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楊重華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二七四四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係天廬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廬公司)及太仁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仁公司)負責人,該二公司民國八十一年度及八十三年度給付應扣繳稅款之股利,未依規定辦理扣繳,案經被告依檢舉資料及調閱訴外人李錫林在彰化商業銀行埔里分行(下稱彰銀埔里分行)往來明細表及其八十一年及八十三年支付股利之支票影本,核定天廬公司及太仁公司八十一年度及八十三年度有發放股利之事實,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首段規定責令原告補繳八十一年度應扣未扣稅款,計天廬公司部分新臺幣(下同)三一○、八一○元,太仁公司部分四二○、九一四元,八十三年度應扣未扣稅款,計天廬公司部分五五九、七一六元,太仁公司部分七七
六、二二二元及補報扣繳憑單。惟原告未於期限內補繳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被告遂按應扣未扣稅款處以三倍之罰鍰,計八十一年度太仁公司部分一、二六二、八二三元、天廬公司部分九三二、四三○元,及八十三年度天廬公司部分一、六七九、一四八元,太仁公司部分二、三二八、六六六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訴經行政院八十八訴字第二七四四五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原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其餘部分之再訴願駁回。原告對駁回之部分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李錫林雖自稱其彰銀埔里分行帳戶係供公司使用,但該帳戶之資金來源仍需查明來自何處。本案八十一年度及八十三年度二筆資金,並非來自天廬公司或太仁公司,係來自與訴外人陳開南共同投資開發土地之退款,此有合約書影本可稽,亦有李錫林彰銀埔里分行存摺影本可稽。其存入日期如下:八十年六月二十五日二、○○○、○○○元;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二、○○○、○○○元;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一二、○○○、○○○元可證明,自李錫林帳戶轉出款項之資金來源係來自陳開南,並非來自天廬、太仁公司。以陳開南支付之資金,轉嫁為該二公司之股利,實係錯誤之處分。原告實際並未支付股利,該等資金究係陳開南之贈與或該等取得款項人之其他所得,自與天廬公司、太仁公司無關。
二、原告股東即訴外人童昭蕙於被告詢問時所稱隱名股東,係指以天佑觀光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佑公司)名義募集三億元資金之股東,非天廬公司、太仁公司之股東,惟被告誤認為該取得款項人即為該二公司之隱名股東,確屬錯誤。
三、被告認定系爭資金為股利分配,依其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中區國稅法字000000000號函提示之股利及應扣繳稅額一覽表,八十一年度部分,項次第一–四、七–八等股東為何未分派股利;八十三年度部分,項次第九八–一○一等股東為何未分派股利,應屬錯誤。原告於訴願書中所稱分派比例不一致,係指:部分股東未分派股利,非股東卻分派股利。但訴願決定書卻謂:各股東分派比率均為二.五九元及一.九一元,係曲解原告之主張。
四、由被告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中區國稅法字000000000號函提示之股利及應扣繳稅額一覽表,第二十二頁及二十六頁–註二得知,該二年度股利核定發放之金額係按天廬公司、太仁公司發行股數比例分攤,即如下公式:發放資金×〔天廬公司股數÷(天廬公司股數+太仁公司股數)〕=天廬公司發放股利金額;發放資金×〔太仁公司股數÷(天廬公司股數+太仁公司股數)〕=太仁公司發放股利金額;則該四、九○○、九八七元及八、九八五、○○○元之資金究竟係天廬公司所發放或太仁公司所發放,或陳開南所退還,應先予確定。依照公司法之規定,公司係獨立之法人,分別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無法共同分擔股利,被告之處分顯屬違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有違誤,請併予撤銷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原告為天廬公司及太仁公司負責人,經被告查得該二公司八十一年度及八十三年度分別自李錫林帳戶給付款項計四、九○○、九八七元及八、九八五、○○○元予其股東,又李錫林給付款項之資金來源均係來自天廬、太仁公司,且兩年度發放予各股東之比率一致,另依天廬、太仁公司結算申報書內所登記之股數核算每位股東所領取之李錫林支票款其相對應之「每股金額」,發現大多數股東八十一年度皆以每股二.五元及八十三年度以每股一.九一元之比例計領,且兩年度間亦多以○.七七之比例發放。又於初查階段,天廬、太仁公司所稱系爭款項係「投資款之退回」,惟經被告多次約談,請其提供相關資料以茲佐證,該二公司均提不出任何有關原始投資名冊、歷次股東移轉變動名冊、股東決議退回投資款之股東會議紀錄以及投資款退回之發放名冊等資料佐證。另兩公司登記及帳載資料亦無減資退回投資款情事,足堪認定該二公司透過李錫林發放「股利」,乃依法責令原告補扣繳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次查天廬公司及太仁公司利用李錫林帳戶於八十一年及八十三年五月分別發放股利,天廬公司部分二、○八三、六九三元及三、七八七、九八八元;太仁公司部分二、八一七、二九四元及五、一九
七、○一二元,其中天廬公司部分有二、○七二、○六七元及三、七三一、四三七元;太仁公司部分有二、八○六、二六九元及五、一七四、八一一元,未依規定扣繳稅款,被告乃補徵原告八十一年度及八十三年度應扣未扣稅款天廬公司部分三一○、八一○元及五五九、七一六元;太仁公司部分四二○、九四一元及七
七六、二二二元,原告不服,復查時主張該二公司八十一年度及八十三年度並未發放股利予股東,尚無應辦理扣繳事宜。被告乃以八十六年八月五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六○○四六一九九號函請原告提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惟原告並未提示證明文件供核,僅主張被告核定其發放股利未辦理扣繳稅款之資料名冊中,部分收款人並非該公司股東如何分配股利。惟查該部分為公司之隱名股東,此有該公司股東童昭蕙指稱受領人包含股東及隱名股東,且部分原始投資人將權利移轉予他人,遂以移轉後之投資人為發放對象,有部分分配,部分未分配之筆錄附卷可稽。另被告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六○○六二二五一號函請原告就其主張部分收款人非公司股東,而於八十一年度及八十三年度支付款項之理由提出說明,原告聲稱天廬、太仁公司並未開立彰銀埔里分行之支票付款,且該筆款項並非公司之款項。查李錫林就其在彰銀埔里分行之帳戶係供天廬、太仁公司使用,已坦承不諱,且該帳戶與兩公司資金往來頻繁,此有銀行往來明細表及傳票資料可稽,是原告主張天廬、太仁公司八十一年度及八十三年度未開立支票發放股利予股東乙節,核無足採。再者,初查曾就天廬、太仁公司八十一年度及八十三年度由李錫林帳戶發放款項乙案約談原告,原告委託股東童昭蕙前來說明,雖稱該項付款係因早期以天佑公司名義募集三億元資金,成立天廬及太仁兩公司,另有剩餘資金乃返還各股東,惟查天佑公司於七十四年九月十六日經臺灣省政府核准設立,登記資本額為二、○○○萬元,而天廬公司於七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設立,資本額為二、○○○萬元(八十年變更為二、七○○萬元),太仁公司於七十三年一月九日設立,資本額為九○○萬元,此與童昭蕙所稱以天佑公司名義集資成立天廬、太仁兩公司之事實不符,因太仁公司係設立於七十三年一月九日,早在天佑公司於七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設立前,而天佑公司資本額僅二、○○○萬元,倘以其資金成立天廬、太仁公司即無剩餘資金可資發放。另大部分股東皆承認收到李錫林八十一及八十三年度開立支票支付之款項,但卻推諉不知何故收到該款,顯與常情不符。綜上,原核定依據查得資料補徵原告應扣未扣稅款天廬公司部分三一○、八一○元及五五九、七一六元;太仁公司部分四二○、九四一元及七七六、二二二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二、原告於被告初查時主張系爭資金係來自陳開南退回李錫林之土地投資款,經查核結果,陳開南委託訴外人吳雲鵬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匯款一、二○○萬元予李錫林,惟該筆款項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轉支五○○萬元予太仁公司,並於十一月七日現金支領七、五九九、九七九元,同日由天廬公司轉存五、○○○、五九五元,該二公司始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發放股利四、九○○、九八七元(內含李錫林個人領取四二、三○○元),是原告訴稱系爭資金來自於陳開南,顯不足採據。次查,童昭蕙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之談話筆錄中指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八號詐欺案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七十九年、八十年均未發放股利,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及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始將閒置資產變價後發放給股東」等語,係指透過李錫林帳戶發放予天佑公司股東之股利,至於閒置資產為何,其不清楚,發放之資金係來自天佑公司名義籌設天廬、太仁兩公司後剩餘資金;惟其說詞,業經被告查明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是原告所述發放股利之資金並非來自天廬、太仁兩公司營業收支之用,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一、公司分配之股利...」「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公司分配予股東之股利...其扣繳義務人為公司...負責人...」「納稅義務人如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按左列規定扣繳:一、公司所分配之股利或合作社所分配之盈餘: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五。...」「本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所稱給付時,係指實際給付或轉撥給付或匯撥給付之時。」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二條第一款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係天廬公司、太仁公司負責人,天廬公司、太仁公司八十一年及八十三年度分別自李鍚林帳戶給付四、九○○、九七八元及八、九八五、○○○元予其股東等情,有支票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按;另李錫林對其於彰銀埔里分行開立之帳戶係供天廬公司、太仁公司使用,亦於被告調查時坦承無訛,且該二公司與李錫林之資金往來頻繁,此有談話記錄、銀行往來明細表及傳票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被告爰認前開款項為該二公司八十一年度及八十三年度給付應扣繳稅款之股利,原告未依規定辦理扣繳,經依檢舉資料及調閱訴外人李錫林在彰銀埔里分行往來明細表及其八十一年及八十三年支付股利之支票影本,核定天廬公司及太仁公司八十一年度及八十三年度有發放股利之事實,並責令原告補繳八十一年度應扣未扣稅款,計天廬公司部分三一○、八一○元,太仁公司部分四二○、九一四元,八十三年度應扣未扣稅款,計天廬公司部分五五九、七一六元,太仁公司部分七七六、二二二元及補報扣繳憑單。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以如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執。經查:
(一)依天廬公司、太仁公司所出具附於原處分卷之函件,該二公司於本件被告為初查時,陳稱系爭款項係「投資款之退回」云云,惟經被告多次約談,請其提示相關資料佐證,該二公司均提不出任何有關原告投資名冊、歷次股東移轉變動名冊、股東決議退回投資款之股東會議及發放投資款名冊,且該二公司登記及帳載資料亦無減資退回投資款情事,足認天廬公司、太仁公司前開說詞,並不足採。
(二)原告主張李錫林彰銀埔里分行帳戶內之資金,係來自原告與訴外人陳開南共同投資開發土地之退款云云,並舉合約書影本及存摺影本為證。查陳開南固委託訴外人吳雲鵬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匯款一、二○○萬元予李錫林,惟該筆款項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轉支五○○萬元予太仁公司,並於十一月七日現金支領七、五九九、九七九元,同日由天廬公司轉存五、○○○、五九五元,該二公司始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發放股利四、九○○、九八七元(內含李錫林個人領取四二、三○○元),是原告訴稱系爭資金來自於陳開南,顯不足採。
況依原告所提出之前開存摺影本所示,原告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取得二、○○○、○○○元;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取得二、○○○、○○○元;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取得一二、○○○、○○○元。而本件款項之支出,則係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及八十三年五月,由時間觀察,已有距離,另李錫林帳戶內之款項,在此期間內又有多次進出,自難認前開款項之存入與本件款項之支出間有何關連,亦無從據此謂本件款項非天廬公司、太仁公司之款項。
(三)李錫林於接受被告詢問時,承認其在彰銀埔里分行帳戶係供天廬公司、太仁公司運用,且該二公司與李錫林之資金往來頻繁,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本件資金非來自該二公司,並不足採。
(四)天廬公司、太仁公司之股東童昭蕙接受被告詢問時,陳稱前開二公司於八十一年、八十三年自李錫林帳戶所發放款項,係因早期以天佑公司名義募集三億元資金,成立天廬公司、太仁公司,另有剩餘資金,乃返還各股東云云;惟天佑公司於七十四年九月十六日經臺灣省政府核准設立,登記資本額為二千萬元;而天廬公司於七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設立,太仁公司於七十二年一月九日設立;天廬公司資本額為二千萬元,八十年變更資本額為二千七百萬元;太仁公司之資本額則為九百萬元,此有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及所附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就各公司成立時間觀之,太仁公司之成立早於天佑公司成立,已有未合;另天佑公司之資金既少於天廬公司與太仁公司資本額之總和,則天佑公司顯無剩餘資金可資發放;是童昭惠所述已有未合。
(五)觀之原處分卷內之談話筆錄,天廬公司與太仁公司之大部分股東,皆已承認收到李錫林八十一年及八十三年開立之支票支付之款項,然各股東竟又謂不知何故收受此款項,有違常情。
(六)該公司股東童昭蕙於赴被告處製作筆錄時,陳稱支票受領人包含股東及隱名股東,且部分原始投資人移轉其權利與他人,遂以受讓人為發放對象,始有部分股東分配,部分則無及非股東有分配股利情事云云,惟依天廬公司、太仁公司結算申報書所登記之股數,核算每位股東自李錫林所領取之支票款相對應之每股金額,大多數股東八十一年及八十三年度分別以每股二.五元及一.九一元之比率計領,且兩年度間亦多以○.七七之比率發放並無比率不一致情形,另兩公司登記及帳載資料亦無減資退回投資款情事。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述,並不足採,本件天廬公司、太仁公司支付之款項,應認係各該公司發放之股利,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應先行扣繳,乃原告未為之,被告爰限期命補繳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經核即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併予撤銷,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