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四四八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代 表 人 甲○○被 告 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劉永富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八府訴字第一六二六九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訴外人吳生田及曾潤珍與原告成立消費性借貸,並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由曾潤珍提供坐落高雄縣○○鄉○○里○段五○九-二、五一○、五一○-一及五一○-二地號等土地,以原告為權利人,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嗣上開土地經被告將五○九-二、五一○、五○七-四及五○八-三地號等土地合併為同地段五○七-四,再分割為同地段五○七-四至五○七-二十一地號等十八筆土地。再因系爭提供抵押之土地因重測而變更地號為高雄縣○○鄉○○段○○○○○號、一三二五地號、一三二五-一地號、一三二六地號至一三四一地號以及一三四一-一地號等計二十筆。被告在上開作業程序中漏將原告前開抵押權登記。原告乃向被告申請更正登記,惟經被告函復以:「...請依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七點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吳生田、曾潤珍曾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一○三萬元,並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由曾潤珍提供坐落高雄縣○○鄉○○里○段第五○九之二、五一○、五一○之一、五一○之二號等土地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二五二四萬元予原告。嗣後上開土地經被告將第五○九之二、五一○、第五○七之四、五○八之三等地號土地合併為五○七之四號,再分割成第五○七之四號至第五○七之二十一號等十八筆土地,並因土地重測而變更地號為如附表所示之地號。詎被告於此等土地之合併、分割、重測之作業中,竟漏未將原告前述最高限額抵押權載於重測後之土地上,又駁回原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更正登記之申請,致原告之權利嚴重受損。二、「按『同一土地為他項權利登記時,其權利次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登記之先後』、『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此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九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周信子於六十七年八月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中小企業)設定抵押權登記後,復於六十九年十月間與原告另行設定抵押權,按權利登記之先後,原告所設定抵押權自屬第二順位,因系爭土地六十七年九月重測標示變更登記,漏將臺灣中小企銀所設定之抵押權轉載於重測後之土地登記簿他項權利部上,致原告六十九年十月所設定之抵押權,誤登為第一順位,嗣被告依利害關係人臺灣中小企銀之聲請,報奉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核准後,辦理更正登記,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七七號判決要旨著有明文。另按「...本件係因原告鍾榮輝主張其地上權面積登記及轉載錯誤所生爭訟...至於地上權轉載,由於原有地上權之權利範圍及位置不確定,系爭土地復經分割分筆,並已登載他人之地上權,被告又將原告之地上權加以轉載,致混淆不清,本件被告所為地上權登記,土地分割分筆及轉載等錯誤,自屬行政處分行為之錯誤,系爭土地地上權取得面積多少?有無建築物存在,均屬事實認定問題,被告既未主動查明依法處理,原決定機關亦未切實追查糾正,均有違誤。原告等主張其與鍾榮輝等二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經法院三審判決確定,臺灣省政府受理再訴願,並為決定,就程序與實體均非合法一節,查本件系爭地上權之登記及轉載錯誤,核屬行政處分已如前述,原告鍾榮輝對之既有爭執,縱其原有私法上之權利已因判決確定而消滅,被告受理其再訴願,並決定將原決定及被告撤銷,命由被告另為適法處分,揆諸訴願法第三條第一款及首揭規則之規定,亦無違誤。」亦有行政法院七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六一七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因被告承辦人員之疏失,於土地合併、分割及重測之轉載過程中遭遺漏,致未登記於如附表所示重測後土地之現行土地登記簿上,此等事實,為被告所明知、不爭執,並於原告迭次書面申請後,亦曾召開利害關係人協調會試圖解決;則依上揭行政法院裁判之旨,被告自應報經上級機關查明後依職權更正之。且該遺漏顯然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在案可稽,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被告自應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後,被告逕行更正之。詎被告捨此不為,率以原告之請求補行登記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及登記以外之人對原告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云云為由,駁回原告之請求,其駁回處分顯有違法不當。三、再按「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現登記錯誤時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得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之此種更正登記...若更正事項涉及原登記以外之人之權利關係,應由第三人會同聲請,如第三人有所爭執,即應依法訴請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此亦有行政院五十六年十月四日台五十六訴七七六七號令足資參照。由此以觀,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疏漏登載縱如被告所認,應先由司法機關審判解決,亦應由「原登記以外之第三人」且係有爭執之人訴請司法裁判,亦即由後來聲請查封登記之其他債權人或後順位之抵押權人訴請裁判,而非由「原登記之人」即原告及債務人訴請裁判,此由內政部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台八十一內字第八一七三九五八號函頒「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七點明定:「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亦資為憑。故被告原處分所持駁回之見解,於法饒有違誤。四、況按「土地持分登記錯誤,既因再審被告官署承辦登記人員疏忽所致,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該官署於發見錯誤後,有申請該管上級機關核准後予以更正之義務,乃其上級機關竟命轉飭再審原告須徵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准更正,否則應由共有人訴請法院處斷,此項指示,與上開土地法之規定顯有未合。且登記錯誤,事屬行政官署本身業務上之錯誤,並非私權有所爭執,民事法院亦無從受理審判,再審被告官署依照上述違法指示,拒予更正,自屬違誤。」為行政法院六十年度判字第二一七號判例所明示。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漏載及轉載錯誤,顯係出於被告登記人員之疏忽,事屬行政機關本身業務上之錯誤,並非私權有所爭執,且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之更正登記請求權,係公法上之請求權,民事法院掌理私權爭執之審理,亦無權受理,詎被告竟召集協調會徵詢全體利害關係人是否同意更正;且於其他債權人林雄、沈香吟等人有異議時即以原告應訴請司法判決為由(實則應由有異議之其他債權人訴請裁判),駁回原告更正登記之申請,根本未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等規定踐履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之程序,徵諸上述判例,其處分自有違法不當。五、末查原決定機關遽以原告請求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辦理,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且對他人權利無損害者為限,系爭土地現已移轉予第三人或已遭第三人查封,第三人已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之權利,依更正登記補充規定第七點之規定,被告駁回請求並無違誤云云為由,駁回訴願,所持之見解無非與被告相同,惟就該規定第七點所謂「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者,究指原權利人抑或新取得權利之第三人?若係指原告,惟原告取得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又何嘗不是信賴土地登記之結果?何以應由同為信賴登記取得權利之原告訴訟救濟?均未予詳究,原處分及原決定自有失公允。另再訴願決定雖以系爭諸筆土地已分別經法院查封,由他人依拍賣程序拍定、設定他筆抵押權等,已涉及第三人信賴登記之情事,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原告更正登記之申請應予否准並無違誤云云為由,惟查:⒈再訴願決定之理由明顯與鈞院前揭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七七號裁判要旨有違;⒉且再訴願決定之見解若屬可採,無異鼓勵土地所有權人趁地政機關漏載之機濫行設定其他權利,以逃避更正;其見解有違公序良俗,不言自明;⒊況再訴願決定,完全置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之規定,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應由原登記機關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等規定於不論,漠視下級行政機關未依法定程序行政之瑕疵,自難昭信服。綜上所述,被告處理本件登記糾紛所為之程序及處分,於法均有違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並命被告應將重測前坐落高雄縣○○鄉○○里○段五○九之二號、第五一○號、第五一○之一號及第五一○之二號等土地上以原告為權利人、擔保債權新臺幣二千五百二十四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轉載於重測後地號之土地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定有明文。復按「查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只許真正權利人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登記前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若至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以後,則除得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因之眞正權利人對於第三人依此取得之不動產訴請返還,自無法律上之根據。...」內政部五十八年十月二日台(五八)內地字第三三七七○四號函釋有案。又內政部七十五年二月十九日台
(七五)內地字第三八五五九四號函釋援引法務部七十五年二月四日法律一三五四號函復略以:「查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一九號解釋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眞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上開函釋均明白闡釋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立法目的,是眞正權利人在未有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權利前固得要求地政機關更正登記,否則基於保護信賴登記之第三人權益,地政機關尚無得為更正登記,至於眞正權利人因登記機關漏為登記致生之損害則有國家賠償之機制予以彌補,合先指明。本件訴外人吳生田及曾潤珍與原告成立消費性借貸,並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由曾潤珍提供坐落高雄縣○○鄉○○里○段五○九-二、五一○、五一○-一及五一○-二地號等土地,以原告為權利人,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嗣上開土地經被告將五○九-二、五一○、五○七-四、五○八-三地號等土地合併為同地段五○七-四,再分割為同地段五○七-四至五○七-二十一地號等十八筆土地。再因系爭提供抵押之土地因重測而變更地號為高雄縣○○鄉○○段○○○○○號、一三二五地號、一三二五-一地號、一三二六地號至一三四一地號以及一三四一-一地號等計二十筆。被告在上開作業程序中漏將原告前開抵押權登記予以登入。查系爭諸筆土地業已分別經法院查封、由他人依拍賣程序拍定、設定他筆抵押權等,已涉及第三人信賴登記之情事。則依上開規定及函釋意旨,被告否准原告更正登記之申請並無違誤。綜上論結,本件訴訟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定有明文。復按「查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只許真正權利人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登記前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若至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以後,則除得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因之眞正權利人對於第三人依此取得之不動產訴請返還,自無法律上之根據。...」內政部五十八年十月二日台(五八)內地字第三三七七○四號函釋有案。又內政部七十五年二月十九日台(七五)內地字第三八五五九四號函釋援引法務部七十五年二月四日法律一三五四號函復略以:「查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一九號解釋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眞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上開函釋均明白闡釋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立法目的,是眞正權利人在未有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權利前固得要求地政機關更正登記,否則基於保護信賴登記之第三人權益,地政機關尚無得為更正登記,至於眞正權利人因登記機關漏為登記致生之損害則有國家賠償之機制予以彌補,合先指明。本件訴外人吳生田及曾潤珍與原告成立消費性借貸,並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由曾潤珍提供坐落高雄縣○○鄉○○里○段五○九-二、五一○、五一○-一及五一○-二地號等土地,以原告為權利人,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嗣上開土地經被告將第五○九-二、五一○、五○七-四、五○八-三地號等土地合併為同地段五○七-四,再分割為同地段五○七-四至五○七-二十一地號等十八筆土地。再因系爭提供抵押之土地因重測而變更地號為高雄縣○○鄉○○段○○○○○號、一三二五地號、一三二五-一地號、一三二六地號至一三四一地號以及一三四一-一地號等計二十筆。被告在上開作業程序中漏將原告前開抵押權登記予以登入。原告乃向被告申請更正登記,惟經被告函復以「...請依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七點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其主張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查被告在前開諸筆土地之合併、分割、重測作業程序中,漏將原告前開抵押權登記予以登入,固屬事實,惟系爭土地業已分割經法院查封、由他人依拍賣程序拍定、設定他筆抵押權等,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系爭土地已涉及第三人信賴登記之情事,基於保護信賴登記之第三人權益,地政機關尚不得逕為更正登記。從而,被告否准原告更正登記之申請,揆諸上開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違誤。至於內政部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台內地字第八一七三九五八號函頒「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係就地政機關因作業錯誤或遺漏而有案可稽者,登記機關得逕為辦理更正登記之規定,其規範之範圍應係指不違反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情形者,即無信賴登記之第三人取得權利之情形,尚非將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棄之不論,而為違背母法之規定。是本案被告未以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意旨而以其申請不合原登記之同一性為由否准原告所請,訴願決定機關亦以此駁回原告之訴願,理由雖有未洽,惟其結果並無二致,是原處分及原決定仍應予維持。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俱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陳詞爭訟,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曾 隆 興
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徐 樹 海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