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三一○號
原 告 保你家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
甲○○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黃宗樂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三七一四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經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檢舉於報紙刊登銷售「瓦斯定時閉關防爆裝置控制器」之廣告用詞「請把握政府規定加裝瓦斯防氣爆閥」、「為配合政令,即日起拆除全國一千萬套欠缺瓦斯防爆設備之天然開關及桶裝調整器,以免發生意外時欠缺保障」等語,對政府燃氣法令規定為虛偽不實之表示,致公眾誤認系爭產品符合國家標準並有加裝之強制規定,並聲稱檢舉人已倒閉或即將倒閉,對檢舉人之營業信譽已生貶損影響,足以降低交易相對人對其營業上之評價,有違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二條規定,經被告調查結果,以系爭廣告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八六)公處字第一八六號處分書,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且立即停止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並於處分書送達次日起一個月內,以與原廣告相同之媒體及版面各刊登一次更正廣告並函知該會,惟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收受該處分書翌日起逾三十日未依處分書內容刊登更正並函知被告,經被告分別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八六)公參字第○四五二七號及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八七)公參三字第0000000—○○一號函,再限期命原告檢送更正之廣告正本,惟原告仍未依限辦理,被告乃依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後段規定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並續命原告自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一個月內,依該會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八六)公處字第一八六號處分書主文四刊登更正廣告,並函知該會。原告逾期仍未刊登更正廣告,被告遂以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八七)公處字第一五一號處分書處以罰鍰七十萬元,並續命原告自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一個月內依前述刊登更正廣告並函知被告。原告逾期復未刊登更正廣告,被告乃再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八七)公處字第二五○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一百萬元,並刊登更正廣告。原告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固為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明文,惟查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三六一號判決伊無罪確定,另自遠寶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刊載聯合報之感謝聲明啟事,益足認原告並無妨害其商業信譽情事,是被告原處分認原告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殊有違誤。二、次查台灣省政府八十四年二月八日以八四建二第二五○一二○號函命重要瓦斯管線置自動緊急遮斷閥;而同年三月九日中國時報報導瓦斯管線可望在適當位置加裝遮斷裝置,並指出公平會公布家庭用良好安全器材應有流量切斷功能,具存量表、測漏表、定時器等;同年五月八日聯合報亦刊載行政院為防止瓦斯氣爆釀成巨災,規定公共場所對適當位置裝置瓦斯漏氣自動遮斷設備規定,並納入建築規則;同年三月七日自由時報亦刊載台北市政府及市長均要求天然瓦斯公司,必須加裝住戶防漏氣爆閥,且市政府可能對住戶提出補助;又八十三年六月九日經濟部中央標準局CN
S 國家標準委員會亦通過液化氣瓦斯附錶控制調整器,而經濟部能源委員會復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函覆原告所詢政府瓦斯防氣爆案中告知隔年三月需完成天然氣超流量遮斷閥國家標準及其它原告隨狀檢附之相關特刊、公聽會及研討會書證足證政府確訂有防爆政策,是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間於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刊登之廣告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洵無疑義。三、又被告(八六)公處字第一八六號處分及(八七)公處字第八六號罰鍰處分業經鈞院分別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四四一號及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四八號判決撤銷,則本件原處分即失其附麗,應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為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二條所規定。又「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其行為。逾期仍不停止或改正其行為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其行為,並按次連續處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或改正為止。」復為同法第四十一條所明定。查原告因違反前揭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二條規定,經被告以(八六)公處字第一八六號處分書,命其停止違法行為,並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一個月內,以與原廣告相同之媒體及版面各刊登一次更正廣告,並函知被告。惟其逾期未依處分書意旨刊登更正廣告並函知被告,嗣經被告續以(八七)公處字第○八六號處分書及
(八七)公處字第一五一號處分書處以罰鍰三十萬元、七十萬元,並續命其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刊登更正廣告及函知被告,然原告仍置之不理,逾期未為前開更正行為,業經被告以(八七)公處字第二五○號處分書處一百萬元罰鍰,並續命其刊登更正廣告在案,是被告依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所為處分,並無違誤。至原告訴稱其行為尚與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惟據原告所提刑事答辯狀及刑事辯護狀均與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並無任何關連。況被告係以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間於報紙刊登之「瓦斯定時閉關防爆裝置控制器」廣告,其內容述及「配合政府政策完成百億事業」、「請把握政府規定加裝防氣爆閥,利國、利民政策」、「保你家瓦斯防爆閥:政府納入國家標準,全國即將普及,以達防災故備化」及「為配合政令,即日起拆除全國一千萬套欠缺瓦斯防爆設備之天然開關及桶裝調整器,以免發生意外時欠缺保障」等有關政府燃氣法令規定之表示,顯屬虛偽不實,乃以
(八六)處字第一八六號處分書處原告除應停止前開不法行為外,尚應於廣告上為更正行為,洵無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 由按「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停止或改正其行為,逾期仍不停止或改正其行為者,得繼續命其停止或改正其行為,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或改正為止。」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定有明文;又行為時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復規定:「事業有違反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之行為,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四十一條命其刊登更正廣告為改正之行為。」是事業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被告自得命其刊登更正廣告為改正之行為,逾期未刊登更正廣告時,並得按次連續處罰鍰及繼續限期命其刊登更正廣告,至刊登為此。惟後者之科處鍰罰及命刊登更正廣告之處分,既係因事業違反在前之命刊登更正廣告之處分而另為之處分,自應以先為之命刊登更正廣告之處分有效存在為前提,苟該項處分業經撤銷,或因其他原因而失其效力,則另為之後一刊登更正廣告之處分自失其處分之依據。本件原告前於報紙刊登銷售「瓦斯定時閉關防爆裝置控制器」之廣告,被告認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八六)公處字第一八六號處分書,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刊登更正廣告,並函知被告。原告逾期未刊登更正廣告,被告乃分別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八六)公參字第○四五二七號及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八七)公參字0000000–○○一號函,再限期命其檢送更正廣告正本,嗣原告仍未依限辦理等情,為訴辯雙方所不爭,且有前開各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被告依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處原告罰鍰及命刊登更正廣告,原非無據。惟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所為處原告罰鍰及命原告刊登更正廣告之原處分,既係因原告違反被告前開(八六)公處字第一八六號處分書,未刊登更正廣告而另為之處分,則本件原處分自應以被告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八六)公處字第一八六號處分書有效存在為前提,而原告前對被告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八六)公處字第一八六號處分書之行政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四四一號判決撤銷被告之前開處分及該案之一再訴願決定,此有本院前開判決一紙附卷可稽,其嗣後之裁處罰鍰三十萬元(即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八七公處字第八六號處分),亦經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四八號撤銷。則本件原處分已失其依據,而無由存在,應予撤銷。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尚有違誤,一再訴願決定未及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併予撤銷。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