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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判字第 133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三三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代 表 人 王進旺右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八公審決字第○二○四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原係台北縣警察局警員,因涉及中央警察大學民國八十七學年度二年制技術學系班入學考試舞弊案,遭被告以其行為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為由,以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以警署人字第五九八五九號函予以核定免職,並函知前台灣省政府警察廳(業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併入內政部警政署)依規定程序辦理,該廳爰以同日警人乙字第一四四九號令核布免職。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再復審,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針對公務人員受專案考績記兩大過免職,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四九一號解釋,考績法一次記兩大過免職處分,是限制人民服公職權利,其未依法律訂定構成要件標準,違憲。原告於警大二技招生弊案中,係屬單純行賄角色,並於偵查中自白行賄,但被告卻未依公務人員服務法第二十二條前段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即依行政裁量權不分涉案情節輕重一律免職。該案被告引用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訂一次記兩大過情事之一者」,揆諸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雖有規範,尚須有明確之違犯事實始能援以適用,但被告未引據違犯事實,逕援引據法條不明確之用語,顯欠缺法律授權明確性,侵犯憲法第十八條所保障「人民有服公職之權」,且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公務人員之身分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剝奪」;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明定,停職處分應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而為之;同法第三十一條亦規定,免職處分須經處有期徒刑以下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者。又免職處分有未載事實、理由不備、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查該處分之獎懲事由內容固有「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云云,惟原告就有何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情事,該處分未見說明,已屬違法。縱原告涉案其中,而為本處分,本處分仍有適用上開法規不當之違法。蓋行賄竄改成績之嫌,所破壞者乃該考試之公平性,被害者應為警察大學,其與原告本身之職權並無關聯性,自無破壞原告所屬機關之紀律可言。另該處分輕重倒置違反平等原則,蓋如「周人參電玩弊案」,涉案之公務員因有法定刑至少有期徒刑七年以上之收受賄賂犯罪嫌疑,依平等原則舉重以明輕之法理,縱原告涉及竄改成績之弊案,亦應俟檢察官對原告提起公訴後,最嚴重之處分應止於停職處分,絕非如該處分逕為免職之決定。是以,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復審及再復審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警察人員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同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警察人員有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以免職。」公務人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人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規定:「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一次記二大過。」是以,依上開規定,警察人員如有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行為,主管機關即應予以免職,合先敍明。二、次查本案原告涉及中央警察大學八十七學年度二技入學考試舞弊,於被告所屬刑事警察局偵查時,原告雖矢口否認涉案,惟經檢察官偵訊時坦承透過民眾郭秀媚仲介(郭女係郭振源之密友),以新臺幣七十萬元向該校前電算中心代主任郭振源行賄,以篡改原告電腦成績單各科分數及資績計分(原告分數原為英文二十二.五分、憲法七十四.三三分、刑法及刑訴法四十八.四分、犯罪偵查五十五.九二分,刑事鑑識概論四十分,經篡改分數後為英文七十五分、憲法一○○分、刑法及刑訴法六十八分、犯罪偵查六十八.四六分、刑事鑑識概論五十二分,二者總分相差二四一.一二分;資績計分原為十一.三分,改為二十一.三分,增加十分),使其順利通過考試,案經檢察官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提起公訴,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緩刑參年。」是以,原告行賄舞弊之行為洵堪認定。三、中央警察大學為我國警察幹部人才培育之搖籃,該校學生畢業後即派任巡官或分隊長等同職序職務,即為基層員警執法之領導與模範者,其品德操守攸關警察聲譽與形象甚鉅,亦關係社會治安之良窳,是以該校學生之素質與能力須嚴格篩選控管,不容濫竽充數者蒙混其間,故該校入學考試之公正性,不許有所誤差;而進入該校就讀,已成為當前基層員警晉升警官之唯一管道,為所有基層員警之最大希望與理想,其應試者甚眾,競爭極為激烈,多數員警於繁重勤務之餘,準備應試不敢稍懈,是以該校入學考試之公平性,亦絕不容破壞。按原告身為警察人員,本應以取締非法為職責,卻知法犯法,不僅影響平日盡忠職守、堅守崗位之基層員警參加考試之權益,更破壞考試制度之公正性與公平性,其行為除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有關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之規定外,亦有損警紀及警譽,核屬品德操守上之重大瑕疵。被告為整飭警紀,審酌原告行為,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爰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等規定,從嚴從重追究其行政責任,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四、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公務人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三年十一月六日七三局參字第二七六四七號函釋略以:「公務人員涉嫌刑案於移送法辦時,須隨即檢討其行政責任,如行政方面違失情節重大,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或專業人員獎懲標準表一次記二大過之規定,則應辦專案考績予以免職。」次依被告頒行「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計畫」規定,違反警察紀律行為,分為違反工作、生活及品操風紀等三項,違反品操風紀者,加重記二大過免職,其他違反風紀重點要求,情節重大者,均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等規定,從重懲處。按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警察人員有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情事之一者,應逕予免職。是以該條例修正後,警察人員已無一次記二大過辦理專案考績免職之適用,如行為已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情事者,均由被告依特別法規定逕予免職。此次中央警察大學新生入學考試舞弊案,因涉案人數多達八十人以上,震驚社會大眾,警察聲譽為之蒙羞,被告為淨化警察陣容,端正警察風紀,爰決議採取壯士斷腕之措施,以重建優良警察形象。另依「刑懲並行」原則,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作審究,而非以其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原告指稱其涉行賄案,應視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最重之處置應止於停職處分,絕非逕為免職之決定,原處分違法不當,係屬辯解之詞,均無可採。五、又被告對違法犯紀之員警,依法審究行政責任,係衡酌其行為,於涵攝事實與法律條文時,作行政判斷,若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一次記兩大過情事之一者,即依規定予以免職,並無就其他處分作選擇性裁量。又違法犯紀之員警所涉案情均不同,縱有類似,亦不完全相同,處理情形自然有異,依「本質相同,同其處理;本質相異,異其處理」之法理,並未違反相當性原則。另按個案情節輕重,事證明確與否,考量維護警察團體之公益,因應國家社會之期望,依法採取適當之行政處分,亦未違反平等原則。故原告指稱違反平等原則,洵屬誤解,不足採信。六、復查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雖謂:「...復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八條規定,服務機關對於專案考績應予免職之人員,在處分確定前得先行停職,受免職處分之公務人員既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則免職處分自應於確定後方得執行。相關法令應依本解釋意旨檢討改進,其與本解釋不符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惟相關法令未修正改進且未屆滿二年時,仍應依現行法令辦理。況警察人員之停、復、免職,於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已有明定,即應依該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本非以公務人員考績法為據。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警察人員有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情事之一者,應逕予免職」,該條例修正後,警察人員已無一次記二大過辦理專案考績免職之適用,如行為已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情事者,均由被告依特別法規逕予免職,警察人員管理條例對於逕予免職處分並無先行停職之規定,併予陳明。七、綜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將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理 由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警察人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以免職:一、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所稱「主管機關」,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係指內政部警政署。復按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之標準,依左列規定:...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一次記二大過:...(七)...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依上開規定,警察人員如有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行為,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即應予以免職。本件原告原係台北縣警察局警員,其參加中央警察大學民國八十七學年度二年制技術學系班入學考試,透過民眾郭秀媚仲介,以新臺幣七十萬元向該校前電算中心代主任郭振源行賄,以篡改原告電腦成績單各科分數及資績計分(原告分數原為英文二十二.五分、憲法七十四.三三分、刑法及刑訴法四十八.四分、犯罪偵查五十五.九二分,刑事鑑識概論四十分,經篡改分數後為英文七十五分、憲法一○○分、刑法及刑訴法六十八分、犯罪偵查六十八.四六分、刑事鑑識概論五十二分,二者總分相差二四一.一二分;資績計分原為十一.三分,改為二十一.三分,增加十分),使其順利通過考試,有上開成績差異表在卷可稽,其涉及舞弊行為至為明顯。被告以原告涉及考試舞弊案件,嚴重影響警譽、警紀,其行為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乃予免職,揆諸首揭規定,經核並無違誤,復審及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次查被告以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以警署人字第五九八五九號函予以核定免職,並函知前台灣省政府警察廳依規定程序辦理,該廳爰以同日警人乙字第一四四九號令核布免職,業已載明其獎懲事由、結果及其法規依據,雖其漏未記載事實及理由殊欠完備,惟因原告於受處分前曾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至中央警察大學接受調查,有該調查筆錄附卷可稽,顯然明白係因入學考試涉及舞弊而遭免職之處分,難謂不知被告作成處分之原因。矧依被告之上級機關即內政部之復審決定亦已明白記載其處分之事實及理由,本件自不因系爭免職處分令未詳載事實、理由,而否定其處分之效力。再查依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前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警察人員,除因考績免職者外,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亦應予以免職。」所謂「因考績免職者」,係指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年終考績丁等免職、平時考核至年終累積達二大過者或專案考績一次記兩大過免職者而言。惟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後之上開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警察人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以免職:一、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則警察人員有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情事之一者,應逕予免職。是以上開條例修正後,警察人員已無一次記二大過辦理專案考績免職之適用,如行為已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情事者,均應由被告依上開條例規定逕予免職。又查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為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其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方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之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同條第二項復規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標準由銓敘部定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又懲處處分之構成要件,法律以抽象概念表示者,其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方符法律明確性原則。...相關法令應依本解釋意旨檢討改進,其與本解釋不符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上開解釋固已闡明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即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之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其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方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惟依該解釋意旨,相關法令與該解釋不符部分,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並非即時失效。被告以中央警察大學為我國警察幹部人才培育之搖籃,該校學生畢業後即派任巡官或分隊長等同職序職務,其品德操守攸關警察聲譽與形象甚鉅,亦關係社會治安之良窳,故該校入學考試之公正性,不許有所誤差;是以該校入學考試之公平性,亦絕不容破壞。原告身為警察人員,本應以取締非法為職責,卻知法犯法,以不法手段行賄及仲介考生行賄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不僅影響平日盡忠職守、堅守崗位之基層員警參加考試之權益,更破壞考試制度之公正性與公平性。為整飭警紀,爰審酌本件中央警察大學新生入學考試舞弊案,涉案人數多達八十人以上,震驚社會大眾,警察聲譽為之蒙羞,於相關法令未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修正前,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等規定,從嚴從重追究原告之行政責任,予以免職之處分,業已審酌其處分之必要性及妥適性,要難認係違憲處分。又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雖已明定應予停職或得依職權予以停職之規定,然其要件與同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不同,被告衡酌原告之行為符合法定應予免職之要件,予以免職之處分,於法即無違誤。另原告所舉涉及周人參電玩弊案之多名公務人員因有法定刑至少為有期徒刑七年以上之收受賄賂犯罪嫌疑,兩案對照,本件逕為免職,顯違反行政法之平等原則云云。因該電玩弊案係屬他案,其違法犯紀之員警所涉案情與本件不同,縱有部分情節類似,亦不完全相同,其處理情形自然有異,尚難比附援引認為本件逕為免職之處分有違反平等原則。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採,其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免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1-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