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三三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代 表 人 王進旺右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八八公審決字第○二○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原任臺中市警察局偵查員,因涉及中央警察大學八十七學年度二年制技術學系班入學考試舞弊,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經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以八七警署人字第五九八五九號函核定免職,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再復審,遞遭決定駁回,爰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按「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及裁量,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其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分即不能認為合法」:原免職令所載之法令依據內容與事實完全不符,原告並無原免職令所載,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行為,更無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犯內亂、外患、叛亂、匪諜、盜匪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行為。況且被告並無提示原告違反該免職令內所引用法條之明確事實及直接證據,公務人員身分依法律受到保障,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五條所明定,且免職令所引用之法令依據並無該獎懲事由所稱「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等內容。足見該免職令不符法定程序。二、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文後段: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八條規定,服務機關對於專案考績應予免職人員,在處分確定前得先行停職。受免職處分之公務人員既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則免職處分自應於確定後方得執行。請依上述解釋意旨通知原處分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停止免職處分另改為停職處分。三、再復審決定書之理由,內容顯有瑕疵:原告有無行賄之事實,現已由法院審理調查中,並非由行政機關擅自猜度臆測,以不利於原告之資料為依歸而加以斷奪,而再復審、復審之決定機關以率斷之作法逕為推定檢察官起訴書之資料。認定原告有罪。警大此項考試,於考試完畢後並無公布試題之解答,因此根本無法試算該項考試之分數。且原告非但對於分數被竄改之情形完全不知情外,亦不認識再復審決定書中所提之王OO及鄭OO先生,且查詢檢察官起訴之資料後,郭OO及王OO亦稱沒有舞弊犯行,更無對於原告有無或何時以何方式行賄警大內部人員之細節有所陳述。那麼,何來「供述甚詳」呢?由此可見該會以擅自猜度臆測之推斷為準則,違背了「證據法則」。此案並非職務上之行為,亦未經司法機關判決確定,「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之定義何在?「刑懲並行」乃是刑事與懲戒之司法行為,行政處分之適用與否實在令人懷疑。復審及再復審之決定,未審度及此,遞予維持,亦嫌疏略。四、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警察人員有違法失職之嫌疑時,若遭司法機關起訴,應予停職;若經有罪判決之確定,有刑之宣告時應予免職。且查:1、周人蔘電玩收賄弊案,該案高階警官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一、二審法院判決十二年、六年有期徒刑在案;2、八十五年爆發之某魚港駐在所集體收賄瀆職弊案;3、臺北市警局中山分局建國所主管張O昇在白曉燕案中爭功案;4、臺北市警局士林分局兩位刑警因栽槍案業遭檢察官收押;5、臺北市警局萬華分局發生之劉翔宇命案處理不當案;6、八十四年間臺中市警局四、五分局電玩弊案。渠等破壞紀律之程度遠比本案重大,警政主管機關卻先予以停職處分,有些甚至只有記過處分,可見行政職權之行使漫無標準,若僅參加考試而被誤認「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的話,顯失公平公正之原則。五、同案中有一名女性考生「林淑玲」,其分數亦遭竄改,而卻為不起訴處分。可見此免職令乃是率斷,並未依法定之程序為之。六、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申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因此,在行政救濟程序中法律有變更者,應以程序從新之原則處理。查行政訴訟法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後使用修正後新法,依循「從新從優原則」,原告主張本件行政訴訟案件在審理程序上應採用修正後之法律。七、原告遭免職案由之事實,乃被告依其內部少數人事承辦人員之主觀判斷,而在司法調查尚未有所結論之時所做出之非法行政處分,原告僅參加警大招生之考試,但因可能是警察大學內部作業疏失,或是有人非法竄改本人成績,亦或是其他不明原因,致使原告成績遭到變更,因為此項考試後並未公開標準答案,也不能在考完後將題目卷帶離試場,根本無法試算個人成績,才因此造成了分數被竄改而無法查知的事實,倘若當時可以在考完試之後能算出個人成績,而察覺原告分數遭到非法竄改,本著公務人員服務法第五條有關公務人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之規定,絕對會主動提出質疑,警大考試之程序制度卻有這樣的疏漏,實在是令人不解,原告所受到之冤屈非同小可,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之規定,依法主張本件行政訴訟案件應以言詞辯論作為審理程序之依據。八、本案被告以公務人員服務法第二十二條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三年十一月六日七三局参字第二七六四七號函之內容做出:公務人員涉嫌刑案於移送法辦時,須隨即檢討其行政責任...等語做出答辯,因此可知被告仍是依據本案因涉及刑事案件而為依據,作出處分。但本案刑事案件部分,原告之刑事訴訟案件現今尚於臺北高等法院審理之中,屬於未確定之案件,依『罪疑惟輕』之準則,「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標的則令人懷疑,被告沒有依照相關規定,而只依其主觀的行政處分裁量權,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二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之規定,原告主張原免職屬於違法之處分,應予撤銷。九、又原告所舉其他警察人員因涉刑案而遭行政處分與原告之行政處分情形相較一事,警政署以違法犯紀之「員警」(並未提及『警官』)所涉案情均不同,縱有類似...,依「本質相同,同其處理;本質相異,異其處理」之法理,並未...等語辯解。此等說法,實難令人信服,為何涉嫌貪污的「警官」遭起訴後,被告以「刑案尚未確定,尚未構成免職要件」為由只予以停職處分;而涉嫌刑事刑責較輕的行賄「員警」遭起訴後,被告卻以「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為由率然免職。再本案其他人員之中,亦有因判決無罪而業已撤銷原免職處分並且已回復原職一年之久,被告既然對此數人作出撤銷原處分之處分,代表了被告原初所為之免職處分顯然錯誤,然所屬相異之數人,包括原告卻仍未受到相當之待遇,此非行政機關應秉持平等原則之「相同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本質,依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法有明定,被告卻未依法行政,違法行為之事實至臻明確。
十、綜上結論,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復審、再復審之決定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公務人員服務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三年十一月六日七三局参字第二七六四七號函釋:「公務人員涉嫌刑案於移送法辦時,須隨即檢討其行政責任,如行政方面違失情節重大,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或專業人員獎懲標準一次記二大過之規定,則應辦理專案考績予以免職」,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雖謂:「...。復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八條規定,服務機關對於專案考績應予免職之人員,在處分確定前得先行停職,受免職處分之公務人員既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則免職處分自應於確定後方得執行。相關法令應依本解釋意旨檢討改進,其與本解釋不符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惟於相關法令未修正改進且未屆滿二年時,仍應依現行法令辦理。二、警察人員之停、復、免職,於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已有明定,即應依該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本非以公務人員考績法為據。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警察人員有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情事之一者,應逕予免職」,該條例修正後,警察人員已無一次記二大過辦理專案考績免職之適用,如行為已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情事者,均由被告依特別法規逕予免職。三、次查本案原告參加中央警察大學八十七學年度二年制技術學系班入學考試,涉嫌考試行賄舞弊案,雖於中央警察大學約談及檢察官偵訊時,原告均否認涉案並指稱係遭誣陷云云,惟經查除警員鄭OO指證原告係透過王OO,以新臺幣八十萬元向該校電算中心前代主任郭OO行賄,以竄改其筆試電腦成績單分數外,且上述行賄情節,並經郭OO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互核一致,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八、一二○二九號等十一份起訴書影本可稽。復經刑事警察局偵查發現,其筆試電腦成績單分數與該校人工計算分數,總分相差一○二.四分,另據郭OO之桌上電腦及手提電腦亦均有原告之相關紀錄,以原告與郭OO非至親故舊,如未有不法聯繫,郭OO不可能無故為其竄改分數使其錄取,是以,原告上述違失行為應足憑信。本案原告交付賄賂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少連訴字第五十三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在案。四、「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二條:「復審、再復審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訴願法之規定。」及「訴願法」第二十三條前段:「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規定,茲以警察人員管理條例、公務人員保障法及訴願法,並無因提起救濟而停止原處分執行之明文規範,且依據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衡量本案原告身為警察人員,除應全力打擊犯罪,以杜絕治安亂源外,更應誠實清兼、謹慎勤勉,以維護優良警譽(紀),惟原告未能潔身自愛,涉及中央警察大學入學考試舞弊,核屬品德上之重大瑕疵,不但影響平日盡忠職守、堅守崗位之警察人員參加考試權益,更破壞考試制度之公平性與公正性,嚴重影響警譽、警紀,被告核其行為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予以免職,乃為維護公益所必要。五、被告對違法犯紀之員警,依法審究行政責任,係衡酌其行為,於涵攝事實與法律條文時,作行政判斷,若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即依規定予以免職,並無就其他處分作選擇性裁量;又違法犯紀之員警所涉案情均不同,縱有類似,亦不完全相同,處理情形自然有異,依「本質相同,同其處理;本質相異,異其處理」之法理,並未違反相當性原則;另按個案情節輕重,考量維護警察團體之公益,因應國家社會之期望,依法採取適當之行政處分,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本案審酌原告行為破壞紀律,情節重大,嚴重影響警譽,被告為整飭警紀,爰依「審慎查證」及「刑懲並行」原則,從嚴、從重追究原告之行政責任,任事用法,並無不當。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警察人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免職: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所稱「主管機關」,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係指內政部警政署。復按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之標準,依左列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一次記二大過:...㈦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依上開規定,警察人員如有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行為,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應予免職。本件原告參加中央警察大學八十七年度二年制技術學系入學考試,為能順利通過考試,以行賄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予該大學二技班第六十四期學生王明德,王明德則將所收一百萬元中之八十萬元及原告之個人電腦資料,於該大學寢室內交付其同學鄭達麟,再由鄭達麟轉交予該大學電算中心代主任郭振源,王明德從中獲取賄款二十萬元。郭振源收賄後竄改原告之筆試電腦成績單分數,使原告順利通過入學考試等情,業據郭振源於該案刑事偵查中坦白承認,而該案刑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少連訴字第五三號刑事判決,以收受賄賂罪處郭振源無期徒刑,王明德、鄭達麟及原告分別以行賄、收受賄賂罪、王明德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褫奪公權十年,鄭達麟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褫奪公權六年,原告則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褫奪公權四年,有上開判決影本附原處分㮀可稽,又經刑事警察局偵查發現,原告筆試電腦成績單分數與該校人工計算分數,總分相差一○二.四分,另據郭振源之桌上電腦及手提電腦亦均有原告之相關紀錄,以原告與郭振源非至親故舊,如無不法聯繫,郭振源斷無干犯重罪為其竄改分數使其錄取之理,是原告破壞紀律之行為甚為明確。被告以其行為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予以免職,揆諸首揭規定,經核並無違誤。復審及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至原告起訴主張各節,查本件免職處分係依據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之規定辦理。而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係公務人員考績法之特別法,有關警察人員應予免職之要件,自應優先適用該條例之有關規定。而依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前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警察人員,除因考績免職外,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亦應予以免職。」所謂「因考績免職者」,係指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年終考績丁等免職、平時考核至年終累積達二大過者或專案考績一次記兩大過免職者而言。惟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後之上開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警察人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以免職: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則警察人員有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情事之一者,應逕予免職。是以上開條例修正後,警察人員已無一次記二大過辦理專案考績免職之適用,如行為已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情事者,均應由被告依上開條例規定逕予免職,又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為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其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方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之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同條第二項復規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標準由銓敍部定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又懲處處分之構成要件,法律以抽象概念表示者,其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方符法律明確性原則。...相關法令應依本解釋意旨檢討改進,其與本解釋不符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上開解釋固已闡明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即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之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其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方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惟依該解釋意旨,相關法令與該解釋不符部分,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並非即時失效。查中央警察大學為我國警察幹部人才培育之搖籃,該校學生畢業後即派任巡官或分隊長等同職序職務,其品德操守攸關警察聲譽與形象甚鉅,亦關係社會治安之良窳,故該校入學考試之公正性,不許有所誤差;是以該校入學考試之公平性,亦絕不容破壞。原告身為警察人員,本應以取締非法為職責,卻知法犯法,以不法手段行賄俾能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不僅影響平日盡忠職守、堅守崗位之基層員警參加考試之權益,更破壞考試制度之公正性與公平性。被告為整飭警紀,審酌本件中央警察大學新生入學考試舞弊,涉案人數多達八十人以上,震驚社會大眾,警察聲譽為之蒙羞,於相關法令未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修正前,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等規定,從嚴從重追究原告之行政責任,予以免職之處分,業已審酌其處分之合法性、必要性及妥適性,要難認其係違憲處分。至原告所舉涉及周人蔘電玩弊案等多名高階警官均於起訴後再予停職,經一、二審判處重刑,亦未遭免職,較之本案,一律免職,顯違反行政法之公平、公正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因該電玩弊案係屬他案,其違法犯紀之員警所涉案情與本件不同,縱有部分情節類似,亦不完全相同,其處理情形自然有異,尚難比附援引認為本件逕為免職之處分有失公平、公正或違反平等原則。原告指本件原處分有違上述原則云云,即不足採。其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