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四四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代 表 人 劉哲雄右當事人間因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台
(八八)內訴字第八八○七五七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臺北市政府為辦○○○區○○街暨接順相關巷道拓寬工程,需拆除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街臨三十六之一號違建房屋,以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府工新字第八六○六○九七三○○號公告地上物拆遷事宜。因上開系爭建物與三元街四十六巷九號建物,原屬前、後幢相鄰,且編為同一門牌,共同領有一張民國五十二年以前既有違建列管在案之普查卡,列卡面積不足六十六平方公尺之舊有違建,本應以一戶認定並辦理補償,惟為考量拆遷戶之權益,經臺北市議會邀集有關機關及違建所有權人,就此類違建房屋拆遷補償事宜進行溝通協調,經達成以「一新一舊」之從優方式辦理補償,即三元街四十六巷九號建物(所有權人為原告之女),認屬五十二年以前之舊有違建,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百分之八十計算拆遷處理費,而原告所有之系爭三元街臨三十六之一號建物,則屬五十三年至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之違章建築,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百分之五十計算拆遷處理費,並經原告領訖在案。惟原告不服,提出陳情,經被告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北工建違字第八八六三一四六五○○號書函復略以,以一新一舊方式辦理補償,並無違誤云云。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三元街三十六之一號與三元街四十六巷九號於五十二年以前既共同領有普查卡在案,迭經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證實,當合於「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五十二年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無誤;同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之認定,以拆遷公告日前一年該址設有門牌者為限」。該二屋門牌既已於拆遷公告日(八六年)前一年即分別領有門牌,應當以二舊違建賠償,不得以一舊一新賠償了事。二、公法上有「真正溯及既往」與「不真正溯及既往」之法理,綜使該普查卡於五十二年以前有以一賠為意,但其後法規已不在;且新頒辦法在公告拆遷日時(八六年)即發生「法規立即效力」,換言之以新法規為依據;其第十條規定以拆遷公告日前一年該址設有門牌者為限(原告並未爭執面積大小),即應當以二舊有違建為賠償基礎。三、被告稱:『三元街三十六之一號與三元街四十六巷九號(於五十二年以前既共同領有普查卡在案)以「一新一舊」方式補償是經相關機關與違建所有人協調所達成之共識,並經原告領訖在案,原告實難再事爭執,原告所請,自屬無據』一案。經查原告自始即主張二屋皆於五十二年以前既已存在(被告五十二年以前之普查卡及其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與同年三月二十四日函原行政處分書皆已證實無訛。並為原告、被告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應以「二舊」方式辦理補償,原告並不同意「一新一舊」方式處理;且原告已領取四一四、二六四元補償費係接受被告承辦人之建議領取,並不因此即喪失或同意放棄行政救濟之權利。四、人民因公益而為特別犧牲,即應給與較優且合理的補償;復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之規定應以「從新從優」方式辦理。五、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本辦法所稱合法建築物及違章建築,係指左列各款...二、違章建築:㈠五十二年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㈡五十三年至七十七年八月一日合於七十七年八月一日府工建字第二六一三七八號公告修正『臺北市拆除違章建築認定基準』前之違章建築。」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之認定,以拆遷公告日前一年該址設有門牌者為限,其勘估計算方式如左...二、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㈠五十二年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百分八十計算㈡五十三年至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之違章建築,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百分五十計算。...」第十一條規定:「合法建築物及五十二年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全部拆除者,其拆除面積(不包括閣樓及夾層面積)未達六十六平方公尺者,一律以六十六平方公尺計算拆遷補償或處理費。五十三年至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之違章建築以實際面積計算。」三、系爭建物於五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即有案外人李志和設籍,當時之門牌為「和平西路二段一○四巷九弄二十四之一號」,是該系爭建物係屬五十二年以前舊有違建(列卡編號K二九四四號),為訴辯雙方所不爭執。另據本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提供之門牌整、增編資料顯示,該違建房屋門牌「和平西路二段一○四巷九弄二十四之一號」於六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整編為「三元街四十六巷九號」,爾後於六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增編「三元街臨三十六之一號」。復依該市違章建築調查表背面所繪製該房屋略圖顯示,該違建房屋係屬前、後幢相鄰之同卡同一門牌違建房屋,該調查表所載屋況資料並經當時之所有人李志和簽章核認在案,原告雖主張「三元街四十六巷九號與三元街臨三十六之一號,係在五十二年以前即隔該巷弄對門互立之二獨立建築物」,並檢具戶籍謄本、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函復等文件,惟該等文件僅能證明原告所有之違建門牌為民國六十四年所增編,尚難為原告主張之有利論據。四、其附近類此建築物多達五十八戶(其中共計三十八戶皆屬同卡同棟違章建築)。為此,臺北市議會曾邀集該府各相關單位及違建所有人,針對違建房屋拆遷補償方式進行溝通、說明及協調,達成以「一新一舊」辦理發放拆遷補償費之補償方式。至本拆遷案之所以部分違建房屋採「一新一舊」之補償方式,乃因該等房屋係五十二年該市違建普查列卡有案之前、後幢舊有違建,且卡列面積均不足六十六平方公尺,依上開規定本應以一戶違章建築辦理補償,惟被告考量屋況及拆遷戶之權益,乃採行較寬之「一新一舊」方式計算拆遷補償費。至原告主張該補償方式對同一調查卡之四十六巷九號建物以舊違建處理乃屬合理,惟以新違建處理系爭建物有損權益乙節,查四十六巷九號建物所有人林寶珍為原告之三女,有戶籍謄本影本可證,且被告採原告以「新」、其女以「舊」之補償方式處理,既係經相關機關與違建所有人協調所達成之共識,並經原告領訖在案,原告實難再事爭執,原告所請,自屬無據。五、綜上所述,本件行政訴訟顯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本辦法所稱合法建築物及違章建築,係指左列各款:一、合法建築物...。二、違章建築:(一)五十二年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二)五十三年至七十七年八月一日合於七十七年八月一日府工建字第二六一三七八號公告修正『臺北市拆除違章建築認定基準』前之違章建築。」「估定合法建築物補償價額及違章建築處理費用,應由用地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派員查明左列事項:一、合法建築物...。二、違章建築:(一)戶口遷入或門牌編釘證明。(二)原始設立稅籍之完納稅捐證明。(三)繳納自來水、電費收據或證明。」「建築物之認定,以拆遷公告日前一年該址設有門牌者為限,其勘估計算方式如左:一、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一)...二、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一)五十二年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百分之八十計算。(二)五十三年至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之違章建築,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百分之五十計算。」「合法建築物及五十二年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全部拆除者,其拆除面積(不包括閣樓及夾層面積)未達六十六平方公尺者,一律以六十六平方公尺計算拆遷補償或處理費。五十三年至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之違章建築以實際面積計算。...」分別為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七條第二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臺北市政府為辦○○○區○○街暨接順相關巷道拓寬工程,需拆除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街臨三十六之一號違建房屋,以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府工新字第八六○六○九七三○○號公告地上物拆遷事宜,因上開系爭建物與三元街四十六巷九號建物,原屬前、後幢相鄰,共同領有一張民國五十二年以前既有違建列管在案之普查卡,列卡面積不足六十六平方公尺之舊有違建,本應以一戶認定並辦理補償,惟為考量拆遷戶之權益,經臺北市議會邀集有關機關及違建所有權人,就此類違建房屋拆遷補償事宜進行溝通協調,經達成以「一新一舊」之從優方式辦理補償,即三元街四十六巷九號建物(所有權人為原告之女),認屬五十二年以前之舊有違建,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百分之八十計算拆遷處理費,而原告所有之系爭三元街臨三十六之一號建物,則屬五十三年至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之違章建築,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百分之五十計算拆遷處理費,並經原告領訖在案。惟原告不服,提出陳情,經被告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北工建違字第八八六三一四六五○○號書函復略以:以一新一舊方式辦理補償,並無違誤云云。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既為五十二年以前既有之違建,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應以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百分之八十計算拆遷處理費云云。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建物與原告之女林寶珍(00年00月0日生),所有三元街四十六巷九號原為陳天輝所有和平西路二段一○四巷九弄十二號分割為二個門牌而來,林寶珍門牌部分房屋面積僅二九點四四平方公尺,原告門牌部分建物面積僅三六.三七四四平方公尺,若以原告自承該二門牌房屋係共卡五二年卡號同為K二九二四號而言,二者面積合計未逾六六平方公尺,本應以一筆五十二年前舊違建發放補償金,被告以協議方式以一新一舊方式發放補償金,對原告已甚優厚,於法亦無違誤之可言,蓋原告之違章建築乃違法侵占公有土地之違章建築,依民法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被告本可訴請民事法院拆屋還地,依法並無賠償原告之理由。參諸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領取系爭建物之補償金之切結書載有「具切結書人甲○○(原告)住於臺北市○○街三十六之一號違章建築...。依規定領取各項救濟與補助及辦理優先承購(租)國民住宅,所具切結如有不實,切結人願將所領各項「救濟金」及「補助費」悉數繳回...並自願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有該切結書附訴願卷可稽。足證原告所領取者為救濟金及補助費而非賠償金,且原告已聲明放棄異議及抗辯權,乃原告誤將被告所發放之救濟金及補助費誤為賠償金,一再爭執救濟金及補助費金額之多少,於法顯有未合,從而原告所訴,均無足取,本件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徐 樹 海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