係向欣慶公司借來陳列者(欣慶公司已因本案另行受到處分),事實至為明顯。四、原告以玻璃製造為業,不諳毒性化學物質法令,僅知道「五十公斤以上要申請許可」,故請求環保機關「輔導」,如已有「運作」之事實,而非單純基於「陳列」的(錯誤)認知,豈有自投羅網之理?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就前述各節,未詳加審酌,遽以原告所訴核屬飾辯之詞為由而駁回訴願,自嫌速斷,難令人甘服。五、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原告於運作場所拌料室存有環保署公告列管三氧化二砷一百公斤,未依規定向被告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備查而擅自運作,經原告專責人員王進福先生坦承拌料室存有一筒三氧化二砷一百公斤是作為樣品之用,惟依公告無論樣品或陳列及其他用途,倘有三氧化二砷,在任一場所、任一時刻,其運作總量達於最低管制限量,即應依規定,於運作前,先向主管機關報備及登記備查,原告所稱「陳列」非屬「運作」之範疇,按毒管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運作」:對化學物質進行製造、輸入、輸出、販賣、運送、使用、貯存或廢棄等行為,仍屬法令規定之運作行為,甚且在該公司另外現場兩處(拌料室、鍋爐室)採得樣品,經送行政院環保署檢驗所檢測結果,證實含砷濃度為○點○五七%(該採樣品係該公司製成玻璃原料混合物),雖經王先生告知係製造玻璃用之矽砂,但檢測報告顯示有"砷"實無法理解也難自圓其說,明顯表示該公司有在運作,顯已違反毒管法第十一條第三項暨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處予新台幣十萬元之罰鍰。二、被告環保局稽查人員從未告知原告所云:「在正式提出申請之前,應先以電話通知環保局...」,也不可能告知,所辯實在是無中生有,推諉塞責。三、被告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一月二十九日分別二次前往稽查時,均由三名稽查人員前往現勘,應屬非常公正,並無故意入人於罪,原告所提應是脫罪之卸責之辭。四、原告所提:環保機關將輔導事業單位使用列管之毒性化學物質,期限至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止,該項公告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87)環署毒字第八○六一四號修正公告,係針對公告前已領有毒性化學物質販賣許可證運作人。五、次查原告既有運作理應在運作場所設施內,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設置標示其毒性及污染防制事項,並備物質安全資料表,原告均未依規定辦理,違反事實無可推卸,仍依違反毒管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暨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處予新台幣陸萬元,又未依規定作成運作記錄備查,該稽查部分由被告環保局三名稽查人員可予確定,違反事實至為明確,依違反毒管法第六條第一項暨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新台幣十萬元之罰款。六、覆查原告已派有專責人員受訓,並取得毒化物專責人員證照,被告並已核定設置專責人員在案,對於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規應極為瞭解,被告也曾電話通知原告在未取得運作毒化物登記備查文件前不可運作毒性化學物質,知之甚詳,不可不知。七、原告持有環保署列管之毒化物三氧化二砷一百公斤,未依規定辦理及未在運作場所設置標示等措施,違反毒管法至為明顯,且原處分皆以最低金額罰鍰,應無不當,起訴狀中所持內容避重就輕推諉責任,理由牽強,不足採信,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本法專有名詞定義如下:...二、運作:對化學物質進行製造、輸入、輸出、販賣、運送、使用、貯存或廢棄等行為。」「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及其釋放量,運作人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作成紀錄,妥善保存備查...。」「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應申請核發許可證或登記備查之毒性化學物質運作行為。...經指定應登記備查之運作行為,運作人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提送相關資料,報請主管機關登記備查後,始得運作。」「毒性化學物質之容器、包裝或其運作場所及設施等,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標示其毒性及污染防制有關事項,並備該毒性化學物質之物質安全資料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一、依...第六條...規定,有報告、記錄或申報義務,不依規定報告、記錄或申報者。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未依規定登記備查而擅自運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五、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分別為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條第二款、第六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三十四條第一、二款、第三十五條第五款所明定。又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使用、貯存毒性化學物質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指定為應登記備查之運作行為;其運作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或資料,向當地主管機關登記備查,取得登記備查文件後,始得運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八七)環署毒字第八○六一四號(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八八)環署毒字第四八六五六號修正)公告:「公告三氧化二砷(列管編號○四五)最低管制限量:五十公斤,管制濃度標準:「W\W%。」在案。本件被告之環境保護局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派員前往原告設於新竹市○○里○○路○○○巷○號之工廠稽查,發現原告運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列管毒性化學物質「三氧化二砷」,未先報請主管機關登記備查即從事運作之行為、運作場所及設施未依規定標示其毒性及污染防制有關事項,並備物質安全資料表,亦未依規定作成運作紀錄備查。被告乃以原告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五條及第六條規定,分別裁處原告十萬元、六萬元及十萬元罰鍰(三件合計二十六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係因報請被告之環保局派員輔導合法使用列管之毒性化學物質而向欣慶公司借來尚未開封之毒性化學物質三氧化二砷一百公斤陳列於原告之工廠拌料室,此種「陳列」所為非屬「運作」所為,依法不應受罰云云。經查:原告自認已派有專責人員受訓,並取得毒化物專責人證照,報由被告核定設置專責人員在案。原告對於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規當甚為瞭解,當已確知在未取得運作毒化物登記備查文件前不可運作毒性化學物質,並應已知悉行政院環保署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八七)環者毒字第八○六一四號修正公告:環保機關對輔導事業單位使用列管之毒性化學物質,期限至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止,乃係針對公告前已領有毒性化學物質販賣許可運作人所為之公告,原告既非公告前已領有毒性化學物質販賣許可運作人,其主張被告曾告知將派員前來輔導,以「輔導」之名,行「稽查」之實,故入人罪之訴稱,尚難採信。次查:原告主張僅係向欣慶公司借來系爭未開封之三氧化二砷一百公斤加以「陳列」並未運作部分。經查:非但被查獲有未開封之三氧化二砷一百公斤毒性化學物質,且同時在廠內發現有三個規格形狀顏色均相同之上開三氧化二砷一百公斤裝之空桶,其中在鍋爐室採樣之空桶內裝採樣原料之空桶甚為新穎,有現場照片五張附訴願卷可稽,原告主張係十幾年前使用過後,放置迄今云云,顯不足採,原告先前於訴願時主張近幾年來未曾使用系爭三氧化二砷,然在再訴願時因採樣鑑定之原告原料含有三氧化二砷乃又改稱近半年來僅使用法定最低管制限量五十公斤以下之三氧化二砷,其前後供詞矛盾不一,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難謂原告無運作系爭三氧化二砷毒性化學物質之事實,從而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取,本件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徐 樹 海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1-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