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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判字第 130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三○六號

原 告 五權企業社兼 代表 人 戊○○○ 高雄市○○○路○○巷○號四樓原 告 乙○○

丁○○己○○甲○○兼右六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丙○○被 告 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陳守信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台財訴字第八八二二八九四六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包括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緣被告於八十三年四月九日就原告合夥興建「紐約資訊大廈」預售屋,核算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金額新臺幣(下同)八四、九四六、六八八元,補徵營業稅四、二四七、三三四元,並科處罰鍰合計二五、四八六、九三四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變更本稅為四、○四五、○八○元及罰鍰為二四、二七三、四八○元。原告提起訴願遭駁回,嗣經財政部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將訴願及原處分撤銷,著由被告另為處分。案經被告重為復查變更核定補徵營業稅為四、○

四五、○八○元,及罰鍰九、五二二、四○○元。原告就補徵營業稅及違反營業稅法科處罰鍰等部分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以訴願逾期為由從程序上駁回訴願,原告提起再訴願,案經財政部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以其中原告丙○○戶籍地為臺中市○○路○○○號,居所為臺中市○○路○○○號八樓之九,並不住在臺中市○○路○段九十五之一號,被告寄送原告六份復查決定書全部送達臺中市○○路○段九十五之一號地址,並由大廈管理員代收,原告丙○○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到該大樓時始由管理員交付該復查決定書,隨即於收受四天內提出訴願書,原決定不查相關設籍資料及究明管理員與原告等之關係,有欠明瞭撤銷訴願決定,著由被告究明後另為適當之決定。嗣臺灣省政府重為決定,以依臺灣省財政廳五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台財稅一字第七五一五一號令意旨,違章案件向合夥人之一送達稅單,依民法第六百七十一條規定,對其他合夥人已發生同一送達效力,被告答辯書敘明其中戊○○○之戶籍地為臺中市○○路○段九五之一號十樓之一,被告寄送原告等六份復查決定書全部送達上址由大樓管理員收受,對非住於上址之其他合夥人等已發生同一送達效力為由,認已逾越提起訴願法定期間而駁回訴願,提起再訴願,亦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合法之公同共有,而合夥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乃應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且以勞務為出資之合夥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受損失之分配,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六百六十八條、第六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合夥財產於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始應連帶負其責任,同法第六百八十一條亦定有明文。系爭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其科處罰款之科徵對象,係為非法人之合夥團體,並非為個人,且該團體之財產為公同共有關係,因而系爭處分核定及相關行政訴訟程序之決定等意思表示對於合夥全體即丙○○、戊○○○、乙○○、丁○○、己○○、甲○○等六人均屬必須合一確定之共同訴願人,有關復查決定書等文件原均應各別予以送達始生效力,且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因其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則不生效力。次查被告或訴願及再訴願機關對於合夥財產屬公同共有關係,各項決定對合夥人是否應合一確定分別送達,並合夥財產是否已不足清償,及於不足清償合夥債務前各合夥人分配損益之責任等,均未審酌,遽認受處分人均應依連帶負責並科處罰款,所認定科處對象尚未究明,旋又依臺灣省財政廳五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財稅一字第七五一五一號令意旨,認向合夥人之一送達之復查決定書對其他合夥人即發生同送達效力,其認事用法顯與上開法條規定有所違背。二、次按稅捐稽徵機關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應向代表人為之送達,而系爭合夥原即選定有代表人為合夥人之一戊○○○,原處分書竟漏列代表人復未依規定對代表人戊○○○為文書之送達,又多數人共同訴願時,為節省人力物力之浪費及方便送達,訴願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亦規定應由訴願人選出三人以下之代表人為訴願,而系爭訴願、再訴願時合夥團體亦已選出代表人為丙○○,有再訴願書附卷可查,原復查決定書不查,竟未對代表人丙○○為之送達,僅向合夥人之一己○○戶籍地臺中市○○區○○街一○二之六號為之送達,且合夥人代表人戊○○○之戶籍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即自臺中市○○路○段九十五之一號十樓之一,遷入目前戶籍地高雄市○○○路○○○巷○號四樓,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訴願代表人原告之一丙○○籍設臺中市○○路○○○號,有原呈被告合夥契約書可證,被告文書均未曾向上址送達,被告率以其製作有誤之答辯狀所載戊○○○戶籍地,將復查決定書仍全部送達臺中市○○路○段九十五之一號十樓之一舊址,並由大樓管理員收送,但查不論合夥代表人戊○○○或訴願代表人丙○○均並未住居該大樓生活,上開管理員與原告等人均無任何關係存在,被告竟仍為之送達收受,其送達顯非合法。三、綜上所陳,本案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顯有違誤難令甘服,敬祈鈞院詳予審核,賜依法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用保原告合法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㈠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二、提起訴願逾越法定期限並無訴願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理由...」分別為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及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六款所明定。又「查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人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是合夥人之債權人對於合夥人全體或任何一人自可同時或先後為給付之請求,本案該處為補徵×××與○○○合夥事業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向合夥人之一×××送達稅單雖被拒收,惟該項稅單經已改訂繳納期限為五十七年一月十日,並送向另一合夥人○○○簽收,依同法第六百七十一條規定,對×××已發生同一送達效力,該×××既未如期繳納,自應依法加徵補徵稅額之滯納金及延期繳納利息。」為前臺灣省財政廳五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財稅一字第七五一五一號令所明釋。㈡本案原告等未辦營業登記,合夥興建房屋銷售,短漏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之違章情事,既經原告等六名合夥人均同時具名向被告申請復查,則依首開臺灣省財政廳五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財稅一字第七五一五一號令意旨,向合夥人之一送達之復查決定書,對其他合夥人即發生同一送達效力。次查被告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中市稅法字第九四四九號復查決定書均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分別送達原告,分由原告申請書所載地址之大樓管理員、收發人員或本人收執,有卷附之送達回執可稽;核依卷附資料載明原告己○○戶籍地址為臺中市○○區○○街○○○○○號,而糸爭復查決定書送達地址亦為上開地址,並經陳君收受蓋章有案;則本件訴願自復查決定書達到之次日(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起算三十日,並扣除在途期日間二日,其訴願期限之末日為八十五年七月三日,而原告遲至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始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蓋有該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戳可稽,則本件原告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臺灣省政府認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不予受理,原告對復查決定書送達戊○○○部分表示不服提起再訴願,惟不影響系爭復查決定書送達之效力,亦經財政部予以駁回。原告復執前詞提起行政訴訟,其訴顯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本件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九日就原告合夥興建「紐約資訊大廈」預售屋,核算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金額補徵營業稅四、二四七、三三四元,並科處罰鍰合計二五、四

八六、九三四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變更本稅為四、○四五、○八○元,及罰鍰為

二四、二七三、四八○元。原告提起訴願遭駁回,嗣經財政部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著由被告另為處分。案經被告重為復查,變更核定補徵營業稅為四、○四五、○八○元,及罰鍰九、五二二、四○○元。原告就補徵營業稅及科處罰部分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以訴願逾期為由從程序上駁回訴願,原告提起再訴願,案經財政部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以上開復查決定是否合法送達,有欠明瞭,撤銷訴願決定,著由被告究明後另為適當之決定。嗣臺灣省政府重為決定,以依臺灣省財政廳五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台財稅一字第七五一五一號令意旨,違章案件向合夥人之一送達稅單,依民法第六百七十一條規定,對其他合夥人已發生同一送達效力,被告答辯書敍明其中戊○○○之戶籍地為臺中市○○路○段九五之一號十樓之一,被告寄送原告等六份復查決定書全部送達上址由大樓管理員收受,對非住於上址之其他合夥人等已發生同一送達效力為由,認已逾越提起訴願法定期間而予駁回,提起再訴願,亦遞予決定駁回,固非無見。惟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明定。此項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該團體與人涉訟時,自應以該團體為當事人,而由此項代表人或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夥為非法人之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合夥團體非至解散清算完結,不能謂已經消滅。又按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而合夥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乃應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且以勞務為出資之合夥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受損失之分配,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六百六十八條、第六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合夥財產於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始應連帶負其責任,同法第六百八十一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如認合夥經營之事業有短漏報銷售額,違反營業稅法等情事,其補徵稅款及科罰之對象,應為非法人之合夥團體即原告五權企業社,並非為合夥人個人。因而其處分之核定及相關行政救濟程序之決定等意思表示,亦應對該合夥或其代表人戊○○○為之。被告未查明該合夥團體是否已解散清算完結,合夥財產是否已不足清償債務,及不足清償債務前各合夥人分配損益之責任等情形,遽認受處分人即原告戊○○○、乙○○、丁○○、己○○、甲○○、丙○○等六人均應依連帶負責並科處罰鍰,自嫌率斷。次查稅捐機關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處分文書,應向合夥人之代表人為之,該合夥原即有代表人戊○○○,原處分書竟漏列代表人,復未依規定對該代表人為文書之送達,已有未合。至臺灣省政府重為訴願決定以「依臺灣省財政廳五十九年號九月二十一日台財稅一字第七五一五一號令意旨,違章案件向合夥人之一送達稅單,依民法第六百七十一條規定,對其他合夥人已發生同一送達效力,原處分機關答辯書敍明其中戊○○○之戶籍地為臺中市○○路○段九五之一號十樓之一,原處分機關寄送訴願人等六份復查決定書全部送達上址,由大樓管理員收受,對非住於上址之其他合夥等已發生同一送達效力為由,認已逾越提起訴願法定期間而駁回訴願」一節。係指合夥人應負連帶債務之情形,對其中一人送達稅單,對其他合夥人亦發生同一送達之效力。但本件合夥是否已解散清算完結,或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債務,而應由合夥個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情形,重為訴願決定並未詳為究明,遽引上開臺灣省財政廳函令,認為復查決定書已合法送達,即有未合。且合夥代表人戊○○○之戶籍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即由臺中市○○路○段九十五之一號十樓之一,遷入目前戶籍地高雄市○○○路○○○巷○號四樓,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丙○○亦籍設臺中市○○路○○○號,有原送合夥契約書可證。被告之文書均未向上址送達,重為訴願決定却引用被告製作有誤之答辯狀記載戊○○○戶籍地,將復查決定書仍全部送達臺中市○○路○段九十五之一號十樓之一舊址,並由大樓管理員收受,又未查明該管理員與原告等之關係,其送達自不合法,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自亦無從起算。又再訴願決定以原告己○○戶籍地為臺中市○○街一○二之六號,而上開復查決定書已送達上開地址,由己○○收受,依臺灣省財政廳五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財稅一字第七五一五一號令意旨,對其他合夥人亦發生同一送達效力云云,徵諸上開說明,亦不無可議之處。原告起訴意旨,指摘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包括復查決定)及訴願、再訴願決定均撤銷,由被告查明事實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1-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